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办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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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者;
(九)非本地户籍人员在本省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劳动者;
(十)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十一)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情况。
外国人来华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和相关统计。
受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所)、按照职能具体经办《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及就业失业登记工作,并向委托部门上报统计数据。
第七条 符合《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范围的劳动者初次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时,应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本省户籍的劳动者初次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属于失业的劳动者、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持有《失业证》和《再就业优惠证》及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领;
属于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办理录用登记手续时,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领;
属于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在办理申报就业登记手续时,向县(市、区)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领。
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劳动者,向常住地县(市、区)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领。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领者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
第八条 劳动者在申请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如实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二寸照片、户口簿(户籍证明),符合以下情况的劳动者,还需提供相应材料:
(一)已就业的本地户籍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就业证明;
(二)已就业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属于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提供用人单位信息、就业时间、订立劳动合同的证明;
属于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提供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从业证明;
(三)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提供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
(四)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五)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停业的人员,提供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六)土地被征用的失地人员,提供相关失地证明;
(七)复员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八)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提供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证明;
(九)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根据情况向发放对象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公共就业人才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申请程序。
第三章 就业登记
第十条 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录用登记和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当到本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办理录用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订立劳动合同情况和《就业失业登记证》设置的其他内容等情况。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本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录用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将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交给劳动者,并书面告知劳动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信息准确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限时办结。
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由本人在就业后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乡镇(街道)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报就业登记。
具体材料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
第四章 失业登记
第十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地户籍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现处于无业状态,失业前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可以到常住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时间、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到受理其录用登记手续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如实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失业人员,在失业登记时可向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所)审核公示,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确定为就业困难人员。
具体证明材料和审核认定程序由州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由本人提供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居住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合格后,给予登记。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办理登记后,应当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记载失业登记情况,并在相应栏目上加盖失业登记专用章。
第五章 证件使用
第二十一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就业援助对象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
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首次向劳动者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等内容。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各类手续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本次办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对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应当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对象类别。
对认定为已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日期和原因。
第二十五条 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包括:
(一)失业人员中的城镇登记零就业家庭人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连续失业1年以上人员、男年满50周岁和女年满40周岁人员、残疾人、完全失去土地未就业的生活困难人员;
(二)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和属于农业富余劳动力的边境县居民;
(三)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以及属于农业富余劳动力的人口较少民族人员和直过区民族人员(傈僳族、佤族、景颇族、拉祜族、哈尼族、瑶族、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怒族、普米族、阿昌族、布朗族);
(四)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人员。
第二十六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二十七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录入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全面掌握《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并将工作情况及统计数据上报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
第六章 证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照全国统一样式印制,免费发放。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填发。
第二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证书编号实行一人一号,补发或换发证书的,证书编号保持不变。
证件编号使用1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前6位为行政区划代码,按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2007)国家标准编印;
第7、8位为特定编码,原则上编为“00”。
对不在国家行政区划代码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包括高新区、开发区等),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上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同意后,可从“01”开始进行顺序编码;
第9、10位为发放年份代码;
第11-16位为发证机构所在地区该年份发放证书的顺序编码。
第三十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凡转借、转让、涂改、伪造《就业失业登记证》等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三十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予以换发。
《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失或报损,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三十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费。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劳动者应按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户籍或常住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年检,经过年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已经发布的有关就业失业登记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附件2:
云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样式
(封面)
(封二)
使用说明
一、本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发放。
二、本证用于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
三、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本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本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本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四、本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五、本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损,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六、本证记载的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1页,暗码)
就业失业登记证
(省厅公章)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制
(第2页)
二
寸
照
片
(钢印)
姓名:
身份证号:
性别:
出生日期:
民族:
发证日期:
年月日
发证机构:
(章)
证件编号:
(第3页)
户籍性质、户籍地址及变更情况
日期
户籍性质
详细地址
常住地址及变更情况
(第4页)
学历及变更情况
毕业于何校何专业
学历
备注
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及变更情况
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名称与等级
(第5页)
就业登记情况
登记类型
实现/终止
就业日期
就业单位名称或自主就业类型
经办机构
和经办人
(第6页)
失业登记情况
失业/退出失业日期
失业登记/注销失业登记原因
(第7页正面)
就业援助卡
就业援助对象认定情况
认定机构
(第8页背面)
就业援助政策措施
1.对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对符合条件的给予适当的岗位补贴。
2.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视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以及适当的岗位补贴。
3.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
4.城镇“零就业家庭”中的登记失业人员,可享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提供的即时就业岗位援助。
5.按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6.按规定享受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就业扶持政策。
(第9页)
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
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内容及期限
(第10页)
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情况
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内容
(第11页)
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及享受情况
缴费年限
合计个月,其中,实际缴费年限个月,视同缴费年限个月
核定期限
自年月起至年月止
核定领取期限
个月
其中:
上次核定剩余个月,本次核定个月
失业保险金标准
元/月
医疗补助金标准
其他
审核单位
审核人:
领取年月
失业保险金(元)
(元)
(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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