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XX机动车保险合同代理词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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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被告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有关责任免除条款中,没有约定被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纵观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包括第1条至第6条),保险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情形都没有的条款中显示,其责任免除抗辩理由无法成立。
而且,退一步讲,即使有类似的约定,也不能成为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
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是基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只要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有保险合同,保险人就应该依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而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责任或责任大小如何。
2012年9月,在保卫钓鱼岛游行活动中,不少日系车被砸。
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有2000辆日系品牌汽车被砸,由此产生了被砸车辆损失是否属于车损险保险范围。
中国保监会明确表示,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应该理赔。
一方面,没有政府部门将游行示威行动定性为暴乱,因此不属于免责范围;
另一方面按照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即不论第三者责任大小如何,保险公司都应该先行赔付,之后取得代为求偿权,再向相关责任方索赔。
而本案中,被告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也有同样的约定条款,明确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后,保险合同要注意保险合同的特殊解释原则,即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所决定的。
也有称为不利解释原则的,我国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既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综上,原告与被告自愿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被告承保的属于原告的青BD-27788号普通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由此产生的车辆修理费理应由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予以赔偿。
。
根据被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至第六条以及第二十四条,对于保险车辆因碰撞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
XXX
X年X月X日
【代位追偿原则】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于逾期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处理
在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对其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增加或者变更。
然而,我国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对该项制度规定的很少,在司法实践中,给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法院审理案件造成了较大的影响。
因此,有必要从时限上来完善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制度的规范。
一、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法理分析
(一)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含义:
所谓增加诉讼请求,就是指在起诉,反诉时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再加多一些其它的诉讼请求事项。
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是诉讼请求事项的增加。
如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时至借款本金还清时的利息。
第二是诉讼请求量的增加。
如在侵犯名誉权案件中,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
1、停止侵害;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在诉讼请求项目不变的情况下,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提高到10000元。
这提高的5000元,就是增加的诉讼请求,属量的增加。
所谓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将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更换为新的诉讼请求,包括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被告反诉请求的变更、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诉讼请求的变更。
变更诉讼请求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当事人要求相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更换;
第二种是当事人认为提出诉讼时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诉讼请求。
(二)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的必要性。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当事人能够有效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因此,从时限上来完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1、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可以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减少当事人与人民法院的对抗。
但由于指定期间的随意性大,影响了人民法院执法的严肃性。
为此,有必要从法律上来限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
2、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可以提高办案效率。
当事人无期限地一次又一次地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一次又一次地应诉,对于某些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还必须给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期限,使法院的审理期限一再拖延。
既影响了对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行使,增加讼累,又影响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安排,使有限资源得不到合理发挥,更严重影响了办案效率。
很多案件审理期限的拖延,就是因为当事人不断地变更、增加诉讼请求造成的。
为减轻当事人负担,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有必要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
3、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是严肃执法的要求。
诉是民事权利主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对一定的人提出权益主张,并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解决和保护的请求。
是当事人获得司法保护的一种手段,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和起点。
在一般情况下,原告是不能随意增加或变更的。
如当事人随意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既不严肃,违反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又将严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程序。
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那就必须对当事人如何行使这项权利,进行严格规范。
4、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可以倡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确立安定原则。
诉讼,虽然是为了解决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论,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仍应在民事诉讼中加以体现。
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程序安定,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因此,必须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
二、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
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而《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规定: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实践中,对逾期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应按照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证据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这种现象仍较普遍,而对迟延提供的证据,绝大多数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从而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有很多决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也不乏其中,如:
甲持乙所出具的欠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乙返还欠款,一审中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于是法院缺席判决乙应返还该笔欠款。
二审中乙向法院出示其返还欠款的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返还欠款的事实),但原告拒绝质证,针对这种情况,法官是按照法律事实维持原判,还是按客观真实发回重审,根据证据规则,法官只能以被告举证不能为由维持原判,导致当事人因举证超过时限而败诉。
2、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按照该规定,法官应当将影响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向当事人释明,在充分体现该规定的优越性的前提下,通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实现公正永远是审判工作追求的终极目标。
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起诉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又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现行法律规定这两种诉请属竟合之诉,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只能支持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告诉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是十分必要的。
3、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只能在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之前提出。
如果在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就会循环进行,严重影响审理期限。
因此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人民法院决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否则不予准许。
当事人以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不一致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综上所述,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是一种限制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制度,按照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制度设置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明确的规范来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从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
师成林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证据目录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据内容
证明方向
备注
1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通中国平安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用机打发票、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保
险单号为:
12711023980000132222机动车辆保险单、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国平安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2013年6月7日原被告达成一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支付保险费6553.54元,被保险车辆为青BD-2788号乘用车,原告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29800元。
2
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互公交人字(2014)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车牌号为
青BD-2788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
3
青海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西宁康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
件一份
证明原告修车损失为49925元。
4
威远镇昌荣汽车修理部收款收据
威远镇昌荣汽车修理部收款收据(两份)复印件一张
证明原告车辆拖车费损失为1000元。
5
互助县城市公交汽车有限公司收据
互助县城市公交汽车
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车辆停车费损失为280元。
6
青海省门诊收费票据
青海省门诊收费票据(8
份)复印件4张
证明原告因保险事故花去医药费1440元。
7
海东地区城镇职工定点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
海东地区城镇职工定点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份)、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份)复印件
各一张
证明原告车内乘车人闫国兰、师存彬因保险事故花去医药费共计2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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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 机动车 保险合同 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