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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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必要的办公设备。
律师事务所应配备传真机、电脑、复印机等现代化通讯设施和文件处理设备及必要的专业图书、资料。
(五)有3名以上专职律师,其中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执业年限应在5年以上,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执业年限应在3年以上,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一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
因违反执业纪律、职业道德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律师事务所,其合伙人(发起人)在三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发起人)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但能够证明对导致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事由不负管理责任的合伙人(发起人)除外。
未满64周岁、已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符合以上条件的,可以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发起人),但不能超过合伙人(发起人)总数的三分之一。
(六)有具有专业资格或岗位证书的财务人员和必要的行政辅助人员。
第五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呈报材料目录;
(二)申请书;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合伙人(发起人)资历证明材料;
(五)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提交合伙人协议;
(六)资产证明;
(七)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八)拟聘用的财务人员的有效证件;
(九)备选名称五个;
(十)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场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任务、执业原则;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会议、合伙人会议或合作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五)聘用律师的程序规定,合伙人变更程序规定;
(六)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职责及产生、变更程序;
(七)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八)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九)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十)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律师事务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章程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执业证号码、身份证号码;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数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和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六)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七)合伙协议及章程的解释、修改;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九)律师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
(十)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合伙协议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合伙人(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历证明材料:
(一)个人简历;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律师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过去三年内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鉴定;
(七)人才交流中心的档案存放证明或离退休证明。
第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
主管司法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10日内初审完毕,将审查意见书和申报材料上报登记机关。
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主管司法局应当退回补充。
初审工作日从申请人补齐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主管司法局的审查意见书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准予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申请人对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在申请设立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核实,中止审核程序。
已经核准登记的撤销准予登记的决定并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对弄虚作假行为负有主要责任的合伙人(发起人),3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发起人)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其他合伙人(发起人)1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发起人)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必须是本所的专职执业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依合伙人协议和章程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备案。
合作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依律师事务所章程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审核登记后应向律师事务所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查验。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凭登记机关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依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章程或跨区县辖区变更住所的,应在15日内向主管司法局申请,并由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或在本区县辖区内变更住所的,应在15日内到主管司法局办理变更登记,并由主管司法局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时,应提交申请书、合伙人会议纪要和资历证明材料,在30日内到主管司法局办理变更登记,并由主管司法局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作人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律师事务所的资产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律师事务所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
(四)逾期不参加年检;
(五)律师事务所章程规定或合伙人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六)合伙人会议、合作人会议决定解散;
(七)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解散的,应当进行清算。
清算结束后,应在15日内将清算报告报主管司法局审查,审查结束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和印章按照规定上交登记机关。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登记机关每年对本市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年检。
未通过年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继续执业。
年检时间为每年三月至五月。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司法局提交下列年检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报表;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主管司法局收到年检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签署意见,并连同年检材料上报登记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交补充材料,要求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到律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因受停业整顿处罚未参加年检的律师事务所,可在恢复执业后30日内申请补办年检手续。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年检结束后,对通过
年检的律师事务所,由重庆市司法局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及办理年检等,呈报材料应当用标准A4纸打印、装订整齐,一式两份。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渝司发[2001]19号)同时废止。
律师执业证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证的申领、发放、注册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市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应依照本办法领取执业证。
未持有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活动。
第三条重庆市司法局是本市辖区内律师执业证管理机关。
第四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一)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
(二)在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
(三)品行良好。
法学院校(系)、法学科研单位从事教学、研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兼职律师执业证。
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的数量不得超过本所专职律师的数量。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第六条申请领取专职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二份;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失业证或离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或人才交流中心的档案存放证明,档案存放证明应明确档案托管人及档案中有无开除公职的记录;
(四)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意见;
(五)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七)近期小二寸免冠照片一张。
在外省市或军队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应提供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档案;
在外省市实习的人员应提供实习地所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期满的证明;
在外省市或军队从事过律师工作的人员,应提供本人律师执业档案。
第七条申请领取兼职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六条
(一)、
(二)、(四)、(五)、(六)、(七)项材料;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同意其兼职从事律师工作的证明。
第八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当向主管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
主管司法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10日内初审完毕,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上报重庆市司法局。
第九条重庆市司法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内审核完毕。
符合条件的,颁发律师执业证;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申请人在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核实,中止审核程序。
已经颁发律师执业证的收回律师执业证书。
对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申请人,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第十二条律师执业证损坏或遗失的,应向重庆市司法局申请换领或补发。
律师执业证损坏的,应交回原执业证;
律师执业证遗失的,应在本市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十三条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期满或解除聘用合同,或合伙人退出合伙的,可以申请转所执业。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转所执业:
(一)在停业整顿期间的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二)在停止执业期间的律师;
(三)因投诉被立案调查的律师。
第十五条律师申请转所执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律师转所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聘用合同期满或解除聘用合同证明或合伙人退伙协议;
(三)业务、财务结清证明。
第十六条律师申请转所执业的,应将申请材料报转入律师事务所主管司法局,主管司法局应在5日内办理转所手续。
区县司法局办理转所手续的,应在办结后的30日内将转所申请表报重庆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重庆市司法局注销其律师执业证:
(一)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自愿终止执业的;
(三)律师执业证被吊销的;
(四)连续二年以上未注册的;
(五)所在律师事务所被依法注销的;
(六)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第十八条律师受停业处罚的,重庆市司法局应收回其律师执业证,于处罚期满后发还。
律师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重庆市司法局应收缴其律师执业证。
第十九条律师执业证每年度注册一次,未经注册无效。
第二十条律师办理注册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一份;
(二)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三)重庆市司法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主管司法局提交注册材料,主管司法局签署审查意见后,上报重庆市司法局注册。
对于提交材料不合格的,主管司法局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材
料。
第二十二条符合注册条件的,重庆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庆市司法局可以暂缓注册,并通知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一)因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期未满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暂时不能从事律师职业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后,由本人申请,重庆市司法局核准后,应为其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五条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结束后,对准予注册的律师,由重庆市司法局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执业证管理的实施办法》(渝司发[2001]19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
司法行政律师管理办法通知
重庆市司法局办公室2006年10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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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 司法局 关于 律师事务所 登记 管理 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