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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
(一)非法证据
想要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必须首先明确什么是非法证据。
关于非法证据的内涵,在我国相关研究领域内的大多数学者认为,可以按照广义和狭义的定义去理解。
所谓广义的非法证据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式等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证据材料。
从这里可以看出,广义的非法证据通过以下四种形式表现出来,即:
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方式、程序、途径不合法。
而所谓狭义的非法证据仅限于指案件侦查人员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途径获得的证据。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新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第五十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这是从第一次从立法的角度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概念存在,即一切通过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
而与之相应的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中则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各种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做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规定了哪些是违法情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在《解释》中第九十五条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指的非法证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根据一定规则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和扣押所取得的证据以及其他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
从这里可以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解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非法证据不能被执法机关采纳,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在刑事诉讼案件中,非法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是一个极易遭受价值冲突的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诞生于20世纪的美国,自此之后被世界各国引入并建立,在众多国家中受到高度重视。
在起源地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案件审判时采纳和搜集获得证据的过程中不得违反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禁止非法搜查和扣押的保护性规定,即Exclusionaryrule。
广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包含了狭义内容的前提下还包括依据宪法修正案其他条款的规定排除有关证据的规则,比如自我归罪排除规则、宪法第六修正案排除规则、正当程序排除规则等等。
在我国,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不仅确定了非法证据的含义,也从立法层面上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八条,总共用了五条八款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规定,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整制度。
从这些条款中可以看出,它们充分反映了我国在刑事司法方面的国情。
根据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此次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非常宽泛,既包括言词证据,也包括实物证据;
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也包括证人、被害人陈述等。
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以来,对我国刑事案件的具体操作程序发挥了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同时这一规则在我国的实践经验不足,还需要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与意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问世以来,在各国的法律理论及实践中体现出重要的社会价值,并且对于刑事案件的判定过程中有着非常意义。
尽管由于价值主体及评价方式的多元性,不同的社会个体及整体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认识各有不同,但是对于其功能、价值和意义往往表现出很大程度的同一性。
这种同一的价值与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
新《刑诉法》第一编第一章第二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首要的就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
当前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争论有“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说”即特别强调证据在发现事实真相方面的功能,帮助诉讼实现社会安定的目标,这种观点反映了证据的实体要件要求的证明案件真实依据的特点,但是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即没有对非法途径和方法获取证据的证明力的不确定性引起足够的重视,此方面的忽略极易造成肆意行使司法权和执法权,人权保护被弱化等严重后果。
“否定说”的观点则对所有的非法证据一律排除,没有例外。
这种理论在立法实践中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因为,诉讼或执法活动的根本任务是依据犯罪构成的模式的要求,使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方法,全面地、充分地、客观地去发现犯罪真实,并按照由此构成的法律真实进行公证裁判。
但是在实际运用中,可能因为非法证据的排除有罪被告人被判无罪,也可能因为采用了非法证据而造成无罪被告人被判有罪。
在以往诸多的案件中,我们可以依据经验和教训得知,通过一系列不正当手法比如折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以及精神使他们处于痛苦状态而取得口供,并依据此类证据判定案件,极易造成错案和冤案。
相比合法证据,非法证据更可能存在不真实。
从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如果被询问者是无辜的,依法询问时一般都会如实陈述;
而如果采用了刑讯等其他非法手段进行问询,被询问者往往会被迫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做虚假陈述以避免再次经受痛苦和压力。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将通过违反法律的手段或方法获得的证据排除到诉讼之外,这样就有效避免了因为虚假依据而做出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因此也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奠定法律真实形成与确定的基础。
(二)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另一项重要任务就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个人权利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保护内容,侦查过程中合法和必要的个人权利限制体现了国家权力,但是如果司法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甚至以非法手段获得证据,以达到对某人定罪的目的,就会从根本上失去人们的法治信心,以及对法律的信任。
所以,在法治社会中,必须要对既定的法律规则和制度安排予以遵从,从某种程度上讲,守法比定罪更重要。
虽然在某些情况下这样的遵从对被害人个体欠缺公平,但从社会的整体角度上看,法治保障是非常必要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保护对象不是特定的某个被告人,而是所有的社会人。
假设对侦查活动毫无限制,那么每一个人的自由和权力都可能随时被侵犯,安全感在整个社会中就不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这种社会危害性。
所以,虽然对非法证据的排除造成了某些个体不便,但是整体社会的法治价值观念却得到了有效维护,社会法治进程也得以加速。
这种推动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打击非法取证行为的挑战,维护了宪法和法律的最严。
非法取证行为是非法证据的源头,而这种行为就是公然地漠视和侵犯宪法和法律,无限制使用非法证据,就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默许与间接认可。
在这种情境下,宪法与法律的尊严无处可寻,所以从反面的角度看,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和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否定,是对法律尊严很大程度的捍卫和保护。
第二,保护司法尊严不受非法证据的侵蚀。
在刑事案件实践中,多数的非法证据指的是在案件深浅阶段侦查人员违法收集的证据,并不与司法机关相关联。
但是,法院却在判定是否可以依据非法证据证明案件真实的过程中起到了最终的决定作用,也就是说,违法侦查活动能够达到预期目的必须以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为前提。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非法证据无限制地采纳,就扮演了违法侦查的“帮凶”的角色。
第三,监督侦查人员工作合法性,做到公正执法。
作为执法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从自身做起,自觉遵法守法,并带动广大民众共同守法,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一小部分执法者却无视法律,带头违法,非法取证。
此时就必须严格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根本上消灭违法取证的思想和动机,杜绝违法取证现象的出现,这样既可以在群众中树立良好的执法者形象,也可以提高执法机关的公信力。
(三)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
最新《刑诉法》还有一项重要任务,便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近年来我国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突出表现,也是对宪法修正思想的精准迎合。
所谓人权,指的是人从其属性的要求而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待遇,现代法治文明的集中体现便是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刑事诉讼案件中,国家机关的追诉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现代社会的要求是要对所有社会成员予以尊重,这两方面是紧密结合、相辅相成的。
如果不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那么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可能成为下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每一个人的权利都有可能被侵犯或被剥夺。
出于侦查和打击犯罪的目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借助法律形式侵犯或剥夺个人权利,主要有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搜查、拘禁等形式,如果每个社会成员都在担心自己的财产或者隐私权不知在什么时候就被任意剥夺,那么整个社会都人人自危,没有安全感可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所有社会成员中的一份子,他们应当和其他成员一样受到社会的尊重,在没有经过法律定罪之前,不能剥夺他们受社会保护的权利。
不过,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就是惩罚犯罪,从客观上讲,通过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可能也是真实的,尤其是实物证据这一点更为明显,如果一概排除此类证据,显然对于犯罪的证据很不利;
但是如果不予排除而一味采用,虽然在一定阶段和范围条件下,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易于实现,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却被削弱。
由此可以得出,刑事诉讼是一个矛盾的对立统一体,矛盾双方分别表现为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而前者的终极目标与后者的价值取向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所以如果因为两者之间的矛盾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味放弃,那就是因噎废食,正确的态度则是在两者之间寻找合适的平衡点,促进两者协调和谐。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过程与立法现状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前期构建
在2012年对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有一些零散的禁止性规定,而不存在完整的意义,这些法律规定散见于国际条约、宪法、程序法和司法解释中:
1988年9月,我国批准加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第15条明确规定: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
”同时还规定:
“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九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这些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侧面体现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一百六十条规定:
“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
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
从这些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此时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出现雏形,表明我国司法界已普遍认同程序正当理念,也表明现代司法环节摒弃了传统证据制度刑讯制度,而否定评价非法证据,热心排除非法证据。
但是这种理念及规则的初见端倪虽然体现了我国证据制度的进步倾向,却无法完全弥补不足和缺陷。
首先,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禁止性规定零散分布,不够系统和完整,没有实体和程序方面的保障规则;
其次,这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表现出缺陷性和局限性、实用性,很难落实到实践中,因此价值不大。
所以说这些零散的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定不能完全体现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有内容。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明确建立
为了解决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缺失带来的一系列负面问题,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一决定第一次真正明确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于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加快假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尊重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
《决定》在总结我国司法机关排除非法证据方面的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两高三院”在2010年6月13日颁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主要内容,共用五条八款确立了相对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其中内容主要有个方面:
科学界定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明确规定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阶段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程序。
纵观以往的相关规定,其实这次的修正案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进行的系统性的归纳和细节性的补充,按照过去的执行程序,是司法机关获得授权,拥有对具体法律条文的解释权,但是修正之后,就上升为立法机关独立制定的法律,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式立法地位。
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范围仅限于非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这三种言词证据,而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毒树之果”并未做具体规定。
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后,新刑诉法在排除范围方面做出了进一步的突破性规定,在非法言词证据保持继续排除的基础上,又将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也列入排除范围,所有有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非法实物证据,侦查机关必须做出合理的解释或者不正,否则不能作为断案依据。
除了上述的进步性之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还存在着一些不足,比如在规定非法言词证据时使用的语言含糊其辞,不够准确;
对除非法言词证据以外的其他非法获得的证据的效力性问题没有进行清楚的定位;
在设定排除非法事物证据的条件时,表现笼统和抽象,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极易流于形式。
四、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
虽然我国已经从立法角度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过程中还有很长的道路要走,我国的立法及司法机关应当继续完善这一规则的细节和缺陷,逐步构建起符合更加我国国情,适应社会发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
(一)制定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性规则
在刑事案件的审判实践中,为了避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操作性,保证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减少和避免发生冤假错案,可以先制定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性规则,并根据这一规则对非法证据问题的审查程序进行设置,这样就可以在法庭调查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之前先确认证据是否合法。
(二)加大对非法取证者的惩罚力度
对非法取得的证据进行排除的规定并不能很好地防止非法取证行为,为了达到这样的目的,应当建立和完善针对非法取证人员的惩戒制度,加大力度,敲响警钟,敦促其依法取证,在非法收集证据的事实下,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纠正,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建议侦查机关对办案人予以更换,而对于那些通过非法方式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三)完善保障机制,保护权利受侵害人利益
当司法工作人员因非法取证行为对证人和别害人的权利造成侵害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除此之外,其所在机关还要依据国家赔偿法和相关法律赔偿被侵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等,所在机关再向司法工作人员个人行使追偿权。
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说,如果他们的合法权益因为非法取证行为受到侵害,因为非法证据排除构成疑案的,按照“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依据要对被告人作出有力的无罪判决。
如果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本人或近亲属拥有索求民事赔偿的权利。
除此之外,我国的立法机关应当不断完善相关规定,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保障被非法取证行为侵害者的利益。
五、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起着重要的平衡和保障作用,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和避免了一些冤假错案。
不过,虽然我国已经从立法上对这一制度予以了支持,但是作为一项新生的、与社会安危紧密相连的制度,它还有很长的道路要走,还有很多的细节需要完善,还有很多的不足需要弥补。
所以在当下以及未来的法律执法过程中,司法工作者应当严格依法办事,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精神去审查和认定每一件证据,保证执法公正;
而立法机构及社会全体应当依据实践情况不断完善相关机制,推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走上更加稳健、合理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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