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01180零售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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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定义与解释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下列术语具有如下明确含义:
一、出质人,指为本合同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本合同中,出质人为提供质物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及质物共有人。
二、质物是出质人提供给质权人的、其具有处分权的财产,不包括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
三、质押额度有效期,指为了明确本合同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由立约双方明确约定的一个不中断的连续期间。
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是否超过该期间,出质人承诺以本合同项下质物对质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务余额都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四、质押最高本金限额,指为了明确本合同被质押担保的债权的范围,由立约双方明确约定的最高本金额度。
在该债权限额项下,不论质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出质人对该债权额度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
五、质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实行余额控制。
该余额是指债务人对质权人在质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务余额以及在最高额质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出质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所有债务余额之和。
即:
(一)未到期余额是指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所形成的各项待清偿债务余额。
(二)已到期未清偿余额是指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和出质人仍未履行清偿义务的各项债务余额。
六、主合同,指在质押额度有效期内,质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具体约定每笔债务金额、债务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以及最高额质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质权人同意转入的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债务合同。
七、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变卖费、处置费、差旅费、电讯费等。
第二条对立约方的说明
见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特别约定条款。
第三条主合同
第四条被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本合同项下被质押担保的债权为在质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质权人与债务人在质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质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出质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第五条质押额度有效期
一、质押额度有效期见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特别约定条款。
二、本合同项下质物担保的债务的发生日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必须在质押额度有效期内,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质押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质押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出质人承诺以本合同项下的质物对质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第六条质押最高本金限额
一、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最高本金限额见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特别约定条款。
二、在该最高本金限额范围内,不论质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质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第七条质物
一、质物详细情况见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特别约定条款。
二、质押存续期间,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所生孳息以及质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等。
三、在质押有效期内无论任何原因导致上述质物价值总额减少至不足以担保全部借款本息时,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恢复质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八条质押期间
第九条质押登记
一、在本合同签订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合同项下质物需办理质押登记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在质押登记手续办妥后,有关登记文件应由质权人保管。
具体见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特别约定条款。
二、质物所生孳息依法应当办理出质登记的,出质人应负责办理质物所生孳息的出质登记手续。
三、出质人以质物办理最高额质押登记的,对最高本金限额内每一笔债务均有效,不再逐笔办理出质登记手续,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出质登记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出质人在质押登记期满后,债务人未清偿主债务的,质权人依法享有的质权不变,同时,出质人应与质权人办妥续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条质物及相关权利凭证的交付
一、出质人应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质物及质押权利凭证及时交付质权人占管。
二、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孳息和质物管理费用。
三、质权人应妥善保管和维护好质物,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质物的安全、完整。
四、出质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质物,也不能以挂失或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等方法主张权利凭证无效。
五、出质人或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其全部债务后,质权人保管的质物或质押权利凭证退还给出质人。
第十一条费用的承担
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质物有关的费用,除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明确费用承担主体的以外,其他费用由立约各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质权的实现
一、发生下列任一情形,出质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质权人无须经过诉讼或仲裁等法律程序有权直接处分质物(包括但不限于以质物折价或直接拍卖、变卖质物等方式),所得价款在优先支付质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出质人应支付或偿付给质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被担保债权:
(一)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包括质权人因债务人、出质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
(二)因市场变化等因素致使或可能致使质物价值减少的;
(三)出质人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的;
(四)债务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者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质权人需要提前收回担保债务的;
(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依法、依质物性质或依约定应提前实现质物项下权利的;
(六)质权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有权处分质物的其他情形。
二、如质物权利先于债务履行期实现,则质权人有权先行实现质物权利,并以所得利益提前清偿担保债务或提存。
三、出质人为两人(含)以上的,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处置任意或各个出质人提供的质物。
第十三条出质人声明与承诺
一、质押人系独立的法律主体,具备所有必要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愿承担并履行担保责任,且质押人有权签署本合同。
(一)如质押人为法人的,则:
1、质押人根据质押权人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许可、证书以及质押权人不时要求的其他文件。
质押人签订本合同已依法得到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司董事会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取得所有必要的授权。
2、质押人在本合同项下之质押已分别得到其董事会或相应的最高权力机构的授权且不违反适用于质押人的法律、法规、政策、公司章程和相关合同之规定。
质押人若有违反其公司内部的任何规定而签署本合同,责任概由质押人负责,与质押权人无关。
3、质押人为上市公司的,除上述承诺外,质押人保证按照《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及时就本合同担保事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如因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影响质押权人担保债权的实现,质押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
(二)如质押人为自然人,则:
如发生质押人失踪或被宣告失踪、无法正常联系、下落不明、丧失必要的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形,则将由其监护人、财产接管人以质押人的财产为限对质押权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担保责任;
如质押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将以其遗产对质押权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担保责任。
(三)质押人具有充分的权力、授权及法定权利签署本合同,质押人已取得及履行完毕签署及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其内部的批准及授权或其它相关手续,并已取得签署及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必要的任何政府部门或其他权力机关的批准、登记、授权、同意、许可或其它相关手续,并且,签署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批准、登记、同意、许可、授权以及其它相关手续均保持充分合法有效。
(四)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系基于质押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合同及相关合同的签署和执行未违反任何对质押人有约束力的法律、法规、条例或合同的规定。
本合同是合法有效并可强制执行的,如因质押人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时的权利瑕疵而致使本合同无效,质押人将立即无条件的赔偿质押权人的全部损失。
二、质押人未隐瞒任何已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有可能使质押权人不接受其为质押人的下列事件:
(一)与质押人或质押人的主要领导人有牵连的重大违纪、违法或被索赔事件;
(二)未结案的诉讼、仲裁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质押人已涉入、即将涉入或可能涉入诉讼、仲裁或其他行政、法律纠纷);
(三)质押人承担的各类债务、或有负债或向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质)押担保;
(四)质押人在与质押权人或其他任何债权人的合同项下所发生的违约事件;
(五)质押人改变经营机制,发生兼并、破产、股份制改造、承包、租赁、联营、合资(合作)、分立、产权转让、解散等情况;
(六)其他影响质押人财务状况和担保能力的情况。
三、质押人对质物拥有且持续拥有完整的、合法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不具备任何不适宜于质押的瑕疵。
(一)如质物为共有财产的,则质押人承诺在本合同中签署的质押人已包括全体共有人(含质物的法定所有人)。
(二)除了本合同设立的质押或质押权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质押或其他债务负担外,在质物上不存在任何其他债务负担。
(三)质物的流通不存在法律或合同上的障碍,不是依法或依对质押人有约束力的契约为不得流通或限制流通的财产。
(四)质物不存在任何未为质押权人所明确了解、接受的质量瑕疵。
(五)因质物权利、质量存在争议或瑕疵(包括但不限于第三人对质物提出权利主张,或对质物的处分提出异议,或质物因具有未为质押权人所明确了解、接受的瑕疵等情况)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相应的费用均由质押人承担。
四、质押人保证向质押权人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报表和凭证等是真实的,并保证随时接受并配合质押权人对质物的检查。
质押人为单位的,承诺其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完整、合法有效的,质押人承诺持续地同意质押权人查询该系统中企业选择公示及不公示的信息。
五、担保债务清偿完毕前,质押人保证妥善保管、使用、维护质物,确保质物价值持续、完整的、充分的能够完全担保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并向质押权人承诺如下:
(一)依本合同设定的质押权不受质押人关、停、并、转、撤、承包、分立、合资、联营、股份制改造等变更或终止的影响。
未经质押权人书面同意,质押人不以质物转让、转移、出租、出借、再质押、质押承包、赠予、托管、以实物形式联营、入股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质物,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质押权的除外。
(二)担保债务清偿完毕前,质物价值明显减少时,质押人将按质押权人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补足质物的价值或者提供新的足额、有效的担保。
(三)如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件、侵权行为及其他原因导致质押财产灭失或价值明显减少,质押人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质押权人。
(四)如质物因损坏、灭失、被征用等原因而价值减少时,质物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应用于偿还担保债务,如不足偿还全部债务,质押人对未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质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主债权的担保。
(五)如质物因其属性、用途的改变成为限制质押财产,或因质押人原因使质押权人未能就质物全部价值取得质押权,则一切后果和责任由质押人承担,质押人就该质物价值减少部分向质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六)如因汇率变化等因素造成质物价值下降,则质押权人有权要求质押人补足保证金,具体金额和补足保证金的时限以质押权人通知为准。
(七)质押人保证随时接受并配合质押权人对质物的检查。
六、若质押人或质物发生重要变化或重大事件,可能影响质押人担保责任能力的,质押人应当立即通知质押权人,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当出质人和任何第三方发生重大诉讼、仲裁案件或其他重大纠纷,或出质人重大资产(包括本合同项下质押物)被扣押、查封、冻结、强制执行或被采取了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措施,可能影响或严重影响其责任承担能力,出质人应在事件发生之日起立即书面通知质权人。
质押人与第三人就质物发生其他纠纷时,质押人保证在十天内书面通知质押权人。
(二)对在本合同项下及质押人与兴业银行的任何部门或机构(包括兴业银行子公司)、其他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位签订的融资合同、担保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任何违约事件,质押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质押权人。
(三)质押人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家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任何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其应当于申请登记前通知质押权人,并在登记完成后立即将有关登记副本送达质押权人。
(四)质押人如进行任何产权变动或经营方式调整(包括但不限于与外商、港澳台商签订合资、合作合同;
撤销、关闭、停产、转产;
分立、合并、兼并、被兼并;
重组、组建或改建为股份制公司、投资公司;
以房屋、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或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入股或投资于股份公司,以租赁、承包、联营、托管等方式进行产权、经营权的交易;
进行其他任何机构变更或改变经营性质)或发生股权变更(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托管、代管、质押等),保证事先书面通知债权人。
七、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行使的担保方式),质押人对质押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质押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
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质押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
八、质押人履行了质押责任后,在不影响债务人今后偿还债务的前提下,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款项。
但如果债务人同时面临质押人的追偿和质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支付要求,质押人同意债务人优先偿付其对质押权人的债务。
九、如果债务人与质押人已经或将要就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签订反担保合同,则该反担保合同不得在法律或事实上损害质押权人在本质押合同项下享受的任何权利。
十、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担保承诺对在质押额度有效期和最高本金限额内的所有债务有效,除非质押权人要求或质押登记部门另有规定外,质押人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手续。
如额度有效期届满前质物权利必须实现,则质押权人有权先行实现质物的权利,并以所得利益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用于清偿债务。
十一、质押人对以下事项进行声明并同意授权如下:
(一)质押人清楚地知悉债务人的经营范围、授权权限。
(二)质押人已充分阅读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并特别注意了本合同字体加粗的条款,应质押人要求,质押权人已经就本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
质押人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并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
(三)质押权人有权对质押人的信用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可根据政府部门、银行监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等关于建设企业及个人征信工作的需要,将有关本合同的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向上述部门、机构所建立或认可的信用征信系统报送信用信息,并在此允许相关信息被合法查询。
(四)本合同立约各方同意,债权人有权在任何时候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的借贷债权以及相关的担保权益转让给第三方(或设立信托等特殊目的载体),而无须经过其他立约各方的同意。
债权人转让本合同项下的借贷债权及担保权益的(或设立信托等特殊目的载体),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一并由受让方承接,其他立约各方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
债权人将通过全国性媒体、债权人网站等渠道发布公告或按本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其他方式通知其他立约各方,通知发出后即视为受让方与债务人进行了确认,债权转入方无需与债务人重新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其他立约各方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和担保责任。
债权人有权接受债权受让人委托作为信贷管理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催收、贷后管理等委托事项,并根据征信管理要求,在借款结清前,履行征信报送义务。
未经质押权人书面同意的,质押人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转让给其他方。
第十四条质押的效力
一、出质人保证债务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如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均不影响出质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
二、质权人、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但是未加重债务人的责任的,无须经出质人同意,出质人仍应继续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三、质押期间,出质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在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上设立的质权继续有效,出质人的继承人或继受者无权就此提出抗辩。
第十五条义务的履行及权利的放弃
一、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具有独立性,不受本合同任何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影响,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质权人给予债务人、出质人的任何宽容、宽限、优惠或延缓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均不影响、损害或限制质权人依本合同和法律法规而享有的一切权益,不应视为质权人对本合同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影响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
第十六条违约责任
一、本合同生效后,质权人和出质人各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出质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即构成违约:
(一)出质人向质权人提交的任何证明和文件及本合同第十三条的声明与承诺中的任何一项被证明为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故意使人误解或未履行;
(二)出质人资信及财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包括或有负债)明显减弱;
(三)出质人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等;
(四)出质人或出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其他纠纷,或其重大资产(含本合同项下质押物)被扣押、查封、冻结、强制执行或被采取了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措施;
(五)出质人或出质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刑事拘留或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失踪或被宣告失踪、丧失必要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正常联系、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接管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接受继承、遗赠的或监护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财产接管人拒绝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假借婚姻关系变更转移资产或试图转移资产等,导致对出质人的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
(六)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及与兴业银行的任何部门或机构(包括兴业银行子公司)、其他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位签订的融资合同、担保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发生任何违约事件;
(七)因出质人的行为致使或可能致使质押物价值减少的;
(八)出质人发生危及、损害或可能危及、损害质权人权益的其它事件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
三、出质人违约,质权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几项措施:
(一)要求出质人限期纠正违约;
(二)宣布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
(三)要求出质人提供新的足额、有效的担保;
(四)处分质押物用于清偿被担保债权;
(五)要求出质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一定比例的违约金(见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特别约定条款);
(六)要求出质人赔偿因违约而导致质权人产生的一切损失;
(七)以其他法律手段追究出质人的违约责任。
出质人承诺配合执行质权人的上述措施并放弃一切抗辩理由。
四、质押期限内,因出质人以外的其他因素致使或可能致使质押物价值减少的,质权人有权按本条第三款的约定采取措施。
五、本合同针对债务人、出质人的具体违约行为有具体违约责任约定的,适用相应具体违约责任约定,包括但不限于:
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特别约定条款中的贷款用途挪用、逾期情形下的罚息利率、提前还款违约金及其他违约金等。
六、为免歧义,本合同立约各方特别确认:
适用本合同项下关于债务人、出质人的违约责任条款时,如出现重复计收违约金的情形,并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不得重复计收的,以本合同约定的较高标准违约金执行。
第十七条合同生效及期限
一、本合同在下列条件成就后生效:
(一)立约双方已签字或盖章;
(二)对合同进行公证的,则本合同公证手续已依法办理完毕。
二、依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项下质押需办理登记的,出质人应会同质权人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办理合法的登记手续。
三、本合同生效后,质权人与债务人所签署的主合同,出质人无须再逐笔认定。
四、本合同在最高额质押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清偿完毕后自行终止。
本合同终止后,质权人应将其保存的质物及有关权利证书交还出质人。
第十八条文件往来、通讯和通知
一、本合同项下的通知事项以及所涉债务/担保义务的催收和诉讼(仲裁)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及证据、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支付令、判决书(裁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通知书等诉讼或仲裁审理以及执行阶段法律文书)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特别约定条款中记载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法送达对方。
二、如本合同任何一方的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系方法发生变化,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重新确认送达地址和方式。
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送达地址等发生变化而未书面通知债权人的,债权人按本合同所载资料发送的所有通知或文书,视同送达,相关责任由债务人自行承担。
三、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只要按照上述地址(通知地址变更的,则按变更后的地址)发送,即应视作在下列日期被送达:
(一)邮递(包括特快专递、平信邮寄、挂号邮寄),以邮寄之日后的第五个工作日视为送达日;
(二)传真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以发送之日视为送达日;
(三)专人送达,以收件人签收之日视为送达日。
收件人拒收的,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文书留置,亦视为送达。
质权人以在其网站、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或营业网点发布公告的方式发送通知的,以公告发布之日视为送达日。
质权人在任何情况下均无需对邮递、传真、电话或任何其他通讯系统所出现的任何传送失误、缺漏或延迟承担任何责任。
四、出质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等发生变化而未书面通知质权人的,质权人按本合同所载资料发送的所有通知或文书,视同送达。
五、各方约定,各方的单位公章、办公室印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收发章及债权人的信贷业务专用章等均是各方通知或联系、法律文书送达、信函往来的有效印章。
第十九条管辖、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
一、本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解除、解释及争议的解决等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合同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律)。
二、争议的解决方式见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特别约定条款。
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提交仲裁时,双方同意选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且相关法律文书(含仲裁法律文书)的送交以邮件快速专递寄送本合同记载的对方当事人通讯地址(该地址如有变更,应毫不延迟地书面通知对方及仲裁委员会),即视为送达。
三、在诉讼或仲裁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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