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保险管理标准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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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电力公司 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3
管理职能
总经理工作部是公司劳动保险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公司劳动保险管理的日常工作
4
管理内容与要求
4.1基本养老保险管理
4.1.1 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为全体在职职工。
4.1.2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和管理
4.1.2.1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4.1.2.2 职工个人每月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4.1.2.2.1 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
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4.1.2.2.2 退伍、转业军人,新参加工作职工、重新就业职工,当年按起薪之月的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
4.1.2.2.3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4.1.2.2.4 职工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4.1.2.2.5 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4.1.2.3 单位每月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
4.1.3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月上缴省电力公司社会保险管理局。
4.1.4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4.1.4.1 单位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从1993年1月1日起建立。
1993年1月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之月起建立。
4.1.4.2 职工个人帐户由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从单位缴费中划转的部分组成,帐户储存额1993年至1997年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2%记入,1998年开始按11%计入。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按记帐利率计息一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而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重新就业前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可以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4.1.4.3 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
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的,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储存额。
4.1.5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4.1.5.1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前参加工作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满10年及以上;
或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参加工作且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职工,符合国家现行规定离、退休条件的,可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待遇。
4.1.5.2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不满10年;
或制度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不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职工,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4.1.5.3 职工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去国外、境外定居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4.1.5.4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由总经理工作部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4.2 企业补充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管理
4.2.1 企业补充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为补充养老保险)的对象为全体在职职工。
4.2.2 补充养老保险从1992年1月1日起实行。
4.2.3 从外系统调入的人员(含各类新进人员),在建立效益工龄工资的当月起,开始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关系。
4.2.4
企业补充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以下简称为补充养老保险金)缴纳标准:
即职工本人“效益工龄工资+(本人年初岗级-1)×
3”为1份,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金缴纳2份,企业补充6份。
职工年内岗位变动的,不再调整其补充养老保险金缴纳标准,到第二年年初给予调整。
4.2.5 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4.2.5.1 单位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4.2.5.2 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计帐利率计息。
1992年至1997年底前按单利计息,1998年开始按复利计息。
4.2.5.3 职工在省电力公司内调动的,只转移补充养老关系及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
调到省电力公司外的,对方已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转移补充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储存额;
若对方单位尚未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如数退给职工。
4.2.6 补充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4.2.6.1 职工退休或升学、参军离开单位的,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4.2.6.2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职工个人储蓄部分如数退还,企业为其补充部分按50%计发。
4.2.6.2.1 职工由于本人原因经组织批准,同意提前解除合同的。
4.2.6.2.2 职工经组织批准辞职的。
4.2.6.2.3 职工被企业辞退的。
4.2.6.3 被企业除名、开除公职和自动离职的人员,其个人储蓄部分如数退还,企业为其补充部分由企业收回。
4.2.6.4 职工在职期间因故死亡,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可一次性发给职工遗属。
4.2.6.5 职工享受补充养老保险金及其利息收入。
4.3 医疗保险管理标准另行制定。
4.4 生育保险
4.4.1 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女职工,都属职工生育保险的对象。
4.4.2
生育保险费用的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金;
单位按上一年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0.5%计提,在每年的四月份一次性向省电力公司社会保险管理局缴纳。
4.4.3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及费用结算
4.4.3.1 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的有关规定享受产假。
4.4.3.2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女职工,法定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包括各类津贴和奖金),享受生育津贴、一次性营养费和生育医疗金,其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开支。
4.4.3.2.1 生育津贴:
按生育女职工本人上一年月缴费工资标准,平产按3个月计发,难产按3个半月计发(平产和难产按医院出具的产假证明为依据)。
如果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月平均工资基数的,按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
女职工生育津贴可计入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统计。
4.4.3.2.2 持有准生证怀孕流产(引产)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
4.4.3.2.3 一次性营养费:
每生育一个婴儿,按社会上一年月缴费工资70%的标准计发。
4.4.3.2.4 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接生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药费,统称生育医疗金。
凡不符合省电力公司及公司制定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规定的医疗费用(含医疗服务费,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费等),均由个人负担。
4.4.3.3 女职工生育后的一个月内,按规定填报《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附准生证和医院出具的出生、死亡、流产、引产证明等有关材料,总经理工作部负责会同医务组对费用进行审核。
总经理工作部每年定期向省电力公司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女职工生育保险金费用结算。
4.4.3.4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及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其医疗期和病假待遇按现行规定办理。
女职工在请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4.4.4 职工生育保险的管理
4.4.4.1 公司计划生育委员会和总经理工作部共同负责建立女工的生育档案,总经理工作部负责处理职工生育保险的具体事务,编制和统计生育保险基金的报表。
4.4.4.2 工会有权对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财务、审计和工会负责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4.4.4.3 生育保险基金的缴纳比例及待遇标准,今后将视执行情况和上级的规定作适当调整。
4.5 工伤保险
4.5.1 凡参加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职工,均为职工工伤保险的对象。
4.5.2 工伤事故的申报、认定
4.5.2.1 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公司向省电力公司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工伤待遇申请。
三人重伤及死亡事故需报省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应在事故发生起十二日内上报。
4.5.2.2 职工工伤认定应具备的材料
4.5.2.2.1 企业的工伤事故报告。
4.5.2.2.2 职工工伤认定表(书)。
4.5.2.2.3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4.5.2.2.4
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或职业病诊断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公司医务组开具工伤证明书。
4.5.2.2.5 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出具公安交通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裁决书或有关证明。
4.5.2.2.6 属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应提供公安或司法部门的有关证明。
4.5.2.2.7 工伤职工的有效劳动合同。
4.5.3 工伤待遇的标准,2000年1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的所有待遇、1999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护理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4.5.4 工伤保险基金
4.5.4.1 本标准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定期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易地安家补助费等费用,先实行社会统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4.5.4.2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4.5.4.3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4.5.4.4 工伤保险费由公司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司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4.5.4.5 工伤保险费按企业工资总额的0.2%至1%范围内划分若干缴费档次。
4.5.4.6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就近医院或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医疗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公司同意,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4.5.4.7 职工因工死亡,其丧葬事宜的办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4.6 失业保险
4.6.1 公司在职职工均为参加失业保险的对象
4.6.2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及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4.6.2.1 职工个人缴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公司职工平均工资的1%缴纳,企业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4.6.2.2 总经理工作部、财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管理工作,按时上缴失业保险费,定期编制失业保险的有关报表,并接受工会、审计部门的监督。
4.6.3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4.6.3.1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4.6.3.1.1 参加失业保险,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
4.6.3.1.2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4.6.3.1.3 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4.6.3.2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4.6.3.3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4.6.3.3.1 重新就业的。
4.6.3.3.2 应征服兵役的。
4.6.3.3.3 移居境外的。
4.6.3.3.4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4.6.3.3.5 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4.6.3.3.6 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
4.6.3.3.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4.6.4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由地方政府确定。
4.6.5 失业保险管理
4.6.5.1 与公司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者由总经理工作部开具《职工失业登记证明》,及时到失业保险管理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4.6.5.2 失业保险金由地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
4.6.5.3 职工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4.7 本标准未尽事项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5
检查与考核
5.1 本标准的执行情况由公司分管领导和总经理工作部组织检查与考核。
5.2 按《浙江长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考核标准》进行检查与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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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兴 发电 有限责任公司 劳动保险 管理 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