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案件司法观点选编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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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而本案中,管城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没有向担保人豫新公司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异议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
且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没有明确逾期利息、违约金数额的具体计算标准,公证书也未向豫新公司送达,致使担保人豫新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对借款真实性、数额、利息计算和抵押效力均提出异议。
由此可见,公证机构未尽审查义务,程序明显不当。
本案公证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应不予执行。
——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申诉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
3、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本案当事人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志高动漫文化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东廷、岳洋、江焕溢等,在公证活动中,提交书面证明材料,认可本案所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支付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的约定,承诺在合同、协议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放弃诉权,自愿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当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本案担保人却主张原本由其申请的公证事项不合法,对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提出抗辩,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作出前后相互矛盾的承诺与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36号批复
4、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
二、本案应否裁定驳回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的起诉。
首先,……。
其次,华北地热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03)咸证字第2956号《公证书》中约定“债务人若逾期不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又不履行担保义务,债权人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可在借款合同期满后两年内向咸阳市公证处申请执行证明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向咸阳市公证处申请执行证明书,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未取得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并未赋予涉案公证书强制执行的效力。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于公证机构并未赋予(2003)咸证字第2956号《公证书》强制执行的效力,故涉案公证书不属于上述《批复》规定的情形。
因此,华北地热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上述《批复》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与咸阳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咸阳华北地热开发有限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23号民事裁定书》
5、本院认为,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问题,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法定的人民法院执行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
本案公证债权文书《支付协议》、《抵押合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文书中亦载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且该《支付协议》与《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公证机关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依据中信信托的申请,在签发执行证书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实,确认申请复议人不完全履行协议的事实确实发生。
该执行证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执行证书的规定要求,且申请复议人也未提出疑义,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乾正置业有限公司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复议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
6、关于执行证书签发不当的问题,在执行证书的签发过程中,公证机关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核实,明确记载了初始投资数额及应当依据合同计算的欠付的投资收益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依据《支付协议》、《抵押合同》计算的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执行证书》内容明确具体,签发程序并无不当。
第二部分公证保全证据
7、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兰太公司应否赔偿马如宝损失3261000元。
本院认为,马如宝的该项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马如宝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证处于2011年3月7日出具的(2011)阿左证民字第123号公证书(附现场草图2张、2011年2月22日拍摄的现场照片56张)。
二审法院认为,因没有兰太公司人员在场,加之公证处并非专业测量机构,公证书所附2张草图所采用测量方法的科学性无法证明;
56张照片反映的只是施工现场的情况,不能证明兰太公司施工超出协议书约定的范围。
现马如宝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既未就公证机关所采用测量方法的科学性以及现场照片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提交充分证据,亦未对其所述公证机关通知了兰太公司到场但该公司没有到场等事实进行举证。
——内蒙古兰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如宝的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05号民事裁定书》
8、本案(2004)沈恒证民字第1360号公证书系依法定程序作出,应当具有证明事实情况的法定效力。
上述公证书记载原债权人大东工行向北恒铜业送达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分别为对315万元和700万元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的催收。
本院认为,上述两张《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作为公证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公证书记载内容共同起到对所公证事项的证明作用。
虽然公证书记载送达为“一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但对该“一份”的具体含义并无明确描述,不能就此认定“一份”仅为“一张”的含义,应结合其后所附两张《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来认定当时送达的具体内容。
同时,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在发现公证书记载与附件内容有所争议的情况下,向公证处提起复查申请,公证处经核查后已出具了补正公证书。
综上,应当认定当时送达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为两张,包括对315万元和700万元两笔债权担保责任的催收。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北恒铜业财务部两名工作人员在场收文,但不同意签字。
本院认为,北恒铜业作为具体接受公证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的主体,应当举证证明其具体收到哪几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恒铜业仅以公证书以及公证档案现场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公证书附件不一致为由,否认收到过《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并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沈阳北恒铜业有限公司、辽宁中科高科技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9、北恒铜业公司抗辩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在2005年7月15日受让债权时就应当知道该公证处存在错误,直至2009年6月9日才提出更正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间,补正的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公证机构审查范围,长城公司沈阳办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发现公证书错误向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沈阳恒信公证处受理其复查申请并已作出补正公证书,在无足够证据证明该补正公证书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其效力应得到认可。
据此,应当认定,原债权人大东工行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北恒铜业主张了包括700万元在内的1015万元的担保责任,现长城公司沈阳办作为合法债权受让人向北恒铜业主张包括700万元在内的全部担保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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