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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罢免、留用观察、开除。
组织处置包括:
调离、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经济处分包括:
扣减薪酬等。
上述案件责任追究方式能够单处或并处。
第九条对致使案件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在核清违法违规事实后,属公司员工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追究其责任,组成犯法的,一概开除。
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的,由公司视损失情形进行追偿,之前取得不妥得利的,须予以追回。
属非公司员工的,如营销员等,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代理合同追究其责任。
第三章责任追究标准
第一节直接责任人的问责参照标准
第十条对造成以下后果的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机构或个人被金融监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采取通报批评、监管谈话、下发监管函等监管方法的,给予诫勉谈话以上处分。
(二)机构或个人被金融监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行政惩罚,达到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以上处分。
1、警告;
2、
3、罚款10万元以下。
4、
(三)机构被金融监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行政罚款10万以上20万以下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以上处分。
(四)机构被金融监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行政惩罚,达到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观察以上处分。
1、罚款20万元以上;
3、限制业务范围;
5、责令停止同意新业务;
6、
7、责令停业整顿;
8、
9、撤消保险许可证。
10、
其他与2-4条性质相似的行政惩罚。
第十一条发生案件的,公司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不该低于对同一案件的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
第二节间接责任人的问责参照标准
第十二条对分公司以基层级分支机构经营治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留用观察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罢免以上处分、要紧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一、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
二、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五、虽未显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
六、虽未显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10万元以上;
7、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撤消业务许可证。
(二)支公司辖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假设该支公司不是本条第
(一)项中所列的发案机构,给予该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要紧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六、虽未显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10万元以上。
(三)中心支公司辖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假设该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条第
(一)项中所列的发案机构,给予该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罢免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要紧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一、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
二、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五、虽未显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
六、虽未显现以上1-4种情形,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20万元以上;
7、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治理人员被撤销任职资格或禁入保险业;
八、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撤消业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对分公司经营治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要紧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一、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二、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3、分公司本部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案件;
4、分公司本部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五、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治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或禁入保险业;
六、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撤消业务许可证。
(二)辖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罢免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要紧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一、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二、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五、虽未显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六、虽未显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三)辖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留用观察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罢免以上处分、要紧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一、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二、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案件;
五、虽未显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
六、虽未显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
(四)辖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分管负责人留用观察以上处分、要紧负责人罢免以上处分:
一、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
二、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造成损失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案件。
第十四条对总公司经营治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要紧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一、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二、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罢免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要紧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一、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
二、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
3、系统内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2000万元以上;
4、系统内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200万元以上;
五、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治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或禁入保险业;
六、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撤消业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发生社会阻碍专门恶劣,或造成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开除处分、分管负责人留用观察以上处分、机构要紧负责人罢免以上处分。
同时依照情节轻重追究上级机构直至总公司经营治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六条 对公司的各级业务治理条线人员,依照“权责对等”的原那么,依照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标准,追究负有经营治理权责的相关经营治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本方法规定的责任追究事项,应依照内部职责分工,依照“双线问责”的原那么,对具有业务运营治理、流程制约,和审计等职责的其他间接责任人员,由本级或上级有权部门一并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章未明确的间接责任追究标准,对照相近的间接责任的追究标准进行责任追究。
关于显现本章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对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不高于对同一案件的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
第三节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一起适用的问责标准
第十九条 在纪律处分的同时,能够给予组织处置和经济处分,其中经济处分中扣减薪资处分参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机构被金融监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处以罚款的,如对责任人采取经济处分,应参照以下标准:
一、对直接责任人扣减薪资的范围为公司被惩罚款的10%之内;
二、对间接责任人扣减薪资的范围为被惩罚款的5%之内。
(二)被金融监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处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同意新业务、责令停业整顿或撤消保险许可证等惩罚的,如对责任人采取经济处分,应参照以下标准:
一、对直接责任人扣减薪资的范围为2万元之内;
二、对间接责任人扣减薪资的范围为1万元之内。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除对责任人进行经济追偿外,如对责任人采取经济处分,应参照以下标准:
一、对直接责任人扣减薪资的范围为公司可计量损失的10%之内;
二、对间接责任人扣减薪资的范围为公司可计量损失的5%之内。
(四)发生本方法规定的问责事项,但未给公司造成损失或阻碍的,如对责任人采取经济处分,应参照以下标准:
一、对公司各级高级治理人员、部门负责人个人扣减薪资的范围为500-5000元。
二、对员工扣减薪资的范围为200-2000元。
第二十条同一责任追究事项涉及多个责任追究对象,别离对各个责任追究对象实施责任追究惩罚;
同一行为符合多个责任追究事项,从重实施责任追究惩罚。
同一责任追究对象多次显现责任追究事项,累计并加重实施责任追究惩罚。
第二十一条对被动发觉案件,和反复发生同质同类案件的,应从重追究要紧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责任:
(一)对发觉的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置,或故意包庇隐瞒。
(二)发生案件后,未进行有效整改,不采取踊跃方法挽回阻碍和损失,或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窜改、毁灭证据和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置。
(三)严峻失职,治理不力,致使内部操纵制度和风险治理制度存在严峻缺点致使案件发生。
(四)因违背决策程序造成重大决策失误,致使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五)因参与黑幕交易或违规关联交易,致使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六)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检查,致使案件隐患未被及时发觉,或因对检查发觉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改,致使重大案件发生。
(七)案件引发系统性风险或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阻碍专门恶劣、后果专门严峻。
第二十二条 公司各级机构通过以下情形自查发觉的案件、假设属于自然人作案,在治理责任追究上能够从轻处置:
(一)在业务流程中,关联职位员工发觉异样情形或案件线索,经反映举报并采取后续方法发觉的案件。
(二)在业务流程中,通过流程监督机制或IT系统预警功能发觉异样情形或案件线索,经向相关部门负责人或本机构要紧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方法发觉的案件。
(三)业务流程或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在日常治理监督或通过职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方法发觉异样情形或案件线索,经向本机构要紧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方法发觉的案件。
(四)在本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本机构风险合规和内审部门检查中发觉异样情形或案件线索,经本机构采取后续方法发觉的案件。
(五)在上级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上级机构风险合规和内审部门检查中发觉异样情形或案件线索,责成或会同该机构采取后续方法发觉的案件。
(六)各级机构依照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部署,在组织开展全面自查或专项自查中发觉异样情形或案件线索,经该机构采取后续方法发觉的案件。
(七)作案嫌疑人迫于内部监督检查、信访举报核查、职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方法的压力,在作案行为未暴露前,主动向本机构坦白交代发觉的案件。
(八)其他情形自查发觉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能够从轻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通过加大案件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良业务治理、增强风险合规和内审检查及采取适当方法自查发觉、主动揭露和暴露案件的。
(二)案发前发觉内控中存在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曾主动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
(三)案发后及时主动追缴资金和踊跃补偿损失的,依照挽回损失程度相应减轻有关人员责任。
(四)在受到胁迫情形下行为失当,事后踊跃补救的。
(五)有重大建功表现和其他可从轻处置情节的。
第二十四条关于受到案件责任追究的人员,公司参照以下标准进行治理:
(一)受到罢免、留用观察纪律处分的人员3年内不得担任公司各级机构的高级治理人员,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加薪,不得变相升职或安排一样职务(级)的职位。
(二)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等纪律处分的人员2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加薪。
(三)受到经济处分的人员1年内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加薪。
(四)发生与所在单位经营治理有关的刑事案件,发案机构的相关高级治理人员在人民法院尚未做诞生效裁决或上级机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之前,原那么上应暂缓提拔任用。
(五)公司如录用被其他保险机构追究责任的人员,应遵守本方法。
第四章案件责任追究治理流程
第二十五条负责案件责任追究工作的要紧部门和分工如下:
(一)总公司风险合规部和分公司合规专员办是案件责任追究的主管部门,要紧承担以下职责:
1、制定案件问责制度或细那么,统一和谐问责有关事宜;
3、启动案件责任追究程序,调查、核实案件责任追究事项,形成初步处置建议,提交调查报告,起草责任追究文件;
5、记录案件责任追究台账、治理案件责任追究档案并依照公司档案治理规定,按期将档案移交公司档案治理部门。
未设置合规专员办的分公司,由分公司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并将指定的部门报备总公司风险合规部。
(二)总公司审计部是案件责任追究调查机构,要紧承担以下职责:
1、就审计中发觉的案件责任事件进行调查,并向总公司风险合规部提交初步处置建议和调查报告;
3、协助总公司风险合规部调查、核实案件责任追究事项,形成初步处置建议,提交调查报告。
(三)董事会办公室是案件责任追究调查和执行机构,要紧承担以下职责:
一、就涉及总公司高级治理人员的案件责任追究事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初步处置建议;
二、依照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决定,落实对总公司高级治理人员的案件责任追究惩罚方法,并向总公司风险合规部反馈执行结果。
(四)总公司人力资源部和分公司人事部门是案件责任追究的调查和执行机构,要紧承担以下职责:
一、协助总公司风险合规部或分公司合规专员调查、核实案件责任追究事项,形成初步处置建议,提交调查报告。
二、依照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决定,落实除总公司高级治理人员之外人员的案件责任追究惩罚方法,并向总公司风险合规部或分公司合规专员反馈执行结果。
(五)案件责任追究调查实行回避制度。
当案件责任追究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当事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回避,被调查当事人也可对调查组人员提出回避。
回避由调查组组长或调查人员的上级领导决定。
应回避的人员在回避决定做出前不断止调查工作,调查期间搜集的证据材料由调查组组长决定是不是有效。
第二十六条同一事件既涉及总公司高级治理人员又涉及其他人员案件责任的,由总公司风险合规部组织对总公司高级治理之外人员的案件责任追究调查、核实,并形成案件责任追究意见,由董事会办公室在总公司风险合规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补充调查,并形成对总公司高级治理人员的案件责任追究意见。
第二十七条分公司发觉的案件责任事件原那么上由分公司组织调查、核实、并形成处置意见。
总公司相关部门发觉的案件责任追究事件,应及时将线索提供给总公司风险合规部,由总公司风险合规部视情形安排案件责任追究调查机构,并依照调查结果形成问责建议。
总、分公司案件问责须由总公司风险合规部或分公司合规专员发起后,依照公司授权授信提交相关人员审核及裁决。
第二十八条在案件责任追究进程中,进行案件责任追究的公司各级调查机构应当告知案件责任人案件情形、拟处置意见,并听取相关案件责任人员的陈述、申辩,作出公正处置。
案件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制作书面决定,说明被问责行为事实和处置依据,并送达当事人。
公司案件责任人员,若是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可依照规定程序向做出责任追究决定机构或其上级机构提起申述,或向劳动治理部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相关责任人退休不到2年(含2年)的,仍应当追究其责任。
相关责任人已调离本公司原工作职位的,由本公司发案机构追究其案件责任,并将处置决定通知其现工作单位;
对不能通知的,由作出处置决定的机构将处置决定予以公告并报送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条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惩罚的案件责任人员,仍应依据案件责任追究方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责任追究不到位的各级机构要紧负责人,由上级机构给予记过以上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公司各级机构如发生案件,上级机构应在案发之日起6个月内,对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作出处置决定。
案情复杂的,必需报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请示,经批准后能够适当延长。
第三十三条责任追究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责任追究情形,包括责任追究对象、责任追究结果等,同时应附案件责任追究决定书复印件;
(二)
(三)案件大体情形包括发案机构、涉案人员、案件性质、涉案金额、损失金额、大体案情、危害程度和当事人对责任事项的陈述、申辩材料等;
(四)
(五)案件查处情形包括立案调查的机关及所采取的方法、涉案机构的应付方法、司法裁决或行政惩罚等案件处置情形;
(六)
(七)与问责决定相关的审批意见、会议记要;
(八)
(九)责任追究执行机构的执行回执;
(十)
(十一)整改方法和其他相关材料。
(十二)
第五章责任追究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须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请示或报告的事项:
(一)报送范围
发生《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20〕12号文)第三条所述情形,并做出问责处置决定的。
其中第三款参照“损失在10万元以上或涉案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标准执行。
(二)报送内容及要求
一、专报
总公司风险合规部/分公司合规专员于公司做出案件责任追究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本地保监局报告。
总公司风险合规部负责将总公司本级和直管分支机构的案件责任追究情形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分公司合规专员负责将本级和所属分支机构的案件责任追究情形向本地保监局报告。
分公司合规专员不在岗的,由各分公司指定专人报送。
专报的要紧内容依照《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20〕21号)的要求编制。
二、季报
责任追究季报随同司法案件季报一并报送。
季报的要紧内容依照《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20〕21号)的要求编制。
假设在报告期内未发生责任追究情形,也应采取零报告。
3、从轻追究责任的专项报告
(1)发生本方法第二十二条所述情形的,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付上述自查发觉案件进行调查确认。
在报告案件时,应注明属于自查发觉案件、详细表达自查发觉案件的背景和进程、提出认定意见,由上级机构出具认定结果,并由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要紧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2)发生本方法第二十三条所述情形的,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经各级机构集体研究通过,由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要紧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4、发生案件情形比较复杂,无法在6个月内做出责任追究处置决定的,应期满前1个月请示中国保监会或本地保监局。
五、案件责任追究信息报送部门、报送负责人和报送联系人情形发生变更的,应在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报告。
第三十五条须向总公司报告的事项
各分公司向本地保监局报送上条所述事项的,应同时抄送总公司风险合规部。
发生其他问责事项的,应随当月合规月报上报,报告要求详见合规月报具体要求。
第六章总公司和分支机构案件问责工作职责
第三十六条公司各级机构应当完善内部操纵制度,成立健全风险治理体系,提高案件防范能力。
第三十七条总公司应当做立健全案件责任制度,明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案件防范和查处职责,增强对分支机构的案件防范和查处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总公司应当依照案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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