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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公元前450年,罗马国就制定颁布了《十二铜表法》,该法的大部分条文都是调整民事关系的规。
《十二铜表法》的直接源头就是古罗马的万民法和市民法。
以现在的法学分类标准来看,“民法大全”只是一部庞杂的、不成体系的甚至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分、公法私法不分的法律汇编。
以“民法大全”为代表的罗马法对后诸多法律部门都有深刻影响,但其中最深刻的,当数其民法规。
大陆法系中影响深远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便都是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制定的。
近现代民法的主要概念、基本制度大都来自罗马法。
民法真正的繁荣兴盛始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
学者称这两部民法所代表的是近代民法。
近代民法强调抽象的人格、形式上的平等和绝对的私法自治。
20世纪以来,社会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两部民法所代表的民法模式也发生的转变。
这种转变总的趋势就法律变得更贴近实际生活,更注重对个体的保护,更强调实质的平等。
第二节民法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GeneralruleorGeneralprinciple),指法律上那些统领全法的规。
这些规主要用来引导对法律的理解,有时候也被直接作为裁判的规则或行为的准则而被引用。
在民法典上规定基本原则,始于《瑞士民法典》。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德在制定民法典时虽然没有规定基本原则,但其学说判例仍然承认其存在。
《日本民法典》于制定时未规定基本原则,但1947年修订时,增加了基本原则的条款(第一条):
(1)私权应服从公共福利;
(2)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恪受信义,诚实实行;
(3)不许滥用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主要规定了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
1、自愿的含义
自愿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或者私法自治原则,指民事主体有决定自己行动的自由,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第四条)。
这是自愿原则的规基础。
自愿原则在合同法上体现得尤其明显。
具体而言,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明辨利弊的基础上达一致(合意),即可以使他们之间的合同具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
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主决定合同的容,自主决定合同的形式,自主选择合同的相对方,自主选择他方违约后自己的救济方式等等。
什么是自愿?
当事人面临做或者不做(doitornot)的选择是不是自愿?
有一些不情愿,但又迫不得已是不是自愿?
这些问题不好一言以蔽之,但至少说明“自愿”二字本身可以有不同的理解。
这种现象上升到哲学高度,可以称为形式的自愿和实质的自愿。
从自愿原则的发展史来看,近代民法中规定的自愿原则比较绝对、僵化,忽视了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上可能存在的不平等以及这种不平等所可能产生的不公平。
20世纪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主体经济地位的分化,自愿原则受到了限制。
这种限制和政府在经济发展中施加干预的性质是相同的。
2、自愿原则的意义
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是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的产物。
自愿原则是个人主义、平等观念的体现,直接反映了市场经济的要求。
虽然世界经济发展到现在,各国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日益加强,但自由市场经济仍然是各国经济的基石。
故民法上自愿原则仍然是民法最重要的原则。
3、自愿原则的功能
自愿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
首先,保障当事人以民事权利对抗非正当行使的国家权利。
国家权利之行使,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度。
其次,保障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不受来自他人的非法干预。
4、法律对自愿原则的限制
法律的一项重要功能是发挥行为规的作用,指引当事人的行为。
民法作为规人应当如何行为的法律,在使用人“可以”这样或那样行为的用语时,乃是完全贯彻了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但有时民法也使用人“应当”这样或那样行为的用语。
从最广义的角度上说,这些规定便是对自愿原则的限制。
这种限制在民法的各个部分都有体现。
例如:
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在处分自己的遗产时,应当为未出生的胎儿保留必要的份额,这是对遗产处分自由的限制;
法律规定承租人对所承租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是对房屋所有人处分自己房屋自由的限制;
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要以书面的形式订立,这是对当事人选择合同形式自由的限制;
法律规定,免除对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和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责任的条款无效,这是对当事人决定合同容自由的限制;
法律规定,要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这是对不动产所有权人或占有人权利的限制。
法律对自愿原则进行限制是非常必要的。
甚至我们应当认为,这些规就是自愿原则本身应有的含义。
二、诚实信用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
诚实信用是一切正当社会行为所应遵守的道德准则。
它强调人在行为时应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合法权利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诚实信用是道德信念的基本要求。
将诚实信用上升为基本原则,最早见于《瑞士民法典》,该法规定:
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也都在具体条文中设有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
2、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如下功能:
第一,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这是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行为规所具有的作用,它要求当事人应以诚实、善意从事民事活动。
与此相联系的,当当事人对某项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意义发生产生分歧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解释、评价和补充。
第二,解释、修正和补充法律。
当法律条文含义模糊或明显有失公平或存在漏洞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解释、修正和补充。
3、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加以贯彻的。
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但也没有明文加以否定。
实际上,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法官在裁判时总会遇到“无法可依”的情况,这就需要参照国家政策、其他法律、参照有关判例、根据法官的经验和智识加以裁量。
关于法官的裁量,《瑞士民法典》的规定值得借鉴:
①凡本法在文字上或解释上有相应的任何法律问题,均适用本法。
②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
如无惯例时,依据自己作为立法人所提出的规则裁判。
③在前款情况下,法官应依据经过实践确定学理和惯例(第1条)。
具体说来,法官运用自由裁量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对于有关案件法律有具体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该具体规定,而不能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在法律适用上有“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的规则:
法律必须具有可执行性,为此人们发展出了一系列的具体规则和一整套的个别制度,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当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上的具体的、个别的、有针对性的制度。
除非法律的具体规定明显的不公平合理,不能用诚实信用原则代替法律的具体规定。
(2)在存在法律漏洞时,应当优先适用类推适用等补充漏洞的方法,只有在类推适用等方法不能解决时,才能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例如,我国《合同法》规定: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124条)。
(3)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强行性的法律规,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或限制其适用。
例如,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当事人以特别约定排除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该条款或特别约定都当然无效。
在仲裁或者诉讼中,纵然当事人没有主动援引诚实信用原则,仲裁庭或者法院也应当依职权主动予以适用。
三、公序良俗原则
1、公序良俗原则的概念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
民事行为除了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外,还不得违反一般观念上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善良风俗。
这一原则在现行法上的根据是《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另外,《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
民事行为违反公共利益的无效。
《合同法》也规定: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7条)。
2、公序良俗原则的功能
公序良俗原则是和“法无明文禁止皆自由”这一经典的一般法律原则是相互补充的关系。
一般情况下,应当有不禁止就是合法的推定——人当然可以为任何不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但这项推定并非绝对,我国法律要求任何人在行为时至少要遵守公共秩序,符合一般的道德规。
可以这样讲:
在我国,并不是一切不被禁止的事情都可以做,但也不是只有法律明文许可的才可以去做。
由于立法者立法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预先做出规定,为了保护这两项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设立公序良俗原则,可以很好地弥补现行法规定的不足。
3、公序良俗原则的容
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体现为“公共利益”、“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德”等用语。
这些用语并没有特别限定的含义,容比较模糊。
在中国,到目前为止,因无法可依而正确引用了公序良俗原则的案例仍然很少。
实践中,很多情况难以简单地一概而论,例如,与他人同居,明显是违反一般道德的行为,但是否违反社会公德可能还不一定。
这一原则需要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来具体实施,而在我国倾向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司法体制下,直接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而不是法律的具体规定作出判决往往很难得到认可。
在实体法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法院很难以某项协议与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相抵触为理由而否定其效力,除非能拿出强有力的论证表明该协议违反了基本的道德观念,或者表明该协议的实施会危害社会组织的完整性。
第三节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渊源,指民法规表现和存在的形式。
我国民法渊源有以下几种:
一、《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于1986年4月2日通过,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通则》是建国以来第一个比较系统、全面的成文民法渊源,是我国的民事基本法,是制定一切民事特别法的立法依据。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民事特别法
《民法通则》在容上涉及我国民事生活的方方面面,但由于《民法通则》条文比较少、线条比较粗,还不足以为全部民事活动提供全面有效的指导,故我国又以单行法的形式制定了一系列的民事特别法。
《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担保法》等即是。
三、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制定民法规
在我国,国务院及其部委也根据实际需要制定了一些民法规。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第33条)实践中,我国最高法院作了很多民法方面的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等。
这些解释在我国被认为是有效的法律渊源。
五、存在于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民法规
部门法的划分本身就是相对的,民法规也存在于很多其他部门法中。
属于行政法、劳动法等部门法的诸多法律、法规、规章中往往也有一些属于民法规的条文。
六、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民法通则》规定:
在涉外关系中,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可以作为法律渊源;
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适用国际惯例(第142条)。
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的含义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人的社会生活,是在相互交往的基础上进行的。
相互交往的过程中,会形成各种社会关系。
例如财产使用关系、买卖关系、婚姻关系等等。
法律就是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规。
简而言之,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调整、确认或保护的社会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容所构成。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又叫民事主体或者权利义务的主体,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而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中至少要有两个主体。
民法上人的主体资格源于法律的规定。
凡是依法有资格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都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在我国,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容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例如,买卖法律关系的基本容是:
买方承担的付款的义务、买方享有的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卖方承担的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卖方享有的取得标的物价款的权利等。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民事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等:
1、物
(1)物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上的物指能够满足人生活、生产需要,可以为人所控制,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体。
特征有三:
第一,民法上的物一般指有体物。
即,物应占有一定的空间而有形存在。
如商标权具有财产属性,但不是民法上的物。
第二,民法上的物应是人力可以支配的。
日月星辰虽为有体、也能满足人的一定需要,但尚为人力所不及,故不是民法上的物。
第三,民法上的物不包括自然人自身。
人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当然,人身体的一部分与人体分离后,可能成为物,如用于移植的肾脏、用于装饰的头发等。
另外,在不违反社会公德的前提下,尸体也可以成为物。
(2)物的种类
①动产和不动产。
这是民法上物的最重要的分类。
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严重减损其其经济价值的物为不动产。
包括土地及地上定着物如房屋、林木等。
不动产之外的,可以移动且并不减损其经济价值的物为动产。
货币为特别的动产。
此项分类的意义在于,动产和不动产权利得丧变更的要件不同。
一般来说,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动产物权经交付而变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则需要经过登记。
②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
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转的物为流通物。
民法上大部分物为流通物。
法律限制或者禁止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转的物为限制流通物。
如土地、金银、武器、弹药、麻醉药品等为限制流通物。
此项分类的意义在于,对于限制流通物,其权利的转移要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有的还要经过管理部门的批准。
③主物和从物。
两个以上独立的物相互配合、为一定经济目的组合到一起时,起主要作用的为主物,起从属作用的为从物。
构成从物的要件有三:
须独立而非主物的成分、须助主物的效用、须与主物同属于一人。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否则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
例如,出租一栋别墅,当事人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则诸如修整草坪用的剪草机等从物也应一并交由承租人使用。
④原物和孳息。
原物的收益为其孳息。
孳息又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树木的果实和动物的子畜。
法定孳息指依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收益,如存款的利息、房屋因出租而获得的租金等。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一般情况下,孳息归原物的所有权人所有。
⑤特定物和种类物。
依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的物为特定物。
当事人仅依抽象的种类、品质、数量予以限定的物为不特定物。
区别的意义在于,对特定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
⑥替代物和不可替代物。
可以相同数量相互代替的物为替代物,如大米、煤炭等。
不能以相同数量替代的物为不可替代物,如房屋、土地、建筑、艺术品等。
此项分类的意义在于,两种物灭失的法律意义不同。
例如,双方就一幅名画(不可替代物)达成买卖合同,名画灭失则免除卖方的交付义务,买方只能请求卖方为损害赔偿。
而如果就10000吨煤炭(可替代物)达成买卖合同,该10000吨煤炭灭失,在条件具备时,买方还可以请求卖方为替代履行。
(3)物与财产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的标题是“财产权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在这一节中,法律除了对所有权作了规定,还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权等权利。
无疑,这些权利在我国民法中都被看作是财产权。
“财产”二字,严格地说,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
它是一个经济上的称谓。
我们通常所说的财产,其围可以包括法律上的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债权等等。
财产的围过于广大,以至于我们不能找出他们之间的共性,用统一的规则来规它,所以,我们没有一部叫“财产法”的法律。
至于英美法上的“propertylaw”,其容主要是不动产法。
2、行为。
例如在表演合同中,演员的行为即为合同法律关系中给付的标的。
3、智力成果。
指脑力劳动的所创造的精神财富。
如著作、发明等。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容
一、民事权利
1、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受法律保护的实现某项利益的可能性。
2、民事权利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民事权利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财产权和人身权
这是根据权利标的不同性质所作的分类。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法律。
财产权,指与人身相分离的、有财产价值的权利。
如物权、债权等。
非财产权,指以人身利益为标的的权利,如生命健康权、权、肖像权等。
当然,这种分类也并非绝对,例如,继承权、著作权、股权等权利,就既有财产权属性,又有人身权属性。
区别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意义在于,财产权受到侵害,一般不发生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这是根据民事权利的作用所作的分类。
支配权,指对权利标的直接进行支配而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如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
请求权,指权利主体请求他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请求权的发生和存在,需要先有基础权利。
该基础权利在民法上称为请求权基础。
因请求权基础不同,请求权可以分为基于债权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基于人格权的请求权、基于知识产权的请求权等等。
请求权具有保障民事权利得以实现和使权利回复到不受侵害之圆满状态的作用。
形成权,指权利主体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如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选择之债中的选择权等。
形成权的作用是,权利人可以通过行使形成权,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
抗辩权,又叫异议权,指不同意他人的请求,而提出证据加以抗辩的权利。
如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同时交货、付款,若买方没有支付货款便请求卖方履行交货义务,卖方可以提出同时履行抗辩。
(3)绝对权和相对权
这是根据权利效力的不同而作的分类。
绝对权,又叫对世权。
指义务人不特定,权利的行使无须经义务人认可即可实现权利。
如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
绝对权受到侵犯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救济。
相对权,又叫对人权。
指义务人为特定人的权利。
相对权的实现,需要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加以配合。
如债权。
(4)主权利和从权利
这是根据相互联系的几个民事权利中各权利所处的地位不同而作的分类。
主权利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联系的权利中独立存在的权利,而从权利则是以主权利为前提,其效力从属与主权利的权利。
例如,在债权与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这两个相互联系的权利中,债权为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
一般来说,主权利无效,从权利也无效;
主权利消灭,从权利也消灭;
从权利不能脱离主权利而单独转让。
(5)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这是根据权利是否具有转移性而作的分类。
专属权指专属于权利人而不能转让的权利。
如人身权。
我国《合同法》规定:
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不得转让(第81条)。
专属权以外的权利为非专属权。
财产权多为非专属权。
3、民事权利的行使
权利的行使,指权利主体为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实施一定的正当行为。
罗马法上有“行使自己之权利,对任何人均非不法”的原则,该原则也一直为提倡个人主义的理论所支持。
但后世社会本位的法律思想认为,权利本是社会的制度,其行使应符合社会利益,故从社会整体利益角度,应对其围和行使施加一定限制。
另外,虽然法律应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但由于社会上享有权利的人并非一个,人们各自的权利难免会有所冲突,为调和此种权利冲突,法律也要对权利的围和行使施加一定的限制。
是为禁止权利滥用的理论依据。
我国《宪法》中规定:
中华人民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51条)。
是为禁止权利滥用的宪法依据。
综上所述,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超过正当界限滥用权利,行使权利不得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
4、民事权利的保护
(1)概述
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主要有两种:
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
现代法律关于权利的保护,以公力救济为原则,一般禁止私力救济。
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请求国家采取措施排除侵害,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能自行采取救济措施。
例如义务人拒绝给付,权利人不能迳行抢夺其物品。
这种情形,权利人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否则将构成侵权,为法律所不许。
但绝对禁止私力救济,有时难免会对权利保护不周。
如夜黑风高,荒山僻径遭遇劫匪,若要求当事人不得私力救济,只有等待公力驰援,则于理不通。
对这种遭遇紧急情况而不及求助于公力救济的情形,法律特设例外,允许私力救济行为。
私力救济,指权利人在其权利受侵害时,自己采取行动直接保护自己的权利。
包括自助行为和自卫行为。
(2)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指为保护自己的财产,对他人的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或毁损之行为。
如超市保安人员将小偷临时扣留。
为自助行为时,应遵循以下规:
第一,须为保护自己的权利。
这与自卫行为不同。
第二,须情况紧急不容求助于公力救济。
第三,在程度和围上均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第四,实行自助行为后,应即时请求有关之国家机关予以处置。
(3)自卫行为,指于自己或他人的权利或公共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或紧急危险时,所实施的防卫和避险的行为。
自卫行为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①正当防卫,指为防止公共利益、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侵害人实施一定限度损害的防卫行为。
构成正当防卫,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免受侵害而不是为了其他目的而实施防卫行为。
第二,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防卫。
第三,必须是对正在进行而不是尚未发生或已经结束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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