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诉讼实务中17个值得关注的问题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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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情况开始增多。
当事人苦恼,代理人也很苦恼。
在诉讼时或者应诉时,做的很多分析和研究,但最后的结果可能不会按照我们的分析路线去走,觉得能赢的案子,最后却输了,认为没什么希望的案子,最后却赢了。
有这样的情况。
不可测的因素的增多,这也是现在案件的一个特点。
以上五个方面是专利案件集中反映出的特点,值得我们在代理中关注。
一、专利案件的种类不断增加
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当有法律依据或者有司法解释的依据,专利案件也一样。
专利案件按诉讼法来分有三类:
一类是专政行政案件,一类是专利民事案件,一类是专利犯罪案件。
这三类案件有一些内容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变化,法院从过去的不受理到现在逐渐受理。
比较突出反映几个方面:
(一)专利行政案件
行政案件一般是被管理者作为原告起诉管理者的案件,在专利案件当中,主要有三种情况:
1.以中国专利局作为被告的专利权案件。
2.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被告的案件。
这种情况比较多,主要涉及到《专利法》41条、46条的规定。
这里面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在专利申请之后,给不给授权引发的问题。
另外一种是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示决定案件。
这往往是由于专利侵权案件当中,专利权人起诉被告侵权,被告去反诉专权无效,这种反诉要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
复审委员会做审理后,做出一个无效决定,这个决定的结果,专利权可能是有效的,也可能是无效的,也可能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这三种情况,作为行政决定的相对人,任何一方不服的,都可以向法院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被告提起专利行政诉讼。
这种案件,目前在实践中比较多。
这个案件按过去的《专利法》规定,主要是针对发明专利的无效决定可以提起诉讼。
到2000年修改《专利法》时,改成了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无效决定也要接受司法审查。
法院在这方面又增加了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案件。
3.以地方的专利管理机关(知识产权局)依法做出的行政决定案件。
比如说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对假冒专利做出的行政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向法院起诉,告地方专利管理机关(知识产权局)的案件。
(二)专利民事案件
专利民事案件新增加的情况多一些,专利民事案件在传统的案件中有几种:
①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②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③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④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⑤假冒专利纠纷案件;
⑥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
以上为传统的专利民事案件纠纷。
最近这几年随着法律规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增多,民事案件开始增多,比较重要、突出的有这么几种:
①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②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行为、证据保全案件。
③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④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三)专利犯罪案件
这部分没有太多新的变化,还是三种:
1、假冒他人专利罪(《专利法》63条、《刑法》216条);
2、泄露国家秘密罪(《专利法》71条);
3、徇私舞弊罪(《专利法》74条)。
在专利的纠纷当中,涉及到民事这一块案件的种类越来越多,有一个问题值得关注,专利法当中,并没有规定侵犯专利罪。
《刑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的知识产权的单行法或者刑法里面纷纷规定了,比如说侵犯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没有侵犯专利罪。
跟专利有关的罪就是假冒他人专利罪、泄露国家秘密罪以及徇私舞弊罪。
并没有“侵犯专利罪”。
为什么会没有?
跟《专利法》立法本意有关。
二、专利案件的诉讼管辖不断放宽
(一)专利行政案件的管辖
1.诉中国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由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管辖(法院内部由知识产权庭负责)。
过去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内部由行政庭和知识产权庭分别管辖这类案件,现在都统一了,行政庭都不审了,统统由知识产权庭审判,主要是考虑到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
不管原告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被告是中国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在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起诉管辖。
2、诉地方管理机关的,与专利民事案件的管辖相同。
(二)专利民事案件的管辖
专利民事案件是怎么管辖的呢?
专利民事案件的管辖跟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有区别,特别是在级别管辖上,实行的是特别指定管辖。
1985年2月最高法院曾经发布一个司法解释,那个司法解释,就确定了专利的民事案件要实行特别指定管辖,在中级法院当中,最高法院指定的一些法院专门审理专利的案件,当时,全国一共指定了37个中级法院,经过20多年的实践,现在为止,已经有72个中级法院对专利民事案件有司法管辖权。
全国一共有409个中级法院。
在这409个中级法院当中,有76个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批复,一个一个承认其管辖权,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审理专利案件,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就不能受理和审理专利案件。
因为专利案件比较特殊,技术性、专业性更强,所以法官要经过专业的培训,专门学习,才能审理好这种案件。
在地域管辖上,专利案件跟一般的民事案件一样,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合同履行地原则和侵权行为地原则。
就是在76个法院当中,具体由哪个法院管,实行地域管辖的原则跟其他的民事案件也是一样的。
侵权行为的怎么理解?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做了一个比较详细的规定:
第一,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第二,被控侵犯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第三,被控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方法专利主要是指发明专利,产品专利主要是指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外观设计,虽然也是产品,但对外观设计的使用行为是不侵权的,一般的专利产品包括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这五种行为都是侵权。
而对于外观设计来讲,使用行为不侵权。
第四,假冒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第五,上述行为的行为结果发生地。
这些通通作为侵权行为的行为地,可以根据这些行为发生地确定管辖。
在销售地可以起诉制造行为,但必须将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
才能在销售地的法院管辖。
三、原告与被告
在专利案件中,经常容易出现原告和被告方面的失误,造成案件在程序上被驳回,这种情况经常发生。
所以有必要说一下。
(一)原告
1.在专利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只能是行政决定的相对人。
第三人作原告时,必须是真名实姓(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可以是任何人)。
这个“任何人”的范围非常广,包括权利人自己,也包括虚拟人,在市场经济当中,我想去仿制一个产品,在仿制之前就将其无效掉,但是害怕告我侵权,但在市场上,直接宣告其专利权无效,就等于将自己暴露在竞争的表面上。
不愿意这样做,而是愿意用个人的名义、员工的名义提出无效,可以吗?
当然可以。
但在官司无效决定做出之后,进入司法程序,司法程序当中,原告按照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真名实姓的,真正的人,而不是虚拟的人。
2.侵权诉讼中的原告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是指独占被许可人(可单独作原告)、排他被许可人(可共同作原告)、普通被许可人(经特别授权,可单独或共同作原告)。
3.提出诉前临时禁令的原告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不含普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4.发明人资格纠纷、奖励报酬纠纷,原告只能是个人。
(二)被告
1.专利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主管机关。
2.专利侵权诉讼的被告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发现了多个被告,有制造行为、有使用行为、有销售行为、有进口行为,出现多个行为侵犯了专利权,这个时候,怎么来找被告,以谁为被告,怎么打官司。
这个我做了一个总结。
一般抓被告不难:
专利侵权诉讼中,依侵权产品追查侵权行为,依侵权行为选定被告;
专利侵权诉讼中可以追加被告。
专利侵权诉讼中发现多个被告如何起诉?
我个人觉得有这么几条需要关注:
针对同一专利实施的不同侵权行为(制造、销售、使用等),可以作为一个案件,将不同行为人作共同被告;
针对同一专利实施的相同侵权行为(均为制造或者使用),应当分案起诉,相同的行为人不能作共同被告;
针对不同专利实施的相同侵权行为(均为制造或者销售)或者不同侵权行为(分别制造或者销售),应当分案起诉。
这是我觉得在实践当中最容易出的问题,所以我进行了总结。
权属纠纷、发明人资格纠纷、奖励报酬纠纷,应以专利权人为被告。
比如说,在发明人资格当中,我是一个真正的发明人,结果三个人都做出了贡献,最后写成两个人,把我给漏掉了,这个时候我就要告,不能去告那两个人,而是得告谁是专利权人,因为只有专利权人才有权利申请专利,他有权利决定谁是专利的发明人、设计人,这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四、关于正当、合理的诉讼请求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发生侵权之后,一般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特别是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这两个是使用最多的司法救急方式。
但在实践当中,也有权利人提出要赔礼道歉。
这几年情况发生了变化,如果在专利侵权案件当中,提出要对方赔礼道歉,登报申明等等。
这样的在司法实践中会越来越多地被驳回。
为什么?
因为,赔礼道歉应当只针对精神损害,不是针对财产权损害,而专利侵权案件主要针对的是财产权的侵害,没有针对人身。
跟著作权不一样,著作权侵权可能有人身权的内容,但专利权、商标权,主要是财产权。
五、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检索报告)
新修改专利法中,将“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改成了可以做专利权评价报告,实际上就是从检索报告来的。
过去的检索报告,今天的专权评价报告,在实践当中怎么来把握?
是怎么来的?
实际中怎么用?
在实践操作中,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起诉时是否必须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专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
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原告,为证明其权利的稳定性,避免中止诉讼,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将“可以”变成“应当”,这个争议从此开始。
到现在,仍然有影响,虽然法已经改了,新的司法解释也有了,但一直有影响,有的法院说,立案时,如果不提交,一个检索报告,就不立案。
因为司法解释有规定,法院会照这个来执行。
北京法院就这个问题做了请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5日向最高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
“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根据这一规定,对于原告出具检索报告是否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我们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原告起诉时应当出具检索报告,因此,出具检索报告是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出具检索报告不能作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
因为,《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起诉应符合的条件已作了明确的规定,只要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的起诉符合该条所要求的条件的,人民法院即应当立案受理。
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从维护原、被告的诉讼权利、减少诉讼环节、减轻讼累出发,对当事人参加诉讼所作的鼓励和引导,并不意味着出具检索报告是原告起诉的条件。
我院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
当否,请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3日书面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
”该司法解释是主要针对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因被告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导致中止诉讼问题而采取的措施。
因此,检索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并非出具检索报告是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
该司法解释所称“应当”,意在强调从严执行这项制度,以防过于宽松而使之失去意义。
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均应当立案受理。
但对于原告坚持不出具检索报告,且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宣告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如无其他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新法修改之后,针对这个内容,又明确了:
可以要求当事人或人民法院、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一个专利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二)专利权评价报告(检索报告)的性质与作用是什么
“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初步证据”这种解释方法,我个人认为是有问题的,因为按照《专利法》39条、40条的规定,专利权有效是指申请一个专利,专利经过审查之后,没有瑕疵没有问题,就授予一个专利证书。
拿了专利证书,专利内容被公告,告知全世界,谁作为主体,申请一个什么样的专利,内容是什么,已经将证书给他了等,这些行为就可证明专利权为有效。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这次修改专利法的争论,我逐渐明确:
检索报告是供法院在被告反诉专利权无效时,决定是否中止审理本案时考虑的一个证据。
一定要正确检索报告的性质,搞不清楚就很难办。
检索报告的结论与法院决定是否中止侵权诉讼有关,但也不是绝对决定中止审理侵权诉讼的依据。
(三)专利权评价报告(检索报告)制度的弊端
1.受到普遍信任(权利人、执法者、法官、公众);
2.不受任何监督(不是行政决定);
3.实际效力极低(检索范围有限)。
六、反诉专利权无效与中止侵权诉讼
对于这个问题,实践当中出现过左右摇摆的情况。
(一)中止诉讼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规定:
当出现“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时,人民法院中止诉讼。
在诉讼代理时怎么关注这个问题?
(二)法官中止侵权诉讼应当考虑的因素
1.三条原则:
(1)合理均衡双方利益原则。
被告不是坏人,专利侵权诉讼的被告,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是公众利益的代表,一方面专利权人有垄断权,另一方面是侵权诉讼的被告,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也就告诉了社会:
这种行为都不能做,做了就是侵犯了别人的专利权。
如果被告人不侵权,就是告诉社会:
被告行为是对的。
所以在某种情况下,被告的行为是公共利益的代表。
这时我们要考虑一个问题:
是中止还是不中止,对谁有利对谁无利等,需要合理均衡双方的利益。
(2)公平原则。
《专利法》并不只是保护专利权,《专利法》的目的是促进科技创新、促进发明创造的转化实施,并不是单独地保护权利。
(3)讲求诉讼效益原则。
2.审查重点:
(1)专利权的稳定性(无效理由是否充分);
(2)是否构成侵权(侵权抗辩理由与专利无效理由是否一致);
(3)专利权客体的种类(发明专利稳定性强;
实用新型有无检索报告);
(4)提出无效的时间(是否故意拖延诉讼);
(5)有无补救措施。
(三)请求中止侵权诉讼的具体做法
根据法院来做,作为代理人,怎么把握这件事,是中止还是不中止,想要中止怎么办?
不想要中止怎么办?
作为诉讼来讲,我个人觉得应该注意几点:
(1)被告要想中止侵权诉讼,及时提出请求中止审理侵权诉讼的申请;
(2)被告要想中止侵权诉讼,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专利权无效;
(3)向法院提交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专利权可能会被宣告无效的证据;
(4)是否中止侵权诉讼由法院裁定,当事人对裁定结果不可以上诉。
七、关于“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案件
这最早出现在最高法院的司法批复当中(2001年民三庭第4号)。
在这个批复当中,第一次明确:
法院可以受理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案件,这个案件很多人不理解,直到2003年,有个北大毕业的本科生,后来读在职硕士,他写了一篇论文《请求确认不侵权》,这个研究生答辩时,没有过。
为什么没有过?
5个教授都认为目前没有听过这种案件。
所以这篇论文没过,当时的评语为:
立题有问题。
这样的案件是实践当中出现的,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案件?
1985年的《专利法》里说:
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侵权产品行为,这种行为不侵权。
1985年的专利法有明确的规定,但到2000年改了。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1日公布《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18条:
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实践当中还有很多问题,比如说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不答辩,能不能缺席审判?
原告起诉后,被告做出侵权答辩,案件是不是变成专利权侵权诉讼?
专利权人向管理机关提出调处请求,管理机关认定侵权了,被请求人不作答辩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不侵权行不行?
八、方法专利侵权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这个问题在专利诉讼当中,越来越值得关注。
按照法律规定,一般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在专利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只是针对特殊的侵权行为。
对于相关的法律规定,在专利法中,都有过规定,而且规定有着变化。
所以在座的在代理案件时,一定要注意这个问题。
1985年4月1日实施的《专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
“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
”
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第60条第2款修改为:
“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
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大家要注意这个变化,1993年之前有些发明专利到今天还是有效,如果现在发生了侵权,还要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来考虑谁负侵权责任。
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界限,1993年以前是一个界限,1993年以后是一个界限。
2001年7月以后,举什么证又有一些新的规定。
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说原告什么都不说,直接到法院打官司,然后就由被告全部举证,而是原告在提请诉讼时,必须提供一些必要的证据。
证据有5个方面:
1.原告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2.原告依据的专利权是有效的;
3.原告获得的是一项产品制造方法的有效发明专利;
4.该方法专利使用的结果是产生一种新产品;
5.被告制造或者销售了与其方法专利制造出的新产品相同的产品。
这里面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原告要证明其是“新产品”。
对于“新产品”,司法解释第17条有规定:
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61条第1款规定的新产品。
“不属于”之外就是新产品,也就是说,在国内外,都没有见过,才是新产品。
根据案件的情况,要看被告举的证据是否真实,不是说举证就完了,而一定要举出来实际使用的,而且甄别不一样。
被告负举证责任负到什么程度也非常重要。
九、关于许诺销售
做代理的都知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行为一定要有因果关系,否则不构成民事法的侵权。
《专利法》在2000年修改时,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有些内容的规定,突破我们国家《民法通则》的规定,比如说许诺销售,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明确表示愿意出售某种产品的行为,包括销售前的推销或促销行为。
不管你是真的卖了,真的出售了,这个在我们国家《民法通则》来说,很难认定为侵权。
但现在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特别是针对知识产权这种权利的特殊性,为了加大保护力度,把许诺销售的行为也写进了《专利法》,认为许诺销售行为、要约行为也构成侵权。
为什么要做出这样的规定?
在立法解释当中也谈了,因为在Trips协议中,有明确的规定,既然加入了Trips协议,就要达到国际标准最低要求。
在诉讼中值得关注的是什么问题呢?
是认定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什么前提?
就是许诺销售的产品。
十、关于“不知道”的认定
1984年的专利法中,明确讲“不知道”的情况就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因此,不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2000年就说,不知道,要停止侵权,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关于“不知道”的问题,有一点的变化,将“许诺销售”加进去了,要求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知道”的理解,在实践当中有一些不同的看法。
我觉得需要明确几点:
(1)针对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包括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不包括制造行为、进口行为;
(2)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行为,而不再属于不视为侵权的情形;
(3)对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行为,只有能证明其产品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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