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陶瓷废弃物管理办法草案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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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条明确了陶瓷废弃物的类型。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划内陶瓷废弃物管理、消纳处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说明】本条明确了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第四条 【陶瓷废弃物管理原则】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业主负责、公众参与、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政府职责】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开发区)应建立“定点收集、专人监督、统一转运”的陶瓷废弃物清运制度,在陶瓷企业聚集的镇(街)建设陶瓷废弃物的处置场,规范陶瓷废弃物分类收集和存放行为,全面消纳辖区内的陶瓷废弃物。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部门职责】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开发区)对本行政区域内陶瓷废弃物污染防治工作负主体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陶瓷废弃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陶瓷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
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陶瓷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和陶瓷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开发区)和市有关部门要在废瓷污染防治项目建设、改造和废瓷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研发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七条【行业协会】陶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陶瓷企业、陶瓷综合利用单位建立完善的陶瓷废弃物产生量和流向等有关资料管理台账,详细记录陶瓷废弃物的种类、产生量、运出车次、重量、去向,并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说明】本条赋予了行业协会相应的社会责任,提升行业协会在陶瓷废弃物管理方向的参与。
第八条 【现场检查】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产生陶瓷废弃物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九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陶瓷废弃物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等单位应组织和积极配合有关单位开启陶瓷废弃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教育宣讲。
鼓励村、居委会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明确陶瓷废弃物污染防治责任,增强公众自觉遵守陶瓷废弃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意识,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陶瓷废弃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说明】本条是关于陶瓷废弃物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的规定。
增强公众自觉遵守陶瓷废弃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意识,是本办法能够得到充分落实的前提,因此有必要加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进行陶瓷废弃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2.《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第十条【政策扶持】市财政每年要安排废瓷回收利用专项资金用于奖励补助工作突出的县区(管委会,开发区)和相关单位。
在符合相关政策要求的条件下,市经信、环保、发改、科技、住建、财政、税务等部门优先帮助陶瓷废弃物回收综合利用企业申报国家、省级等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治污保洁和节能等专项资金,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和产品按规定办理税收优惠手续。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章陶瓷废弃物回收利用
第十一条【陶瓷废弃物处置场所设置】陶瓷企业较多的镇(街道)、村(居)应设置陶瓷废弃物固定的堆放点,位置设置应当尽量远离公路两侧及公路桥梁。
产区各镇(街道)要配置监督员,负责检查辖区内陶瓷废弃物乱堆乱放的行为,负责联系回收利用单位清运堆放点的陶瓷废弃物。
监督员的津贴由镇(街道)负责发放。
【参考】《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潮州市陶瓷废物回收处理实施意见>
的通知》第二点
(一)。
第十二条【陶瓷废弃物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开发区)应切实履行本行政区域内陶瓷废弃物污染防治工作的主体责任,包括:
加强陶瓷废弃物回收利用工作的监督管理,督促当地建立完善陶瓷废弃物回收利用规范,加强收集点、处置场所、综合利用单位的建设。
建立健全回收利用体系,督促各镇(街道)组建专业清理队,配备足够的运输车辆和监督管理员。
的通知》第二点(三)。
第十三条【陶瓷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推广】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开发区)应在陶瓷企业中推进技术改造,从源头上减少陶瓷废弃物产生量;
应鼓励开展陶瓷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研发,推广废瓷利用技术,扶持培育陶瓷废弃物综合利用产业,实现陶瓷废弃物循环利用。
鼓励有能力的陶瓷生产企业将产生的陶瓷废弃物回收利用生产瓷泥。
的通知》第二点(四)。
第十四条【生产单位陶瓷废弃物污染防治】陶瓷生产经验企业是陶瓷废弃物的产生者,依法应承担所产生陶瓷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的全部责任。
陶瓷生产经验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陶瓷废弃物处理及利用负主体责任;
(二)产生的陶瓷废弃物必须分类收集和存放,设立专门的陶瓷废弃物临时存放设施或场所,按有关规定分类独立存放陶瓷废弃物,严禁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混合堆放、处置;
不得将陶瓷废弃物乱堆乱放。
(三)有处理能力的企业所产生的陶瓷废弃物,应由企业自行回收利用;
未具备处理能力的陶瓷生产,经营企业应签订协议委托陶瓷综合利用单位处理,或委托镇(村)专业清理队清运。
(四)应落实台账管理要求;
将陶瓷废弃物回收,利用产生的费用列入企业的生产成本;
(五)新建的陶瓷企业(技改,扩建),陶瓷废弃物处置方法应列入环境影响评价“固体废物防治措施”章节。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六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三条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审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三十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陶瓷废弃物处置单位污染防治】陶瓷废弃物处置场所必须具备陶瓷废弃物回收消纳能力,承担陶瓷废弃物的消纳责任。
在消纳处理过程中,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六条【陶瓷废弃物运输单位污染防治】清理队或个人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运送车辆,运送车辆应使用带遮盖及防撒漏设施;
运送陶瓷废弃物的车辆使用后,应当在陶瓷废弃物处理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清洁,对清洁产生的污染物妥善处理。
禁止清理队或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陶瓷废弃物,防止二次污染。
【说明】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瓷土、瓷泥等物质的环节容易造成扬尘污染。
为防治运输环节的扬尘污染,国家有关部门已作出多项规定,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原国家计委1987年制定)、《关于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的通知》(原国家环保总局、建设部2001年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务院2013年制定)、《能源行业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环保部2014年联合制定)。
本条是在总结以上规定和西安、鞍山、惠州、佛山的规定的基础上拟定。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3、《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
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
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应当及时清运,在工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十七条【陶瓷废弃物暂存单位污染防治】贮存陶瓷废弃物的收集点,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堆场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在暂存出口处设置洗轮机、洗水池,四周设置排水沟和两级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枪专人清洗。
运输车辆应当在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长期存在的废物堆场,应当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构筑围墙,并加以覆盖。
【说明】贮存工业堆料、建筑堆料、工业固体废物、建筑渣土、瓷土、瓷泥、垃圾等的场所,因物料堆积和装卸操作以及风蚀作用等造成扬尘,虽然对受体的贡献很难量化,但会造成明显的局部扬尘污染已是不争的事实。
《关于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的通知》(原国家环保总局、建设部2001年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务院2013年制定)、《能源行业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环保部2014年联合制定)对此都有规定。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
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政府和工作人员责任】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开发区)和负有陶瓷废弃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和投诉陶瓷废弃物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二)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违法信息;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说明】本条是关于本条例中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陶瓷废弃物污染监管职责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相关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生产单位的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乱倒乱扔、不进行回收利用、没有按规定要求分类贮存的行为,根据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改正。
对严重违反陶瓷废弃物管理规定的案例要公开曝光,强化警示宣传效应。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第二十条【固体废弃物处置单位管理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内容,陶瓷废弃物处理单位不具备陶瓷废弃物回收消纳能力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消纳处理过程中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运输单位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运送陶瓷废弃物等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说明】本条是关于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不符合防尘要求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3.《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款:
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未采用密闭方式运送或者未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陶瓷废弃物暂存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陶瓷废弃物未采取围挡、喷淋等抑尘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说明】本条是关于物料堆放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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