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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税收管理,申报征收方式基本同居民企业。
(2)核定征收。
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方法:
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3)源泉扣缴。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预提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在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
二、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三)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3)3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主要工作:
(1)非居民企业征收方式鉴定;
(2)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
(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对外付汇);
(4)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备案。
二、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四)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相关规定为规范和简化对外支付税务程序,加强跨境税源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对外支付由原来的出具税务证明改为税务备案。
本区相关操作办法如下:
项目登记或合同备案(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税务备案【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前】支付情况报告(可与税务备案同时办理)项目登记核销或合同备案核销(合同履行完毕、对外支付款项终结后)有关内容详见长宁区税务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事项操作办法(长税所便(2013)52号),办税指南18.1,二、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四)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相关规定
(1)税务机关相关操作程序如下:
(1)受理项目登记或合同备案(一楼办税大厅办理,资料齐全当场办结,发放受理回执)
(2)发放税务核定通知书(对外版)(一式两份)(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后凭受理回执领取)(3)税务备案审核(自一所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表及所附资料完成审查,并视审核情况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
在审查中发现对外支付项目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或需要申请人补充相关资料的,应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告知。
对于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对外支付项目还应告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履行申报纳税或源泉扣缴义务,依法追缴税款,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二、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五)对外支付有关项目核查1、对外支付大额费用核查
(一)对存在避税嫌疑的下列服务费支付,应重点关注:
1因接受股东服务(包括对境内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等事项进行策划、管理、监控等活动)而支付的股东服务费。
2为服从集团统一管理而支付的集团管理服务费。
3因接受境内企业自身可以完成或已由第三方提供的重复服务而支付的服务费。
4因接受与境内企业自身所承担的功能和风险无关,或者虽与所承担的功能和风险有关,但与其经营不匹配,不符合其所处经营阶段的服务,而支付的服务费。
5对于接受的服务与其他交易同时发生,且其他交易价款中已包含该项服务的费用,不应再重复支付服务费。
二、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五)对外支付有关项目核查(续1)1、对外支付大额费用核查
(二)对存在避税嫌疑的下列特许权使用费支付,应重点关注:
1向避税地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2向不承担功能或只承担简单功能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3境内企业对特许权价值有特殊贡献或者特许权本身已贬值,仍然向境外支付高额特许权使用费。
二、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五)对外支付有关项目核查(续2)2、股息、红利非居民专题检查(关注的风险点):
(1)董事会已作股息分配决议,尚未对外实际支付或支付给境外股东指定的境内关联企业或利益相关方,未扣缴税款;
(2)采用隐形的或变相的股息分配方式(比如采取股东借款方式)向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
(3)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或用于直接再投资,应扣未扣税款;
(4)非居民企业选择协定股息税率优惠地区,通过代理公司,设立导管公司等形式,利用协定的优惠条款进行税收规避;
(5)其他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相关的非居民税收风险。
三、反避税(特别纳税调整),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对反避税进行了全面立法,除了传统的转让定价税收管理、预约定价安排管理外,增加了成本分摊协议管理、受控外国企业管理、资本弱化管理和一般反避税管理等内容。
反避税(特别纳税调整)工作是国际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
特别是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之后,各国纷纷加大了针对跨境税源的税收管理力度,迫使跨国公司将利润留在本国,国与国之间的税源竞争日趋激烈,也对各国税务机关的国际税收管理能力提出了更大挑战。
三、反避税(特别纳税调整),
(一)构建管理、服务、调查“三位一体”、统一规范的反避税防控体系1、反避税管理。
主要包括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检查、跟踪管理等税务机关反避税管理工作,目的是掌握企业关联交易情况,从中筛选避税嫌疑企业,并鼓励纳税人自我检查和自我纠正转让定价政策。
2、反避税服务。
主要包括预约定价安排管理和转让定价相应调整的双边磋商等工作,目的是帮助企业增强转让定价的确定性,避免事后调查和双重征税。
3、反避税调查。
是指税务机关按规定程序开展的反避税立案调查、调整结案等工作,目的是通过对避税行为的打击,形成反避税威慑力,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三、反避税(特别纳税调整),
(二)反避税三级选案系统1、税务总局层面。
主要是根据各地提供的避税线索,组织实施全国范围的行业或集团反避税联查工作。
2、市税务局层面。
主要是根据全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系统、关联交易申报系统,对关联交易利润指标明显异常的企业实施的反避税案头审计、立案调查等工作。
3、主管税务机关层面。
主要是根据企业关联交易申报情况、同期资料准备情况,结合关联交易利润指标,对避税嫌疑实施的反避税管理约谈、案头审计、立案调查等工作。
三、反避税(特别纳税调整),(三)企业需要注意的事项1、按规定办理关联申报。
根据税法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否则将列为重点选案对象2、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
范围:
年度关联购销金额2亿元人民币以上或其他关联交易金额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以及单一功能亏损企业。
可避免加收罚息(5%)3、主动调整关联交易利润水平。
对关联交易亏损企业、准备同期资料企业的利润率低于可比企业利润区间中位值的企业,鼓励自行调整关联交易利润水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53行次),以避免被立案调查。
四、税收协定执行,
(一)国际税收协定的概念及其作用
(1)1国际税收协定的概念国际税收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了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管辖关系和处理有关税务问题,通过谈判缔结的书面协议,一般多为双边全面性避免双重征税协议。
四、税收协定执行,
(一)国际税收协定的概念及其作用
(2)2国际税收协定的作用
(1)协调缔约国各方的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范围,缓和和消除各国间税收管辖权(居民、公民、所得来源地)的冲突,合理解决国家之间的税收权益分配关系;
(2)避免和消除对跨国纳税人跨国所得的国际重复征税,减轻跨国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保证各国税收政策顺利贯彻执行;
(3)有效防范跨国纳税人的国际逃避税,避免各国税收收入的流失,确保各国合理的税收利益的实现;
(4)消除各种阻碍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的障碍,消除各种税收歧视,公平对待所有跨国纳税人,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
四、税收协定执行,
(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1)审批类项目: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1、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2、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3、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4、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四、税收协定执行,
(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2)备案类项目: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
2、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3、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4、除本条第
(1)至(3)项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税收协定条款以外的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四、税收协定执行,
(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3)审批或备案需提交的资料: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或备案报告表;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分别企业和个人填报)(备案类略);
3、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4、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备案类略)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税收协定执行,
(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4)受益所有人(关注国税函2009601号和总局2012年30号公告)“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
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
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税收协定执行,
(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5)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
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详见国税函2009601号和总局2012年30号公告,具体办理时参阅办税指南18.2、18.3)纳税人在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应提供能证明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与上述所列因素相关的资料。
五、国际税收征管协作,
(一)相互协商程序
(1)税收协定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一些准则性或原则性的规定,执行中必然会遇到很多条文的具体解释和一些未尽明确的问题需要解决,也关系到纳税人能不能充分享受税收协定的待遇。
为了便于解决这些问题,协定列出专门条款,建立由双方国家主管当局执行的相互协商程序。
协商的事项包括:
(1)对纳税人提出的不符合协定的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2)对执行协定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进行协商。
五、国际税收征管协作,
(一)相互协商程序
(2)为了维护中国居民(国民)的合法权益,协助中国居民(国民)解决其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遇到的税务问题,总局制定了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国税发2005115号),主要内容如下:
1中国居民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共七种情况):
(1)需申请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
(2)对联属企业间业务往来利润调整征税,可能或已经导致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3)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的征税和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五、国际税收征管协作,
(一)相互协商程序(3)(4)违背了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歧视待遇的;
(5)对常设机构和居民身份的认定,以及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6)在税收协定的理解和执行上出现了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其他问题;
(7)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中国国民认为缔约对方违背了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对其可能或已经形成歧视待遇时,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五、国际税收征管协作,
(一)相互协商程序(4)2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应在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在下达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第一次征税通知之日起三年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
3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并经过初步审理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上报总局。
总局审理后,对具备相互协商条件的,将与有关缔约对方主管当局进行相互协商;
对完全不具备相互协商条件的,将以书面形式经受理申请机关告知申请者;
对不完全具备相互协商条件,但进一步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后可以进行相互协商的,总局将通过受理申请机关与申请者联系4对于相互协商结果,总局将以书面形式经受理申请机关转达申请者。
五、国际税收征管协作,
(二)情报交换
(1)当今各国税务主管当局都面临着如何防止国际避税和偷漏税的问题。
对此,税收协定对情报交换的范围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大体上有以下三个方面:
(1)交换为实施税收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
(2)交换与税收协定有关税种的国内法律的情报,其中包括为防范偷漏税所单方面采取的法律措施。
但是,根据这些法律征税,应当与税收协定的规定不相抵触;
(3)交换防止税收欺诈、偷漏税的情报。
上述情报交换可以不受税收协定只适用于缔约国居民的限制。
税收协定并规定了情报的保密要求及使用范围,以及不要求采取与缔约国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所不能得到的情报,所提供的情报不能泄露任何行业或专业的秘密,也不能违反公共政策引起公共秩序的混乱。
五、国际税收征管协作,
(二)情报交换
(2)为了加强国际税务合作,规范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总局制定了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国税发200670号)。
1情报交换的种类
(1)专项情报交换;
(2)自动情报交换;
(3)自发情报交换;
(4)同期税务检查;
(5)授权代表访问;
(6)行业范围情报交换。
五、国际税收征管协作,
(二)情报交换(3)2情报交换的范围:
(1)国家范围应仅限于与我国正式签订含有情报交换条款的税收协定并生效执行的国家;
(2)税种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种,主要为具有所得(和财产)性质的税种;
(3)人的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4)地域范围应仅限于缔约国双方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
五、国际税收征管协作,
(二)情报交换(4)3专项情报交换请求。
省以下税务机关为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需要相关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助提供税收情报时,可以提出专项情报交换请求,逐级上报总局:
(1)需要获取或核实交易另一方或国外分支机构保存的账册凭证,而交易另一方或国外分支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2)需要获取或核实纳税人与境外公司交易或从境外取得收入过程中支付款项使用的银行帐号、金额、资金往来记录等,而该金融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3)需要获取或核实交易另一方等的纳税申报资料,而交易另一方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4)需要了解纳税人或与纳税人交易、取得收入有关的另一方的基本情况,包括个人或公司的实际地址及居民身份、公司注册地、公司控股情况等,而这些资料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五、国际税收征管协作,
(二)情报交换(5)(5)需要证实纳税人提供的与纳税有关的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6)需要证实纳税人与境外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以及获取纳税人境外关联企业的基本资料,包括非上市关联企业的合同、章程、财务报表、申报表、会计师查帐报告,以及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的交易情况等;
(7)需要了解纳税人从境外取得或向境外支付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津贴、奖金、佣金等各种收入款项的性质和金额等情况;
(8)需要核实纳税人与境外公司交易价格和金额的真实性;
(9)需要核实纳税人申报的收入或费用的真实性;
(10)需要证实纳税人境外纳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11)需要获取税务机关在涉税案件调查或征管中所必需且可能存在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其他资料。
六、中国居民境外所得税收管理,主要是做好“走出去”企业的税收管理与服务,包括:
1加强“走出去”企业税收协定和相关税收政策的宣传辅导;
2落实“走出去”企业相关税收政策,包括境外税收抵免、出具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等;
3帮助“走出去”企业解决在境外遇到的各类税收问题等。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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