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草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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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营运车辆相关技术管理;
(五)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工商、税务、环保、质监、公安、价格、农机、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是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依法成立的自律性组织,依照其章程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提供业务培训、技术交流、信息、政策咨询等服务。
第五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按照合理布局、保护环境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鼓励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及故障诊断技术。
鼓励实行机动车维修专业化、信息化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
禁止使用幼儿园、中小学校、医院内的场地、房屋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实行一、二、三类资质管理。
第九条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维修相应资质条件的,可以向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维修作业场所使用权证明;
(二)有关岗位人员名册及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维修设备、设施证明材料和有关计量、检测设备的检定、校准证明;
(四)经营管理、维修质量管理等制度文本;
(五)环境保护措施文本及其相关设备、设施证明材料;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应当向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申请;
在其它区(市)的,应当向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申请。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勘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严禁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倒卖、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超过180日未开业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等事项的,应当提前15日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维修场所、人员、设备等减少,达不到相应资质的,应当提前15日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特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标准自行制作。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将执行的工时单价、工时定额、配件与材料加价率向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配件与材料价格及加价率、监督电话。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合同可以参照有关机关推荐的示范文本。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增加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出具机动车维修行业专用发票和结算明细。
不出具发票或结算明细的,托修方有权拒付维修费用。
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和无合法手续的机动车;
(二)无批准手续,对机动车改装、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或车架;
(三)拼装机动车;
(四)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和经营场所;
(五)占路经营;
(六)随意丢弃废弃物和排放废水、废油;
(七)未经托修方同意驾驶托修车辆上路行驶;
(八)故意拖延维修时间。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维修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维修机动车。
尚无技术标准或规范的,应当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维修。
从事机动车排气超标维修的,应按照机动车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和排气超标维修的,应当执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并应当建立维修档案。
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维修合同或维修委托书、检验记录、检测结果证明、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明细等。
第二十四条从事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和排气超标维修的,应当经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未签发的,托修方可以拒付维修费用。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印制、发放,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或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经检定合格的设备,并按照有关标准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实行下列竣工出厂质量保证制度:
(一)汽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为行驶二万公里或出厂后100日;
二级维护质量保证为行驶五千公里或出厂后30日;
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为行驶二千公里或出厂后10日;
(二)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为行驶七千公里或者出厂后80日;
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为行驶八百公里或者出厂后10日;
(三)其它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为行驶六千公里或者出厂后60日;
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为行驶七百公里或者出厂后7日。
行驶里程和出厂后日期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托修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以双方约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在质量保证范围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3日内不能提供属非维修质量原因而造成的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绝。
在质量保证范围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并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和相关维修材料进货、入库、仓储、出库和安全、价格、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的配件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等内容,其中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应当分别标识。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或材料维修机动车。
使用托修方自备配件的,应当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注明。
因自备配件原因影响维修质量的,由托修方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更换下的零配件应当与维修车辆一并交付托修方自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收费等原因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受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诚信档案,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并公示考核结果。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等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
关资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由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工具设备和维修配件及材料。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三)拼装机动车。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检验或综合性能检测结果证明的,由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签发、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倒卖、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由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有关证件。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变更经营资质手续的,由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等,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工时单价、工时定额、配件与材料加价率备案或不执行备案标准的;
(三)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维修机动车的;
(四)维修机动车未执行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机动车特约维修经营活动,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三)未公示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配件与材料价格及加价率、监督电话的;
(四)未出具专用发票或者结算明细的;
(五)不按要求报送统计资料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的;
(七)未按规定对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及相关维修材料分别标识的;
(八)随意丢弃废弃物和排放废水、废油的;
(九)未经托修方同意驾驶托修车辆上路行驶的;
(一十)故意拖延维修时间的。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由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限期整改。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行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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