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法人身份证明范本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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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法人身份证明范本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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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伟业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规范单位和员工的行为,维护单位和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 第2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单位所有员工,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普通员工;@#@对特殊职位的员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3条员工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完成劳动任务、遵守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等劳动义务。
@#@@#@ 第4条单位负有支付员工劳动报酬、保护员工合法劳动权益等义务,同时享有劳动用工、人事管理权、工资分配权、和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权等权利。
@#@@#@ 第二章员工招用与培训教育@#@ 第5条招用员工实行男女平等、民族平等原则,特殊工种或岗位对性别、民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6条招用员工实行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不招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员工。
@#@@#@ 第7条员工应聘职位时,应满18周岁,身体健康,现实表现良好。
@#@员工应聘时提供的身份证、毕业证、计生证等证件必须是本人的真实证件,不得借用或伪造证件欺骗。
@#@录用员工,不收取员工的押金(物),不扣留员工的身份证、毕业证等证件。
@#@@#@ 第8条单位十分重视员工的培训和教育,根据员工素质和岗位要求,实行职前培训、职业教育或在岗深造培训教育,培养员工的职业自豪感和职业道德意识。
@#@@#@ 第9条单位对新录用的员工实行试用期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试用期为1年。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并算作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 第三章劳动合同管理@#@ 第10条单位招用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自员工入职之日起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双方各执一份。
@#@@#@ 第11条劳动合同统一使用劳动局印制的劳动合同文本,劳动合同必须经员工本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方能生效。
@#@劳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劳动合同对合同生效时间或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第12条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的员工,可以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单位不同意续延的除外。
@#@@#@ 第13条单位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申报劳动部门失业登记备案,符合失业待遇条件的,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变更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违约责任等。
@#@@#@ 第14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1)、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被劳动教养的;@#@@#@ (6)、单位依法制定的惩罚制度中规定可以辞退的;@#@@#@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单位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
@#@@#@ 第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单位提前30天书面通知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1)、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2)、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 (4)、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单位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按国家及本省、市有关规定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 第16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23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可以依据本规定第22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
(1)、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认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应征入伍,在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17条单位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约定,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员工违反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单位下列损失:
@#@@#@
(1)、单位录用员工所支付的费用;@#@@#@
(2)、单位为员工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3)、对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 第18条非单位过错,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
@#@知悉单位商业秘密的员工,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对提前通知期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不超过6个月)。
@#@@#@员工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的,不得依前两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 员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本规定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单位的损失。
@#@@#@ 第1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合同终止:
@#@@#@
(1)、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订的;@#@@#@
(2)、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3)、员工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4)、单位依法解散、破产或者被撤销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终止劳动合同,单位可以不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20条员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本规定第22条的情形除外)。
@#@@#@第21条劳动合同期满单位需要续签劳动合同的,提前30天通知员工,并在30日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的,在合同期满前书面通知员工,向员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合同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第22条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向员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合同解除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 @#@第四章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第23条单位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第24条员工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为:
@#@@#@上午08:
@#@00-11:
@#@10,下午14:
@#@00-18:
@#@00@#@ 第25条员工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制度。
@#@@#@5@#@";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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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4:
"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就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在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对我这个已有几十年党龄的党员来说,深受教育、深受感动、深受启迪。
@#@受到的教育是,作为党员,走群众路线是正道,这是党的性质和宗旨所决定的;@#@受到的感动是,在极其复杂的国际国内环境下,党的新一代领导集体和一大批优秀的共产党人,坚定理想信念,大张旗鼓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并身先士卒、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真心实意为人民谋利益,使我深受感动;@#@而所受的启迪就是,我觉得,作为党员干部,践行党的群众路线最重要的是要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 @#@ @#@ @#@ @#@党的群众路线的核心内容,就是“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中国共产党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目的,都离不开为人民服务,离开了就会脱离党的宗旨。
@#@因此,作为党员干部,在思想和行为上,必须老老实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在社会上,我们也发现有这样一些党员干部,他们在口头上、发文件时也讲为人民服务,而在行动上则“为人民币”服务,一字之差,天壤之别。
@#@为人民服务是高尚的,是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党的宗旨的体现,只“为人民币”服务,是背离党的宗旨的,有些人,一事当前,凡只为自己打算,只为捞“人民币”服务,看钱办事、“为人民币”而活,或是挂羊头,卖狗肉,说的是一套,做的是另一套,这种思想和行为,严重背离党的群众路线、背离党的宗旨,严重忽视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伤害了人民群众的感情,严重伤害了党群关系、对党的建设的危害也是巨大的。
@#@那么,应当怎样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呢?
@#@ @#@@#@ @#@ @#@ @#@ @#@第一,在践行党的群众路线中,党员的思想认识要把人民群众放在心上。
@#@因为,党员干部来自于人民群众,必须心系人民,离开了人民群众,我们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一刻也无法生存;@#@我们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人民始终是权力的主体,如果我们不能用人民赋予的权力为人民服务,就会失去人民的支持和拥护;@#@历史证明,只要我们时刻把人民放在心上,全心全意依靠人民,诚心诚意服务人民,就会获得无穷的力量,就会战胜一切困难,永远立于不败之地。
@#@@#@ @#@ @#@ @#@ @#@第二,在践行党的群众路线中,在感情上要贴近人民群众,把人民群众真正看成是自己的亲人。
@#@党员干部首先要从情感上接近人民群众,真正把人民群众放在最主要的位置,时刻为群众着想,为群众谋利,为群众说话;@#@坚持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真诚倾听群众呼声,真实反映群众愿望,真正关心群众疾苦,用真心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用真情密切同人民群众的关系。
@#@@#@ @#@ @#@ @#@ @#@第三,在践行党的群众路线中要树立并强化为人民服务光荣的正确价值观。
@#@人们的行为是受思想支配的,而思想则受价值观所影响,有什么样的价值观就有什么样的思想,有什么样的思想就会有什么样的行为。
@#@能否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关键要树立并强化为人民服务光荣的正确价值观。
@#@如果满脑子想的是如何升官发财和错误的物质攀比思想,就无法践行党的群众路线,无法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 @#@ @#@ @#@ @#@第四,在践行党的群众路线中要经常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在党员干部为人民服务的实践中,难免会有做得不够到位的地方,要经常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认真听取群众意见,不但要认真听取直接下级的群众意见,而且,更重要的是,要认真听取最底层群众的意见和困难群众的意见,要做到这一点,党员干部必须真心真诚,消除群众的思想顾虑,让群众敢于畅所欲言,党员干部才能真正听到群众声音,这样,对改进工作才有利。
@#@@#@ @#@ @#@ @#@ @#@第五,在践行党的群众路线中要真心实意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为人民谋利益。
@#@要让人民群众相信党、信任党,就要通过党的政策和党员干部的实际行动去感动上帝,这个上帝,不是别人,就是广大人民群众。
@#@当人民群众遇到困难时,如子女读书有困难、看病有困难、住房有困难、生活有困难时、工作有困难时,作为党员干部尤其是有帮助他人能力的党员干部,应该思考“我们能为弱势群体”做些什么,并付之行动上,不是冷眼旁观,更不是趁火打劫。
@#@@#@ @#@ @#@ @#@ @#@第六,在践行党的群众路线中要理论联系实际,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联系到工作,上级要求我们,要“认真践行党的群众路线,争当科学发展和创新转型的排头兵”。
@#@就是要联系实际,把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与推动业务发展结合起来,把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与创新转型结合起来,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发挥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
@#@只要党员干部带好头,就会影响一大片,带动一大片,星星之火,可以燎原。
@#@只要党员干部在产品营销拓展中、在工作中、在分享改革成果中,心中装着人民群众,带头并带动、帮助身边的群众一齐上,奋发图强,自始至终、真心实意、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践行党的群众路线之花就会结出更多更美的硕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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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0: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一、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要求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
@#@在民事诉讼中,不论当事人的社会地位和身份如何,不论当事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他们在诉讼中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不允许一方享有更多的权利或特权,也不允许一方只享有诉讼权利而不承担诉讼义务。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公民在租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必然体现。
@#@诉讼权利平等,同时也反映了民事纠纷一特点。
@#@民事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完全平等,这就要求在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也必须具有平等地位,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在民事诉讼法中表现为当事人同等或对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并不等于诉讼权利义务完全相同。
@#@例如:
@#@原、被告都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起上诉和再审等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同等的。
@#@总之,诉讼权利平等,目的是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够获得均等的攻防手段,均衡地进行对抗。
@#@@#@二、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但这只是当事人切实享有平等诉讼权利的前提。
@#@实现这些权利,必须有人民法院的保障。
@#@因此,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有责任给予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均等机会和便利条件,主动告知双方当事人享有哪些诉讼权利。
@#@对于不了解法律规定,不懂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应给予具体帮助,这样才能使平等原则在诉讼中真正得到落实 @#@@#@三、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适用@#@审判权和诉权是民事诉讼构造的两个不可缺少的元素。
@#@诉权在民事诉讼进行中表现为各种具体形式的诉讼权利。
@#@如果只是法律上规定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而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没有切实的保障,法律规定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
@#@这也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和优越性,因此,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应当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为宗旨,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方便和创造条件、不得随意限制和剥夺,这是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职责,也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重要保证。
@#@此外,人民法院应当保证审判权运作的中立性,应当一视同仁地为当事人提供同样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和条件,对当事人双方的主张予以同等重视,不能有所偏袒。
@#@如果人民法院不居中裁判,诉讼就无公正和正义可言。
@#@在法院作出裁判之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都只是一种可能性,法官不能先入为主而事先判断双方谁为“有理”,更不能因法官的事先判断而影响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否则,就无法维持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攻守平衡。
@#@因此,在诉讼结束之前,法官应当完全撇开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理”,平等地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从而为民事诉讼的良性运作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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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s:
12841:
"@#@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策划合同的订立@#@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策划合同的订立@#@作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文颖@#@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商品房从热销到滞销再到理性化销售,房地产市场竞争加剧。
@#@2003年之后,随着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土地政策、银行贷款政策的调整,开发商完全凭借出让地土地使用权套取银行资金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的做法已经难以继续,开发商必须投入大量的自有资金用于项目的前期开发,其面临的开发风险大大加强。
@#@于是,更加理性和稳健将成为整个房地产业新的变化,有限的土地资源价值最大化将成为房地产业的最大特征。
@#@@#@在此前提下,房地产专业策划公司介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运作将成为市场的主流。
@#@笔者就此文讨论的即这一类合作所产生的协议―――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策划合同。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策划与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策划合同的概念@#@日本策划专家和田创对策划的定义是:
@#@策划是通过实践活动获取更佳成果的智能,或智能创造行为。
@#@也就是在对企业内外部环境予以准确地分析并有效地运用各种经营资源的基础上,对一定时间内的企业营销活动的行为、实施方案与具体措施进行设计和计划。
@#@我国房地产业界现在对房地产项目策划一般分为房地产战略策划模式、房地产全程策划模式、房地产品牌策划模式、房地产产品策划模式、房地产发展商自行策划模式等等。
@#@对于房地产专业策划公司而言,通常建议房地产开发商采取房地产全程策划模式。
@#@该模式由原深圳万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冯佳先生提出,以土地价值最大化策划为核心,包含市场研究、土地研制、项目分析、项目规划、概念设计、形象设计、营销策略、物业服务、品牌培植等九个方面的内容。
@#@时间跨度自开发商委托日至业主入住、物业管理公司开始行使物业管理权之日止。
@#@@#@房地产项目的前期策划也与房地产项目的代理销售密切联系,许多项目都采取策划合同与代理销售合同合并签订的办法。
@#@在深圳、上海等城市,还出现了房地产专业策划公司免策划服务费、只收取代理销售费的新模式。
@#@@#@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策划合同从法律上定性,属于一种技术咨询合同。
@#@它具备技术咨询合同的法律特征:
@#@首先,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策划合同是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决策参考所订立的合同,其中相当大一部分属软科学研究,凡属工程设计、工程验收、技术转让等实质性技术活动不属此类合同调整。
@#@它主要发生在项目实施之前。
@#@其次,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策划属于决策服务,合同履行的结果仅为委托人可供选择的咨询报告。
@#@除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委托人将受托人提出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付诸实施所发生的损失,受托人不承担责任。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策划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
(一)委托人的义务@#@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策划合同的委托人一般为房地产项目开发商或投资商。
@#@其主要义务有:
@#@@#@1、如实告知受托人房地产项目的背景情况材料和基本情况。
@#@包括欲开发土地的位置、欲开发土地的土地权属、欲开发土地的土地权性质、欲开发土地的权证面积、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划要点、自筹资金规模等。
@#@背景情况材料和基本情况是受托人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咨询报告的基础和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报告材料、数据、资料越全面,越有利于咨询报告的科学性、合理化。
@#@@#@2、依据合同约定阐明需要咨询的问题,并作明确之要求。
@#@委托人首先要向受托人说明具体的要求,它是受托人进行分析论证的出发点。
@#@一般而言,受托人应当提供市场调查分析、项目投资策划分析、项目规划策划、项目可行性总评估分析四个方面的咨询服务。
@#@@#@3、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
@#@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既是委托人的义务,也是其权利。
@#@工作成果是指受托人完成的咨询报告和意见,在受托人完成咨询报告和意见后,委托人要及时组织评价鉴定,确认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予以验收。
@#@@#@4、支付报酬。
@#@这是委托人最基本的义务。
@#@委托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分次或一次性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
@#@@#@
(二)受托人的义务@#@1、依约完成策划方案@#@受托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包括三项,一是完成房地产项目的市场调查工作,二是依据调查情况进行有科学依据的市场分析,三是进行有独创性的策划。
@#@按照房地产业的特点,受托人完成的策划方案应包含的基本项目包括:
@#@@#@
(1)市场调研@#@A区域房地产市场调研@#@B类比竞争楼盘调研@#@C各类物业市场调研@#@D项目功能与主题定位分析@#@E目标客户定性调查@#@F目标客户定量调查@#@G市场定位分析和项目价格定位分析@#@F项目可行性总评估分析报告@#@
(2)项目投资策划@#@A宏观经济和本区域城市市场调研@#@B项目所在地环境、现状及发展趋势判断@#@C项目开发方式和开发节奏建议@#@D项目土地SWTO调查和项目规模定位、价值分析@#@E项目投入产出分析及资金运作建议@#@(3)项目规划策划@#@A项目背景分析@#@B项目名称和标志@#@C项目整体平面规划、功能分区、道路系统布局概念提示@#@D单体主力户型组合概念方案@#@E整体建筑风格定位、色彩计划@#@F室内布局、装修概念提示@#@G环境规划及艺术风格提示@#@H公共家具设计概念提示@#@I公共装饰材料选择指导@#@J灯光设计及背景音乐指导@#@K项目建成后未来生活方式指引@#@依据以上义务,受托人要尽可能收集与所策划项目有关的经济技术信息、资源信息、人才信息,利用自身的技术知识和经验,综合分析项目的技术内容,预测房地产项目的经济前景,为委托人的房地产项目提供科学依据和参考方案,提出具有较高科学水平和参考价值的咨询报告和意见。
@#@房地产项目策划方案不仅仅是一个结论性的方案,它还应包括基本信息数据、分析论证过程和各种可行性方案以及最佳方案等内容。
@#@@#@2、保证策划方案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
@#@@#@咨询报告是委托人进行项目决策的主要依据。
@#@它要求受托人在技术咨询工作中,采取严肃认真的态度,力求咨询报告的先进性、可行性,避免咨询报告华而不实或出现失误、质量低劣、无参考价值等情况的发生,从而使策划方案和意见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
@#@@#@3、配合和接受委托人的验收。
@#@@#@受托人进行的策划,需经委托人对策划方案验收后方为履行完毕合同。
@#@在项目验收过程中,受托人应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和策划方案设计人员按时参加由委托人组织召开的工作会议,对咨询报告中的专业术语、调查依据、科学依据、策划理念等进行解释。
@#@保证委托人能够清楚明白的知悉整个书面报告的内容并有能力予以实施。
@#@@#@对于委托人在验收过程中所指出的问题,受托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予以修改、补作或对委托人予以解释。
@#@@#@(三)房地产开发商订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策划合同应当注意的问题。
@#@@#@1、正确定位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策划工作的性质,不进“策划万能论”的误区。
@#@@#@如前所述,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策划公司在房地产项目中应起到的作用是“顾问”作用,仅仅依靠“顾问”的顾问工作不能使房地产项目起决定性作用。
@#@“策划万能论”将策划不切实际地吹捧为灵丹妙药,似乎立杆见影,一通百通,成了无所不能的百宝囊。
@#@它的观点与实际是不相符的。
@#@@#@2、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策划合同不必要与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合并订立。
@#@@#@依照策划公司提供的合同样本,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策划合同往往与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合而为一,称《全程策划与代理销售合同》。
@#@笔者认为,两类合同根本没有合并订立的必要:
@#@@#@
(1)两类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同,签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
@#@@#@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策划合同是一种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是咨询服务关系;@#@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是一种委托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销售房屋。
@#@无论是从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构成还是从权利、义务的特点看,两类合同从法律上都缺乏必要的关联性。
@#@@#@
(2)两类合同合并订立对于房地产开发商存在风险。
@#@@#@由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策划合同的技术咨询合同特性,决定了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衡量和评价受托人的工作业绩。
@#@当事人双方难以约定因前期策划合同履行不合格而解除合同的条件。
@#@一旦委托人对受托人产生信用危机,委托人不能找到合适的法律事由终止合同的继续履行,解约往往需要向受托人支付一笔不必要的违约金,委托人的自我保护能力较差。
@#@@#@(3)笔者建议,开发商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策划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视受托人的工作业绩再行选择是否与受托人订立《代理销售合同》。
@#@@#@3、不要将前期策划放在详规之后。
@#@@#@开发商应在详规之前完成前期策划事宜。
@#@如果没有项目区域市场调研数据支持、没有竞争对手项目的市场营销战略的应对措施、也没有确立项目的销售方向,开发商就进行详规,前期策划就会失去其应有的作用。
@#@@#@4、给予受托人充分的时间。
@#@@#@对受托人而言,前期策划合同的履行是一个调查-分析论证-独创性策划的过程,策划期间还需要与委托人有充分的沟通。
@#@如果委托人给予受托人的时间不足,受托人难以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去进行广泛的前期市场分析论证工作,用十几天乃至几天时间拿出的策划方案,分析与定位只能建立在主观臆测上;@#@创作的策划方案不具备独创性,仅仅是其他楼盘的修改翻版。
@#@最终,利益的受害者是开发商本身。
@#@@#@5、细分受托人的工作要点,对受托人应递交书面报告的内容和形式作明确要求。
@#@@#@笔者在审阅一系列前期策划合同后认为,对受托人应递交书面报告的内容和形式要求不明确是此类合同纠纷形成的重要原因,也是此类纠纷处理的难点之所在。
@#@相对双方当事人的专业分析,房地产开发商对此并不处于强势,且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无详尽规定。
@#@建议开发商在订立合同时参考中国管理传播网上的《房地产全程策划营销案提纲》一文,对受托人的策划要点和文案作出细分之要求。
@#@@#@6、在合同中确认委托人享有受托人所提交的策划方案中所包括的文字作品、图片作品、电脑制作作品、其他广告作品的修改权、使用权、经济受益权。
@#@@#@7、确定分期付款的付款方式。
@#@一般可以将付款分为四个阶段,一是订立合同后的付款,二是受托人递交初步策划方案提纲时的付款,三是受托人正式提交前期策划方案并经委托人验收后的付款,四是房屋销售达到某一额度后的奖金。
@#@将前期策划分为四次付款,对于开发商所获得的质量保障、服务保障,对于调动受托人的工作积极性和后期服务意识,都是具备良好作用的。
@#@@#@8、明确违约救济方式@#@开发商在订立合同时,应订立违约责任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
@#@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受托人不履行合同、延期履行合同、履行合同不合格、履行合同过程中受托人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等违约行为作出违约责任的约定;@#@并在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或通过仲裁途径解决双方因合同争议所发生的纠纷。
@#@@#@6@#@";i:
4;s:
19672: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政策解答
(一)@#@ @#@1、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如何界定?
@#@@#@答:
@#@由各级党委和政府直接举办的事业单位为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这些事业单位隶属于本级党委和政府直接管理。
@#@以国务院为例,新华通讯社、中国科学院、中国气象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等14个部门属于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这些部门包括其派出机构、垂直管理机构,均纳入专项治理范围,如新华社通讯社北京分社、中国气象局管理的河北气象局等。
@#@@#@2、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如何界定?
@#@@#@答:
@#@由党委、政府有关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为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这些单位隶属于党委、政府下设的部门管理。
@#@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不纳入专项治理范围,但须按照专项治理要求,对公务用车情况进行统计摸底。
@#@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所属事业单位依照执行。
@#@@#@3、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所属企业是否纳入登记范围?
@#@@#@答:
@#@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所属企业不纳入登记范围。
@#@@#@4、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机关服务中心(局)是否纳入专项治理范围?
@#@@#@答: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局)纳入专项治理范围。
@#@@#@5、中央驻地方单位是否纳入当地专项治理范围?
@#@@#@答:
@#@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中央驻地方单位公务用车专项治理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不纳入当地专项治理范围。
@#@@#@ @#@ @#@ @#@ @#@6、各省区市驻外地办事机构是否纳入专项治理范围?
@#@@#@答:
@#@各省区市驻外地办事机构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纳入专项治理范围。
@#@@#@ @#@ @#@ @#@ @#@7、离退休省部级干部用车是否登记?
@#@@#@答:
@#@离退休省部级干部车辆要登记,按照实际使用情况填入《省部级干部专车配备使用情况登记表》,并注明该离退休省部级干部原职务。
@#@@#@ @#@ @#@ @#@ @#@8、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如何界定?
@#@@#@答: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搭载了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专用车辆。
@#@除防爆车、囚车、清障车、现场勘查车外,其他如垃圾清运车、路灯修理车、森林防火运兵车、森林防火灭火车、运水车、消防车、救护车、避震车、抢险车等也属于特种专业技术用车范畴。
@#@@#@ @#@ @#@ @#@ @#@9、未在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无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车牌),在办公区域内承担除尘、洒水、巡逻、清洁、运输等工作的车辆,是否登记?
@#@@#@答:
@#@上述车辆不纳入登记范围。
@#@@#@ @#@ @#@ @#@ @#@10、车辆登记基准日如何确定?
@#@@#@答:
@#@车辆登记以2011年4月30日为基准日。
@#@填报前已采购(或签订采购合同)但尚未到位的车辆也应进行登记,并在软件报表系统的“情况说明”中以文档形式予以说明。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政策解答
(二)@#@ 1.如何认定一般公务用车超标车?
@#@@#@ 答:
@#@1999年3月3日至2011年1月6日购置的一般公务用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排气量2.0升(不含)以上或价格25万(不含)以上的小轿车及进口车认定为超标车。
@#@@#@ 2011年1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下发之后购置的一般公务用车,排气量l.8升(不含)以上或价格18万(不含)以上的小轿车及进口车认定为超标车。
@#@其中,机要通信用车购置排气量1.6升(不含)以上或价铬12万(不含)以上的小轿车认定为超标车。
@#@@#@ 地方和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低于中央规定标准的,按地方和有关部门标准认定;@#@地方和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高于中央标准的,按中央标准认定。
@#@@#@ 2.如何认定省部级干部用车超标车?
@#@@#@ 答:
@#@1994年9月5日至1999年3月3日购置的省部级干部用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4]14号),省部级正职购置排气量3.0升(不含)以上的小轿车认定为超标车,省部级副职购置排气量2.5升(不含)以上的小轿车认定为超标车。
@#@@#@ 1999年3月3日至2011年1月6日购置的省部级干部用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省部级正职购置气量3.0升(不含)以上或价格45万(不含)以上的小轿车认定为超标车;@#@省部级副职购置排气量3.0升(不含)以上或价格35万(不含)以上的小轿车认定为超标车。
@#@@#@ 2011年1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部级干部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厅字[2011]1号)下发之后购置的省部级干部专车,省部级正职购置排气量2.5升(不含)以上或价格38万(不含)以上的小轿车认定为超标车;@#@省部级副职购置排气量2.0升(不含)以上或价格28万(不含)以上的小轿车认定为超标车。
@#@@#@ I999年3月3日之后购置的省部级干部用车为进口车的,认定为超标车。
@#@@#@ 3.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部级干部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下发之日至实际收到文件日期期间,购置了符合原规定但超过两个《办法》规定的配备标准的车辆,是否认定认定为超标车?
@#@@#@ 答:
@#@这部分车辆应认定为超标车。
@#@@#@ 4.购置车辆的日期如何确定?
@#@@#@ 答:
@#@购置车辆的日期以签订购车合同的日期为准。
@#@@#@ 5.各级党政机关设立的临时机构配备使用的车辆如何认定违规?
@#@@#@ @#@ @#@ 答:
@#@各级党政机关设立的临时机构配备使用的车辆应纳入车辆权属单位编制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违规认定,属于超编车的,需在报表的备注栏中注明。
@#@@#@ 6.后勤服务用车和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如何认定超编车和超标车?
@#@@#@ @#@ @#@ 答:
@#@之前有编制和配备标准的,按照原有编制和配备标准认定。
@#@之前没有编制和配备标准的,抓紧建立完善具体规定,编制依据新的编制标准认定,标准参照一般公务用车标准认定。
@#@@#@ 7.机关长期租用车辆是否认定违规?
@#@@#@ @#@ @#@ 答:
@#@机关超编制或超标准长期租用车辆属于违规行为。
@#@@#@ 8.试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部门的一般公务用车如何认定违规?
@#@@#@ @#@ @#@ 答:
@#@试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部门除经批准保留的车辆外,其余一般公务用车按超编车认定。
@#@@#@ 9.如何认定豪华装饰公务用车?
@#@@#@ @#@ @#@ 答:
@#@豪华装饰公务用车是指在购车时要求售车单位高于原车配置设计进行装饰,或借修车之机进行高于原车配置的装饰,如增设天窗、车载冰箱、电视、电话、DVD、可视倒车雷达、音响,以及其他与汽车行驶无关的设备。
@#@@#@ 1O.因项目、扶贫等工作配备使用的车辆如何认定违规?
@#@@#@ @#@ @#@答:
@#@因项目、扶贫等工作配备使用的车辆,应纳入车辆权属单位编制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违规认定。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政策解答(三)@#@1.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机关服务中心(局)、离退休干部局的违规车辆如何处理?
@#@@#@ 答: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机关服务中心(局)、离退休干部局的违规车辆分别由国管局和中直管理局根据中央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审核结果,逐车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中央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执行。
@#@@#@ 2.垂直管理系统的违规车辆如何处理?
@#@@#@ 答: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本级、机关服务中心(局)和离退休干部局的违规车辆分别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根据中央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审核结果,逐车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中央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执行;@#@垂直管理系统内其它单位的违规车辆由中央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中央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执行。
@#@@#@ 省级垂直管理部门的违规车辆处理由省级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参照上述做法执行。
@#@@#@ 3.违规车辆的调剂范围如何界定?
@#@@#@ 答:
@#@违规车辆可在纳入专项治理范围内的单位之间进行调剂。
@#@@#@ 4.处理超编车时,可否以本单位中车况较差的旧车予以替换?
@#@@#@ 答:
@#@处理超编车时,如认定的超编车较新,本着厉行节约、避免浪费的原则,可将本单位中车况较差的旧车用于替换认定的超编车,但须严格核实数量、规范审批程序。
@#@@#@ 5.超编车处理中的“编制内公务用车”是指旧编制还是新编制?
@#@@#@ 答:
@#@这里的“编制内”是指新编制,在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未明确新编制标准之前一律不得调剂超编车。
@#@@#@ 6.超标车处理中的“排气量标准符合原规定且实际价值低于新配备标准”如何理解?
@#@@#@ 答:
@#@“排气量标准符合原规定”可参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政策解答
(二)》中有关超标车认定的解释。
@#@@#@ “新配备标准”是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中的规定标准。
@#@地方和有关部门超出中央标准的,按中央标准认定;@#@地方和有关部门标准低于中央标准的,按地方和有关部门的标准认定。
@#@@#@ 7.车辆实际价值计算公式中的“已使用年限”和“更新年限”如何确定?
@#@@#@ 答:
@#@计算已使用年限时截止到车辆处理日期,可具体到月;@#@更新年限统一以8年(96个月)计。
@#@@#@ 8.地方党政机关调剂或继续使用超标车时“报中央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执行”如何操作?
@#@@#@ 答:
@#@地方党政机关调剂或继续使用超标车的,按照逐级报送的方式,由省级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中央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 处理意见包括文字说明和申报表格两部分,文字部分应详细说明调剂或继续使用理由,申报表格样式见附件。
@#@@#@ 9.违规车辆处置收入如何上缴?
@#@@#@ 答:
@#@属于中央和国家机关的,按照《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资〔2009〕168号)、《中共中央直属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中管资发〔2010〕43号)等规定执行;@#@属于地方党政机关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政策解答(四)@#@ 1.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如何确定?
@#@@#@ 答:
@#@根据中央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意见,截至目前已经确定的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的部门(系统)主要包括:
@#@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国家安全、工商、税务、海关、质检(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林业、交通(海事)、海洋(海监)、纪检监察等。
@#@@#@ 2.涉密执法执勤用车如何确定?
@#@@#@ 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执法执勤用车是否涉密,应按照以上规定由相关部门确定。
@#@@#@ 3.如何认定执法执勤用车超标车?
@#@@#@ 答:
@#@1999年3月3日至2011年1月6日购置的执法执勤用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有关规家认定。
@#@@#@ 2011年1月7日后购置的执法执勤用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80号),以及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制度认定。
@#@@#@ 4.单位既有一般公务用车,又有执法执勤用车,如何认定违规问题?
@#@@#@ 答:
@#@单位应对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实行分类管理,将一般公务用车编制和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落实到具体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
@#@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违规问题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认定。
@#@@#@ 5.特种专业技术执法执勤用车如何认定违规问题?
@#@@#@ 答:
@#@超编车问题,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特种专业技术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认定;@#@超标车问题,依据有关部门商财政部确定的配备标准认定;@#@其他违规问题按照相关违规认定要求认定。
@#@@#@ 6.违规的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可否互相调剂?
@#@@#@ 答:
@#@可以互相调剂。
@#@违规一般公务用车调剂为执法执勤用车的,应符合《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80号)、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分系统管理办法规定的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标准;@#@违规执法执勤用车调剂为一般公务用车的,应符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规定的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标准;@#@违规车辆调剂应按照《关于印发〈党政机关违规公务用车处理办法〉的通知》(中车治〔2011〕4号)有关程序报批。
@#@@#@ 7.已长期固定装载特殊专业技术设备或喷涂标志的违规执法执勤用车如何处理?
@#@@#@ 答:
@#@符合调剂或继续使用条件的,应优先调剂或继续使用;@#@不符合调剂或继续使用条件的,应拆除特殊专业技术设备和清除标志后,采取厂家回收、厂家置换或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理;@#@拆除清除成本较高的,原则上采取报废的方式处理。
@#@@#@ 8.超标车调剂或继续使用须“符合新编制要求”这一规定如何理解?
@#@@#@ 答:
@#@党政机关调剂或继续使用超标车后,车辆实有数不得超过新核定的车辆编制数。
@#@不符合这一条件的单位,不得提出超标车调剂或继续使用申请。
@#@@#@ 9.超标车调剂或继续使用如何申报?
@#@@#@ 答:
@#@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调剂或继续使用超标车,必须报经中央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方可执行。
@#@@#@ 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向中央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超标车调剂或继续使用申请时,须同时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表格,并在《超标车调剂(继续使用)申报表》中如实填写拟用单位公务用车现有数、新编制数和拟用后车辆数。
@#@《超标车调剂(继续使用)申报表》通过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报表管理系统软件填报。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政策解答(五)@#@ 1.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可否扩大?
@#@@#@ 答:
@#@按照中央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精神,除中央已明确的17个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的部门(系统)外,不再扩大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范围。
@#@@#@ 2.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否配备执法执勤用车?
@#@@#@ 答:
@#@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不得核定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和配备执法执勤用车。
@#@@#@ 3.对执法执勤用车新编制数有何要求?
@#@@#@ 答:
@#@属于执法执勤用车配备范围的单位,有执法执勤用车原编制数的,新编制数不得突破原编制数和实有车数;@#@没有原编制数的,新编制数不得突破实有车数。
@#@@#@ 根据新编制标准核编后有可能突破实有车数的,必须进一步调紧本地区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标准,确保总量有所压缩。
@#@@#@ 4.各地区执法执勤用车新编制核定过程中,如何体现“分级负责”的原则?
@#@@#@ 答:
@#@在执法执勤用车新编制核定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各地区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的作用,按照财政“分灶吃饭、分级负责”的原则,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核定本级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并指导下一级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核定工作,审定编制总数,不下达下一级具体单位的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数。
@#@@#@ 5.执法执勤用车新编制数批复的工作程序有何要求?
@#@@#@ 答:
@#@财政部门在批复各省区市和有关中央部门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总数前,须先将有关情况报经中央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同意。
@#@@#@ 各地区财政部门在批复下一级和本级有关部门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总数前,须先将有关情况报经本地区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同意。
@#@@#@ 6.确因工作性质特殊和一线工作需要,公务用车需求量较大的单位,公务用车如何保障?
@#@@#@ 答:
@#@可结合实际工作需要,通过一般公务用车编制予以保障。
@#@@#@";i:
5;s:
13640:
"道路交通安全标志大全@#@交通警告标志@#@十字交叉@#@T形交叉@#@T形交叉@#@T形交叉@#@除了基本形十字路口外,还有部分变异的十字路口,如:
@#@五路交叉路口、变形十字路口、变形五路交叉路口等。
@#@五路以上的路口均按十字路口对待。
@#@@#@丁字形标志原则上设在与交叉口形状相符的道路上。
@#@右侧丁字路口,此标志设在进入T字路口以前的适当位置。
@#@@#@丁字形标志原则上设在与交叉口形状相符的道路上。
@#@左侧丁字路口,此标志设在进入T字路口以前的适当位置。
@#@@#@丁字形标志原则上设在与交叉口形状相符的道路上。
@#@此标志设在进入T字路口以前的适当位置。
@#@@#@Y形交叉@#@环形交叉@#@向左急弯路@#@向右急弯路@#@此标志设在Y形路口以前的适当位置。
@#@@#@有的环形交叉路口,由于受线形限制或障碍物阻挡,此标志设在面对来车的路口的正面。
@#@@#@表示向左急弯路,此标志设在左急转弯的道路前方适当位置。
@#@@#@表示向右急弯路,此标志设在右急转弯的道路前方适当位置。
@#@@#@反向弯路@#@连续弯路@#@上陡坡@#@下陡坡@#@此标志设在两个相邻的方向相反的弯路前的适当位置。
@#@@#@此标志设在有连续三个以上弯路的道路以前的适当位置。
@#@@#@此标志设在纵坡度在7%和市区纵坡度在大于4%的陡坡道路前适当位置。
@#@@#@此标志设在纵坡度在7%和市区纵坡度在大于4%的陡坡道路前适当位置。
@#@@#@两侧变窄@#@右侧变窄@#@左侧变窄@#@窄桥@#@车行道两侧变窄主要指沿道路中心线对城缩窄的道路;@#@此标志设在窄路以前的适当位置。
@#@@#@表示车行道右侧缩窄。
@#@此标志设在窄路以前的适当位置。
@#@@#@表示车行道左侧缩窄。
@#@此标志设在窄路以前的适当位置。
@#@@#@此标志设在桥面宽度小于路面宽度的窄桥以前的适当位置。
@#@@#@双向交通@#@注意行人@#@注意儿童@#@注意牲畜@#@表示双向行驶的道路上,采用天然的或人工的隔离措施,把上下行交通完全分离,由于某种原因(施工、桥、隧道)形成无隔离的双向车道时,须设置此标志。
@#@@#@一般设在郊外道路上划有人行横道的前方。
@#@城市道路上因人行横道线较多,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
@#@@#@此标志设在小学、幼儿园、少年宫、儿童游乐场等儿童频繁出入的场所或通道处。
@#@@#@此标志设在经常有牲畜活动的路段特别是视线不良的路段以前适当位置。
@#@@#@注意信号灯@#@注意落石@#@注意落石@#@注意横风@#@此标志设在不易发现前方位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前的适当位置。
@#@@#@表示前方左侧有落石的危险,此标志设在左侧有落石危险的傍山路段之前的适当位置。
@#@@#@表示前方右侧有落石的危险,此标志设在右侧有落石危险的傍山路段之前适当位置。
@#@@#@此标志设在经常有很强的侧风并有必要引起注意的路段前的适当位置。
@#@@#@易滑@#@傍山险路@#@傍山险路@#@堤坝路@#@行驶至此路段必须减速慢行。
@#@此标志设在路面的摩擦系数不能满足相应行驶速度下要求紧急刹车距离的路段前适当位置。
@#@@#@此标志设在山区地势险要路段(道路外侧位陡壁、悬崖危险的路段)以前的适当位置。
@#@@#@此标志设在山区地势险要路段(道路外侧位陡壁、悬崖危险的路段)以前的适当位置。
@#@@#@此标志设在沿水库、湖泊、河流等堤坝路以前的适当位置。
@#@@#@堤坝路@#@村庄@#@隧道@#@渡口@#@此标志设在沿水库、湖泊、河流等堤坝路以前的适当位置。
@#@@#@此标志设在不易发现前方有村庄或小城镇的路段以前的适当位置。
@#@@#@表示前方要进入隧道,此标志设在进入隧道前的适当位置。
@#@@#@此标志设在汽车渡口的以前适当位置。
@#@特别是有的渡口地形较位复杂、道路条件较差,使用此标志能引起驾驶员的谨慎驾驶、注意安全。
@#@@#@驼峰桥@#@路面不平@#@过水路面@#@有人看守铁路道口@#@此标志设在注意前方是拱度较大,不易发现对方来车,应靠右侧行驶并应减速慢行。
@#@@#@表示前方道路里面不平,此标志设在路面不平的路段以前的适当位置。
@#@@#@此标志设在过水路面或漫水桥路段以前的适当位置。
@#@@#@表示前方有铁路道口,此标志设在不易发现的道口以前适当位置。
@#@@#@无人看守铁路道口@#@注意非机动车@#@事故易发路段@#@慢行@#@此标志设在道口以前适当位置。
@#@@#@此标志设在混合行驶的道路并经常有非机动车横穿、出入的地点以前的适当位置。
@#@@#@表示前方为事故多发路段,此标志设在交通事故易发路段以前适当位置。
@#@@#@表示前方道路需减速慢行,此标志设在前方需要减速慢行的路段以前适当位置。
@#@@#@左右绕行@#@左侧绕行@#@右侧绕行@#@施工@#@表示有障碍物座左右侧绕行,此标志放置在路段的前适当位置。
@#@@#@表示有障碍物左侧绕行,此标志放置在路段前的适当位置。
@#@@#@表示有障碍物右侧绕行,此标志放置在路段前的适当位置。
@#@@#@表示前方路段正在施工,此标志可作为临时标志设在施工路段以前适当位置。
@#@@#@注意危险@#@斜杠符号@#@斜杠符号@#@斜杠符号@#@此标志设在以上标志不能包括在其他危险路段的以前适当位置。
@#@@#@表示距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的距离为50m。
@#@@#@表示距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的距离100m。
@#@@#@表示距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的距离为150m。
@#@@#@叉形符号@#@表示多股铁道与道路交叉,此标志设在无人看守铁路道口标志上端。
@#@。
@#@@#@交通警令标志@#@禁止通行@#@禁止驶入@#@除公共汽车外@#@禁止机动车通行@#@表示禁止一切车辆和行人通行。
@#@此标志设在禁止通行的道路入口处。
@#@@#@表示禁止车辆驶入。
@#@此标志设在禁止驶入的路段入口处。
@#@@#@表示禁止某种机动车通行。
@#@此标志设在禁止机动车通行的路段入口处。
@#@@#@表示禁止载货机动车通行。
@#@此标志设在载货机动车通行的路段入口处。
@#@@#@禁止三轮机动车通行@#@禁止大型客车通行@#@禁止小型客车通行@#@禁止汽车拖、挂车通行@#@表示禁止三轮机动车通行。
@#@此标志设在禁止三轮机动车通行的路段入口处。
@#@@#@表示禁止大型客车通行。
@#@此标志设在禁止大型客车通行的路段入口处。
@#@@#@表示禁止小型客车通行。
@#@此标志设在禁止小型客车通行的路段入口处。
@#@@#@表示禁止汽车拖、挂车通行。
@#@此标志设在禁止汽车拖、挂车通行的路段入口处。
@#@@#@禁止拖拉机通行@#@禁止农用车通行@#@禁止二轮摩托车通行@#@禁止某两种车通行@#@表示禁止拖拉机通行。
@#@此标志设在禁止拖拉机通行的路段入口处。
@#@@#@表示禁止农用运输车通行。
@#@此标志设在禁止农用运输车通行的路段入口处。
@#@@#@表示禁止两轮摩托车通行。
@#@此标志设在禁止两轮摩托车通行的路段入口处。
@#@@#@表示禁止某两种车通行。
@#@此标志设在禁止某两种车通行的路段入口处。
@#@@#@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禁止畜力车通行@#@禁止人力货运三轮车通行@#@禁止人力客运三轮车通行@#@表示禁止非机动车通行。
@#@此标志设在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路段入口处。
@#@@#@表示禁止畜力车通行。
@#@此标志设在禁止畜力车通行的路段入口处。
@#@@#@表示禁止人力货运三轮车通行。
@#@此标志设在禁止人力货运三轮车通行的路段入口处。
@#@@#@表示禁止人力客运三轮车通行。
@#@此标志设在禁止人力客运三轮车通行的路段入口处。
@#@@#@禁止人力车通行@#@禁止骑自行车下坡@#@禁止骑自行车上坡@#@禁止行人通行@#@表示禁止人力车通行。
@#@此标志设在禁止人力车通行的路段入口处。
@#@@#@表示禁止骑自行车下坡通行。
@#@此标志设在禁止骑自行车下坡通行的路段入口处。
@#@@#@表示禁止骑自行车上坡通行。
@#@此标志设在禁止骑自行车上坡通行的路段入口处。
@#@@#@表示禁止行人通行。
@#@此标志设在禁止行人通行的路段入口处。
@#@@#@禁止向左转弯@#@禁止向右转弯@#@禁止直行@#@禁止向左向右转弯@#@表示前方路口禁止一切车辆向左转弯。
@#@此标志设在禁止向左转弯的路口前适当位置@#@表示前方路口禁止一切车辆向右转弯。
@#@此标志设在禁止向右转弯的路口前适当位置。
@#@@#@表示前方路口禁止一切车辆直行。
@#@此标志设在禁止直行的路口前适当位置。
@#@@#@表示前方路口禁止一切车辆向左向右转弯。
@#@此标志设在禁止向左向右转弯的路口前适当位置。
@#@@#@交通指示标志@#@直行@#@向左转弯@#@向右转弯@#@直行和向左转弯@#@表示只准一切车辆直行。
@#@此标志设在直行的路口以前适当位置。
@#@@#@表示只准一切车辆向左转弯。
@#@此标志设在车辆必须向左转弯的路口以前适当位置。
@#@@#@表示只准一切车辆向右转弯。
@#@此标志设在车辆必须向右转弯的路口以前适当位置。
@#@@#@表示只准一切车辆直行和向左转弯。
@#@此标志设在车辆必须直行和向左转弯的路口以前适当位置。
@#@@#@直行和向右转弯@#@向左和向右转弯@#@靠右侧道路行驶@#@靠左侧道路行驶@#@表示只准一切车辆直行和向右转弯。
@#@此标志设在车辆必须直行和向右转弯)的路口以前适当位置。
@#@@#@表示只准一切车辆向左和向右转弯。
@#@此标志设在车辆必须向左和向右转弯的路口以前适当位置。
@#@@#@表示只准一切车辆靠右侧道路行驶。
@#@此标志设在车辆必须靠右侧行驶的路口以前适当位置。
@#@@#@表示只准一切车辆靠左侧)道路行驶。
@#@此标志设在车辆必须靠左侧行驶的路口以前适当位置。
@#@@#@立交直行和左转弯行驶@#@立交直行和右转弯行驶@#@环岛行驶@#@步行@#@表示车辆在立交处可以直行和按图示路线左转弯行驶。
@#@此标志设在立交左转弯出口处适当位置。
@#@@#@表表示车辆在立交处可以直行和按图示路线右转弯行驶。
@#@此标志设在立交右转弯出口处适当位置。
@#@@#@表示只准车辆靠右环行。
@#@此标志设在环岛面向路口来车方向适当位置。
@#@@#@表示该街道只供步行。
@#@此标志设在步行街的两端。
@#@@#@鸣喇叭@#@最低限速@#@单行路向左或向右@#@单行路直行@#@表示机动车行至该标志处必须鸣喇叭。
@#@此标志设在公路的急转弯处、陡坡等视线不良路段的起点。
@#@@#@表示机动车驶入前方道路之最低时速限制。
@#@此标志设在高速公路或其他道路限速路段的起点。
@#@@#@表示一切车辆向左或向右单向行驶。
@#@此标志设在单行路的路口和入口处的适当位置。
@#@@#@表示一切车辆单向行驶。
@#@此标志设在单行路的路口和入口处的适当位置。
@#@@#@干路先行@#@会车先行@#@人行横道@#@右转车道@#@表示干路先行,此标志设在车道以前适当位置。
@#@@#@表示会车先行,此标志设在车道以前适当位置。
@#@@#@表示该处为专供行人横穿马路的通道。
@#@此标志设在人行横道的两侧。
@#@@#@表示车道的行驶方向。
@#@此标志设在导向车道以前适当位置。
@#@@#@直行车道@#@直行和有转合用车道@#@分向行驶车道@#@公交线路专用车道@#@表示车道的行驶方向。
@#@此标志设在导向车道以前适当位置。
@#@@#@表示车道的行驶方向。
@#@此标志设在导向车道以前适当位置。
@#@@#@表示车道的行驶方向。
@#@此标志设在导向车道以前适当位置。
@#@@#@表示该车道专供本线路行驶的公交车辆行驶。
@#@此标志设在进入该车道的起点及各交叉口入口处以前适当位置。
@#@@#@机动车行驶@#@机动车车道@#@非机动车行驶@#@非机动车车道@#@表示车道机动车行驶。
@#@此标志设在道路或车道的起点及交叉路口入口处前适当位置。
@#@@#@表示该道路或车道专供机动车行驶。
@#@此标志设在道路或车道的起点及交叉路口入口处前适当位置。
@#@@#@表示非机动车行驶。
@#@此标志设在道路或车道的起点及交叉路口入口处前适当位置。
@#@@#@表示该道路或车道专供非机动车行驶。
@#@此标志设在道路或车道的起点及交叉路口入口处前适当位置。
@#@@#@允许掉头@#@表示允许掉头。
@#@此标志设在允许机动车掉头路段的起点和路口以前适当位置。
@#@@#@旅游区标志@#@旅游区方向@#@旅游区距离@#@问询处@#@徒步@#@索道@#@野营地@#@营火@#@游戏场@#@骑马@#@钓鱼@#@高尔夫球@#@潜水@#@游泳@#@划船@#@冬季浏览区@#@滑雪@#@滑冰@#@道路施工安全标志@#@施工路栏@#@施工路栏@#@锥形交通标@#@锥形交通标@#@道口标柱@#@前方施工@#@前方施工@#@道路施工@#@道路封闭@#@道路封闭@#@道路封闭@#@右道封闭@#@右道封闭@#@右道封闭@#@左道封闭@#@左道封闭@#@左道封闭@#@中间封闭@#@中间封闭@#@中间封闭@#@车辆慢行@#@向左行驶@#@向右行驶@#@向左改道@#@向右改道@#@移动性施工标志@#@";i:
6;s:
18549:
"@#@沈阳审理房地产案件问题的意见@#@ 一、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易中有关问题@#@
(一)关于未经产权人同意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行为的效力问题@#@ 公房承租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公房租赁制度的产物,公房承租使用权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多属承租人劳动剩余价值的再分配。
@#@与一般租赁合同承租使用权性质相比,二者虽均称为房屋承租使用权,但其产生的原因不同,从而导致其性质不同。
@#@公有住房使用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公有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部分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
@#@这种权利应属于用益物权,系物权的一种,具有不可追夺的特征。
@#@使用权人在未经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行为,并未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不会对产权人的产权造成任何侵害,而且,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法规禁止这种交易行为。
@#@北京、沈阳等地政府已允许公有住房使用权上市交易,并要求产权单位予以配合。
@#@允许公房使用权自由交易可以促使社会财富加速流通,产生更大效益。
@#@因此,应认定这种交易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
(二)关于公房使用权的继承问题@#@ 根据公有住房使用权的性质,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无论是基于单位分配而获得的公房使用权还是通过市场交易而取得的使用权,均应允许对其所体现的财产权益继承。
@#@@#@ 在发生继承争议时可参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条的规定精神处理。
@#@即:
@#@各继承人就作为遗产的使用权房屋的价值及归属达成协议,按协议处理;@#@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各方均主张作为承租代表人承租房屋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2、一方主张房屋使用权的,就价值不能达成一致的,可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使用权作出评估,取得房屋使用权的一方应按继承份额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使用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 (三)关于使用权房屋的同住人口是否能够构成对房屋的共有问题@#@ 共有的产生通常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法律的直接规定,居住本身不会产生共有。
@#@因此,同住人口是否对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共有权,要看该房屋是否已经转化为家庭共同财产或系共同投入所得。
@#@在取得公房使用权时,除承租代表人外,其他同住人口作为分房时确定面积等因素的一个重要条件的,或其他同住人口交纳了增加面积款的,或所交旧房为其他同住人口的共有财产的,即使房屋使用权证上未明确记载该同住人口为共同承租人,也可构成共有。
@#@否则,仅凭居住不能构成对公有住房使用权的共有。
@#@@#@ (四)关于公房动迁后货币安置款的分配问题@#@ 如果共同居住人已构成对使用权的共有,则有权参与补偿款的分配,如未构成共有,根据沈阳现行房屋拆迁政策,补偿费的多少与居住人口无关,只与原房屋面积有关,未构成共有的同住人口,无权参与分配。
@#@承租代表人与构成共有的共同居住人口,对补偿费如何分劈问题,应根据公平原则,结合使用权房屋的来源情况,由法院酌情处理。
@#@@#@ (五)关于公有住房动迁期间,原承租代表人死亡,与其共同居住的子女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回迁房产权或货币安置款,而引起的继承和析产问题@#@ 根据公房使用权的性质,其他继承人有权主张财产权利。
@#@在处理上,首先应确定与父母共同居住的子女是否拥有承租使用权,是否构成对使用权的共有,如构成共有则应先析产,将该子女应得的份额扣除后,其余财产按继承处理。
@#@如果其中一个子女已经取得了回迁房屋的产权,则不应再将该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而应在确定原使用权房屋的价值后,由其对其他继承人给予补偿。
@#@@#@ (六)关于公有住房在房改过程中产生的权属纠纷受理问题@#@ 1、公有住房进行房改,原承租代表人与产权人签定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并取得产权,或者原承租代表人死后,原房屋共同承租人中的一人与产权单位重新建立承租关系,并进行房改取得产权,其他共同承租人或原承租代表人的继承人起诉要求确认房改协议无效的,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此类案件类似单位内部分房纠纷,法院不能用公权干预产权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即不能判令产权单位与哪一个共同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并将房屋产权出售给他。
@#@2、如果原告以原房屋为共有财产,起诉房改后新的产权人要求返还其应有份额,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比照前面分割共有财产的做法,给原告相应补偿。
@#@3、如果房改后的产权人起诉原共同承租人腾房,法院应该受理。
@#@共同承租人有使用权的,或对争议房屋有继承权,一般不应改变争议房屋的居住现状,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对原承租使用权,按前述方法进行分割或继承。
@#@在充分释明和调解后,如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腾房,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被告基于共有享有的使用权不因房屋产权变化而丧失,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二、相邻采光、通风纠纷中有关问题@#@ (七)关于相邻采光、通风构成侵权的认定标准以及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 相邻建筑物是否构成挡光、通风侵权,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问题,以往多采用大寒日日照时间是否满足2小时或目测楼间距的办法来衡量是否构成侵权。
@#@这种方法在审判实践中很难适用。
@#@如果要求法官必须实地测量或者等到大寒日时实地勘察日照时间来确定是否构成相邻通风、挡光侵权,显然不合常理,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规定。
@#@因此,对于这类案件,除少部分违章建筑以正常人的判断能力,直观即可确定明显构成侵权外,一般应以专业机构提供的科学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是否侵权的依据,根据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另外,后建成的建筑物应无权主张原已存在的建筑物挡光,因其在建筑时应预见可造成挡光的后果,属于自愿承受。
@#@@#@ (八)关于合法建筑(有规划许可的建筑)通风、挡光纠纷的处理问题@#@ 合法建筑挡光亦应构成侵权。
@#@有规划许可的建筑只是能证明其建筑本身是合法建筑,但不能据此证明该建筑不对原告居住的房屋造成影响。
@#@是否挡光,应当依据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依据。
@#@如果原告选择以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被告,以相邻通风采光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 (九)关于相邻采光、通风纠纷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为: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三种。
@#@这三种承担责任方式当事人均有权主张,人民法院也均有权判决适用。
@#@实践中应结合当事人举证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适用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 法院在处理挡光纠纷中,对于原告要求将建筑物拆除,恢复原状的,根据“成物不可毁”的原则必须谨慎适用。
@#@对于私自搭建且价值不大的违章建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排除妨碍,拆除违章建筑;@#@对于超越建筑规划许可审批的建设范围的违章建筑和价值较大的违章建筑,如果法院判决强行拆除,可能会导致社会财富的浪费,这类违章建筑由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或拆除或处罚后责令相关人员补办规划手续,更有利于解决矛盾,但被侵权人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和补偿。
@#@对于合法建筑构成侵权的,法院不宜径行判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应适用补偿法则,即赔偿损失。
@#@这样可以避免为了保护相对较小的利益造成较大的损害。
@#@@#@ 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弥补当事人损失,该损失应是具体明确的,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
@#@一般情况下,法官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确认不宜自由裁量。
@#@挡光而造成的损失标准,应以挡光后,造成原有房屋价值的贬损作为赔偿的标准。
@#@而这种请求权“一物只能行使一次”,后买受人应了解买受时的现状,再次以此为由请求补偿的,不予支持。
@#@@#@ (十)关于相邻采光、通风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 相邻采光、通风的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并伴随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存在而存在,属于物上请求权,不是我国现行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客体。
@#@因此,相邻采光、通风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 三、房屋拆迁中有关问题@#@ (十一)关于行政机关拆迁行为引起诉讼的受理问题@#@ 此类合同系行政机关为公共利益,在实施行政管理职权时,与被管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意思表示一致所签订的协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
@#@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为了防止不稳定因素发生,在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同时,应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作好当事人的稳定工作。
@#@但行政机关为机关自身利益而为的民事行为,产生纠纷的应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 (十二)关于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房和“代户返还”住房,产权人起诉腾房或遇房屋拆迁的处理问题@#@ 在处理因带户返还而引起的腾房纠纷案件中,如果在诉讼前或诉讼中,拆迁人已经对争议房屋发布了拆迁公告,按照《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即市政府[2003]第19号令)第三十四条规定: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和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房屋的,原租赁关系终止。
@#@被拆迁人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
@#@”这样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承租人都会得到安置补偿,且不会影响到所有权人的利益。
@#@因此,在处理时不宜判决承租人腾房,而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向其释明依市政府[2003]第19号令主张权利。
@#@对于其他“代户返还”腾房案件,仍参照我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一)》的精神处理。
@#@@#@ 关于货币补偿方式,当事人有争议的,根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 (十三)关于拆迁协议签定后,被拆迁人死亡,其子女因履行拆迁协议产生的纠纷处理问题@#@ 房屋拆迁协议签定后,在履行期间,被拆迁人死亡。
@#@如果拆迁人已经与被拆迁人的继承人(或共同居住人)之一重新签定了拆迁协议,其他被拆迁人的继承人(或共同居住人)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因为,该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无论是哪一个继承人(或共同居住人)与拆迁人达成协议,都是代表其他继承人领受应属于原被拆迁人的回迁房屋或货币补偿款,其他继承人(或共同居住人)都可以向其主张对该房屋或货币补偿款的继承。
@#@如果其他继承人(或共同居住人)要求确认自己为被拆迁人的,其诉讼请求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畴,应驳回起诉。
@#@@#@ 四、关于房产交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 (十四)关于“一房二卖”合同的效力@#@ “一房二卖”包括两种情况:
@#@1、出卖人已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给第一个买受人(已办理了房产证)后,又签订买卖合同出卖该房屋。
@#@在这种情况下,前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已生效并履行,出卖人再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按无权处分的规定处理,第二个买卖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
@#@2、出卖人尚未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前买受人之前,又将该房屋出卖。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两个买卖合同均应是有效合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另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更应当办理登记。
@#@依此规定,我国房屋所有权移转以登记为准。
@#@据此,出卖人尚未将房屋所有权转移(即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给买受人之前,又将该房屋出卖,后一个合同亦属有效合同。
@#@合同标的物归属一般按以下原则处理:
@#@
(1)、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
(2)、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已接受交付的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出卖人对另一合同相对人承担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当损失。
@#@@#@ (十五)关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村办、乡办企业用地)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乡镇建设用地是指农村集体投资或农民投资兴办的乡镇企事业单位、村办企业、农村村民住宅、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所使用的土地。
@#@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才可以转让,即《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况而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不受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的限制,但宅基地原则上不得转让。
@#@另外,集体建设用地也可以进行抵押,但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仅限于建筑物所占用的集体土地。
@#@@#@ 五、物业管理纠纷中有关问题@#@ (十六)关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既可以成为物业合同的主体,也可以作为诉讼主体。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对诉讼与否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委员会和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因客观原因无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可以由业主委员会直接提起诉讼;@#@业主以业主公约或其他方式授权业主委员会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的,不须再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同意。
@#@@#@ (十七)关于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定的物业管理合同对业主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 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由建设单位(即住宅出售企业)和物业公司签定的物业管理合同,对继受该物业的业主具有约束力。
@#@买卖该物业的业主在购房时,有义务审查建设单位和物业公司签定的物业管理合同,并决定是否接受,因此,在购房后一般不得以物业合同非本人或业主委员会签定而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但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除外。
@#@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后,业主委员会有权对前期的物业管理合同提出调整意见,并与物业公司协商,重新签定物业合同。
@#@@#@ 在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定的物业管理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如果有证据证明业主大会成立不合法或物业合同未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有权要求重新签定物业合同,或拒绝履行原物业合同。
@#@@#@ (十八)关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后未续签物业管理合同引起纠纷的处理问题@#@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则为建设单位)未与物业管理企业重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物业管理企业仍然对物业进行管理,对业主进行了服务的,业主也接受其管理和服务的,可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认定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 (十九)关于未取得收费许可证,约定的收费标准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 物业管理合同是平等主体依自愿原则签订的合同,只要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
@#@至于未取得收费许可证,属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由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不能据此认定物业管理公司不应收费,只要物业公司进行了物业管理,即按照约定获取报酬。
@#@@#@ 六、本意见如有与法律、法规及上级法院要求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上级法院要求为准。
@#@@#@ 发布部门:
@#@沈阳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
@#@2004年12月02日 实施日期:
@#@2004年12月02日@#@文章来源:
@#@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i:
7;s:
12361: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首次注册办理流程(二类)@#@一、法定依据@#@
(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4号第五条)@#@二、申请条件@#@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首次注册的基本条件:
@#@@#@
(一)已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企业工商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
(二)已确定申报产品为第二类医疗器械,已编制完成拟申请产品的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并已通过预评价;@#@@#@(三)已具备拟注册产品的生产能力;@#@已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三、申报资料及要求@#@申请人应根据申请注册品种及受理范围的规定提交以下申报资料(一式二份):
@#@@#@
(一)申请表 @#@@#@1.应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申请人(企业名称)”、“申请人住所”与工商营业执照中相应内容一致;@#@@#@3.“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与所提交的已预评价的产品技术要求、检测报告等申报资料中相应内容一致。
@#@@#@
(二)证明性文件@#@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且应在有效期内;@#@@#@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且应在有效期内;@#@@#@3.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申请注册时,样品委托其他企业生产的,应当提供受托企业生产许可证和委托协议。
@#@受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生产范围应涵盖申报产品。
@#@@#@(三)医疗器械安全有效基本要求清单@#@说明产品符合《医疗器械安全有效基本要求清单》各项适用要求所采用的方法,以及证明其符合性的文件。
@#@对于《医疗器械安全有效基本要求清单》中不适用的各项要求,应当说明其理由。
@#@@#@对于包含在产品注册申报资料中的文件,应当说明其在申报资料中的具体位置;@#@对于未包含在产品注册申报资料中的文件,应当注明该证据文件名称及其在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中的编号备查。
@#@@#@(四)综述资料@#@1.概述@#@描述申报产品的管理类别、分类编码及名称的确定依据。
@#@@#@2.产品描述@#@对于无源医疗器械:
@#@描述产品工作原理、作用机理(如适用)、结构组成(含配合使用的附件)、主要原材料,以及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特征等内容;@#@必要时提供图示说明。
@#@@#@对于有源医疗器械:
@#@描述产品工作原理、作用机理(如适用)、结构组成(含配合使用的附件)、主要功能及其组成部件(关键组件和软件)的功能,以及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特征等内容;@#@必要时提供图示说明。
@#@@#@3.型号规格@#@对于存在多种型号规格的产品,应当明确各型号规格的区别。
@#@应当采用对比表及带有说明性文字的图片、图表,对于各种型号规格的结构组成(或配置)、功能、产品特征和运行模式、性能指标等方面加以描述。
@#@@#@4.包装说明@#@有关产品包装的信息,以及与该产品一起销售的配件包装情况;@#@对于无菌医疗器械,应当说明与灭菌方法相适应的最初包装的信息。
@#@@#@5.适用范围和禁忌症@#@适用范围:
@#@应当明确产品所提供的治疗、诊断等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定义的目的,并可描述其适用的医疗阶段(如治疗后的监测、康复等);@#@明确目标用户及其操作该产品应当具备的技能/知识/培训;@#@说明产品是一次性使用还是重复使用;@#@说明预期与其组合使用的器械。
@#@@#@预期使用环境:
@#@该产品预期使用的地点如医疗机构、实验室、救护车、家庭等,以及可能会影响其安全性和有效性的环境条件(如,温度、湿度、功率、压力、移动等)。
@#@@#@适用人群:
@#@目标患者人群的信息(如成人、儿童或新生儿),患者选择标准的信息,以及使用过程中需要监测的参数、考虑的因素。
@#@@#@禁忌症:
@#@如适用,应当明确说明该器械不适宜应用的某些疾病、情况或特定的人群(如儿童、老年人、孕妇及哺乳期妇女、肝肾功能不全者)。
@#@@#@6.参考的同类产品或前代产品应当提供同类产品(国内外已上市)或前代产品(如有)的信息,阐述申请注册产品的研发背景和目的。
@#@对于同类产品,应当说明选择其作为研发参考的原因。
@#@@#@同时列表比较说明产品与参考产品(同类产品或前代产品)在工作原理、结构组成、制造材料、性能指标、作用方式(如植入、介入),以及适用范围等方面的异同。
@#@@#@7.其他需说明的内容。
@#@对于已获得批准的部件或配合使用的附件,应当提供批准文号和批准文件复印件;@#@预期与其他医疗器械或通用产品组合使用的应当提供说明;@#@应当说明系统各组合医疗器械间存在的物理、电气等连接方式。
@#@@#@(五)研究资料@#@根据所申报的产品,提供适用的研究资料。
@#@@#@1.产品性能研究@#@应当提供产品性能研究资料以及产品技术要求的研究和编制说明,包括功能性、安全性指标(如电气安全与电磁兼容、辐射安全)以及与质量控制相关的其他指标的确定依据,所采用的标准或方法、采用的原因及理论基础。
@#@@#@2.生物相容性评价研究@#@应对成品中与患者和使用者直接或间接接触的材料的生物相容性进行评价。
@#@@#@生物相容性评价研究资料应当包括:
@#@生物相容性评价的依据和方法;@#@产品所用材料的描述及与人体接触的性质;@#@实施或豁免生物学试验的理由和论证;@#@对于现有数据或试验结果的评价。
@#@@#@3.生物安全性研究@#@对于含有同种异体材料、动物源性材料或生物活性物质等具有生物安全风险类产品,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及生物活性物质的生物安全性研究资料。
@#@包括说明组织、细胞和材料的获取、加工、保存、测试和处理过程;@#@阐述来源(包括捐献者筛选细节),并描述生产过程中对病毒、其他病原体及免疫源性物质去除或灭活方法的验证试验;@#@工艺验证的简要总结。
@#@@#@4.灭菌/消毒工艺研究@#@生产企业灭菌:
@#@应明确灭菌工艺(方法和参数)和无菌保证水平(SAL),并提供灭菌确认报告。
@#@@#@终端用户灭菌:
@#@应当明确推荐的灭菌工艺(方法和参数)及所推荐的灭菌方法确定的依据;@#@对可耐受两次或多次灭菌的产品,应当提供产品相关推荐的灭菌方法耐受性的研究资料。
@#@@#@残留毒性:
@#@如灭菌使用的方法容易出现残留,应当明确残留物信息及采取的处理方法,并提供研究资料。
@#@@#@终端用户消毒:
@#@应当明确推荐的消毒工艺(方法和参数)以及所推荐消毒方法确定的依据。
@#@@#@5.产品有效期和包装研究@#@有效期的确定:
@#@如适用,应当提供产品有效期的验证报告。
@#@@#@对于有限次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提供使用次数验证资料。
@#@@#@包装及包装完整性:
@#@在宣称的有效期内以及运输储存条件下,保持包装完整性的依据。
@#@@#@6.临床前动物试验@#@如适用,应当包括动物试验研究的目的、结果及记录。
@#@@#@7.软件研究@#@含有软件的产品,应当提供一份单独的医疗器械软件描述文档,内容包括基本信息、实现过程和核心算法,详尽程度取决于软件的安全性级别和复杂程度。
@#@同时,应当出具关于软件版本命名规则的声明,明确软件版本的全部字段及字段含义,确定软件的完整版本和发行所用的标识版本。
@#@@#@8.其他资料@#@证明产品安全性、有效性的其他研究资料。
@#@@#@(六)生产制造信息@#@1.无源医疗器械:
@#@应当明确产品生产加工工艺,注明关键工艺和特殊工艺,并说明其过程控制点。
@#@明确生产过程中各种加工助剂的使用情况及对杂质(如残留单体、小分子残留物等)的控制情况。
@#@@#@2.有源医疗器械:
@#@应当明确产品生产工艺过程,可采用流程图的形式,并说明其过程控制点。
@#@@#@注:
@#@部分有源医疗器械应注意考虑采用6、
(1)中关于生产过程信息的描述。
@#@@#@3.生产场地@#@有多个研制、生产场地,应当概述每个研制、生产场地的实际情况。
@#@@#@(七)临床评价资料@#@应符合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规定、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等相应规定的要求。
@#@@#@(八)产品风险分析资料@#@产品风险分析资料是对产品的风险管理过程及其评审的结果予以记录所形成的资料。
@#@应当提供对于每项已判定危害的下列各个过程的可追溯性:
@#@@#@1.风险分析:
@#@包括医疗器械适用范围和与安全性有关特征的判定、危害的判定、估计每个危害处境的风险。
@#@@#@2.风险评价:
@#@对于每个已判定的危害处境,评价和决定是否需要降低风险。
@#@@#@3.风险控制措施的实施和验证结果,必要时应当引用检测和评价性报告,如医用电气安全、生物学评价等。
@#@@#@4.任何一个或多个剩余风险的可接受性评定。
@#@@#@(九)产品技术要求@#@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应按照《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编写指导原则》的规定编制,且通过预评价,并同时提交纸质及电子档填报的产品技术要求内容一致性的声明。
@#@@#@(十)产品注册检验报告@#@提供具有医疗器械检验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的注册检验报告和预评价意见。
@#@@#@(十一)产品说明书及最小销售单元的标签设计样稿@#@应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6号)及相关法规要求。
@#@@#@(十二)符合性声明@#@符合性声明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并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声明本产品符合《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和相关法规的要求;@#@声明本产品符合《医疗器械分类规则》有关分类的要求;@#@声明本产品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提供符合标准的清单;@#@@#@2.所提交资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并作出材料如有虚假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十三)提交注册申报资料还需同时提交至少应包括以下电子文档:
@#@申请表、产品技术要求(还应提交单独的仅包含技术要求性能指标部分的电子文档)、综述资料、研究资料概述、产品的说明书等,应为word文档,并且可编辑、修改。
@#@@#@(十四)办理医疗器械注册申请的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医疗器械注册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有关的技术要求;@#@申报资料现场办理者,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十五)提交申报资料目录。
@#@注册申报资料应有所提交资料的目录,包括申报资料的一级和二级标题。
@#@每项二级标题对应的资料应单独编制页码。
@#@@#@标准要求:
@#@@#@1.申报资料应真实、完整、清晰、整洁,逐份加盖企业公章,要求签字的须签字;@#@@#@2.申请人填报的表格和编写的申报资料均应为A4规格纸张,政府及其他机构出具的文件原件按原尺寸提供;@#@@#@3.凡申报资料应提交复印件的,复印件应清晰,并应在复印件上注明日期,加盖企业公章;@#@@#@4.申报资料左页边距一般应大于20mm(用于档案装订),每份材料需装订成册;@#@@#@5.申报资料中同一项目的填写应一致;@#@@#@6.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保证申报资料的完整、清晰、准确和一致,@#@ @#@@#@";i:
8;s:
29719: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实务操作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法的制定和实施,不仅标志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治之春已经到来,也为司法实践中准确地把握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供了更为明确、权威的法律适用的原则依据。
@#@通过解读,我们能够深刻感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蕴含的诸多新的法治理念和人文精神,对此,作为审理此类纠纷案件,肩负维护社会正义的法官应当首先做到精研领会,及时运用于个案的审判活动之中。
@#@而近一年的实务运作,又频频暴露出许多新的司法难题,毕竟,《道路交通安全法》因其固有的抽象性,不可能穷尽规范司法实务中所滋生的种种专业化问题。
@#@有鉴于此,本刊编辑部与省法院民一庭共同组织主办了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专题调研活动,活动为期三个月,其间,召开了一次由枣庄中院承办、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暨交通事故律师网协办的研讨会,山东省交警总队、山东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枣庄市交警支队、山东省保险行业协会、山东省财产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士亦应邀参加会议参与了研讨。
@#@研讨会后,承担相应调研课题的法官根据会上形成的较为统一的意见对各自所承担的课题进行了归纳和整理,本刊编辑进行了文字上的编辑校正,文稿最后经省法院民一庭审定,现与部分其他与会人员的发言意见一并刊出,供读者参考。
@#@@#@ 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的基本情况和主要问题@#@ 刘学圣(省法院民一庭法官):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民法上一般称为“机动车致人损害案件”,因为按照通常的理解,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侵权行为法的范畴,而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害赔偿问题实际上还有合同法上的救济途径。
@#@鉴于我们所讨论是由新近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编者注)引出的,在用语上,我们仍使用“道路交通事故”一语。
@#@@#@
(一)近年来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情况@#@ 为使大家对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情况有个大致的了解,我们对2000年—2004年全省法院审理的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做了一个简要的统计(见下表)。
@#@@#@ 年度@#@数量@#@2000@#@2001@#@2002@#@2003@#@2004@#@收案数@#@2543@#@3205@#@3701@#@4280@#@5508@#@受害人数 @#@2572@#@3241@#@3734@#@4326@#@5567@#@结案数@#@2548@#@3187@#@3631@#@4321@#@5428@#@受害人数@#@2574@#@3232@#@3665@#@4362@#@5483@#@ 上述数字可以反映出以下事实:
@#@一是五年来全省法院审理的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收结案数量均呈现上升趋势,且上升势头强劲,短短五年间,数字已是翻了一翻;@#@二是随着案件数量的上升,交通事故涉及的受害人数量也大幅度上升,这反映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社会财富损失呈现上升趋势。
@#@@#@ 《道交法》实施后的2004年下半年,全省法院受理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3393件,涉及受害人3432人,同比分别上升58.55%和58.67%,这一数字反映出在新法实施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呈现“跃升”势态,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除了赔偿的依据有所变化之外,同时期我国汽车产业政策的变化导致私家车和“马路杀手”数量上升进而引起交通事故数量上升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
(二)《道交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的变化@#@ 《道交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传统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作了较大的改革,主要体现在:
@#@1.程序方面。
@#@一是公安机关处理的前置程序被废除,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赔偿争议的解决有了更加灵活的选择;@#@二是由于新交法规定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的参与者上就增加了一类诉讼主体。
@#@2.实体方面。
@#@一是采用了更加多元化的归责原则,区分交通事故的主体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由于归责原则由传统的过错责任向多元化的变化,交通事故的概念也相应进行了调整,不再过分强调交通事故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过错。
@#@二是在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上,由于采用了新的法律依据,赔偿的项目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编者注)规定的11项增加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15项,增加了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4项。
@#@赔偿的标准也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例如,按照原来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以1人计算,肇事人最多赔偿5万元左右,而按照@#@ 新的标准,这一数字会上升到20万元左右。
@#@新法的上述变化,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一系列亟需解决的问题,概言之,主要体现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与作用、诉讼主体的确定和归责原则的把握等三个方面。
@#@@#@ (三)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思想@#@ 1.加强诉讼指导,合理主张权利。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的文化程度普遍较低,法律知识贫乏。
@#@因此,只有对文化素质不高、诉讼能力不强的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指导,帮助他们全面了解自身的诉讼权利,了解有关诉讼中举证、质证、辩论的基本程序和要求,努力使他们能够正确、充分行使好自身的诉讼权利,才能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审判工作的司法为民宗旨。
@#@@#@ 2.简化程序,先行调解。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多数受害者因遭受身体和精神的痛苦,在交警处理过程中,肇事方又没有积极地理赔,导致求偿心理迫切,且带有感情色彩。
@#@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
@#@第14条规定,对婚姻家庭、交通事故等案件需先行调解。
@#@因此,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尽量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
@#@对当事人一方有调解意愿的,要先行调解,做好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努力促使当事人化解矛盾,定纷止争。
@#@@#@ 3.采取措施,保障权益。
@#@《道交法》施行后,交警部门再不能责令事故当事人缴纳保证金。
@#@因此,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如果及时申请财产保全,便能够有效防止事故责任人转移财产,保护合法权益免遭损害,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 4.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法院调解。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实践证明,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法院调解,对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是行之有效的方式。
@#@@#@ 总之,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必须贯彻司法为民的宗旨,尽心尽力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持能调则调,调判结合,调解不成再判决的原则,通过庭前、庭中和庭后全方位的调解工作,切实做到案了事了,诉息人和。
@#@@#@ 二、关于诉讼与行政处理程序的衔接问题@#@ 尹德常(济南中院民一庭审判长):
@#@随着《道交法》的实施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编者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编者注)等一系列交通法规的出台,无论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程序还是实体,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在交通事故行政处理与诉讼程序衔接的问题上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
(一)起诉与受理@#@ 2004年5月1日前,根据《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案件在公安交警机关进行责任认定及调解终结之后法院才能受理民事诉讼,这一规定较为明确,便于掌握。
@#@但《道交法》及其他法规中均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一种意见认为,《道交法》第74条第1款规定: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新法施行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不再附有前置程序。
@#@另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是以当事人取得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前提,即在公安交警机关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才能进入诉讼程序。
@#@我们赞成第一种意见。
@#@@#@ 法发[1992]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
@#@“自1992年1月1日《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起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由此设立了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其作为《办法》的一个配套通知,在《办法》废止后,应当同时废止。
@#@《道交法》第74条第1款规定: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新法施行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不再附有前置程序。
@#@同时,《实施条例》第96条规定: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据此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其他部门坚持调解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
(二)诉讼保全程序的衔接@#@ 交通事故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不同的一点是,在发生事故之前受害方与责任方素不相识,互不了解,事故的责任方的主要财产往往是肇事车辆,查询其它财产则有较大的难度。
@#@因此启动诉讼程序后,财产保全的财产往往只有肇事车辆。
@#@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因收集证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扣肇事车辆,但检验、鉴定必须在20日内完成,检验、鉴定完毕后5日内发还当事人。
@#@而启动诉讼程序的过程较为复杂,往往是进入诉讼程序后,车辆已早被发还给当事人,法院再对车辆进行保全产生了较大的难度,加之当事人对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不甚了解,一般不能够及时申请诉前保全,这样就会给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审判后的执行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当事人的权利难以实现。
@#@因此,公安交警机关和法院之间有必要搞好衔接,即交警在处理中及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规定,促使当事人及早采取诉前、诉讼保全措施,公安机关及时配合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工作,以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及时维护。
@#@@#@ 对此,陕西省公安厅陕公交(2004)83号“关于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第2款规定:
@#@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不得因事故责任人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事故伤者抢救费用扣留事故车辆;@#@对于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用无法落实的,交警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扣车期限到达七天前通知交通事故伤者一方当事人、亲属或者代理人,告知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提起民事诉讼。
@#@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积极意义,值得我们借鉴。
@#@@#@ (三)行政调解与诉讼的衔接@#@ 行政调解是《道交法》规定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之一。
@#@对调解书效力的认定是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
@#@我们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在交警主持下,自愿就事故所承担的责任及处理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属民事合同行为。
@#@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和解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宣告和解协议无效或变更、撤销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并根据以下原则处理:
@#@1.和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具备法律规定无效条件的,应宣告协议无效;@#@2.和解协议行为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无权代理的,和解协议对代理人不发生效力;@#@3.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有重大误解或和解协议显失公平或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可能根据当事人请求变更、撤销和解协议。
@#@4.原告以和解协议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有遗漏事项,或和解协议签订后有新发生费用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增加部分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对其请求事项进行审查,对和解协议确未涉及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编者注)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处理。
@#@5.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解除和 @#@解协议的,应予以准许,并对损害赔偿依法处理。
@#@6.除上述情形外,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反悔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不应支持。
@#@@#@ 三、关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问题@#@ 陶志民(淄博中院民三庭庭长):
@#@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认定的问题,理论上往往有不同见解,审判实践当中也有不同做法。
@#@《道交法》实施以后,相关问题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
@#@在此我们提出以下观点,供大家参考。
@#@@#@
(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 我国《道交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从中不难发现,和《办法》相比,首先名称有所变化,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删除了“道路”和“责任”二词,改变了原来将事故认定区分为“道路”“非道路”的做法,相对淡化了行政色彩;@#@其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予以澄清,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 确界定为证据,基于证据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的基本常识,这种证据性质的界定,将原来责任认定可诉与否的争论,一扫而去。
@#@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无“责任”二字,但公安机关还是要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并在认定书中予以载明。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过程包括对交通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各种检验技术、侦查技术的运用,对事故现场的测量和勘查,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质。
@#@因此,公安机关基于交通事故这一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以一个专业部门的角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在确认责任认定属于证据的前提下,其应当属于一种技术鉴定。
@#@公安机关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负责适用交通规则,行使对交通秩序的指挥和车辆的管理,有对违章行为的纠正和处罚权。
@#@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目的不仅仅在于为解决当事人之间因交通事故这一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提供依据,更重要的是作为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肇事者作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处分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仅是确定是事赔偿的证据,也是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处分的证据。
@#@@#@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审判中的应用@#@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的采用长期存在一种误区,以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决定,只要没有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就当然的具有法律效力和可以直接采用,怠于行使审查的权力而直接采取“拿来主义”,直接以其责任认定比例确定民事赔偿数额,对当事人的抗辩事由不作过多的考虑。
@#@@#@ 对此,我们首先应当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民法属性,在民事审判中确立依法审查的理念。
@#@《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根据本规定,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
@#@过错系指主观过错,易于解释,但是至于什么是“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则理解上相对困难一些。
@#@侵权行为法当中,有一个重要的民事概念,就是原因力。
@#@所谓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行为中,每一个原因行为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生的作用力。
@#@显然,以上“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应当理解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力。
@#@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而言,主观过错程度是主要标准,比较原因力虽然也是确定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但是原因力的影响具有相对性,仅起“微调”作用。
@#@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涉及对交通规则的适用,违反交通规则,即说明有主观过错,违反交通规则的情节越严重,责任就更大。
@#@所以说,在一方过错和双方过错的情况下,亦即是大多数情况下,公安机关根据《程序规定》,依据事故原因和过错大小确定事故责任,应当与人民法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没有根本的区别。
@#@但是,我们应当明确,在民@#@ 事诉讼当中,对过错以及原因力进行综合分析,以及据此确定赔偿责任,是法官的一项职权,不是证据提供者的权利或义务。
@#@公安机关作为鉴定人,对民事赔偿法律、民事赔偿原则的理解和运用,显然无法同法官相比较,加之其处理交通事故的着眼点和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其不能代替法官确定具体的赔偿义务。
@#@@#@ 此外,根据公安部《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
@#@“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从这些规定来看,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显然也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
@#@因为,民事赔偿诉讼当中,双方均无过错的,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对受损害一方确定适当的补偿,并不一定都不承担责任,该第三项规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任,已经说明了他的属性与民事赔偿责任不同。
@#@@#@ 鉴于以上理解,我们认为,人民法院理应依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审查。
@#@不过,我们也应当看到,公安机关对于交通规则的理解,对道路交通情况的熟悉,以及对事故现场的直接观察,都比审理案件的法官更具有优势,只要公安机关作出了相对合理的责任认定,审理案件的法官其实也很难否决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加之公安机关确定责任的原则一般同民事赔偿原则相同,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可以拿来比作民事赔偿责任。
@#@@#@ 其次,我们应当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属性,正确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
@#@@#@ 《道交法》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为了解决新的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它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车辆、驾车人员的管理和执法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只占其中跟小一部分内容。
@#@交通事故的处理和责任认定,正是体现了公安机关行政权力的干涉,它很重要的一个目的,是着眼于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这是它的行政属性。
@#@@#@ 从实践来看,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多数并不等同,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责任一般不会重点提前考虑民事赔偿的问题,而是往往着眼于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目的在预防事故的发生和为行政处罚做准备,所以认定的责任都是基于事故发生所应承担的责任;@#@而民事赔偿诉讼当中,人民法院都是着眼于损失的确定和对受损害当事人的救济,多数情况下是基于对导致损失发生原因的分析而确定赔偿责任。
@#@在一些案件当中,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导致事故损失发生的原因力是不完全完全相同的,与此相对应,交通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是有所区别的。
@#@例如,在一起交通事故当中,甲方负有主要责任,乙方负有次要责任,因乙方对受重伤的甲方抢救不及时导致甲方死亡,事故发生原因和甲方的死亡原因就有两重性,如果仅仅依据事故发生原因,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令乙方负次要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妥当的。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过程中,往往伴随着采取一些强制手段,并始终保持一种强力态势,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很难行使有效的抗辩,此外,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最终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它所适用的法律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主要包括《道交法》、《实施条例》和《程序规定》等,由于受到本身权力范围和法律适用范围的限制,以及民事法律知识方面的限制,在责任认定中,有可能对过错的举证责任、责任人的范围等不能作出全面、客观的分析,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不相一致,这都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的时候重新予以认定。
@#@@#@ 四、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和适用问题@#@ 刘勇(省法院民一庭审判长):
@#@《道交法》第17条规定: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75条规定: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第76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此,《道交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付原则。
@#@这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立法上是一个重大的突破,丰富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内容,有利于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有利于侵害人预防和分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风险,从而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与保险公司原来实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较,《道交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性质、理赔原则、请求权主体、第三者范围等方面均具有不同的特点:
@#@一是前者为商业保险,可以由机动车所有人自愿选择是否办理,保险公司不能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办理;@#@后者是法定保险,具有强制性,是机动车所有人必须依法办理的责任保险。
@#@二是前者的目的在于集合危险,分散损失;@#@后者不仅包括前者的功能,主要还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三是前者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可由投保人根据情况在最低保险金额基础上选择并与保险公司协商签订保险合同;@#@后者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则由保监会做出指导性规定,投保人不能自由选择。
@#@四是前者以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责任作为赔偿的前提条件,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据此规定了较为宽泛的免责事由;@#@后者不以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责任作为赔偿的前提条件,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下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五是前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是被保险人,第三者不享有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后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既可以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是作为受害人的第三者,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具有直接的请求权。
@#@六是前者对于保险人、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均不负责赔偿;@#@后者包括的第三者范围则比前者要宽泛的多。
@#@因此,保险公司原实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能完全等同于《道交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所以称为强制保险,就在于它的强制性和法定性,以及在理赔原则、保险责任范围和免责事由等方面所体现出的不同特点。
@#@虽然《道交法》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但国务院作为法定的授权部门尚未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保监会也尚未制定和公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从而导致《道交法》实施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适用方面产生了诸多法律问题。
@#@对此,我们认为,在当前情况下,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在正确理解《保险法》、《道交法》的立法精神,正确认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公司现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之间的联系和区别的基础上,在实践中正确适用《道交法》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进而妥善解决保险纠纷,依法公平维护保险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
(一)保险公司原来实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否应当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适用@#@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还没有正式出台的情况下,对于如何执行《道交法》第75条和第76条的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保险公司认为,目前保险公司实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不同于《道交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正式出台以前,保险公司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作为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道交法》规定对机动车一方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作为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亦应当遵循这一责任归责原则进行赔偿。
@#@我们认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细则和具体条款尚未出台之前,是《道交法》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过渡阶段。
@#@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推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与《道交法》规定意义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性质和内容上是根本不同的两种保险制度,在实践中不应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予以强制适用,否则就不能公平维护保险公司一方的正当利益,并会在实际操作中产生诸多的矛盾。
@#@@#@
(二)保险公司是否具有先行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律义务以及保险公司对此有无继续追偿";i:
9;s:
8114:
"第十周五一劳动节主题红领巾广播稿@#@伴奏《劳动最光荣》@#@男:
@#@敬爱的老师们,@#@女:
@#@亲爱的同学们。
@#@@#@合:
@#@大家早上好!
@#@@#@女:
@#@我是四(3)中队的金宛珂,@#@男:
@#@我是四(3)中队的徐家成,本期红领巾广播的主题是《劳动最光荣》@#@女:
@#@大家知道“五一”节是怎么来的吗?
@#@为什么有“五一”节呢?
@#@@#@男:
@#@——我不太清楚,相信广播前的同学们和我一样好奇吧!
@#@@#@女:
@#@“五一国际劳动节”又称“五一节”,在每年的五月一日。
@#@它是全世界无产阶级劳动者的节日。
@#@@#@1886年5月1日,芝加哥的20多万工人为八小时工作制而举行大罢工,经过艰苦的流血斗争,终于取得了胜利。
@#@为纪念这次的工人运动,特将每年的五月一日定为“国际劳动节”,这一决定得到了世界各国工人的响应。
@#@从此,每逢这天世界各国的劳动者都要集会、游行,以示庆祝。
@#@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五一劳动节是1920年5月1日。
@#@节日里,举国欢庆,人们换上节日的盛装,兴高采烈地聚集在公园、剧院、广场,参加庆祝集会或集体娱乐活动,并对部分劳动者表彰。
@#@@#@男:
@#@哦,原来“五一”节是无数工人流血斗争才来的。
@#@真是不容易!
@#@@#@男:
@#@是啊,在享受“五一”假期时,也要学习劳模,把爱岗敬业的精神化为勤奋学习的动力!
@#@@#@女:
@#@对啊!
@#@同学们在平时的学习生活中都很积极,我们看到腰鼓队员们平时训练汗流浃背,可是他从来不喊一声累,舞蹈队员们一遍又一遍的练着舞蹈动作,可是他们从不叫苦。
@#@班级值日生们每天在班级全天保洁将校园打扫得干干净净,他们从不讲烦。
@#@@#@男:
@#@但是在平时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也有的同学们参加劳动时怕这怕那,有的同学可以说是根本不爱劳动。
@#@他们懒得铺床叠被,懒得洗袜子、洗红领巾,懒得收拾书包、收拾桌子,甚至于懒得洗脸、洗脚,连喝水也懒得自己倒,在家里一切都由家长做,连书包也是家长背。
@#@@#@女:
@#@作为一名小学生,我们从小就要树立正确的劳动观点、劳动意识,养成劳动习惯,珍惜劳动成果,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家务活,比如洗碗筷,洗红领巾、袜子等。
@#@爸爸妈妈很辛苦,难道我们不能帮他们分担一些家务活吗?
@#@@#@男:
@#@那么,你在家里做过家务吗?
@#@@#@女:
@#@我会做的可多了,扫地、擦桌子、洗碗、洗衣服、拣菜……@#@男:
@#@哦,你真能干,那你做家务的时候,快乐吗?
@#@@#@女:
@#@那当然,看到劳动后的成果,开心。
@#@@#@男:
@#@看来啊,只要肯劳动,就能收获许多。
@#@@#@女:
@#@对啊,动动手,你就能够把房间打扫的干干净净。
@#@还可以每天把自己打扮的大方得体。
@#@还能够帮爸爸妈妈分担家务……。
@#@@#@男:
@#@看,说了这么多,其实就是劳动最光荣。
@#@@#@女:
@#@有人问‘世界上最美的手是谁的手?
@#@相信此刻,大家一定能告诉他,那就是劳动者的手。
@#@@#@男:
@#@劳动是人间最亮丽的风景线,幸福的生活要靠劳动创造。
@#@@#@女:
@#@要学喜鹊造新房,要学蜜蜂采蜜糖,劳动的快乐说不尽,劳动的创造最光荣!
@#@@#@下面播报一周要闻:
@#@@#@4月22日(上周五)下午,市教体局徐成谋局长、任铸副局长、人事科袁彬科长一行对城市之光小学教育教学情况进行了视察。
@#@视察中,徐局长全面察看了学校的校园环境,了解近年来的教育教学情况,听取了我校校长的工作汇报,特别是对学校的特色发展之路给予了高度评价,同时耐心地询问学校发展中的不足和难处,对学校发展和未来设想及当前情况做了指导。
@#@视察中,徐局长还深入教学一线,进入班级查看并和学生谈话了解情况;@#@徐局长指出,学校要做好学生管理,抓好教学质量,强化管理,进一步美化校园环境,加强校风、教风、学风建设,不断提高育人水平!
@#@@#@男:
@#@上周四、周五,我校举行各年级期中考试,这是对同学们本学期开学以来所学知识的一次检测,是同学们对前一阶段所学知识的总结,希望同学们及时反思期中考试成绩,认清优点,找准不足,在学习科学知识的道路上不断进步!
@#@@#@女:
@#@本周一我校在录播室进行了“传承中华文化共筑美好家园”讲故事比赛。
@#@小选手们个个精神饱满、表现出色,经过激烈的角逐以下选手脱颖而出。
@#@下面我宣读本次讲故事比赛的获奖名单@#@男子组获奖选手:
@#@@#@编号@#@学生姓名@#@班级@#@故事名称@#@得分@#@等级@#@12@#@钱宇凡@#@401@#@《颜回吃炭灰》@#@9.2@#@一等奖@#@10@#@孔伟汉@#@501@#@《最美潜水员》@#@9.06@#@一等奖@#@8@#@杨子涵@#@602@#@《卖白开水的老人》@#@9.03@#@二等奖@#@15@#@杨子恒@#@301@#@《一顿饭的收获》@#@9.03@#@二等奖@#@19@#@王子凡@#@601@#@《姑姑教礼仪》@#@8.93@#@二等奖@#@3@#@方凯豪@#@503@#@《传承孝道精神,弘扬中华传统美德》@#@8.73@#@三等奖@#@13@#@葛宇航@#@402@#@《母爱》@#@8.67@#@三等奖@#@17@#@王天佑@#@203@#@《抗日英雄王二小》@#@8.57@#@三等奖@#@2@#@刘宜轩@#@202@#@《恣蚊饱血》@#@8.53@#@三等奖@#@4@#@高恒宇@#@302@#@<@#@<@#@屈原>@#@>@#@@#@8.53@#@三等奖@#@女子组获奖选手:
@#@@#@编号@#@学生姓名@#@班级@#@故事名称@#@得分@#@等级@#@18@#@何子迎@#@401@#@《人小志气大》@#@9.48@#@一等奖@#@13@#@唐心悦@#@402@#@《常回家看看》@#@9.28@#@一等奖@#@10@#@周子涵@#@601@#@《微笑少年》@#@9.24@#@二等奖@#@7@#@俞文静@#@602@#@《友善的力量》@#@9.18@#@二等奖@#@17@#@吴语璇@#@603@#@《凿壁借光》@#@9.06@#@二等奖@#@6@#@盛雅璇@#@502@#@《梅兰芳蓄须明志》@#@9@#@三等奖@#@15@#@朱昱新@#@201@#@《六尺巷》@#@8.9@#@三等奖@#@3@#@姚辛彦@#@501@#@《六尺巷》@#@8.84@#@三等奖@#@14@#@夏憬悦@#@503@#@《诚信,让你的人生更加完美》@#@8.84@#@三等奖@#@2@#@朱玥怡@#@101@#@《雷锋的故事——车票》@#@8.7@#@三等奖@#@男:
@#@同学们为庆祝五一劳动节本周四4月28日下午最后一节课将进行全校卫生大扫除,请同学们带好抹布,对自己班级教室,各功能室,植物认领区,卫生责任区进行彻底清理。
@#@打扫过后进行全校卫生评比,并计入班级积分。
@#@@#@各班级5月份黑板报更新主题:
@#@@#@一二年级黑板报主题:
@#@5.8母亲节@#@三年级主题:
@#@5.12全国防灾减灾日汶川地震纪念日@#@四年级:
@#@腰鼓——鼓舞童心@#@五六年级:
@#@5.1国际劳动节@#@各班级文化宣传栏更新参考内容:
@#@@#@班级获奖征文,班级学生优秀字画作品,创意书签@#@手抄报主题:
@#@一二年级自选主题,以字画为主。
@#@@#@三年级四年级:
@#@5.1国际劳动节、母亲节、端午节@#@五六年级:
@#@5.12全国防灾减灾日、腰鼓节、六一儿童节、6月19父亲节。
@#@7月1日建党节。
@#@每个主题至少一张。
@#@5月6日下周五对各班级宣传栏黑板报检查。
@#@计入班级积分。
@#@@#@女:
@#@近来有许多学生在课间活动时横冲直撞,这样做非常危险,有可能撞倒同学造成伤害,有可能磕伤牙齿。
@#@所以在课间活动时一定要注意安全不要奔跑打闹,各班老师在广播结束时对学生进行一下安全卫生方面的教育。
@#@@#@男:
@#@由于下周一放假在家,升旗仪式将于第十二周举行,请四三班的同学做好准备。
@#@下周三红领巾广播站有五一班主持请做好准备。
@#@@#@本次播音有我们四三班主持,感谢您的收听@#@合:
@#@再见!
@#@@#@@#@";i:
10;s:
26107:
"@#@浅谈《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浅谈《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作者@#@颜盈盈@#@内容摘要:
@#@@#@投资者的积极参与是证券市场得以存在并持续发展的前提与动力,因此必须给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尽可能多的保护。
@#@然而,现阶段,证券市场上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尤其是证券发行人等证券市场主体在信息披露过程中的不实陈述行为。
@#@对此,我国《证券法》第63条设置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这无疑是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该条文的规定有不合理、不明确之处,缺乏可操作性,笔者在文中将就条文本身及相关问题展开分析论述。
@#@@#@关键词:
@#@信息披露不实陈述民事责任最高院通知@#@一.引言@#@信息披露作为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原则之一,要求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及交易过程中,有关主体公开的资料或信息在内容上必须符合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要求,不得有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
@#@其目的主要在于向投资公众提供公平合理的投资判断机会,使其免受证券发行的不实陈述行为的危害,所以各国证券法都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有关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前的证券法规规章片面强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在琼民源事件、红光事件中,进行虚假信息公开、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责任主体,虽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其受到的法律制裁并不能弥补受到欺诈、作出错误判断的众多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从而挫伤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因此,在已有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及相应的赔偿机制以稳定证券市场是当务之急。
@#@于是,我国《证券法》第63条突破性地设置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证券法》第63条规定:
@#@“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这一条文,笔者想就以下几个问题展开讨论,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追究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明确责任的性质为何。
@#@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及侵权的民事责任。
@#@同为民事责任,两者的不同之处有:
@#@
(1)责任产生的基础不同。
@#@侵权责任,是根据侵权损害的事实,依法律规定而产生。
@#@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的事实为根据,当事人原本就存在合同关系。
@#@前者为新生之债,后者为既存之债。
@#@
(2)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
@#@侵权责任广泛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普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3)涉及损害内容不同。
@#@侵权责任即涉及财产损害也涉及非财产损害;@#@违约责任只涉及财产损害,不涉及非财产损害。
@#@(4)承担责任人的范围不同。
@#@侵权责任承担者,不限于本人,也不限于有民事行为能力人。
@#@违约责任则主要由违约人自己承担。
@#@1@#@笔者认为,可以在对信息披露行为分阶段的基础上分析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首先,在证券发行阶段,信息披露行为是证券发行人的一种契约行为,证券的募集和认购的过程就是一个合同的成立过程。
@#@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招股说明书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公开的招股说明书具有发行人向投资者作出招股要约的法律意义,它本质上是“向特定人或非特定人发出购买或者销售某种股票的书面的意思表示”。
@#@作出这种意思表示的发行人对于招股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有直接的法律责任,发行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属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但是,由于证券交易的特殊性,投资者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信息进行投资判断,发行人在信息上占有相当大的,甚至是绝对的优势,并且买卖双方无法面对面就违约责任作出详细约定,若让发行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投资者承担举证责任,这对投资者而言是极困难的,显然不利于投资者运用《证券法》上的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此,《证券法》第63条通过规定民事责任的主体不仅限于契约的相对人(即发行人),还涉及发行人的董事、监事、经理,承销商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较契约责任扩大了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实际上已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视为侵权责任,受侵权责任制度的调整,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
@#@@#@其次,在证券的交易阶段,信息披露行为表现出显著的非契约性。
@#@在此阶段,买卖双方都不是发行人(上市公司回购证券除外),即是说,上市公司被排除在证券买卖合同之外。
@#@此时只能用于具有合同关系的证券发行以及要约收购的合同法救济在此得不到适用。
@#@为了有效全面地保护投资者,必须适用侵权法上的救济。
@#@具体地说,买卖证券的双方当事人都有权了解代表证券品质的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可以将投资者的这种权利称为知情权,2也就是投资者全面、准确、及时地了解证券发行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
@#@保证投资者这种知情权实现的方式,就是由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全面、适时地披露其信息。
@#@如果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的义务,就侵犯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性质确定为侵权责任,有助于维护与强化证券市场的信用机制。
@#@我国信息披露的违规现象非常严重,可以说几乎中国证券市场的一切违法行为都与信息的不当使用有关,有必要强化信息披露相关人员的责任意识。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推定我国《证券法》第63条所规定的责任主体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
@#@@#@三.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上文的分析论证已确认此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它的责任构成要件如下:
@#@@#@首先,信息披露中有不实陈述行为存在。
@#@若对不实陈述主张侵权责任,需先证明有不实陈述行为存在。
@#@不实陈述是指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机构或个人,在其信息披露文件中包括有实质性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
@#@@#@所谓虚假记载,指的是在信息披露的文件上作出与事实真相不符的记载,即客观上没有发生或无合理基础的事项被信息披露文件加以杜撰或未予剔除,常见于财务报表中。
@#@虚假记载属于积极行为的方式,主观上既可出与故意,也可处于过失。
@#@所谓误导性陈述,指的是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某事项虽为真实但由于表示存在缺陷而易被误解,致使投资者无法获得清晰、正确的认识。
@#@误导性陈述可分为语义模糊歧义型、语义难以理解型和部分遗漏型三种,它既可表现为积极作为的方式,也可表现为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在主观上,既可以处于故意,也可以处于过失。
@#@所谓重大遗漏,指的是信息披露文件未记载依法应当记载的事项或为避免文件不致被误解所必须记载的重大事项,它是一种消极的不实陈述,是以不作为的方式进行的,在主观上可以是故意或过失。
@#@3@#@上述三种不实陈述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人民法院或证券监管机构的认定为准。
@#@4在我国,证监会公布了一些对发行人的处罚决定,投资者可以作为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如果只是怀疑发行人的公开文件存在不实陈述,则应当由人民法院来认定。
@#@@#@其次,投资人受到损害。
@#@上市公司公开的信息披露文件中的不实陈述,往往谎报公司业绩、在资产评估中高估资产价值等等,目的是使公司股票市价上扬,待真相大白于众时,该公司的股价往往会下跌,投资者特别是普通股民往往损失惨重,因此投资者受到损害,是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
@#@@#@损害作为客观存在的现象,需要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损害的法定性。
@#@即损害事实必须是证券法明确规定或依据证券法的精神对造成损害予以制裁时,才是应当追究的事实。
@#@如果不是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则存在的损害可以通过其他民商事法律规范予以救济。
@#@5第二,损害具有客观性和可确定性。
@#@前者指损害是客观的、确定的事实,后者指可依价值尺度衡量出来的具体数额,它是酌定赔偿额的依据。
@#@6第三,损害的可补偿性。
@#@即侵权行为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必须是通过法律手段可以补偿的。
@#@@#@第三,不实陈述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
@#@这通常包括两个问题:
@#@一是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否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作出,即是否存在交易的因果问题;@#@二是投资者的损失是否因为虚假陈述而导致,即损失的因果关系。
@#@在美国的证券法中,一般推定投资者对不实陈述的信赖的存在7,而且Mills一案将信赖问题纳入到“重大性”之中;@#@如果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且投资人受有损失,则推定损失的因果关系存在,Levinsonv.Basic,Inc.an案8中,采纳了“欺诈市场理论”,认定投资者即使是根据证券价格做出投资决定,实际上也受了不实陈述的影响。
@#@9这与英美法上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传统学说10已相去甚远,因果关系链条已被大大简化,从而具有鲜明的特别法法律规范的特征。
@#@@#@我国《证券法》第63条对因果关系(即“信赖”)是否是必要的责任构成要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经验,也采取“推定信赖”原则。
@#@在我国,投资者获取信息的能力明显弱于发行人、承销商及其相关的责任人员,从而导致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平衡性,在此表现为诉权的不平等。
@#@在我国缺少理性投资者的情况下,要投资者证明对披露文件的依赖显得不合实际。
@#@为了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笔者建议可以采取举证责任的倒置,推定信赖存在,除非发行人、承销商及其相关的责任人员能证明不实陈述的存在和投资者受到损失的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最后,责任主体的主观过错。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往往决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及承担责任的大小。
@#@这里涉及责任主体的范围,其各自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
@#@@#@《证券法》第63条对几类责任主体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规定如下:
@#@一是发行人,承担的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二是承销的证券公司(以上和以下称“承销商”),承担的也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三是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在这一条文中,已有的规定有不合理、不明确之处,另外条文本身还有不足与缺漏,本文将在第四部分进行具体论述。
@#@@#@四.对《证券法》第63条的实务操作和内容补充的一点建议@#@
(一)条文对承销商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不合理:
@#@@#@第63条的法律条文太粗化,仅从法律条文本身理解,似乎承销商与发行人承担相同的民事责任,其归责原则同样是无过错原则。
@#@笔者以为,承销商应承担的责任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如果承销商与发行人恶意通谋,则双方构成共同侵权,承销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民法原理,其双方之间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较之按份责任,连带责任扩大了原告的可诉范围,提高了投资者获得全部损失赔偿的可能性,更利于保护投资者)。
@#@若承销商仅仅因为过失或疏忽,未尽尽职调查义务,则应承担补充责任。
@#@因为证券发行人是信息源的最终控制人,最了解影响投资人投资决定或证券价格的信息,当然应尽最高的义务。
@#@并且,证券发行的利益主要也是归属发行人,11要求其承担和发行人一样的责任,未免显得太苛刻。
@#@@#@同时,笔者认为,法律上应允许承销商在适当的情况下免除责任,即应将承销商“尽到勤勉谨慎审查,仍无法发现证券发行人存有虚假陈述情形”的情况作为其免责事由。
@#@原因有:
@#@第一,《证券法》第24条规定了证券公司的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核查义务。
@#@但核查义务不等于保证义务或保证责任。
@#@如果承销商已尽到全面和审慎的核查义务,但未发现证券发行人的不实陈述的应给予免责。
@#@第二,证券公司虽然是专业机构,但相对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机构来说,又属于法律、审计及资产评估专业以外的非专业机构,承销商显然无法对其三出具的专业报告作出专业性评价。
@#@12在此情形下,若强要承销商承担无过错责任,就会过于苛刻。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建议对承销商在信息披露过程中的不实陈述还是采取过错推定原则较为妥当。
@#@@#@
(二)条文包括的责任主体不完全,缺少对发起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发起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其活动使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成立的人。
@#@各国证券法一般皆规定了发起人的责任,我国此前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所规定的不实陈诉的民事责任主体中有发起人,并规定全体发起人对不实陈述承担无过错责任。
@#@@#@然而现行的《证券法》第63条对发起人的责任却未有提及,这是十分不妥的。
@#@对发起人的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的理由如下:
@#@首先,发起人参与公开文件的制作,在我国发行人是由国企改组的情况下,发起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更是非常熟悉。
@#@因此,发起人最接近和了解公开文件的内容,没有理由以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来要求免责,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13同时,信息披露的风险也是由发行人和发起人引起,对投资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最严格的责任,这有利于维持投资者的信心和证券市场的稳定。
@#@@#@(三)条文对发行人和发起人的免责事由没有作出规定:
@#@@#@从有的国家法律规定来看,虽然对发行人规定的是无过失责任,不能以自己无过错来免责,但如果能证明原告已知悉则可免责。
@#@14这是为了防止一些利用内幕信息来交易的恶意投资者也可以通过该种制度获得补偿。
@#@我国《证券法》未作善意投资者和恶意投资者的区分。
@#@这样,可能造成的漏洞是,如果那两个因知悉内幕信息而操纵市场的股东在二级市场交易遭受损失,那么,也可以请求民事赔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投资者明知披露文件中存有不实陈述的情况下,发行人和发起人可以以此免责。
@#@@#@(四)条文对发行人及承销商的董事、监事、经理等承担过错责任的规定不利于对投资者的保护:
@#@@#@根据《证券法》第63条,凡因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董事、监事、经理在负有责任时才承担责任,这里适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要由主张董事、监事、经理应负责的投资者承担证明其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但是,实践中,中小投资者要去证明证券承销商的董事、监事、经理的过错,证明此类过错的成本是巨大的,因此几乎是不可能的。
@#@所以,建议采用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
@#@即只要信息披露有缺陷,就推定发行人和承销商的董事、监事、经理有过错,除非他们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
@#@董事可以证明自己已经根据《公司法》第118条对董事会决议行使了异议权,并记载于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可以证明自己善尽了监督职责,并已经根据《公司法》第126条的规定要求董事、经理对不当行为予以纠正,或已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等等。
@#@若可以以上述的情形成功举证,发行人、承销商的董事、监事、经理可以免责。
@#@@#@(五)条文对享有请求权的原告的资格和范围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一般说来,原告指的是因义务人的不实陈述而受损的人。
@#@我国台湾法律15规定,善意的相对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美国法律16规定,“当注册报告书的任何部分在生效时含有对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漏报了规定应报的或漏报了为使该报告书不至被误解所必须的重大事实时,任何获得这种证券的人(除非被证明在获取证券时,他已知这种不真实或漏报情况)都可以根据法律或衡平法在任何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笔者认为,凡相信所披露信息而善意购买证券,并因此而遭受损失之人,均可以获取诉权。
@#@证券购买人不仅包括发行市场上的投资者,也包括交易市场上的投资者。
@#@同时,在不实信息披露之前持有证券,只要是基于信赖披露的信息而继续保留该证券而受到损失的投资者,也应当有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
@#@17这里所说的证券买卖可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发生,它包括一种证券转化为另一种证券,它也包括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在证券市场正受到不实陈述影响时对抵押证券的强制处置。
@#@@#@当然,对于已经知悉股份公司披露的是不实信息的投资者,由于其投资是在未受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有关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条文未对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作出规定:
@#@@#@信息披露民事责任中赔偿额的计算只能适用法律拟制方法。
@#@18首先要通过法律拟制得出实际损失额。
@#@笔者赞同以交易价与虚假信息被纠正后的一段合理时间为最高价格之间的差价,作为实际损失额。
@#@具体地说,受害人为卖方时,采取最高中间值标准19较合适;@#@而受害人为购方时,Chasins标准20较为实用。
@#@这种计算方法涉及到一个合理期间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大约需要15个连续交易日才能使市场消化吸收更正后的信息。
@#@因此,合理时间应为15天,则实际损失额应是交易价与信息纠正后的第16个交易日中的最高价之差,而对信息披露不实陈述的损失赔偿额则应是上述实际损失额的90%21。
@#@@#@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上及以下简称最高院通知)关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按照最高院通知第1条的规定,我国法院目前受理的只是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即“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而造成投资者合法权益受损的民事索赔案件。
@#@无疑,这个范围是相当狭窄,而且与证券法相关条款规定的上市公司义务不尽相同。
@#@《证券法》第63条规定:
@#@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在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评判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与记载”是否等同于“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
@#@或仅包括其中一至二项?
@#@最高院没有说,是给自己留有余地还是根本就注意到与上述法律的一致性?
@#@以至于《21世纪经济报道》社论已断言“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造成的损失尚不可诉。
@#@@#@这种人为的排除不但在法理上说不通,而且在实践中也会有困难。
@#@22在很多情况下,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往往在一起案件中同时存在,如果只允许就虚假陈述提出民事索赔,法院根本不可能区分到底那些损失是由虚假陈述所引起的,那些损失是由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造成的。
@#@@#@最高院通知第1条只规定了信息披露主体(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为赔偿主体,将证券承销商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信息披露参与主体排除在外,这显然是不完善和不科学的。
@#@@#@在中国,虽然有中国证监会对违规的上市公司负责人员可以罚款。
@#@但至今未有一起由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对投资者或债权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报道。
@#@最高院通知第5条有关诉讼管辖规定中,明确提到自然人作为共同被告的可能性。
@#@《证券法》第63条明确规定在虚假信息披露侵权赔偿案中,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都为投资者起诉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开了绿灯。
@#@@#@最高院通知的颁行,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必将有着重大的意义。
@#@但是,最高院通知只是一个过渡性的方案,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与不足(对最高院通知其他条文的规定,本文就不在此展开讨论),亟待立法和司法上的补充与完善,以期确实建立起完备的、可操作性强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机制。
@#@@#@1郑立,王作堂:
@#@《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二版,第675页。
@#@@#@2贾平:
@#@《信息公开制度基本问题的法律研究》,《河北法学》2000年第1期。
@#@@#@3杨明宇:
@#@《证券发行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研究》,《证券法律评论》2001年第1期。
@#@@#@4同上。
@#@@#@5同上。
@#@@#@6刘士国:
@#@《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4页。
@#@@#@7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节及第12节第
(2)款。
@#@@#@8Basicv.Levinson,485US224(1998).@#@9胡基:
@#@《证券法之虚假陈述制度研究》,《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2卷。
@#@@#@10张新宝:
@#@《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5页。
@#@@#@11杨明宇:
@#@《证券发行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研究》,《证券法律评论》2001年第1期。
@#@@#@12叶林:
@#@《证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6页。
@#@@#@13程建乐:
@#@《证券信息公开文件不实表示民事责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1页。
@#@@#@14《英国1995年证券公开发行规章》第15条。
@#@@#@15台湾《证券交易法》第32条。
@#@@#@16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节(a)。
@#@@#@17王洪:
@#@《完善我国信息披露民事赔偿责任》@#@18刘菊:
@#@《证券信息披露民事责任的责任方式及其赔偿》,《泰安师专学报》第23卷第4期,2001年7月。
@#@@#@19最高中间值标准:
@#@原告认为,被告如果没有从其手中买走证券,则可以在一般合理时间内在证券上涨到最高@#@价时卖出,要求以后来的最高价与原购价之差作为“实际损失”。
@#@@#@20Chasins标准:
@#@该标准由于首次用于Chasinsv.SmithBarrey案中而确定。
@#@它以作为买方的原告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纠正后一段时间所能得到的最低价与买入价之差作为“实际损失”。
@#@@#@21刘菊:
@#@《证券信息披露民事责任的责任方式及其赔偿》,《泰安师专学报》第23卷第4期,2001年7月。
@#@@#@22恒方:
@#@《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0@#@";i:
11;s:
9120:
"电网安全风险管控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防范电网大面积停电风险,建立以科学防范为导向,流程管理为手段,全过程闭环监管为支撑的全面覆盖、全程管控、高效协同的电网安全风险管控机制,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在电网安全风险管控中负主体责任,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电网安全风险管控工作的监督管理。
@#@@#@ 第三条各有关单位应当高度重视电网安全风险管控工作,定期梳理电网安全风险,有针对性地做好风险识别、风险分级、风险监视、风险控制工作,以便及时了解、掌握和化解电网安全风险。
@#@@#@ 第二章电网安全风险识别@#@ 第四条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负责组织进行风险识别,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应当配合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做好风险识别工作。
@#@风险识别工作在于合理确定风险防控范围。
@#@风险识别应明确风险可能导致的后果、查找风险原因、判明故障场景。
@#@@#@ 第五条风险可能导致的后果由各级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根据电力安全事故(事件)的标准,结合本地电网的实际情况确定,可以选用电网减供负荷、停电用户的比例或对电网稳定运行和电能质量的影响程度等指标。
@#@@#@ 第六条风险根据形成原因可以分为内在风险和外在风险。
@#@内在风险主要包括电网结构风险、设备风险(含一次设备风险和二次设备风险);@#@外在风险主要包括人为风险、自然风险、外力破坏风险。
@#@部分风险可以由多个原因组合而成。
@#@@#@ 第七条故障场景可以参照《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导则》规定的三级大扰动,各电力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第三级大扰动中的多重故障、其他偶然因素进行细化。
@#@@#@ 第三章电网安全风险分级@#@ 第八条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负责组织进行风险分级。
@#@风险分级在于判明风险大小,并为后续监视和控制提供依据。
@#@@#@ 第九条风险等级主要根据风险可能导致的后果来进行划分。
@#@对于可能导致特别重大或重大电力安全事故的风险,定义为一级风险;@#@对于可能导致较大或一般电力安全事故的风险,定义为二级风险;@#@其他定义为三级风险。
@#@@#@ 第四章电网安全风险监视@#@ 第十条电网安全风险监视在于密切跟踪风险的发展变化情况。
@#@风险监视工作应当遵循“分区、分级”的原则。
@#@@#@ 第十一条对于跨区电网风险,由国家电网公司负责监视,国家能源局负责相关工作的监督指导;@#@对于区域内跨省电网风险,由当地区域电网企业负责监视,国家能源局当地区域派出机构负责相关工作的监督指导;@#@对于省内电网风险,由当地电网企业负责监视,国家能源局当地派出机构负责相关工作的监督指导。
@#@@#@ 第十二条对于三级电网安全风险,由相关电网企业自行监视;@#@对于二级以上电网安全风险,相关电网企业应当报告国家能源局当地派出机构;@#@对于一级电网安全风险,国家能源局当地派出机构应当上报国家能源局并抄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 第五章电网安全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电网安全风险控制在于把电网安全风险可能导致的后果限制在合理范围内。
@#@各电力企业负责本企业范围内风险控制措施的落实,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督促指导电力企业的风险控制工作。
@#@@#@ 第十四条电网企业应当制定风险控制方案,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规定、规程等的要求,综合考虑风险控制方法与途径,必要时与发电企业、电力用户等其它风险相关方进行沟通和说明,确保风险控制措施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各风险相关方应当落实各自责任,保证风险控制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
@#@@#@ 第十五条临时控制电网安全风险的具体措施可以分为降低风险概率、减轻风险后果、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等方面。
@#@降低风险概率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专项隐患排查、组织设备特巡、精心挑选作业人员、加强现场安全监督、加强设备技术监督管理。
@#@减轻风险后果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转移负荷、调整运行方式、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采取需求侧管理措施。
@#@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制定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开展反事故应急演练、提前告知用户安全风险、提前预警灾害性天气。
@#@@#@ 第十六条降低电网安全风险的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纳入电网规划和建设计划、纳入技改检修项目计划、纳入管理制度和标准、纳入日常生产工作计划、纳入培训教育计划。
@#@@#@ 第十七条各电力企业应当对风险控制方案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对下级单位风险控制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确保风险控制措施得到有效实施。
@#@@#@ 第六章风险管控与其他工作的衔接@#@ 第十八条风险管控应当与电网规划相结合,通过优化电网规划,适当调整规划项目实施次序,增强网架结构,提高系统抵御风险能力。
@#@@#@ 第十九条风险管控应当与电网建设相结合,通过严格执行设计方案,强化过程控制,提升建设施工水平,严格竣工验收,确保电网建设工程质量。
@#@@#@ 第二十条风险管控应当与生产计划安排相结合,在安排检修计划和夏(冬)高峰、丰(枯)水期、重要保电、配合大型工程建设等特殊时期方式时,应同时考虑风险管控措施。
@#@@#@ 第二十一条风险管控应当与物资管理相结合,通过加强设备物资采购管理,加强设备监造工作,提升输变电设备整体技术和质量水平。
@#@@#@ 第二十二条风险管控应当与隐患排查治理相结合,通过加强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消除影响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重大隐患和薄弱环节,减少事故,确保电网安全。
@#@@#@ 第二十三条风险管控应当与可靠性管理相结合,通过加强设备全寿命周期管理,分析设备的运行状况、健康水平,落实整改措施,降低电网运行的潜在风险。
@#@同时加强设备可靠性统计工作,为风险的识别、分级提供技术支持。
@#@@#@ 第二十四条风险管控应当与应急管理相结合,通过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建立健全应急联动机制,加强应急演练,形成多元化应急物资储备方式,控制和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
@#@@#@ 第七章工作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省级以上电网企业应按年度对所辖220千伏以上电网开展电网安全风险管控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本企业年度风险管控报告。
@#@报告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
(一)全面总结本企业电网安全风险管控工作开展情况;@#@@#@
(二)深入分析所辖电网存在的安全风险;@#@@#@ (三)提出有针对性的风险管控措施和建议。
@#@@#@ 各省级以上电网企业应当于当年9月30日前将本企业年度风险管控报告报国家能源局或者有关派出机构。
@#@@#@ 第二十六条国家能源局各派出机构应当汇总形成本省(区域)年度风险管控报告,于当年10月15日前上报国家能源局。
@#@@#@ 第二十七条对于二级以上的电网安全风险,电网企业要将风险控制方案和实施效果评估报告报担负相应风险监视监督指导职责的国家能源局或者有关派出机构。
@#@对于发电企业、电力用户等风险相关方未落实风险控制方案的,电网企业要及时报告国家能源局当地派出机构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
@#@@#@ 第二十八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上报的电网安全风险的跟踪监视,不定期开展对电网安全风险管控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或重点抽查。
@#@@#@ 第二十九条对于未按要求报告或未及时采取管控措施而导致电力安全事故或事件的,国家能源局或者有关派出机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从严处理。
@#@@#@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一条国家能源局各派出机构及各电力企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中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i:
12;s:
29711:
"@#@ 【法规名称】石家庄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意见@#@ 【颁布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石政发〔2010〕27号@#@ 【颁布时间】2010-5-24@#@ 【失效时间】@#@ 【正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国有企业改革与国有资本结构调整,规范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程序和运作方式,通过引进战略投资者和先进技术项目,加快资源整合和资本流动,解决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瓶颈制约,规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我市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关于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改革工作意见如下:
@#@@#@ 一、国有企业改革主要形式@#@
(一)国有独资企业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股份制公司。
@#@@#@
(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有股权转让。
@#@@#@ (三)外资、民营资本及优势企业并购重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 (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破产、关闭。
@#@@#@ (五)国有企业其他改革方式。
@#@@#@ 二、国有企业改革原则@#@
(一)坚持以改革和发展并重,以改革促发展,将企业做大做强,增加企业经济效益,提高市场竞争力。
@#@@#@
(二)坚持依法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规范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坚持公开挂牌进场转让制度。
@#@@#@ (三)坚持落实债权债务,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逃废、悬空债务。
@#@@#@ (四)坚持依靠职工群众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依法妥善安置职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稳定。
@#@@#@ (五)坚持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外资、民营企业和国有大型优势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优化股权结构,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 (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依法运作,规范透明,落实责任,严格履行企业改革程序。
@#@@#@ 三、改革程序@#@
(一)企业提出改制或破产申请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
(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出具同意筹备改制或破产的批复。
@#@@#@ (三)进行改制筹备工作,主要包括清产核资、专项审计、资产评估、离任审计、落实金融及其他债权债务、拟定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召开职代会或职工大会等项工作。
@#@企业破产筹备工作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四)企业改制筹备工作完成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召集相关部门对企业改制事项研究后报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或市政府研究审定。
@#@企业破产筹备工作完成后,由企业向法院递交破产申请,法院裁定受理后,依法实施。
@#@@#@ (五)进入产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确定受让方或投资者。
@#@@#@ (六)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协议,办理产权交割手续。
@#@@#@ (七)办理资产移交和生产经营管理权的移交。
@#@@#@ 四、制订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
(一)国有企业改制方案,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委托中介机构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认真制订,改制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改制的目的及必要性;@#@改制的具体形式;@#@改制后形成的股权设置及法人治理结构;@#@企业的债权、债务落实情况;@#@职工安置;@#@改制操作程序和工作计划;@#@改制后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目标等。
@#@@#@
(二)职工安置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安置意见;@#@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计划生育管理关系交接;@#@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处理办法等。
@#@@#@ 五、改制方案审批@#@ 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
@#@企业改制筹备工作完成后,一般性中小企业的改制方案报市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大中型企业的改制方案报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批准,重大事项报市委常委会研究决定。
@#@企业改制涉及公开上市发行股票的,按照《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事项的,报经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审核;@#@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报经市社会公共管理部门审批。
@#@@#@ 六、产权界定、清产核资及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离任审计@#@
(一)国有企业改制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
@#@市国有资产监督部门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确保改制企业资产的完整,防止资产隐匿和损失。
@#@@#@
(二)国有企业改制要按照清产核资的政策和规定,认真组织清产核资工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财务专项审计。
@#@@#@ 对企业中的职工医院、职工宿舍、幼儿园、学校、招待所、文化活动中心等非经营性资产,应当根据情况予以剥离。
@#@剥离出的非经营性资产仍为国有资产,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 企业在清产核资基础上对形成的资产损失经中介机构审核后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申报。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申报清产核资结果和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认定。
@#@资产损失在3000万元以下的,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研究同意后,5个工作日内下达批复文件;@#@资产损失在3000万元(含)以上的或特殊企业的资产损失,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研究后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5个工作日内下达批复文件。
@#@@#@ 企业根据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批复文件,60个工作日内依据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企业实施改制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企业对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建立“账销案存”的管理制度,及时移交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单位继续清理和追索,最大限度减少国有资产损失。
@#@@#@ (三)改制企业在清产核资及财务专项审计基础上,由中介机构对改制企业的资产(包括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进行整体评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
@#@资产评估范围及结果向改制企业全体职工公示,接受职工群众监督。
@#@重大改制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方面专家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作为核准资产评估结果的重要依据。
@#@@#@ 企业改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土地确权登记并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
@#@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 企业改制涉及探矿权、采矿权有关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 没有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实物资产和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资产,改制后的企业不得无偿使用;@#@若需使用的,有偿使用费或租赁费计算标准应参考资产评估价或同类资产的市场价确定。
@#@@#@ 非国有投资者以实物资产和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资产参与企业改制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非国有投资者共同认可的中介机构,按同一基准日进行评估,并由改制企业依据产权关系按规定程序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
@#@@#@ (四)改制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必须在改制前由市审计部门组织进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
@#@财务审计和离任审计工作应由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分别承担,分别出具审计报告。
@#@@#@ 七、产权定价、选择投资者和转让@#@
(一)定价管理。
@#@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者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投资者投资时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市政府决定。
@#@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要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
@#@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按照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
(二)交易管理。
@#@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须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选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信息,公开挂牌交易。
@#@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经公开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时,根据转让标的具体情况采取竞价或者竞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 拟通过增资扩股实施改制的企业,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媒体或网络等公开企业改制有关情况、投资者条件等信息,择优选择投资者;@#@情况特殊的,经市政府批准后,可通过向多个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潜在投资者提供信息等方式,选定投资者。
@#@@#@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经公开征集的受让方(或投资者)进行诚信调查,并依法出具真实全面的调查报告,为择优选择受让方(或投资者)决策时提供依据。
@#@@#@ (三)转让价款管理。
@#@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受让方必须确保其收购资金为合法的资金来源。
@#@@#@ 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由出让方全部上缴市国企改革专项资金账户,并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职工安置相关费用额度,优先用于支付职工安置相关费用。
@#@@#@ (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期间,因企业盈亏而增加或减少的净资产,经财务专项审计后,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置;@#@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改制后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净资产变化,应由改制前公司的各产权持有单位按股权比例处置。
@#@在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定价,已考虑了上述期间增减净资产因素的,以市场交易价格为准。
@#@@#@ (五)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实施改制,应严格控制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以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的股权。
@#@在公开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时对管理层参与购买企业国有产权的相关信息予以明确披露。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须严格按《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运作。
@#@管理层成员拟通过增资扩股持有企业股权的,不得参与制订改制方案、确定国有产权折股价、选择中介机构,以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中的重大事项。
@#@管理层持股必须提供资金来源合法的相关证明,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借款,不得以国有产权或资产作为标的物通过抵押、质押、贴现等方式筹集资金,也不得采取信托或委托等方式间接持有企业股权。
@#@@#@ (六)凡经审计认定对改制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改制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企业净资产的;@#@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值以及国有产权折股价格的;@#@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制订改制方案、确定国有产权折股价格、选择中介机构,以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中重大事项的;@#@无法提供持股资金来源合法相关证明的。
@#@存在上述情况的管理层成员,不得通过增资扩股持有改制企业的股权。
@#@@#@ 八、劳动关系调整@#@
(一)企业改制(含兼并、收购)的在册职工人数,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基准日在册职工人数为准;@#@企业关闭的,以市政府正式批准实施关闭之日的在册职工人数为准;@#@企业破产的,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裁定之日的在册职工人数为准。
@#@@#@ 在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职工安置方案》,正式进行职工安置之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调出的职工,不再支付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
@#@@#@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时,改制后的企业要依法与职工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原企业变更为改制企业,变更并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改制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 改制企业与所聘用的职工依法变更并签订不短于3年的劳动合同。
@#@符合《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条款,职工提出要求的,应与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选择离开企业的职工可以按本办法解除劳动合同领取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
@#@@#@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制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时:
@#@@#@ 1企业可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支付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
@#@改制后的企业与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实行双向选择,并与所聘用的职工依法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不短于3年。
@#@符合《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条款,职工提出要求的,可与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2实行劳动合同制前招收的原固定工,本人自愿申请自谋职业的,经企业申报,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可领取一次性安置费。
@#@企业按规定为其办理自谋职业手续,不再保留职工身份,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其人事档案交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有档案管理资质的中介机构保管。
@#@@#@ 3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实行内部退养,变更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改制后的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实行内部退养。
@#@内退人员在内退期间的生活费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改制后的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直到法定退休年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
@#@@#@ 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包括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 4原并轨出中心留在企业的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人员,可选择在改制后的企业继续实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并按石政办发〔2005〕37号文件计算社保费用留在改制后企业,由改制后的企业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也可选择领取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离开企业。
@#@破产企业人员可领取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离开企业。
@#@@#@ (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制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时,按照职工意愿,采取以稳定就业为主导的职工安置形式的,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也可采取预留职工安置准备金的方式,依法与职工调整劳动关系。
@#@@#@ 1企业改制时,职工自愿或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按规定支付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并按规定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办理自谋职业或失业手续。
@#@@#@ 2对改制企业留用职工应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留用职工不发经济补偿金,其劳动合同应明确改制时计算的职工个人经济补偿金数额和支付条件等相关条款。
@#@即:
@#@企业改制后,留用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前非职工本人原因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按有关规定由企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改制时计算的数额和改制后企业应向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合并计算;@#@终止劳动合同的,在企业改制时核定的经济补偿金应如数发给职工;@#@职工退休时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破产的按企业破产有关法律法规对职工给予经济补偿。
@#@@#@ 留用职工符合《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条款,职工提出要求的,应与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3凡采用此办法调整劳动关系的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预留职工安置准备金,并在企业集体合同中予以明确。
@#@劳动合同的履行及安置准备金的监管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委托企业工会实施监督。
@#@@#@ (五)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实施破产、关闭的,原企业要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发给职工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
@#@@#@ (六)经济补偿金的计发标准。
@#@@#@ 1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在岗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
@#@@#@ 2月工资水平可按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或本企业月平均工资较高水平计发。
@#@职工月平均工资和企业月平均工资水平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最低不得低于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计算;@#@最高按市统计局发布的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2倍封顶。
@#@@#@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或破产裁定日前)正常生产年份12个月的平均工资。
@#@@#@ 3计算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劳动者平均工资和企业月平均工资,均以企业上报的劳动统计年报为准。
@#@@#@ (七)一次性安置费的计发标准@#@ 一次性安置费的标准,统一按市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当地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的3倍计算,今后不再调整。
@#@@#@ (八)在岗工作年限的计算。
@#@@#@ 1原固定工应为职工的连续工龄扣除不在岗工作年限。
@#@对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其在国有单位的工龄计入本单位工作年限。
@#@@#@ 2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招收的职工应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扣除不在岗工作年限。
@#@@#@ 3复退军人、转业干部入伍前的工龄、军龄和待分配时间应合并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 4从事特殊工种岗位职工的折算工龄,不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年限。
@#@@#@ 5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金、申请自谋职业计算一次性安置费的工作年限不能重复计算。
@#@@#@ (九)在企业改革时,为甄别原固定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做以下说明:
@#@@#@ 1自1984年试行劳动合同制度后,招收的劳动合同制职工,身份的确定以本人档案记载为准。
@#@@#@ 2自1986年10月1日起,新招工人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
@#@@#@ 3自1988年后招收技工学校学生时,明确毕业后是劳动合同制职工的,视为劳动合同制职工。
@#@@#@ 4自1992年开始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试点企业,在试点后接收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均为劳动合同制职工。
@#@@#@ 5自1993年1月1日后企业接收的复转军人,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随接收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但本人参军时间(含参军前工作时间),可以推到接收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的,仍视为原固定工。
@#@@#@ 6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以后,企业接收的各类人员均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复转军人按上款)。
@#@@#@ (十)社会保险问题@#@ 1企业改制时,要足额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
@#@改制后的企业继续承担社会保险责任。
@#@@#@ 2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管理。
@#@@#@ 3从2010年1月1日以后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不得低于10年(不含在2010年1月1日以前参保人员)。
@#@@#@ 4已退休人员按市劳险〔2006〕1号文件规定,移交社区管理。
@#@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外的费用,由改制后的企业继续按规定发放。
@#@企业改制后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统筹项目以外的费用是否发放由改制后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 5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其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发放期限等问题,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定的标准执行。
@#@@#@ 6伤残人员待遇@#@
(1)工伤1-4级职工变更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的经常性费用,由企业计算10年移交改制后企业负责管理。
@#@@#@
(2)工伤5-10级职工,由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改制企业留用职工不愿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应与企业签订书面协议,保留工伤保险关系,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改制后企业承接工伤保险责任。
@#@@#@ (3)改制企业,对因病(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应继续发放。
@#@破产、关闭企业可一次性计发给受益人(父母、配偶计算到70周岁,子女计算到18周岁)。
@#@@#@ (4)对患有精神病的职工变更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生活费按现行标准执行,由改制后的企业负担。
@#@@#@ (十一)企业改制时,对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实行医保前未报销的医疗费、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计划生育奖励金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
@#@拖欠职工的工资,在岗职工按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在岗职工(由于企业原因)按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
@#@并轨出中心留在企业的内退职工,按再就业中心规定的生活费标准计算。
@#@@#@ 企业国有净资产不足以支付职工安置费用的,住房公积金按本单位、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各5%的比例缴纳计算拖欠。
@#@@#@ 九、职工民主程序@#@ 改制方案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向广大职工群众公布。
@#@应当向广大职工群众讲清楚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和改制的规定,讲清楚改制的必要性、紧迫性以及企业改制后发展规划和举措,做好深入细致地思想工作。
@#@企业实施改制时须向职工群众公布企业主要财务指标的审计、评估结果,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
@#@@#@ 职工安置方案须在上级工会的监督下,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审议通过。
@#@职工安置方案必须及时向职工公示,并印发给全体职工,供职工选择安置方式使用。
@#@@#@ 十、国有资产处置@#@
(一)国有企业改制按规定核定的职工安置等相关费用,从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中支付。
@#@@#@ 1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按实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总额一次性核定。
@#@@#@ 2在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时,将变更劳动合同实行内部退养职工社保费用的企业缴费部分一次性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含递增因素),缴由改制后的企业,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缴纳。
@#@今后因缴费基数调整的不足部分由改制后的企业负担。
@#@@#@ 3预留的职工安置准备金按不高于当地企业上年平均工资水平及留用职工人数核定。
@#@@#@ 4企业职工遗属抚恤金和生活困难救济费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规定的标准核定。
@#@@#@ 5经省鉴定确认为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享受供养抚恤金人员的经常性费用,计算10年一次性交改制后企业,由改制后企业负责。
@#@5级至10级工伤职工,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核定。
@#@@#@ 6离休人员医药费统筹基金标准(按当地上年度离休人员人均医药费实际发生额,并考虑增支或减支因素确定)合并计算5年,从国有资产收益中支付离休人员医药费统筹基金,交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离休人员终身医药费的管理和报销。
@#@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统筹外的各项费用按石办字〔2007〕39号文件规定核定。
@#@@#@ 7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社会保险。
@#@破产、关闭企业还应为在职职工缴纳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指企业缴费部分)。
@#@@#@ 8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计算到70周岁。
@#@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按企业实有离、退休人数和待遇标准计算;@#@医疗保险费用按企业实有退休人员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缴费年限计算。
@#@依法按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 9退休人员管理服务费等由企业自行负担的各种费用,按每人3000元核定。
@#@@#@ 上述凡从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中支付的各项费用(留在改制后企业的),由改制后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委托工会监督管理,不足部分由改制后的企业负担。
@#@@#@
(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企业改制时按有关政策规定可采取出让、租赁、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保留划拨等处置方式。
@#@@#@ 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土地评估价格全额进入改制企业整体资产,作为改制前原国有企业的权益计入企业总资产与其他国有资产一并处置。
@#@处置后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全部上缴市财政,纳入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支付企业职工安置等相关费用和其他国有企业改革支出。
@#@财政部门出具土地出让金缴纳函证,企业国有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地。
@#@@#@ 国有企业破产时,企业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破产财产。
@#@企业破产关闭时,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无抵押的,企业土地由政府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设有抵押的,土地管理部门将其土地使用权委托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过程中按原用途依法拍卖,政府依法收取土地出让金,所收取的土地出让金纳入市财政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i:
13;s:
6091:
"@#@电子学籍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义务教育学校管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扎实推进素质教育,依据《广东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校学籍管理。
@#@@#@第三条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实行学校统筹、分工管理、专人负责的管理体制。
@#@@#@学校统筹辖区内小学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教导处具体负责学生学籍管理工作,专人负责学籍信息收集、汇总、校验、上报,应用电子学籍系统开展日常学籍管理工作,并按年度分类整理,及时归档,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入学与学籍建立@#@第四条我校实行秋季招生,保障本辖区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就近入学。
@#@凡年满6周岁〔入学当年8月31日(含)以前出生〕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入学应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证明,到校办理入学手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五条学生初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从学生入学之日起1个月内为其采集录入学籍信息,建立学籍档案,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及学籍辅号。
@#@学籍号以学生居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生成,具体生成规则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订;@#@学籍辅号生成规则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订,一人一号,终身不变。
@#@@#@第六条电子档案纳入电子学籍系统管理。
@#@学籍建立后,学校教导处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及时核准学生学籍。
@#@@#@第七条正常升级学生的学籍信息更新,由电子学籍系统完成。
@#@@#@第八条如学生法定监护人提出修改学生基础信息的,凭《居民户口簿》或其他证明文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复印件,由学校核准变更学籍信息,并报上一级学籍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转学、休学与复学@#@第九条学生不得随意转学,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准予转学:
@#@家长工作调动、家庭住址迁移,或因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在原所在学校就读者。
@#@@#@第十条学生转学由其法定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由班主任签字,学校审核同意并开具一式四份转学申请表,由学生法定监护人携带转学申请表到转入学校办理入学。
@#@转出手续完成后,返回两份《转学申请表》领取学生纸质学籍档案。
@#@转出、转入学生均需报镇教办备案。
@#@家长一般应在寒、暑假办理转学手续。
@#@学校不接收未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入学,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毕业年级学生一般不准转学。
@#@@#@第十一条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转学或升学时,学校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启动学籍转接手续,配合对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予以核办,为学生接续档案。
@#@学校应保留转出或升学学生电子档案备份,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复印件。
@#@@#@第十二条转入、转出学生应当分别在提出转学申请或接到学籍异动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
@#@@#@第十三条学生因病需长期治疗或其它特殊情况超过三个月不能坚持学习者,凭县级(含县级,下同)三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和病历复印件,由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报镇教办批准予以休学,并给学生开据休学申请表。
@#@一学期内因事、因病请假时间累计超过上课时数三分之一以上者,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亦可准予休学。
@#@@#@第十四条休学期限为一年。
@#@学生休学期间,学校保留学籍,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监护人提出申请,可继续休学,连续休学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五条学生休学期满要求复学,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认定治愈或者认定可以正常学习,经学校审查核准,报上镇教办备案后,方可复学。
@#@复学学生一般应随下一届学生学习。
@#@复学时,学校应及时办理学籍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学生因故死亡,学校应当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区教育局学籍主管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四章跳级、留级与毕业@#@第十七条义务教育阶段每一学段内升级采用直升式,不允许跳级、留级。
@#@@#@第十八条小学毕业班的学生,经考核合格,发给小学毕业证书。
@#@所有小学毕业生均应升入初中就读。
@#@@#@第五章学籍信息管理与规范@#@第十九条学校学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实行统一的电子学籍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每学期复核学生学籍,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第二十一条学籍管理员要求政治素质好,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
@#@学籍管理员的基本信息须报送区教育局学籍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学籍管理实行“籍随人走”。
@#@学校须建立健全学籍档案和学籍管理制度,依据教育部《中小学学生学籍信息化管理基本信息规范》的标准,按照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采集学生相关信息,为学生建立学籍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学生学籍档案资料应齐全、规范、准确,并永久保存。
@#@不得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生学籍,不得重复建立学籍。
@#@@#@第二十三条学籍管理信息必须予以保密。
@#@学校要建立学籍管理数据保密制度并严格执行,确保学生基本信息不公开、不扩散。
@#@学生电子学籍信息只能服务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管理与教学工作,不得作其他用途。
@#@@#@-3-@#@";i:
14;s:
227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 165 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
@#@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 第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 (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 第十七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
@#@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 第二十六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 第二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 第三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解释。
@#@@#@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同时废止@#@12@#@";i:
15;s:
3936:
"动词变单三的规则:
@#@@#@1.一般的动词在词尾加---s.work—works,read----reads@#@2.以s,x,ch,sh,及辅音字母+o结尾的单词在词尾加---es.Watch---watches,do----does.@#@3.以辅音字母加y结尾的动词变y为i,再加---es.fly---flies.@#@4.以元音字母加y结尾的动词直接在词尾加—s.play---plays@#@5.不规则变化。
@#@如:
@#@have---has@#@练习题:
@#@@#@一.写出下列单词的单三形式。
@#@@#@1.watch2.do3.play4.read@#@5.go6.play7.have8.teach@#@9.wash10.swim11.clean12.make@#@13.carry14.put15.write16.get@#@17.live18.like19.fly20.visit@#@二.用所给动词的适当形式填空。
@#@@#@1.Igotoschoolbybike.Butmybrother________(go)onfoot.@#@2.Doesyourpenpallike___________(draw)pictures?
@#@@#@3.Let’s_________(go)together.@#@4.MrGreen_________(live)inAustralia.@#@5.Doyoulike__________(swim)?
@#@@#@6.Myfriendsometimes___________(watch)TVintheafternoon.@#@7.Daveususlly__________(go)tobedat9:
@#@00.@#@8.Mybrother___________(study)inamiddleschool.@#@9.Grandpausually___________(get)upearlyinthemorning.@#@10.I__________(play)footballeveryday.@#@11.MyparentsandI_________(live)inChina.@#@12.Tom_________(read)newspaperseveryevening.@#@13.Myfather________(work)inafactory.@#@14.Theyoften_______(swim)insummer.@#@15.Thesun_________(rise)intheeast.@#@16.He__________(study)Englisheveryday.@#@17.He__________(go)toschoolathalfpastseveneveryday.@#@18.MissGao__________(teach)usEnglish.Sheisverykind.@#@19.Healways________(go)toschoolonfoot.@#@20.Mary______(get)upatsixeveryday.@#@三.单项选择。
@#@@#@()1.----DoesMikelikepainting?
@#@@#@-----________.@#@A.Yes,Ido.B.Yes,hedo.C.No,hedoesn’t.@#@()2.Myfather_________newspaperseveryday.@#@A.readsB.looksC.watches@#@()3.Annlikes_________kites.@#@A.makeB.makingC.makes@#@()4.Mymotherisateacher.She_______English.@#@A.teachB.teachsC.teaches@#@()5.@#@动词变现在分词的规则:
@#@@#@1.一般情况在词尾加---ing.如:
@#@work---working.@#@2.以不发音字母e结尾的,去e再加—ing.如:
@#@take---taking,make---making.@#@3.以重读闭音节结尾且末尾只有一个辅音字母的,要双写末尾的辅音字母再加—ing.如:
@#@swim---swimming,run---running.@#@4.以字母ie结尾的动词,将ie变为y再加ing。
@#@如:
@#@die---dying.@#@练习题:
@#@@#@一.写出下列动词的ing形式。
@#@@#@肯定句变一般疑问句:
@#@@#@1、找be(am,is,are)动词,把be动词提到句子开头,并加问号(?
@#@)。
@#@@#@2、找情态动词(can,must,may,could等),把情态动词提到句子前面,其余不变,并交问号(?
@#@)。
@#@@#@3、没有be动词,没有情态动词的句子变一般疑问句,需加助动词do;@#@当主语是第三人称单数时加助动词does,动词要还原为原形。
@#@如:
@#@Hegoestoworkbybus.变为一般疑问句:
@#@Doeshegotoworkbybus?
@#@Yes,hedoes./No,hedoesn’t.@#@练习题:
@#@@#@一.肯定句变一般疑问句@#@1.Shegoestoschoolbybike.@#@2.Theyliveinthishouse.@#@3.Joehasamnewshirt.@#@4.HespeaksEnglish.@#@5.Therearemanyhousesinmyvillage.@#@6.Icansweepthefloor.@#@7.Mymomisasinger.@#@8.IamgoingtothezoothisSunday.@#@9.Peterisathome.@#@10.@#@";i:
16;s:
19739:
"典型知识产权合同条款的审查技巧@#@文 @#@刘进然@#@知识产权合同是指主要标的为知识产权的产生、许可及转让的合同。
@#@典型而常见的知识产权合同可以分为为技术类、著作权类和商标类等。
@#@技术类主要包括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
@#@著作权类主要包括合作创作合同、委托创作合同、授权许可合同和著作权转让合同。
@#@商标类主要包括商标许可和转让合同。
@#@@#@ @#@@#@知识产权合同审查过程与普通的合同审查并无实质性区别,但鉴于知识产权具有区域性、法定时间性、无形性、可复制性和可分割性等特点,知识产权合同审查过程中应根据上述特点有针对性的审查和修改,以下将以知识产权合同中典型条款为例介绍知识产权合同审查的重点和修改技巧。
@#@@#@ @#@@#@
(一)权利归属条款@#@权利归属条款在所有可能产生新知识产权的合同中都应当予以约定,比如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劳动合同、合作创作合同和委托创作合同等。
@#@因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特点,且多数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均是以申请或登记作为成立要件,或者以登记后权利行使的更为方便(比如著作权),所以如果对此约定不明,则新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权属可能会产生争议从而引发合同风险。
@#@@#@ @#@@#@典型的权利归属条款应约定权利归属、申请权利、使用权利、利益分配和权利转让等内容。
@#@@#@ @#@@#@权利归属主要约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原则,归属原则尤其要根据当事人的交易目的来约定,例如,某委托人和受托人签署《委托创作商标标识合同》,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的归属原则,如果合同未约定权利归属,则著作权属于受委托人,但如果著作权属于委托人,则受托人难以达到将委托创作的商标标识申请为商标的交易目的,因此,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著作权属于委托人,或者约定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受托人应免费且无限制的许可委托人将该标识作为商标申请并使用的权利。
@#@@#@ @#@@#@申请权利主要约定由谁进行知识产权的申请权或登记权。
@#@通常,对于共同享有的知识产权,就需要进一步约定由谁进行申请或登记,并相应的约定申请费及维护费的承担。
@#@还应约定申请前披露程序,比如申请前披露程序,当约定任意一方单独申请时,应当向其余方披露,以避免任意一方将共有知识产权申请为单方所有的情况或将技术秘密披露的情况发生,一方声明放弃申请权时,其余方可以单独申请,但放弃一方有专利使用权。
@#@出于对技术秘密保密的需要,任意一方不同意申请时,其余方不得申请专利。
@#@@#@ @#@@#@使用权利主要约定权利申请方外的其余方对于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利,通常应约定使用的性质,是独占许可、排他许可还是普通许可,是免费许可还是付费许可,以及许可期限、许可内容和许可地域。
@#@比如,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根据《合同法》第340条规定,作为归属原则,合作开发前单方提供的知识产权属于提供方所有,合作开发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的申请权属于合作方共同所有,合作开发后改进的知识产权申请权属于改进方所有,通常,放弃申请权的一方具有免费使用权。
@#@@#@ @#@@#@权利归属条款还应对共同申请(或一方放弃申请权)的权利的许可收益约定按比例分配。
@#@此外,还应约定当任意一方转让其共有的(或放弃申请权)权利的份额时,应当书面通知其余方,其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 @#@@#@
(二)授权许可条款@#@授权许可条款主要约定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于使用人的许可授权,涉及所有知识产权使用的合同,除常见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外,还在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委托创作合同、买卖合同和特许加盟合同等合同中涉及到,以下以技术许可合同和著作权许可合同中授权许可条款为例分别予以介绍。
@#@@#@ @#@@#@1、技术许可和商标许可条款@#@授权许可条款应对许可性质、权利种类、分许可、转让和许可限制等进行相应约定。
@#@@#@ @#@@#@许可性质。
@#@在技术许可和商标许可合同中,许可性质包括普通许可、排他许可还是独占许可。
@#@我们以技术许可中的专利许可为例,当约定为普通许可时,许可人允许被许可人许可区域内实施合同项下的专利权,同时,许可人保留自己在许可区域内实施专利权,并保留再授予第三人实施该专利的权利,在普通许可情况下,普通许可对被许可人来说其获得的专利使用权是非排他性的,因此如果合同涉及的专利被第三人擅自使用,没有另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许可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者起诉,而只能将有关情况告知许可人,由许可人对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或者由许可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行使起诉权。
@#@当约定为排他许可时,除许可人给予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权的权利外,被许可人还可享有排除第三人使用的权利。
@#@即许可人不得把同一许可再给予任何第三人,但许可人保留自己使用该专利的权利。
@#@排他许可仅仅是排除第三人在该区域内使用该专利权。
@#@当约定为排他许可时,若出现第三人侵犯许可专利权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单独起诉。
@#@独占许可即在规定区域范围内,被许可人对授权使用的专利权享有独占使用权。
@#@许可人不得再将同一专利许可给第三人,许可人自己也不得在许可区域内实施该专利。
@#@被许可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准专利权人”,当在许可区域内发现侵权行为时,被许可人可以以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身份直接起诉侵权者。
@#@@#@ @#@@#@许可权利种类。
@#@在技术许可合同中,授权许可使用权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进口专利产品,对于方法专利,还包括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商标许可合同中,若是商品商标,则授权许可行为包括制造、销售和售后服务过程中使用许可商标,若是服务商标即是授权在服务过程中使用许可商标。
@#@@#@ @#@@#@再许可和分许可。
@#@应约定被许可人的许可权利是否可以转让或分许可给第三人使用,通常,若是由于对于被许可人的资质有特别选择和限制的情况下,比如,在技术许可和商标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的研发和制造水平对于许可商品的质量具有决定性影响,一般不允许被许可人转让许可权利,但由于制作过程中的分工可能涉及产品零部件由第三人供应的情况,必然涉及到分许可的情况,则应进一步约定分许可的条件和程序。
@#@分许可的条件可以是第三人具备相应的制造设施、生产能力以及质量控制程序,分许可的程序可以约定由被许可人向许可人书面通知拟分许可的零部件名称、第三人名称、地址和生产设施,由许可人经评估后书面批准。
@#@@#@ @#@@#@许可限制。
@#@许可限制约定被许可人不得超出许可范围使用许可资料,但同时应注意不得禁止被许可人对许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不得要求被许可人不得出售、许可或使用与许可标的技术相竞争的技术或产品。
@#@不得搭售不必要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要求一揽子许可。
@#@@#@ @#@@#@2、著作权授权许可条款@#@与技术许可和商标许可条款类似,著作权授权许可条款也对许可性质、权利种类、分许可、转让和许可限制等进行相应约定。
@#@@#@ @#@@#@著作权的许可性质主要分为专有使用权和非专有使用权,其中专有使用权相当于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排他许可,非专有使用权相当于普通许可。
@#@若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第32条规定,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授予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仅取得非专有使用权。
@#@而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5条的规定,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如果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许多著作权许可合同中习惯用“独家授权”,但“独家授权”的术语并不能直接对应到著作权法定的术语“专有使用权”,也和不能对应到专利权和商标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独占许可”或“排他许可”术语,因此,在授权条款中若没有采用法定的“专有使用权”术语,需要对授权许可的性质作相应的解释,明确约定许可人是否具有使用权以及许可人是否有权再许可第三人使用。
@#@@#@ @#@@#@著作权许可的授权许可种类则较为复杂,可以授权许可的包括著作权的使用权和著作权邻接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复制权等十三种财产权利,可以按权利名称将其中财产权利一项或多项授权许可给第三人行使,鉴于我国著作权法对于权利种类的表述存在交叉,且新媒体的出现导致商业合作的复杂性,采取合理的表述方式在界定授权权利种类和范围显得尤其重要,比如,在授权条款中约定“在约定许可期限和区域内许可人将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授权许可给被许可人行使”,但若侵权人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的将被许可作品播放给网络用户时候,由于此类侵权行为的特点是网络用户只能通过网络定时收看作品,而不能在选定的时间进行观看,也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影响播放进程,因此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在选定的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交互式”特征,则被许可向侵权人主张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时,则可能不能得到支持。
@#@尤其是在互联网、无线网络和有限电视网络互通互联的情况下,任意的数据终端之间均可以信息传播,可以根据商业合作需要考虑以传播介质、平台、终端和使用方式方面对于授权种类进行限制,从而更好约定授权许可的权利范围,比如,在某漫画作品授权许可给某房地产企业的授权许可协议中,可以约定“许可人授权许可被许可人为其房屋销售过程中运用许可作品制作宣传材料及使用设计作品投放于广告媒体中方式使用授权许可作品”。
@#@@#@ @#@@#@在著作权许可合同中,由于复制和传输过程可能涉及到对第三人的分许可,因此,也应当约定为实现许可合同目的而分许可给第三人的条件和程序,比如在某动画片网络传播的授权许可协议中,可以约定“许可人在本协议规定条款授权被许可人在其合作的第三人的运营平台(XXX网站)上的非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限于网络点播和网络下载),以及为实现上述权利而必要的上传、存储和再授权其合作第三人使用的权利”。
@#@此外,在计算机硬件销售过程中预装的软件应当约定授权软件可以随物权而相应的再次转让。
@#@@#@ @#@@#@著作权许可限制内容有其特殊性,比如在软件许可合同中,可以约定被许可人不得为授权许可目的外,以其他方式或为其他目的使用许可软件;@#@不得允许除确有必要知道的雇员外的人员接触到许可软件;@#@除为运行或存档的需要复制目标代码外,不得复制许可软件;@#@除适应性修改外,不得修改许可软件软件;@#@不得为推导出源代码的目的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试图通过反向工程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破译许可软件。
@#@@#@ @#@@#@另一方面,因文字作品、图片作品、软件、音乐、剧本和电影等在使用过程中为使用目的而需要对名称、格式、字幕、篇幅进行适当编辑,或者为适用载体、硬件而对软件进行适当修改。
@#@因此,著作权许可条款中均应允许适应性修改作品,双方应约定适应性修改的范围、修改程序和修改后的权利归属。
@#@通常,为限制被许可人的适应性修改,修改程序可以约定为被许可人适应性修改后应向许可人备案。
@#@@#@ @#@@#@(三)权利瑕疵担保条款@#@在商品销售合同、承揽加工合同、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合同中,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应当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提供瑕疵担保义务。
@#@《合同法》仅对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规定了相应的规定,而对于交易过程中涉及专利、著作权、商标或其他知识产权时,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承担多为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特点,在交易合同中可能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等责任的承担,若对此约定不够明确,则可能产生较多法律争议和风险。
@#@@#@ @#@@#@知识产权瑕疵担保条款包括:
@#@担保知识产权范围、担保责任范围、被第三人主张侵权争议的处理和关于停止侵权的处理。
@#@@#@ @#@@#@担保知识产权范围。
@#@合同应约定提供方或许可人担保的知识产权的范围是其提供的标的物以及附属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
@#@此外,还应约定担保责任的例外,包括引起侵权指控的合同设备是根据接收方或被许可人的设计或特别指示而制造、设计或供应的;@#@导致侵权的使用方式和目的不符合交易目的;@#@接收方或被许可人单独更改、添加部分的知识产权。
@#@比如在承揽合同中,若是按委托人的技术要求定制的情况,则应当排除在承揽人的担保范围外,在技术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改进的技术也应当排除在被许可人的担保范围外。
@#@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自行向第三方购买的关键零部件导致的侵权责任应当排除在外。
@#@@#@ @#@@#@担保责任范围。
@#@当发生第三人主张权利时,提供方或许可人的担保责任范围应包括接收方或被许可人的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损失的范围包括赔偿金、和解金、行政罚金、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处理该争议必要差旅费。
@#@若代理提供方或许可人,则应考虑对于赔偿损失进行适当限制,同时,约定赔偿的条件是接收方或被许可人在发生侵权指控时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已经与提供方或许可人进行了有效合作。
@#@@#@ @#@@#@被第三人主张侵权争议的处理。
@#@当发生第三人针对交易标的物提起权利主张时候,应约定双方具有通知和协助处理的义务,约定提供方或许可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让接收方或受让方免除该争议。
@#@此外,还应约定提供方或许可人是否应以第三人身份参与争议,以及双方解决该争议是否具有单方独立的决定权还是应达成一致。
@#@@#@ @#@@#@停止侵权的处理。
@#@若发生司法或行政机关要求停止侵权,导致接收方或被许可人被禁止使用全部或部分合同标的时,应当约定有提供方或许可人通过更改、替换等方式让接收方或被许可人继续使用涉案设备,若无法规避上述停止侵权的禁令,则应约定全部或部分返还,并约定提供方或许可人应当相应返还合同价款。
@#@@#@ @#@@#@(四)保密条款@#@商业秘密保密条款是大多数合作合同均需要涉及的条款,典型的保密条款应当约定商业秘密保密的范围、保密的例外、授权使用、保密制度、保密期限以及保密资料处理等内容。
@#@@#@ @#@@#@商业秘密通常包括:
@#@合同的内容,比如某些合同的价格、合作项目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比如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的剧本:
@#@在合同谈判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获知的对方公司或对方关联公司的其他商业秘密,比如买卖合同签署前因参观制造商生产线而获得的工艺流程。
@#@@#@ @#@@#@不属于商业秘密范围包括:
@#@合作前已经公开的信息,比如技术许可合同中的工艺流程已经被在先的论文中公开,该工艺流程因丧失秘密性而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合作后不属于被保密人公开的商业秘密,比如技术许可合同中的工艺流程被第三人截取后公开发表,该工艺流程因丧失秘密性而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合作前由合作方知悉的或由第三人合法披露给合作方的商业秘密,比如技术许可合同的签署前,拟许可的工艺流程已经被第三人在先许可给被许可人使用,则拟许可的工艺流程不能作为许可人要求的商业秘密。
@#@@#@ @#@@#@授权使用。
@#@授权使用条款要求被保密人在保密期限内应对保密资料进行保密,不为除合同明确规定的目的之外的其他目的使用保密资料。
@#@@#@ @#@@#@保密制度。
@#@通常保密条款还应当约定被保密人应当应制订相应的规章制度,并要求其雇员和其他具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签署保密协议。
@#@@#@ @#@@#@保密的期限。
@#@除非该保密信息因丧失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而被公开的情况外,保密的期限应为永久。
@#@在对所界定的保密信息的公开时间有充分把握的情况下,比如披露的技术秘密将在十年内被取代,也可以将保密期限为约定合同生效日起截至到第十年。
@#@@#@ @#@@#@保密的例外。
@#@保密的例外包括法定披露、惯例披露和披露程序,其中法定披露包括法律、法规、政府部门、证券交易所或其它监管机构要求的披露,惯例披露包括法律、会计、商业及其它顾问和授权雇员的披露。
@#@披露程序包括通知对方披露的原因并获得许可,要求被披露方保密或签定不低于保密条款的约定,保持披露记录。
@#@@#@ @#@@#@保密资料处理。
@#@合作有效期终止或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当约定保密资料的处置方式,通常约定由保密资料的接收方应当向披露放返还保密资料,或者由接收方销毁并出具书面保证。
@#@@#@ @#@@#@(五)适应性修改条款@#@ @#@@#@因著作权授权许可的作品,比如文字作品、图片作品、软件、音乐、剧本和电影等在使用过程中为使用目的而需要对名称、格式、字幕、篇幅进行适当编辑,或者为适用载体、硬件而对软件进行适当修改。
@#@因此,著作权许可合同中均应允许适应性修改作品,双方应约定适应性修改的范围、修改程序和修改后的权利归属。
@#@通常,修改程序可以约定为被许可人适应性修改后应向许可人备案方式进行。
@#@@#@";i:
17;s:
17391:
"对我国同性恋法律问题的思考@#@摘要:
@#@同性恋现象在人类社会自古有之,长期以来被误认为是病态的,不为人们所理解和接受。
@#@同性恋群体属弱势群体,且在当今社会其数量越来越大,正确的理解同性恋是正常的生理行为,并且给予他们和异性恋一样的法律保护,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从法律角度给予同性恋者保护,重点在于确定同性恋者的法律地位和享有的权利。
@#@在基本人权方面,同性恋者理应和他人一样享有自由权、平等权、人格权等;@#@在婚姻家庭方面,其婚姻权利同样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基于同性婚姻合法性所引发的一些法律思考。
@#@@#@@#@关键词:
@#@同性恋同性婚姻合法性人权宪法刑法@#@一、对同性恋认识的发展历史@#@同性恋是homosexuality的意译,最早是一名法国医生于1869年创造的。
@#@是指对异性不能做出性反应,却被与自己性别相同的人所吸引。
@#@Walker在《牛津法律指南》中写到,同性恋是一个人和另一同性别人产生的性吸引,并导致身体接触和性快感。
@#@@#@人类社会对同性恋的态度经历了漫长的转变过程。
@#@在古代巴比伦人和埃及人之间就已经存在同性恋,并且并不受惩罚。
@#@而古希腊人不仅承认它是人性本能的自然表现而且赞美它比异性恋更加真实和温柔。
@#@公元4世纪,随着基督教作为罗马宗教的建立,同性恋行为开始被罗马成文法界定为违法行为而不受保护。
@#@漫长的中世纪,欧洲的教会和一些国家制定了多种处同性恋的法律。
@#@。
@#@18世纪的社会改革思想家杰洛米・本森从效用主义的原则出发,认为社会福利是社会成员福利的总和;@#@具有同性恋欲望的双方发生性行为,这种互娱给双方都带来了满足,同时对其他人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因而这种行为促进了社会总福利的提高;@#@而禁止同性恋只会降低整个社会的生活质量,因此同性恋不应该被列为犯罪。
@#@本森这种改革思想后来成为拿破仑时期法律改革的理论依据,使法国、意大利等国和德意志部分地区率先将同性恋行为非刑事化。
@#@@#@20世纪50年代,国际学术界普遍确认同性恋是疾病,属于性心理障碍,即性变态。
@#@但其后的研究表明,同性恋是属于少数人的自然状态。
@#@1973年,美国精神病学会率先做出了将同性恋剔除出疾病分类的决定,次年美国心理学会也做出了类似的决定。
@#@1992年,联合国卫生组织确认同性恋是属于少数人的自然现象后也将同性恋从心理障碍(性变态)疾病分类中剔除。
@#@@#@2001年4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把同性恋从精神病名单中删除,实现了同性恋非病理化。
@#@2005年7月中国官方首次向世界公布有关男性同性恋人数的数据,意味着政府对这个群体的确认。
@#@这两年社会上的态度也日趋温和,同性恋受歧视的“冰山”开始融化。
@#@@#@二、我国同性恋群体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同性恋者的调查资料分析@#@法律界和医学界对同性恋的认识已经历了一个罪行化-病理化到非刑事化- @#@非病理化的曲折进程。
@#@在西方国家,人们对同性恋这种亚文化现象,逐渐从不理解和歧视转变为理解和宽容。
@#@在中国 @#@,随着近年来国内国际环境的变化发展以及人们观念的改变,同性恋群体也逐渐浮出水面。
@#@@#@4月15日-18日,冰岛总理约翰娜·@#@西于尔扎多蒂于携“同性”夫人约尼娜·@#@莱兹多蒂正式访问中国。
@#@这是中国首次接待有同性婚姻的政府领导人,而两人大胆公开的同性婚姻也在政界是数一数二的“传奇”。
@#@中国媒体对此进行了大量报道,同时也使得同性恋这一话题再次成为全民议论的热点。
@#@@#@其实中国同性恋的名人也是为数不少。
@#@张国荣和唐鹤德18年爱情长跑,黄耀明公开宣布自己是同性恋者,台湾名嘴蔡康大方承认自己与男友的恋情,何韵诗也公开宣布出柜·@#@·@#@·@#@·@#@·@#@·@#@@#@据中国社科院研究员李银河教授根据国内外的权威调查推测出,中国同性恋者有3900万到5200万左右。
@#@现在的中国,同性恋虽然不是一个极其罕有的现象,但是在社会中,抱持着敌视、歧视同性恋的的心理态度的人群为数并不少。
@#@由于中国传统文化的禁忌以及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大多数同性恋者的生存状态堪忧,基本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2004年12月,卫生部首次向世界公布对于中国同性恋者的调查。
@#@调查表明,处于性活跃期的中国男性同性恋者,约占性活跃期男性人群的2%至4%,即中国可能有500万到1000万男性同性恋者。
@#@大多数国家,同性恋者的生存环境一直处在一个阴暗的环境中,缺乏法律约束和保护,使得同性恋人群中多性伴侣、滥交等行为相当严重,我国的同性恋人群现状也大多如此。
@#@“高邦中国男性同性恋者健康状况及其防艾意识调查”是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桂林乳胶厂共同组织的。
@#@组织者对生活在北京的526名男同性恋者进行了职业、学历、经济状态、生存状况及已性取向、性伙伴数量、安全性行为意识的调查,同时对526名调查者进行了取样的采集,在实验室进行了性病、艾滋病的检测和监测。
@#@调查结果表明:
@#@526名接受调查的男性同性恋中,近1/3的男性性接触者有双性性行为,面临感染传播艾滋病的高危险。
@#@@#@就大多数人而言,他们认为同性恋是变态、异类,而排斥与同性恋者正常的社会交往。
@#@他们对于同性恋的歧视主要有以下几种看法:
@#@
(1)认为同性恋是对社会伦理的破坏,是道德的沦丧;@#@
(2)认为同性恋者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异性婚姻制度;@#@(3)将同性恋患者等同于某些疾病传播的原因;@#@(4)认为同性恋者影响了社会中青少年的成长。
@#@@#@
(二)我国婚姻法现状分析@#@同性恋群体所不敢触摸的另一个话题便是婚姻。
@#@在中国,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而成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夫妻关系。
@#@在立法、制度层面上,我国是不承认同性婚姻的,同性婚姻最多只是无效婚姻或者同居关系。
@#@按照我国婚姻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我国同意“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对这条规定的解释自然认为婚姻主体是一个男子和一个女子,而不承认同性婚姻家庭。
@#@由于婚姻家庭中的前提条件——允许同性结婚——尚未得到肯定,同性恋者不具有合法主题。
@#@因此,其他相关的法律关系,如同居、财产继承、监护、探视、抚养、领养等,也就不可能存在了。
@#@@#@其一,没有婚姻机制,“同性婚姻”缺少一个具备强制约束力的保证。
@#@于是多样性伴侣、不固定性伴侣的高危险性行为在同性恋中漫射开来。
@#@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性传播疾病的主要途径,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
@#@@#@其二,婚姻不光包含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也是其法学属性上的重要内容。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同性恋群体由于得不到法律认可,其组成的“家庭”中财产纠纷或一方死亡后的财产继承问题也没有法律规定。
@#@@#@其三,由于没有婚姻机制的认可,很多同性恋者不敢公开恋情,迫于舆论压力他们始终生活在地下,生活压力精神压力巨大。
@#@@#@三、要国外的立法经验及国内的争论@#@解决我国对同性恋立法保护不健全的现状,很有必要参考并深入研究国外对同性恋的立法保护情况。
@#@总的来说,有的国家对同性恋者的同居行为采取登记但不承认其为婚姻的零星立法模式;@#@有的国家则针对同性恋者进行一些单独立法,规定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和社会责任,但也不承认其为合法婚姻;@#@也有的国家,比如荷兰,通过修改法律承认同性者的婚姻权利,给他们和异性恋一样的权利和保障。
@#@@#@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政府在对待同性婚姻的态度上一直较为谨慎,社会各界的分歧也很大,争论不断。
@#@比如,李银河曾提出关于为同性婚姻立法的建议,他认为同性恋者是具有各项权利的公民,他们有结婚的要求,理应得到承认。
@#@学者对此反应不一,多数人持反对意见。
@#@有的的学者认为,一旦承认同性恋婚姻,同性家庭孩子的领养问题以及抚养权、继承权、诉权、监护权、道德伦理等问题也随之产生。
@#@@#@四、同性恋者应当拥有的权利及其内容@#@
(一)同性恋者的人权@#@首先是人身权利——性自由权,性自由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性欲当然需要释放,但是性欲释放必须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并且遵守国家的现行法律。
@#@性自由权包括性选择权和性取向决定权。
@#@@#@其次应当给予同性恋者人格权,其中包括婚姻自由权,体现为与同性之间恋爱、结婚和离婚的自主决定和自由选择;@#@@#@其再是与同性恋密切相关的隐私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最后身份权,主要是在同性婚姻家庭中实现,主要体现为对同性的配偶权,包括同居权、精神扶持权等。
@#@@#@
(二)其他权利@#@比如同性婚姻的生育和领养权利,如果承认同性婚姻,那么就应该赋予同性婚姻生育的权利,况且,婚姻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生育功能,即繁衍后代。
@#@关键的问题是,同性婚姻如何行使生育权?
@#@现代科技的发展给想要生育但不能正常生育的家庭带来了福音。
@#@以前不能生育的家庭,通过各种人工生殖的方式实现了生育的梦想。
@#@同性婚姻家庭同样也是不能正常生育的家庭,当然可以通过人工授精、试管婴儿等方式来实现生育功能。
@#@在我国,可规定同性婚姻家庭可以领养子女,其法律关系自然适用婚姻法关于收养的规定。
@#@@#@但是同性婚姻收养我个人认为还存在一些问题,父慈母爱是传统家庭观念,被认为是模范,那么,同性婚姻家庭中能保证收养的孩子享受到正常家庭该享受的一切么?
@#@如果确定了同性婚姻家庭的收养权,是不是同时剥夺了被收养孩子的某些权力?
@#@@#@ 同时拥有两个“爸爸”或者“妈妈”,肯定会对孩子的人生观世界观产生一定的影响,而在这样的环境下长大,也很难说会不会对孩子的性取向产生影响。
@#@同性恋毕竟只是一小部分群体,而主流价值观认可下的性取向还是异性恋。
@#@所以我们不反对同性恋,但是更不会鼓励同性恋,同时要预防同性恋。
@#@@#@ 所以关于同性婚姻的收养问题我个人持保留意见。
@#@@#@五、对我国同性恋相关法律的一些简单思考@#@
(一)修改的宪法增加了“人权保障条款”@#@虽然增加了人权保障条款,但是却没有规定具体的人权应该包括哪些内容。
@#@既然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暗示同性恋者的相关权利,那么,我们既不能肯定地说同性恋爱权是人权的一部分,也不能说这就不应该成为——或者将成为——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
@#@我国对于同性恋的态度仅是默认,既不保护也不禁止。
@#@所以,对于同性恋者的保护都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任何对于同性恋者的歧视和法律制裁,都是基于主观的偏见。
@#@以道德的名义,也并不一定是合法的,因为合情合理的东西并不一定是合法的。
@#@摆在这里的就有两条路:
@#@一条是,如果我国的法律要确认同性恋者具有其他人一样的人权,包括结婚的权利,那么宪法就应该规定,任何一对公民,不分性别,都可以结婚;@#@而另一条则是,如果法律要否定同性恋者的合法地位,那么宪法至少也应该明确,婚姻自主权必须建立在异性婚姻的基础上。
@#@@#@
(二)婚姻法中可以加入同性婚姻的条款或设立独立的法规@#@首先,可以满足同性恋者在同居后的进一步法律要求。
@#@可以为实现抚养权、继承权、监护权、诉权等在同性恋者权益提供法律依据。
@#@比如,当自己的同居者没有其他亲属,生病需要动手术的时候,虽然不是婚姻的关系,但是可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来行使权利.当一方意外死亡时,如果没有留下遗嘱,另外一方可以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自动成为继承人。
@#@当一方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另一方可依同性行政法规自动成为监护人代替其行使诉权。
@#@如此种种,同性伴侣行政法规可以成为解决问题的主要依据。
@#@@#@只有当这种同居关系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我们才可能为同性恋者的其他权利做进一步的努力。
@#@@#@(三)同性婚姻所涉及的刑法问题@#@1、关于强奸罪的问题@#@一旦同性婚姻得到法律认可,那么同性之间违背一方意志强行发生性行为理所应当应该作为强奸罪入罪。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传统意义上的强奸罪所要保护的客体是女性的性权利、性自由,其中心词是性权利、性自由,而“女性”是其限定词。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同性恋现象逐渐被人们所正视,那么同性之间违背一方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发生的性行为,同样侵害了被害人的性权利、性自由。
@#@作为刑法罪名的强奸罪已经不能满足刑法保护法益的需要,应对刑法分则条文中的“强奸”重新解读,将同性之间发生的违背对方意志而实施的与异性间实施的“强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性行为包括在内。
@#@@#@2、关于重婚罪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规定:
@#@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我国现行民法仅承认异性婚姻的合法性,现行刑法关于重婚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相应地建立在只承认异性婚姻而不承认同性婚姻的基础之上。
@#@重婚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仅仅体现在异性婚姻合法存在、其中一方配偶与异性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情形。
@#@@#@那么如果同性婚姻合法性得到确认,那么同性之间以结婚或配偶名义同居的方式破坏在先合法婚姻行为是不是应当构成重婚罪?
@#@我觉得不管在先合法婚姻是同性婚姻还是异性婚姻,只要法律予以同样的保护,那么刑法就应当给予一样的保护。
@#@@#@3、关于同性卖淫问题@#@南京李宁组织同性之间卖淫案是全国第一例同性卖淫案件,同性之间卖淫在当时是否符合“组织他人卖淫”罪的特征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意见。
@#@最终,法官依据立法目的和罪名文义所涵盖的范围及被告人李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组织他人卖淫罪对其实施了刑法处罚。
@#@根据有关辞典的解释,“卖淫”是“指妇女出卖肉体”,而如上所述,在《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作出后,刑法中的“卖淫”已明显不只限于妇女出卖肉体,也包括男性出卖肉体。
@#@将来如果同性婚姻得到认可,承认同性性行为和性关系的和法性,也在法律上与这个解释相呼应了。
@#@@#@六、结尾语@#@如果连法律也不承认同性恋的合法性,社会的道德观念又如何能接受?
@#@@#@我们希望,中国的法律,为中国这少数人赢得神圣的权利,真正实现平等、自由、人性、宽容的人文关怀和人道精神。
@#@@#@参考文献:
@#@《建议立法保障同性恋的基本合法权利》@#@《浅析同性恋者的权利的法律保护》乔帅飞西北民族大学@#@《同性婚姻的人权思考》@#@《同性恋法律问题的思考》管乐@#@《同性恋非犯罪化的界限与若干入罪分析》侯艳芳@#@《中国同性恋者的权利保护》@#@";i:
18;s:
8040:
"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1.范围@#@1.1本制度规定了本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的管理职能、管理内容与要求、检查与考核。
@#@@#@1.2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安全生产管理。
@#@@#@2.引用标准@#@2.1《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力部DL408—91)。
@#@@#@2.2《电力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国电发[2000]643号)。
@#@@#@2.3《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电发[2001]311号)。
@#@@#@2.4《安全生产工作奖惩规定》(国电总[2001]478号)。
@#@@#@3.管理职能@#@3.1本公司安全管理实行经理负责制,归口安监股管理。
@#@@#@3.2生产单位的各级安全管理人员按各自职能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3.3各级领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管生产必须安全的原则。
@#@@#@3.4全体职工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搞好安全管理工作。
@#@@#@4.管理内容与要求@#@4.1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公司各级领导在生产活动中必须把安全工作放在首位,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和对策,保障职工的安全与健康,防止各类事故发生。
@#@@#@4.2安全生产无小事,安全一票否决,对干部晋级和单位评优,资质评审中,安全具有一票否决的作用。
@#@@#@4.3公司安全目标必须人人熟悉,各单位根据公司安全生产目标编制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
@#@@#@4.4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思想教育和现场岗位的技术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职工的安全技术素质。
@#@@#@4.5安全生产必须正确处理好“四个关系”,做好安全为主体,作好检修消却工作,加强对设备的维护管理,严禁设备带病或超铭牌出力运行,以确保设备的安全稳定运行。
@#@@#@4.6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严肃认真对待生产中所发生的各类事故的分析报告工作,同时要做好事故,障碍资料的归档工作。
@#@@#@4.7安全教育管理@#@4.7.1为提高职工安全思想意识,增强职工安全责任感,增强法制观念,使职工自觉遵章守纪,以确保安全生产,必须坚持长期安全思想教育。
@#@@#@4.7.2对新入公司人员,必须进行公司,股室,班组进行三级安全教育。
@#@@#@4.7.3由综合办负责组织,安监股协助进行安全教育及《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学习,并经考试合格。
@#@@#@4.7.4离开运行岗位三个月以上的值班人员必须经过熟悉设备系统,熟悉运行方式的实习,《电业安全工作规程》考试合格后,才能再上岗工作。
@#@@#@4.7.5各生产岗位的人员,必须熟悉掌握有关触电现场急救,心肺复苏和紧急救护以及消防器材使用等方法。
@#@@#@4.7.6对参加本公司工作的临时工,外来施工人员,进入生产现场,相关部门的安监人员必须对他们进行安全教育及安全注意事项的交待。
@#@@#@4.8安规考试管理@#@4.8.1每年的安规考试规定在4月份进行。
@#@@#@4.8.2公司安规考试由安监股组织命题,全公司统一时间进行闭卷考试。
@#@@#@4.8.3安规考试成绩合格分数为76分,考试不及格者,限定在1个月内补考合格,补考不合格者下岗1个月,舞弊者或无故不参加考试者,下岗1个月。
@#@@#@4.8.4从事特种工作作业人员,必须参加专业培训和考试,并持合格证上岗。
@#@@#@4.8.5安全监察机构:
@#@公司设立二级安全监察机构,即公司,股室二级安全监察机构。
@#@@#@4.8.6安全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作风正派,实事求是,能坚持原则。
@#@@#@4.8.7安全活动规定:
@#@股室安监员应做好记录,活动保质保量,防止走过场,要结合实际,以及不安全隐患等进行讨论,记录要工整,每次发言人数不少于60%人/次。
@#@@#@4.9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管理@#@4.9.1“三措”计划,应在每年的6月份前编制完成。
@#@“反措”计划由生产副经理组织生技,安监和有关部门提出,由生技股,安监股负责汇编:
@#@“安措”计划由各生产单位提出,安监股负责汇编:
@#@“三措”计划由生产副经理批准后执行。
@#@@#@4.9.2各生产单位每年5月底前,编制完成本单位的“两措”计划,并报生技股,安监股。
@#@部门,单位不能实施的计划,需报公司列入公司年度计划实施,于6月底前由生技股,安监股分别制订“三措”计划报州局。
@#@@#@4.9.3因资金或材料等原因而影响本年度部门,单位不能完成的“三措”计划内容,在下年度“三措”计划中列入完成。
@#@@#@4.9.4生产副经理,安监股,生技股和各生产部门主要负责人,安监员应经常检查监督“三措”计划的完成情况,公司每季进行一次检查,生产部门每月对完成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公司将对“三措”计划未完成的单位,部门,按省公司(1997)148号文《关于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的规定进行处罚。
@#@@#@4.10事故和障碍的调查,分析管理@#@4.10.1事故和障碍的调查,分析及处理必须严格执行《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通知和本公司的安全生产奖罚规定,以及其他规定。
@#@@#@4.10.2事故调查,分析必须坚持“三不放过”的原则,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反对草率行事,更不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严禁隐瞒事故。
@#@@#@4.10.3各级领导和安监人员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各类事故,障碍统计标准。
@#@@#@4.10.4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抢救受伤人员和防止事故蔓延扩大,安监人员和事故调查人员应迅速奔赴现场组织调查,搜集事故原始资料,未经相关公司领导和安监股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变动事故现场。
@#@@#@4.10.5凡发生事故,值班人员应立即向当值调度汇报,并向相关领导和安监股报告,事故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在下班后离开事故现场前写出事故的原始材料。
@#@@#@4.10.6凡发生重大设备事故的调查,由经理组织安监,生技及相关股室负责人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事故调查组,经理担任组长,主持调查工作。
@#@@#@4.10.7凡发一般设备事故,由生产副经理组织调查。
@#@发生的未遂事故,一类障碍(非责任的),二类障碍由股室领导组织调查。
@#@@#@4.10.8凡发生轻伤事故和一类责任障碍,安监股组织调查,主持召开分析会,责任单位安全第一责任人和安监员及有关人员参加;@#@性质严重的轻伤事故的调查,由安监,生技,工会等相关人员参加。
@#@@#@4.10.9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的安全员应综合写出事故,障碍分析书面材料报公司安监股,安监股综合填写报表报上级安监部门。
@#@@#@4.10.10事故,障碍发生后,责任单位要召开分析会,无故拖延或逾期不报者,安监股有权对其给予处罚(处罚依据本公司的《安全生产奖惩管理制度》)。
@#@@#@4.11安全报表管理@#@4.11.1安监股必须按州局规定,及时,准确填报各种安全报表,次月的1日用电话或传真报安全监督部。
@#@并按照部《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的规定,填报下列卡片,报表报送安全监察部:
@#@事故(障碍)卡片,人身事故卡片,交通事故统计卡片,违章下岗统计表,双票合格率统计票。
@#@@#@4.11.2安监股必须按上级要求,及时,准确填报人身事故报表,每月初报出。
@#@@#@4.11.3凡发生设备事故,人身伤亡事故,障碍的单位,必须及时报告安监股。
@#@月内交书面报告。
@#@@#@4.11.4对发生设备事故,障碍,人身事故的单位,隐瞒不报者按相关规定加倍处罚。
@#@@#@";i:
19;s:
245: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兹证明(姓名),身份证号:
@#@,年龄:
@#@系我单位/公司(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职务:
@#@。
@#@@#@@#@@#@(单位全称)@#@二0一三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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