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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数情况是一手交钱,另外再写一个借据,形式上比较简单。
即使当事人的合同采用了书面形式,贷款人不支付借款的,也不宜要求其必须支付并承担法律责任。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还应当考虑到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免给贷款人增加过重的责任。
所以,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这样就分清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减少纠纷的发生。
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支付利息,也可以约定不支付利息。
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是无息借款,借款人可以不向贷款人支付利息。
篇二:
同时,这类合同往往需要设定担保,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不是诺成即成立,那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法成立。
篇二:
浅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
浅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
作者:
范雅俊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
下半月》XX年第03期
摘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企业的经营扩展的需求,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但是因市场经济变化、参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借款纠纷案件日渐呈上升趋势。
本文就借款纠纷产生的原因及防范措施具体展开论述,希望对金融机构信贷业务的健康发展有所帮助。
关键词:
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
风险防范
一、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特点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指办理货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向借款人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因其主体的特殊性,相比于其他借款合同,具有明显的特点,以自然人借款合同为例,具体差异如下:
(1)有偿性:
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
可见,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非无偿无息。
而自然人借款合同与此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可见,只要当事人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自
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为无偿合同。
(2)要式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7条规定: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见,金融机构贷款合同属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自然人借款合同没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合同形式进行约定,采用口头形式等。
(3)诺成性: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如无特别约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
因此,金融机构贷款合同为诺成性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210条之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可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以实际提供借款为生效要件。
二、借款纠纷产生原因
(一)市场变化原因作为企业的借款人,向金融机构融资巨额款项目的是为扩大经营,但是因为市场经济变幻莫测,投入和产生未成正向比例,从而导致债务不能偿还。
(二)金融机构方面原因
1.对借款人偿债能力审查不严
实践中,每个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都要在程序上对借款人的资质、资产状况等进行审查。
但有的金融机构只是流于形式、表面程序上的审查,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实际偿债能力并未进行实体评估、考察。
再加上人情关系等因素影响,致使金融机构将巨额款项发放给已经存在经营风险的企业,为日后贷款无法收回留下伏笔。
2.对《借款合同》的签订未能引起足够重视
每个金融机构都有自己预先制定的合同范本,对于重要款项和需要协商的条文都以空白预留。
签订合同时,由于信贷员的疏忽大意,合同有的是只有借款人的名称,而无其具体通信地址或联系方式;
有的没有具体填写借款日期,甚至有的连借款利率都没有明确标注;
还有的是同一借款行为,却签订了不同的《借款合同》版本。
这些事件的发生,均是因为金融机构自己本身对《借款合同》签订这一法律行为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未引起足够重视。
3.对保证人的保证能力审查不严
金融机构要求保证人参与到借款的法律事实中,旨在确保日后债权的实现。
但是,有的担保人已经经营不善,或是存在大量未到期债务,或已被提起诉讼,而这些直接影响担保能力的情况,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并未予以详细调查。
4.发放贷款后,未进行有效跟踪监督
一些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后,对贷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担保人的经营状况、偿债能力等忽略不计,注意与关注力集中于贷款期限或利息收取。
因此,对于缺乏诚信观念的借款人,恣意使用贷款,或挪作它用,或用于挥霍,这些行为直接导致贷款无法追回,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
(三)借款人的原因
1.法律意识淡薄
在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中,由其是大额贷款,其借款人一般为企业。
作为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等法律意识淡薄,从自身利益出发,想方设法采取各种措施进行拖债、逃债,如不收受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企业资金往来不通过企业账户等等。
这些行为最终造成金融机构贷款难以收回的局面。
2.借款人自身经营问题
许多借款企业在借款资金使用上没有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和使用管理,资金投入与生产能力、经营规模不成正比,致使投入资金打了水漂、亏损严重,根本无力偿还借款。
还有的企业频频更换高管,新的决策层对上任前的债务重视不够,以各种借口搪塞还款,致使银行收款受阻。
还有的企业相互联系、彼此交好,在向金融机构申请借款时,互为担保,最终成为多家银行追诉的还款义务人。
三、风险防范
针对上述借款纠纷产生的原因,笔者建议在借款合同实践操作中,从以下几个环节进行风险防范,避免纠纷产生的同时,保证金融秩序的有效进行。
1.核实借款人、担保人资信状况、还款能力
对贷款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时,聘请专业机构对借款人、担保人进行尽职调查,核实其资信状况、还款能力。
由专业机构进行调查,一方面确实能够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真实资信能力予以还原,另一方面如果因采信专业机构的调查报告予以发放贷款,而借款人却因资信、还款能力而出现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形,金融机构可因专业调查机构出具的报告不实而追究其违约责任。
这样,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就起到了转移风险的作用。
2.对信贷部门人员进行法律专业培训,树立签署合同的法律意识
目前,关于金融机构贷业务的规定有《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贷款通则》、《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不同的贷款种类,贷款发放的要求不同,每一位信贷工作人员都应当熟练掌握这些贷款基本要求及法律的相关规定。
另外,签订合同时,即便使用已经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信贷工作人员也应当对合同的每项条款予以认真审核。
以下《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更应认真填写、严格审查,确保无误:
(1)借款人名称、地址、通信方式:
该项关系到借款合同的一方主体,贷款发放后监管、催款的联系沟通及纠纷产生时诉讼文书的送达。
(2)借款种类:
借款种类直接决定法律适用和政策规定,签订合同时应对该项作出明确约定。
(3)借款币种:
币种决定贷方发放的贷款是人民币还是外币,应作出明确约定。
(4)借款用途:
用途是贷方是否发放贷款的审核内容之一,根据现行的金融政策,贷款应当专款专用,是否依据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直接决定借款人是否违约及利率的适用。
(5)、借款数额:
即贷款发放的具体数额,合同中应当具体约定贷款的总金额及具体发放方式。
分批支付贷款时,应当写明每次支付的数额及时间。
(6)借款利率:
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都应当予以明确约定。
(7)借款期限:
期限决定着还款日期及罚息的起算,也决定着借款人违约责任的承担。
(8)还款方式:
双方对还方式有约定的,应当在合同中具体明确规定。
(9)合同签署日期:
因金融机构借款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合同签署日期即为合同生效日,双方的权利义务于此时产生。
3.完善制度,成立相关部门
建立严格的贷款使用监管制度,成立监管小组,由专门人员定期对贷款资金的使用、借款方及担保人的经营状况进行调查。
当发现借款人、保证人等具有不利于还贷的重大不利事项发生时,即按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以行使债权追索权,将金融机构的损失降低最低。
4.借助司法,依法收贷
现实中不乏借款人违约事实发生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碍于情面,不愿诉诸法律,以使双方撕破脸面,而一味无效协商。
有的银行还采取对借款人采用“借新还旧”的方法,变相延长还贷期限(现该方式是否合法,理论界已有争议)。
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使贷款有效回收,金融机构应尽早向法院起诉,借助司法手段,确认债权,依靠司法力量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篇三:
各金融机构贷款合同编号识别
工商银行——分三个字段,第一个字段15位,第二个字段8位,第三个字段为年号,每个字段中间由短横杠分开,第一个字段前5位数字为行号,第三个字段会标注具体经办行。
例如170590000130127—17050228—XX年(伊川)。
建设银行——以het为开头,后面紧跟19位阿拉伯数字,数字排列中第11至14位是业务发生的年份。
例如het0410680000XX02369
中国银行——合同编号为13位,前面5位是行号,第6至7位是业务发生所在年份。
例如
4624309322939。
交通银行——合同编号为20位,前五位是行号,第7至10位是业务发生所在年份,之后是英文字母m,例如413210XXm100005400,如果是担保合同,字母m换成a。
上海浦发银行——合同编号是16位,以bc开头,第3至6位是业务发生所在年份。
例如bcXX1XX00440。
洛阳商行——合同编号是14位,前六位是业务发生的年月日,第7位是大写英文字母。
例如091201d2100008。
中信银行——合同编号是13位,前面5位是行号,例如1739401000015。
中国进出口银行——合同编号是5位,暂未发现编号规则,例如18039,或(XX)进出口银行(京银团信合)字第19038号。
民生银行——合同编号是14位,第5至8位是业务发生所在年份,例如9930XX298940。
光大银行——合同编号是14位,第3至6位是业务发生所在年份,例如22XX04000185。
招商银行——合同编号为10位,例如3723000438,前4位是行号。
兴业银行——合同编号为14位,以xd为开头,第3至6位是业务发生所在年份,例如xdXX11130006。
广东发展银行——合同编号为9位,前两位是业务发生年份,例如080136564。
农信社——合同编号是20位,前四位是行号,例如662XX1233000860015,这个不一定准确,因为信用社管理不规范,信贷员素质较低,许多业务编号不统一。
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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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只要当事人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为无偿合同。
(一)市场变化原因
篇四:
建设银行——以HET为开头,后面紧跟19位阿拉伯数字,数字排列中第11至14位是业务发生的年份。
例如HET0410680000XX02369
例如4624309322939。
交通银行——合同编号为20位,前五位是行号,第7至10位是业务发生所在年份,之后是英文字母M,例如413210XXM100005400,如果是担保合同,字母M换成A。
上海浦发银行——合同编号是16位,以BC开头,第3至6位是业务发生所在年份。
例如BCXX1XX00440。
例如091201D2100008。
光大银行——合同编号是14位,第3至6位是业务发生所在年份,例如22XX04000185。
招商银行——合同编号为10位,例如3723000438,前4位是行号。
广东发展银行——合同编号为9位,前两位是业务发生年份,例如080136564。
篇五:
银行借款合同与民间借款合同区别
银行借款合同与民间借款合同区别
(1)银行借款合同,即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贷款人,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借款人,它们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
这类合同又称为信贷合同或贷款合同。
(2)民间借款合同,即自然人之间形成借款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法律禁止企业之间的金钱借贷,如果企业之间进行金钱借贷行为,则该行为无效。
银行借款合同和民间借款合同分别有其各自的特征,下面对其两者进行对比:
1、主体不同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借贷活动,故银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只能是国家商业银行或其他依法可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
民间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只能是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组织不能成为贷款人(但非金融业务的内部借款除外)。
2、是否有偿不同
商业银行或其他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除法律规定外,都必须收取一定的利息,故而银行借款合同是有偿的。
而民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既可以约定借款利息,也可以不约定利息,不必然是有偿的。
3、是否要式合同不同
银行借款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银行借款合同的,合同应为无效。
民间借款合同非以要式为原则,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其他形式。
4、是否为实践合同不同
银行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而不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
民间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即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
篇六: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一、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发生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二、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
1、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如借款合同。
2、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应提交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抵押物登记情况的证据;
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提交保证合同或保证函等证据;
以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应提交质押合同、质押动产或质权利凭证交付的证据,以依法应进行出质登记的财产权利出质的,还应提交出质登记的证据。
三、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证明贷款人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即已向借款人提供合同项下借款的凭证,如借款借据等。
2、证明借款人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即各次还本付息的付款凭证,如银行进帐单、现金缴款单等。
四、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明细
1、提供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计付本金和利息数额的计算清单,包括:
1)借款人还本付息情况的明细清单、2)本金余额的计算清单、3)利息金额的计算清单(应注明计息时段及适用的利率标准)。
2、对支持诉讼请求的约定和法定依据作出说明。
五、其他与举证有关的注意事项包括:
1、本院在使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要求当事人须于收到本院举证通知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举证;
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要求当事人须于收到本院举证通知之次日十五日内完成举证。
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3、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依法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4、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
前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
5、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此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6、当事人申请鉴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7、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8、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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