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铁总运[2017]164号)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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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管负责人审核
综合处核稿
主办处室审核
拟稿人
姓名
石磊
运输局
电话
41352
标题
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印发
《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通知
附件
1.附件1~附件10:
附后
2.格式1~格式11:
3.附表1~附表29:
4.附录1、附录2、附录3:
主送
各铁路局,各专业运输公司,各铁路公安局:
抄送
国家铁路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总公司机关各部门,信息中心。
印制份数
运输局营运部:
调度部:
车辆部:
现将《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技术规章编号:
TG/HY105-2017)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铁路总公司
2017年6月30日
TG/HY105-2017
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铁路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普速铁路部分)》《铁路货运安全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注:
增加了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普速铁路部分)》《铁路货运安全管理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总公司及所属铁路局。
国铁控股合资铁路公司可参照执行。
国际联运国内段铁路危险货物运输适用本规则。
军事运输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将“总公司及所属企业控股的合资铁路”修改为“国铁控股合资铁路”
第三条铁路危险货物运输除了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铁路危险货物品名等规定,以及铁路货物运输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守本规则。
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一律不得办理运输。
将“关于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规定”修改为“制定公布的铁路危险货物品名等规定”
第四条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各相关单位(部门)应依法加强管理,促进铁路危险货物运输法治化、规范化、信息化、科学化。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铁路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
删除了第一句“在铁路运输中”,增加了“本规则所称危险货物”
第六条根据《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和《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结合铁路运输实际情况,铁路危险货物按其具有的危险性或主要危险性划入9类中的一类;
有些类别再分成项别。
这些类别和项别分列如下:
增加了红色字体内容
第1类爆炸品。
第1.1项有整体爆炸危险的物质和物品;
第1.2项有迸射危险,但无整体爆炸危险的物质和物品;
第1.3项有燃烧危险并有局部爆炸危险或局部迸射危险或两种危险都有,但无整体爆炸危险的物质和物品;
第1.4项不呈现重大危险的物质和物品;
第1.5项有整体爆炸危险的非常不敏感物质;
第1.6项无整体爆炸危险的极端不敏感物品。
第2类气体。
第2.1项易燃气体;
第2.2项非易燃无毒气体;
第2.3项毒性气体。
第3类易燃液体。
第3.1项一级易燃液体;
第3.2项二级易燃液体。
第4类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
第4.1项易燃固体;
第4.2项易于自燃的物质;
第4.3项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
第5类氧化性物质和有机过氧化物。
第5.1项氧化性物质;
第5.2项有机过氧化物。
第6类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
第6.1项毒性物质;
第6.2项感染性物质。
第7类放射性物质(物品)。
第8类腐蚀性物质。
第8.1项酸性腐蚀性物质;
第8.2项碱性腐蚀性物质;
第8.3项其他腐蚀性物质。
第9类杂项危险物质和物品。
第9.1项危害环境的物质;
第9.2项高温物质;
第9.3项经过基因修改的微生物或组织,不属感染性物质,但可以非正常地天然繁殖结果的方式改变动物、植物或微生物物质。
不属于上述9类危险货物,在铁路运输过程中易引起燃烧、需采取防火措施的货物,属易燃普通货物(见《易燃普通货物品名表》,附件1)。
取消了《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
第七条危险货物仅办理整车和集装箱运输。
第八条总公司运输局归口管理国家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工作。
铁路局是管内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责任主体,各相关单位(部门)应落实领导负责制、专业负责制、岗位负责制、逐级负责制,确保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
第九条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各相关单位(部门)应建立健全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和信息网络,完善预警预防应急措施,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有效处置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突发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环境污染和社会负面影响。
第十条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各相关单位(部门)应加强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切实提高危险货物运输人员的技术管理水平和技术业务素质,保证危险货物运输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稳定。
第十一条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各相关单位(部门)应积极推进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现代科技手段的开发和应用,充分运用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控系统实现危险货物运输源头控制、过程控制、在途控制、综合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十二条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各相关单位(部门)应建立健全危险货物运输安全例会制度,针对存在问题,制定整改措施,不断提高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水平。
应建立和完善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危险货物运输中发生的各种问题,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事故教训未吸取不放过”的原则,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吸取教训,防微杜渐。
第十三条各铁路局应落实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等相关规定,健全有关机制,保证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控系统、安全监控监测设备、货车消毒和洗刷除污设备、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及防护用品的配置、运用、维护、检修以及应急演练、安全评价、安全培训等需要。
第二章办理限制管理
第十四条危险货物办理站(以下简称办理站)是站内或接轨的专用线(含专用铁路,下同)办理危险货物发送(含换装,下同)、到达业务的车站。
按类型分为三种:
(一)站内办理站:
仅在站内办理危险货物业务的车站。
(二)专用线接轨站:
仅在接轨的专用线办理危险货物业务的车站。
(三)兼办站:
在站内和接轨的专用线均办理危险货物业务的车站。
第十五条办理站除应执行铁路货场、专用线一般规定外,还应符合铁路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货运安全设备设施有关技术条件等相关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安全作业、安全培训和应急处置等要求。
“《铁路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货运安全设备设施暂行技术条件》”,取消了书名号
第十六条青藏线格拉段等海拔超过3000m的高原铁路办理危险货物运输时,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装运车辆符合高原铁路运输的相关规定。
(二)办理站、托运人根据高原铁路运输危险货物的具体品名,制定专项事故应急预案和环保应急处理预案。
(三)所有有人值守的车站均应配备危险货物运输应急救援器材和安全防护设备。
(四)运输需要押运的危险货物时,应配备适应高原缺氧环境、符合环保要求的押运车辆。
押运人员应接受高原体检和健康教育,合格后方可执行押运任务。
押运时应配备必要的药品和应急备品。
(五)运输气体、放射性物质(物品)、危害环境的物质、高温物质等性质特殊的危险货物时,由总公司组织进行试验论证研究,确定安全运输条件。
第十七条铁路轮渡不办理危险货物运输。
遇特殊需求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铁路局应根据危险货物运输需求和铁路运力资源配置等情况,对办理站统一规划,科学合理布局。
第十九条与国铁接轨的危险货物专用线新建、改扩建时,应符合《铁路专用线接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将“《铁路专用线与国家铁路接轨管理办法》”修改成“《铁路专用线接轨管理办法》”
站内办理站、兼办站和与国铁接轨的危险货物专用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对危险货物装卸、储存作业场所和设施等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新建、改建危险货物装卸、储存作业场所和设施,在既有作业场所增加危险货物品类,以及危险货物新品名、新包装和首次使用铁路罐车、集装箱、专用车辆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1.依照的法规增加了《安全生产法》、《管理条例》和《监督管理规定》,取消了《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
2.增加了安全评价的内容“危险货物装卸、储存作业场所和设施”
3.增加了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情况。
4.取消了关于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和3年一评的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规定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报告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铁路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货运安全设备设施有关技术条件等相关规定。
有关单位应落实安全评价报告中的整改方案,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铁路局应根据相关规定和要求,确认批准《铁路办理站危险货物办理限制》(以下简称办理限制)中管内增加或修改内容,并报总公司运输局公布。
新增爆炸品、剧毒品、放射性物质(物品)和气体类危险货物办理限制时,由铁路局确认后将安全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报总公司运输局批准公布。
站内办理时,办理限制包括办理站名称,发送、到达品名及相应的装运方式。
接轨的专用线办理时,办理限制包括接轨站、专用线名称,发送、到达品名及相应的装运方式;
专用线共用时,还应包括共用单位名称,发送、到达品名及相应的装运方式等。
第二十一条铁路局确认办理限制前,应组织对危险货物办理条件进行安全评估,并形成安全评估报告或安全评估意见,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批准。
铁路局应制定相关评估办法。
安全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危险货物储运库房、装卸站台、堆场、雨棚等专用设施以及装卸机具、设备是否与所办理危险货物的品类和运量相适应。
(二)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安全距离、消防、防雷、防静电、计量、安全检测、防护、储存、装卸、载运工具、污水(污物)处理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线接轨方式、线路作业条件等铁路运输安全基本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规定。
(三)管理人员、货运作业人员、装卸作业人员、运输经办人员和押运人员等是否经过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知识培训合格,是否熟悉本岗位的相关危险货物知识,是否掌握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
(四)是否建立健全危险货物受理、承运、装卸、储存保管、消防、劳动安全防护等安全作业及管理制度。
(五)是否制定完善的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预案,是否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救援器材、设备。
第二十二条危险货物专用线和共用单位名称变更的,铁路局应查验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企业名称变更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经国铁过轨运输的非国家铁路控股的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已委托铁路局管理的除外)办理危险货物业务的,铁路局应首先核对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按照《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要求,向社会公布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名称、作业地点、办理品名、装运方式等信息;
然后与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危险货物过轨运输协议,交换上述有关信息;
按照约定的交接地点、方式、内容、条件和安全责任等,与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办理危险货物交接。
增加了红色部分内容
取消了“应与铁路局签订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协议”
在专用线办理危险货物运输时,产权单位应与办理站(货运中心)签订专用线运输协议和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协议。
危险货物运输需要共用专用线时,应由产权单位、共用单位、办理站(货运中心)签订危险货物专用线共用协议。
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协议、危险货物专用线共用协议每年签订一次。
首次签订协议应在办理限制公布之后、正式运输前进行;
办理限制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在办理限制公布之后、运输实施前重新签订协议。
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协议、危险货物专用线共用协议有效期到期前1个月,办理站(货运中心)应通知相关单位按规定签订新协议。
逾期未签订新协议的单位,由办理站(货运中心)、铁路局逐级上报总公司运输局在办理限制中取消。
第二十四条办理站需按《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基础管理信息化档案目录》(附件2)的内容要求,结合本站危险货物运输办理情况,建立信息化档案并实行分类管理。
铁路局应把信息化档案管理纳入安全管理检查考核内容。
第三章业务办理
第二十五条禁止运输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和运输的危险物品、危险性质不明以及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过度敏感或者能自发反应而产生危险的物品。
对禁止运输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增加了红颜色部分。
删除了举例的品名“叠氮氨、无水雷汞、高氯酸(>72%)、高锰酸铵、4-亚硝基苯酚等”
凡性质不稳定或由于聚合、分解在运输中能引起剧烈反应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采用加入稳定剂或抑制剂等方法,保证运输安全。
如:
乙烯基甲醚、乙酰乙烯酮、丙烯醛、丙烯酸、醋酸乙烯、甲基丙烯酸甲酯等,并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内填写“已加入稳定剂或抑制剂”字样。
第二十六条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特殊规定”栏规定符合按普通货物运输条件的,铁路局应在其包装方法和包装标志满足危险货物要求,并使用整车或集装箱装载单一品名的情况下,批准其可按普通货物条件运输。
托运人应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
×
(铁危编号),可按普通货物运输”。
将包装、标志做为批准的前提,以前是要求符合规定。
增加了“单一品名”的要求。
取消了限使用棚车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如实表明收货人名称、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等,不得匿报、谎报品名、性质、重量,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办理站应对承运的货物加强安全检查,发现托运人匿报、谎报危险货物品名或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时,除依法不予承运外,铁路局还应按《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要求,及时向所在地铁路监督管理局报告。
增加了发现匿报、谎报后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在货物运单“货物名称”栏内填写危险货物品名和铁危编号,在货物运单的右上角用红色戳记标明类项名称(格式1),并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填写经办人身份证号码,对派有押运员的还需填写押运员姓名、身份证号码。
“信息化品名”修改为“品名”
托运爆炸品或烟花爆竹时,托运人须相应出具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或《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均应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许可证名称和号码,并在货物运单右上角用红色戳记相应标明“爆炸品”或“烟花爆竹”字样。
货物运单包装栏应按《铁路危险货物包装表》(以下简称《包装表》,附件3)的规定填写相应的外包装和内包装名称。
第二十九条铁路局应与托运人每年签订托运危险货物安全协议,并将托运人名称、托运品名范围、协议有效期(起止日期)等上报总公司运输局备案,总公司运输局在危险货物托运人名称表中公布。
签订托运危险货物安全协议时,铁路局应查验托运人提供的下列相关材料:
(一)托运品名范围。
(二)营业执照。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使用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业务的,提供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办理民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业务的,提供燃气经营许可证;
办理放射性物质(物品)业务的,提供辐射安全许可证等。
对于列入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或经鉴定为危险货物,但未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或《危险化学品目录》的货物品名,在办理危险货物运输时,可不提交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等。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办理危险货物运输时,应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原规定“凭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办理危险货物运输”
(四)办理气体类危险货物运输的,提交轨道衡年检合格证。
(五)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预案。
(六)包装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签订托运危险货物安全协议。
托运危险货物安全协议的有效期应在上述相应证照文书有效期内。
托运危险货物安全协议有效期到期前1个月,铁路局应通知托运人按规定签订新协议。
逾期未签订新协议的托运人,由铁路局上报总公司运输局在危险货物托运人名称表中取消。
第三十条铁路局应将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要求的相关材料的扫描件或彩色照片存档,填写托运人登记表(附表1),建立托运人材料信息化档案。
托运人的名称、办理的危险货物品名等发生变化以及换发证照文书时,应及时向铁路局提供新的证照文书等材料,重新签订托运危险货物安全协议,变更托运人材料信息化档案。
托运人的证照文书未按规定换证以及被依法暂扣或吊销的,托运人应及时、如实向铁路局说明,铁路局应及时在托运人材料信息化档案中予以注明,通知办理站不再受理业务,并上报总公司运输局备案公布。
托运人未及时或如实向铁路局说明的,托运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铁路局未及时或如实向总公司运输局上报、造成不良后果的,铁路局应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办理站受理危险货物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托运人名称与危险货物托运人名称表相统一。
(二)国家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等实行许可管理的危险货物,发站还应查验收货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并留存备查;
必要时,到站应进行复查。
(三)经办人身份证与货物运单记载相统一。
(四)货物运单记载的品名、类项、编号等内容与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的规定相统一,并核查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特殊规定”栏有无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特殊规定(以下简称特殊规定)。
(五)发到站、办理品名、装运方式与办理限制相统一。
(六)货物品名、重量、件数与货物运单记载相统一。
(七)经办人具有培训合格证明。
(八)托运人具有包装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九)货物运单右上角用红色戳记标明编组隔离、禁止溜放或限速连挂等警示标记。
(十)其他有关规定。
增加了第
(二)项内容
第四章运输包装
第三十二条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以下简称包装)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则的要求,并与内装物的性质、特点相适应。
根据其内装物的危险程度,包装划分为三种类别:
Ⅰ类包装:
盛装具有较大危险性的货物,包装强度要求高;
Ⅱ类包装:
盛装具有中等危险性的货物,包装强度要求较高;
III类包装:
盛装具有较小危险性的货物,包装强度要求一般。
第三十三条包装不得重复使用(盛装气体类危险货物的钢瓶除外)。
第三十四条包装和内包装应按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及《包装表》的规定确定,同时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材料材质、规格和包装结构应与所装危险货物性质和重量相适应。
包装材料不得与所装物产生危险反应或削弱包装强度。
(二)充装液态货物的包装容器内至少留有5%的余量(罐车及罐式集装箱装运的液体危险货物应符合本规则第十二章有关要求)。
(三)包装封口应根据内装物性质采用严密封口、液密封口或气密封口。
装有通气孔的容器,其设计和安装应能防止货物流出和杂质、水分进入。
(四)包装应坚固完好,能抗御运输、储存和装卸过程中正常的冲击、振动和挤压,并便于装卸和搬运。
(五)包装的衬垫物不得与所装货物发生反应而降低安全性,应能防止内装物移动和起到减震及吸收作用。
(六)包装表面应保持清洁干燥,不得粘附所装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三十五条采用集装化运输的危险货物,包装应符合本规则的要求,使用的集装器具应有足够的强度,能够经受堆码和多次搬运,并便于机械装卸。
第三十六条货物包装上应牢固、清晰地标明《危险货物包装标志》(以下简称《包装标志》,附录1)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以下简称《储运标志》,附录2)中相应的包装标志和储运标志。
进出口危险货物在国内段运输时应粘贴或拴挂、喷涂相应的中文危险货物包装标志和储运标志。
第三十七条包装应由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工业产品目录的包装)的企业生产,除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外,还应符合《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性能试验规定》(附件4)和《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性能试验要求和合格标准》(附件5),并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包装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出具包装检验报告。
包装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
放射性物质(物品)运输包装容器应符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GB11806)的相关规定。
压力容器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在经核准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压力容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将原文“钢瓶应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修改为红色部分。
第五章试运管理
第三十八条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未列载的产品且货物性质不明确的,托运人办理运输时应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测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性质技术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属于危险货物时,应办理危险货物新品名试运手续。
鉴定机构对鉴定结果负责。
托运人提交技术鉴定前,需填写《铁路货物运输技术说明书》(以下简称《技术说明书》,格式2),一式四份。
托运人对填写内容和送检样品真实性负责。
托运人办理新品名试运时,应向铁路局提交试运技术条件、事故应急预案和环保应急处理预案。
第三十九条托运人要求采用新包装(含改变包装,下同)时,应委托包装检验机构进行包装性能试验,合格后方可办理危险货物新包装试运手续。
托运人申请试运前,应填写《新运输包装申请表》(格式3),一式四份。
托运人办理新包装试运时,应向铁路局提交试运技术条件。
取消了需要总公司批准改变包装的品名“氯酸盐、高氯酸盐、高氯酸、黄磷、电石”
第四十条危险货物新品名、新包装试运应符合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特殊规定”栏的特殊规定,由铁路局批准,并报总公司运输局备案。
经批准后,发站、铁路局、托运人各留存一份《技术说明书》和《新运输包装申请表》。
试运应在指定的时间和区段内进行。
跨铁路局试运时,由批准单位以电报形式通知有关铁路局。
试运前办理站、托运人双方应签订试运安全运输协议。
新品名试运时,由托运人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比照铁危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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