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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由企业的开办者或投资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企业已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参加诉讼时,企业已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的,如对方当事人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提出异议,经审理,虽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或没有投入资金,仍应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但该企业的开办人或投资人应负责对该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理。
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企业的开办人或投资人应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这种补充清偿责任的承担,是以企业被视同为“法人”为前提,企业的开办者或投资者所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补充清偿责任,仅对“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不是对企业所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例如:
某法人企业对某债权人负债9000万元,该企业的注册资金7000万元,实际投入的资金为50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开办者或投资人应替企业法人向债权人补充清偿2000万元,而且企业的开办者或投资人也只承担2000万元的补充清偿责任,而不是承担企业不足以清偿的债权人的所有剩余债务。
二是由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发生诉讼时,可将该分支机构及企业法人共同列为诉讼主体,首先以分支机构所有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企业法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因企业承包法律关系引起补充清偿责任
在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民商事活动主体创造性地建立了各种承包关系,但许多发承包关系并非单纯以合同为基础建立的、具有明确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发承包关系主体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情况相当复杂。
就补充清偿责任而言,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形:
一是作为法人的发包人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
在发包人是法人的承包关系中,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以承包企业名义对外从事民商事活动,其所产生的债务,在下列情况下,发包方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1、如属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对外发包的,债务先以承包人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时,以承包企业所有或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补充清偿;
2、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将其所属的分支机构对外发包,承包人对外经营产生债务的,发包方在一定条件下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分支机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债务先以承包人的资产清偿,不足的部分,以发包方的法人企业所有或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直接补充清偿;
如该分支机构已领取了营业执照,在诉讼中应确认发包人为第一被告,分支机构及承包人为共同被告,债务先以承包人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该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资产补充清偿;
仍不足清偿的,以作为发包人的法人企业所有或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继续补充清偿。
3、如果债权人起诉时,承包企业已更换承包人的,如承包人不具备法人资格,外债先以原承包人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由发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包企业具备法人资格,外债亦先以原承包人的之财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企业法人的资产补充清偿。
二是与乡镇企业对外发包有关的补充清偿责任。
农村乡镇政府或其经济管理部门,将其开办的、领有营业执照、开设了银行账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对外发包,收取管理费或承包款的,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债务先以承包人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承包企业所有的资产清偿,仍不足清偿的,以开办单位所收取的管理费和承包款继续补充清偿。
债权人起诉时,承包企业已更换承包人的外在先以原承包人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承包企业的资产清偿,仍不足清偿的,由开办单位负补充清偿责任。
三是与承包企业撤销、歇业、倒闭后财产清理有关的补充清偿责任。
被承包企业已被撤销或歇业、倒闭后,如果外债是承包人在承包期间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承包人应对外债承担清偿责任,如承包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用承包企业所有的资产补充清偿,如承包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未经法定清理程序,擅自接收了承包企业财产的,应在接收的企业财产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因挂靠经营关系而产生的补充清偿责任
所谓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一般为个体经营者、个人合伙经济组织、家庭手工业生产者或经营者)定期或不定期给被挂靠者(一般为国有或集体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开办单位缴纳管理费,并以被挂靠者名义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的经营方式。
挂靠单位对挂靠者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情形有:
一是被挂靠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补充清偿责任。
如前一段时间,不少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镇政府或其职能部门、农村管理区或一些主管经济工作的行政机关以开办单位的身份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成立一些没有从业人员、没有生产经营场所、没有资金的企业。
这些企业名为国有或集体企业,实为个体或个人合伙经营,企业的开办者将该企业营业执照、印章、银行账户提供给挂靠者使用,向挂靠者收取管理费(或“承包费”)。
当挂靠者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产生债务被债权人起诉时,其债务应先以挂靠者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再以被挂靠企业的开办单位所收取的管理费补充清偿。
二是被挂靠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补充清偿责任。
挂靠者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时,债务先以挂靠者所有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被挂靠法人企业的资产补充清偿。
三是被挂靠者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补充清偿责任。
如被挂靠者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挂靠者仅以被挂靠者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而被起诉时,其债务应先以挂靠者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被挂靠者所属企业法人的资产补充清偿。
如该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挂靠者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被起诉时,债务先以挂靠者所有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被挂靠者经营管理的资产补充清偿,仍不足清偿的,已被挂靠者所属企业法人的资产继续补充清偿。
(四)因虚假验资行为而引起的补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和概括性立法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金融机构因对公司企业注册资本不实应负的民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其中涉及到补充清偿责任的情形是:
一是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1998〕13号批复指出,会计师事务所系国家批准的依法独立承担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事业单位。
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在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上,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的实际处理中,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转化为补充清偿责任形式,即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债务,不足的部分,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是金融机构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
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指出,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开办的公司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应当在该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到位“进账单”往往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最重要的依据之一,因此,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进账单,应当对公司的债务在虚假验资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实际的司法运作中,金融机构往往被判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债务,不足的部分,由金融机构在虚假验资证明金额以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补充清偿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上述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情形所作的民事责任认定上,判决五花八门,有的判成“连带清偿责任”,有的判成“赔偿责任”,有的判成“补充清偿责任”。
之所以出现这种责任认定在认识上的差异,主要是因为裁判人员未能较好地把握补充清偿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
补充清偿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补充清偿责任与连带清偿责任的区别
1、归责原因不同。
引起补充清偿责任的原因是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某种特定法律关系如挂靠经营关系、法人与分支机构的隶属关系等,但第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人)与债权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引起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因一般是有连带之债的存在,即债务人与第三人拥有共同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同时还存在直接的债的关系。
2、债务清偿的顺序不同。
补充清偿责任的清偿顺序是,先由债务人的全部资产清偿债务,不足的部分才以第三人的财产来清偿。
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则第三人不存在补充清偿的问题。
而连带清偿责任的顺序是,可由任一连带责任人的财产对外清偿债务,连带责任人对外清产债务没有先后之分,在对外债务清偿完毕后,连带责任人之间再发生债的清偿关系。
3、对外债务清偿完毕后的法律后果不同。
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第三人在补充清偿完债务人的债务后,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向债务人追偿,实际上,是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无偿地还债;
而连带清偿责任人之间在由其中一人或多人对外清偿完债务后,尚存在(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相互追偿。
(二)补充清偿责任与赔偿责任的区别
赔偿责任,又称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中最常见的责任形式,实质是法律强制民事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金钱,其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因违法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同时,由于损害赔偿是由民事违法行为人支付,因此损害赔偿责任也是法律对违法行为人的财产制裁,体现了法律责任的惩罚性质。
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把对受害人的补偿和对违法行为人的制裁两种作用有机地结合起来了。
因此,损害赔偿责任是民法制裁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的最常见和最有效的法律手段。
补充清偿责任在性质上与损害赔偿有相似之处,比如,会计师事务所因虚假验资所引起的补充清偿责任,不仅司法解释直接将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定为“赔偿责任”,而且所呈现的法律后果也具有补偿、惩罚、制裁性质。
再如,被挂靠企业具有法人资格,挂靠者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时,债务先以挂靠者所有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被挂靠企业的资产补充清偿,这种补充清偿责任在性质上同样如此。
也正因为这种性质上的相似性,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将补充清偿责任混同于损害赔偿责任。
事实上,补充清偿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是有较大的区别的,其区别体现在:
1、归责根据不同。
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根据是确因民事违法行为造成损害,虽有民事违法行为,如果并未造成实际损害,不能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在判断所发生的实际损害是否确因违法行为所致时,涉及民法因果关系理论。
只有在损害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时,才能确定该损害系违法行为所造成,从而使违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补充清偿责任的归责根据主要是因为第三人(补充清偿责任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某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从而间接地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满足,在大多数情形下第三人(补充清偿责任人)并不存在对债权人的违法行为,亦未给债权人造成直接的实际损害,因此,补充清偿责任并不涉及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
2、债务的履行范围不同。
损害赔偿主体对债权人应当赔偿债权人所受的全部实际损失;
而在补充清偿责任中,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第三人仅代替债务人有条件地履行“不足部分的债务”,在许多情形中,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不足部分的债务”,并不要求全部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第三人来清偿,如某村民委员会将其开办的、领有营业执照、开设了银行账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村办企业对外发包,收取管理费或承包款的,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债务应先以承包人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承包企业所有的资产清偿,仍不足清偿的,以开办单位所收取的管理费和承包款继续补充清偿。
再如因虚假验资而引起的补充清偿责任的承担者——会计师事务所,对债务人“不足部分的债务”的清偿只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补充清偿责任与垫付责任的区别
垫付责任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国务院第89号发布)第五章“调解”之中,该章第十一条规定: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或者处理其他法律无明文规定(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处理)的损害赔偿案件如工伤案件,在确定赔偿责任的分担以及具体履行赔偿金额时,往往援引上述条文作为法律依据,判决与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相关的人或单位承担“垫付责任”。
垫付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相当特殊的民事责任,其与补充清偿责任有如下区别:
1、承担责任的法律、法理依据不同。
严格来说,补充清偿责任与垫付责任均缺乏明确、细致的法律规定,皆是司法实践和行政执法实践,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创造出来的解决实际纠纷的一种制度和手段。
但在具体的法律、法理依据上,两者仍存在一些明显的区别。
补充清偿责任尽管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学理依据,但法院在确定责任承担者应承担的责任时,可以援引《民法通则》以及《民法通则》以外其它法律的相关规定,来论证、说明责任主体与债务人之间具有某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从而确定其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在企业的开办者或投资人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情形,法院可援引有关的法人制度和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来证明企业的开办者或投资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因而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而垫付责任则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一种带有行政处理措施性质的制度,裁判者无法援引该行政法规以外的其他法律依据来论证垫付责任承担者应当承担垫付责任。
从法理上讲,补充清偿责任具有惩罚性、补偿性,同时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者与债务人之间具有某种特定的法律关系,因而补充清偿责任是一种必然的合符法理逻辑的结论;
而垫付责任只是因为垫付责任者与损害赔偿责任者之间具有某种非债(法律关系)的行政性隶属关系,出于对受害者(债权人)的人道保护,道路交通管理者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及时、方便而规定的一种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讲,垫付者所承担垫付责任是一种人道责任,或者由行政机关追究的行政法律责任,而非一种必然的民事责任,如果缺乏行政机关(道路交通管理机关)行为比如责令、告知等的介入,垫付者的垫付责任不一定就能转化为直接的垫付行为。
2、责任主体履行义务后的法律后果不同。
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第三人在补充清偿完债务人的债务后,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向债务人追偿,实际上,是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无偿地还债;
而垫付责任的垫付人(责任制主体)在垫付一定数量的金钱(即履行义务)后,垫付人与债务人(事故责任承担者)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垫付人可以事后向债务人(事故责任承担者)追偿。
3、责任的追究主体和纠纷处理的程序不同。
补充清偿责任只能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来追究,就一个具体的纠纷而言,由于所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终结,本纠纷也就完全解决,就同样的事实、理由,不会发生第二次诉讼;
而垫付责任既可以通过交警部门主持的行政调解来追究垫付责任主体的责任,也可以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垫付责任人来承担垫付责任。
就一个具体的案件而言,可能产生调解不成而诉诸诉讼(当事人不服调解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诉讼可能有两次。
在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判决垫付责任承担者承担垫付责任,解决的是垫付责任纠纷。
而垫付责任确定(或纠纷解决)后,由于在垫付人与债务人(事故责任承担者)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垫付人与债务人(事故责任承担者)之间就这一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纠纷,也就可能形成一个新的诉讼(第二次诉讼)。
在诉讼理论上,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将两次诉讼合并审理,一次解决纠纷,但基于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案件的特殊性比如受害人急需抢救治疗、致害人(事故责任主体)逃逸未能及时查获等等,在司法实践中,一个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案件的处理,往往需经交警部门的调解和法院两次诉讼,才能完全终结,这样的典型案例多不胜数。
总之,在司法实践中探索而形成的补充清偿责任制度,是一项新的民事清偿责任制度,正确掌握和适用这项制度,对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有帮助,同时,建议人大能加强立法,尽快以法律的形式对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补充清偿责任制度作出规定,使司法机关执法时做到有法可依,明确执法尺度,维护执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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