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召集权纠纷诉讼主体之确定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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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是合法的。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召集股东大会是董事会的权利。
被告召集股东大会没有法律依据,原董事会可以起诉被告。
另一种意见认为,新一届董事会成立后,原董事会已不存在,故已丧失其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再以董事会名义起诉。
如果原董事会成员认为江某等人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程序不合法,可以股东的名义提起诉讼,以召集人为被告。
也有意见认为,陈某等原董事会成员可以公司的名义起诉召集人。
因为我国尚未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就带来了董事不作为时股东如何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空白,带来了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与法律规定股东大会召集权的冲突,也使得法院在确立原、被告主体资格上出现困难。
现笔者仅就此类纠纷的原、被告诉讼主体略抒己见。
一、董事会不能作诉讼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对其他组织作了解释,董事会不在其他组织之列。
董事会是集体执行公司事务的机构,是股份公司必不可少的机构,但并不是常设机构,通常是以董事集会方式行使职权。
它对股东大会负责,股东大会决议对董事会有约束力,董事会有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的义务。
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不限于执行公司内部事务,但执行公司外部事务仅限于任免公司经理、执行股东大会增加资本决议等。
董事会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在行政诉讼中已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这就对董事会的诉讼主体地位作了否定的回答。
就本案而言,所谓的原董事会已不存在,赋予其诉讼主体地位,亦即承认其合法性,而在诉讼开始时就否定了现在执行职权的董事会之合法性,显然是不行的。
二、公司不能作原告
上述行政诉讼法解释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一是因为不仅仅侵犯的是企业的权利,还侵害了股东的权益;
二是基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合法地位。
该案原告不是认为召集行为侵犯公司的权力,而是认为侵犯董事会的权力,且在法院作出确认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法之前,其以公司名义起诉必然带来现董事会、股东大会行使职权的冲突。
三、本案的原告应是认为股东大会决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股东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该项诉讼的提起者是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作出时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即使一名股东持有一股股份,亦可提起诉讼。
该项诉讼的请求事项是“停止”具有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形成的“违法行为”与“侵害行为”。
提起该项诉讼的时间应是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形成之后。
无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何种法律,股东均可主张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不应以利益受到损害为形成诉讼的要件。
因为,对于违反法律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股东有不参与、不受其约束和阻却其继续实施的权利。
当股东自身的利益因违法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形成、实施而受到侵害时,股东除可以主张其无效、可撤销外,还有主张损害赔偿权,起诉人拥有制止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
就本案而言,原董事会成员首先是股东。
作为股东,如果他认为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法,可提出请求,请求法院认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
除了董事会成员,其他任何股东均可提出此类诉讼,如果人数众多,可采用代表人诉讼。
四、行使召集权的股东不宜直接作被告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起诉只能针对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不能针对提出提案的股东,或是针对股东的提案,也不能针对行使召集权的股东。
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议召集股东大会,原告以有股份10%以上有召集权的股东为被告,人数的确定、诉讼的难度都是相当大的。
五、本案可先行采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鉴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与侵害股东利益引起的诉讼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其被告亦不同。
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如果原告主张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侵犯其“合法利益”并导致损害事实发生,则属损害赔偿之诉,得由原告指认确定被告。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公司利益遭到重大损害,要公司起诉违法的董事是不太可能的,因为董事会作为公司事务的执行机构,不愿把自己推上被告席。
公司利益受损,股东当然可以起诉。
要得到损害赔偿,违法董事就成为被告。
(二)股东大会、董事会召集顺序、决议方法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法院裁定撤销的效力,溯及股东大会决议作成之时。
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公司章程,股东可请求法院裁定该决议无效。
被法院裁定无效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自始不发生效力。
如何解决撤销之诉、认定之诉的权益争议,原告应以何人为被告,则为适用法条上的一个难点,大致会出现三种情况:
(1)如果有争议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使公司受益的话,公司本身可以作为被告。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此已有规定。
(2)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投赞成票并因此受益的股东、董事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从而出现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集团诉讼。
(3)如果公司董事、经理对违反法律或欠缺程序要件负有个人责任的话,可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股东在行使上述权利的时候,很难找到真正的“责任人”,在诉讼之初,其“责任人”往往不明确,人员也不固定,故在“责任人”未明确之前,将此类纠纷作为非讼案件――在诉讼中只有起诉人而无被告,先公示催告利害关系人行使应诉权,如有利害关系人应诉,则结束特别程序而进入普通程序。
本案中,原告以江某等人为被告,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
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可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仍然由董事会召集,但董事会怠于行使职权,江某等人出面召集股东大会,其人数并不固定,原告也很难收集到江某等人召集的事实。
若是先采用特别程序,由股东向法院请求确认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法,决议无效。
如果公告后无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法院可依申请作出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判决。
如果江某等人主张权利,则终结特别程序,将应诉的被告作为共同被告或以代表人进行诉讼。
先行采用特别程序解决此类纠纷,对于规模较大、股东人数众多的,特别是上市公司,更有利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避免股东因找不准被告而延误诉讼等情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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