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规则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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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制造许可的基本条件与要求……………………………………………………
(1)
第三章制造许可的程序…………………………………………………………………(3)
第四章附 则…………………………………………………………………………(7)
附件A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项目及其级别表………………………………………(8)
附件B许可标志及其使用………………………………………………………………(13)
附件C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资源条件要求…………………………………………(15)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D2001-200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资格许可的实施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压力管道元件,其制造许可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本规则不包括安全阀的制造许可。
第三条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按照产品类别、品种、许可级别和产品范围确定许可范围,具体划分见附件A。
压力管道密封件、防腐蚀压力管道元件、低温绝热管、直埋夹套管、压力管道制管专用钢板、聚乙烯混配料采用型式试验的方式取得制造许可。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境内、境外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工作,并且颁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
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其所辖区内部分制造许可申请的受理和部分制造许可的审批(委托审批的许可项目见附件A)。
国家质检总局具体负责境外压力管道元件、压力管道制管专用钢板、聚乙烯混配料制造许可申请的受理和部分制造许可的审批。
第五条制造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
获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应当在其制造的压力管道元件产品(以下简称产品)上使用“许可标志”和许可证号(样式见附件B)。
第六条从事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资格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的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鉴定评审机构)和从事相关型式试验工作的型式试验机构(以下简称型式试验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布。
第二章制造许可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七条制造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格,取得所在地政府部门合法注册。
同一制造单位在同一城市(指设区的市,下同)有多处产品制造地址时,可以提出一份申请;
同一制造单位的多处产品制造地不在同一城市时,应当分别提出申请。
第八条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应标准制造产品。
如果采用企业标准或者国外标准,标准的安全技术要求应当经相应的技术机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型式试验机构)审查通过。
制造单位应当保证产品安全性能符合有关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首次取证和增项(升级)的制造单位,应当通过试制的产品证明其具备制造符合要求的压力管道元件产品的能力。
对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型式试验的产品,应当经型式试验合格。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具备制造符合要求的压力管道元件产品的能力,其人员、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等资源条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有适应制造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检验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许可制造产品制造需要的生产条件,包括厂房场地、原材料和产品存放保管场地、制造管理的办公条件、生产设备、工艺装备等;
(三)有适应产品制造需要,并且能满足产品质量要求的检测手段,包括检测仪器、理化检验设备、无损检测设备、计量器具,有与产品出厂检验项目相适应的试验条件;
(四)具备产品的主要生产工序和完成最终检验工作。
具体资源条件见附件C。
第十条制造单位分包或者采购的原料、零部件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生产工序或者检测工作,其工作质量及产品质量仍由制造单位对用户负责。
制造单位采购的原料、零部件及压力管道元件属于本规则管辖范围的,其制造单位应当具有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资格;
无损检测的分包机构,应当具有专业无损检测机构资格或者能力。
第十一条制造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制造质量管理体系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建立、实施、保持和持续改进与许可产品制造相关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且形成质量管理手册、管理程序、作业指导书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十二条获得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压力管道元件制造监督检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申请产品制造过程的监督检验。
第三章制造许可程序
第十三条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产品试制、型式试验、鉴定评审、审批、发证。
第十四条境内制造单位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制造许可申请,境外制造单位和采取型式试验方式许可的制造单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制造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申请书(一式四份,并提交电子文本);
(二)企业概况说明;
(三)依法在当地政府注册或登记的文件(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企业已获得的认证或者其他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压力管道元件产品样本或者产品简介;
(七)质量管理手册;
(八)其他需要补充的证明材料。
注:
境外制造单位的申请资料应当采用中文或者英文,原始件为其他文种时,应当附中文译本或者英文译本。
第十五条负责受理的机关对制造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予以受理。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制造单位,负责受理的机关应当在申请表上签署同意受理意见,将一份申请表和电子文本报送审批机关,两份申请表返回申请单位,另一份申请表由负责受理的机关存档。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制造单位,做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负责受理的机关应当在申请书上签署不受理意见并且出具不受理决定书,并且报送审批机关:
(一)申请材料不能达到第二章规定要求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三)处于对办理《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有不利影响的法律诉讼等司法纠纷或者正在接受有关司法限制与处罚的。
制造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由于制造单位原因,18个月内未能完成许可工作的,制造单位应当根据单位条件变化情况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许可申请被受理后,制造单位应当约请鉴定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
产品有型式试验要求的,由制造单位约请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采取型式试验方式的许可申请被受理后,制造单位应当约请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受约请的鉴定评审机构和从事型式许可的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在约请生效后将鉴定评审通知单和型式试验通知单报审批机关。
第十七条许可申请被受理的制造单位,应当按照适合鉴定评审和型式试验要求的规格及数量试制产品。
许可有型式试验要求的,应当在型式试验前完成产品试制工作;
许可没有型式试验要求的,应当在鉴定评审前完成产品试制工作。
第十八条负责型式试验的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在接受型式试验约请后15天内派两名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取样,并且及时安排型式试验。
对采取型式试验方式的许可,不需要进行鉴定评审的,型式试验机构现场取样时,还应当进行以下工作:
(一)核查制造单位的实际情况是否与申请资料相符合,是否满足本规则第二章第七条的要求;
(二)检查质量管理体系运转以及许可标志的使用规定;
(三)审查设计资料、工艺文件,查看制造单位资源条件和其他必备条件是否满足要求,检测手段是否与制造的产品相适应,并且跟踪检查产品制造过程。
现场取样时发现制造单位的实际情况与申请资料不符,型式试验单位不得取样并且在15日内向审批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型式试验应当按照压力管道元件型式试验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产品标准进行。
型式试验结束后,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型式试验报告,型式试验合格的,还应当出具型式试验证书。
型式试验报告和型式试验证书一般一式三份,一份申请单位保存,一份型式试验机构存档,一份用于办理有关许可。
许可项目型式试验不合格的,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许可产品试制、型式试验后,鉴定评审机构按照规定组织对制造单位进行鉴定评审。
鉴定评审工作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现场核查制造单位是否符合本规则第二章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要求;
(二)通过审查试制产品的技术资料和检查实物制造质量(出厂检验项目与工序检验项目),考核安全性能是否符合要求;
(三)确认许可标志的使用方法;
(四)核实型式试验报告;
(五)确定许可产品项目及产品范围。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现场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
鉴定评审结论要求申请单位整改的,自整改结果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
第二十一条审批机关在接到鉴定评审报告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批准、颁发许可证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获得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在许可有效期内,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压力管道元件型式试验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相关产品的型式试验:
(一)新产品投产或者工厂搬迁的;
(二)正式投产后,产品的结构、材料、工艺等方面有影响安全性能的重大改变的;
(三)停止制造1年以上又重新制造的;
(四)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型式试验有效期的;
(五)审批机关因产品安全性能有问题而提出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获得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当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化时,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当更换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者质量手册换版时,应当在15天内书面告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级)、审批机关和监督检验机构。
制造单位制造场所变更时,应当及时报告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按照下述原则处理,并且通知制造单位:
(一)生产条件没有变化的,可以继续许可范围内产品的制造;
(二)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制造单位应当约请原鉴定评审机构进行一次补充鉴定评审,由审批机关根据鉴定评审结果确定是否可以继续许可范围内产品的制造。
办理变更时应当提交的资料及相关程序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公告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获得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如果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增加许可项目或者扩大许可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重新办理制造许可申请手续。
第二十五条获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制造和经营活动;
(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或者出卖《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不得超过许可范围制造产品或超过许可范围使用许可标记;
(四)不得非法提供(出卖)质量证明书、合格证或者产品铭牌;
(五)不得贴牌或被贴牌生产许可范围的产品;
(六)不得向用户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获得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制造工作时,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换证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需要重新进行型式试验的,型式试验应当在提出换证申请前完成。
逾期未换证的,原许可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制造单位提出换证申请时,除提供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制造许可有效期内制造产品的汇总表;
(二)产品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三)原《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换证时,对原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许可项目无相应产品制造业绩时,应当重新试制产品并进行型式试验,换证程序按照第三章有关规定。
换证评审除包括第二章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存在超出许可范围进行制造的行为;
(二)产品安全性能接受监督检验的情况;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五)与许可产品有关的重大质量事故、用户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
(六)许可项目产品的生产数量情况。
第二十九条取得制造许可证(包括换证、增项)的单位及其许可范围,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7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A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项目及其级别表
许可项目及其级别
各级别许可产品基本范围
限制
范围
品种(产品)
级别
A1无缝钢管
A1
公称直径大于159mm的无缝钢管
材料、规格、标准
A2
(1)公称直径小于或者等于159mm的锅炉压力容器气瓶用无缝钢管;
(2)公称直径小于或者等于159mm的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用和油气井油(套)管用无缝钢管
B
(1)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其他无缝钢管;
(2)各类管坯
焊接钢管
A2.1螺旋缝埋弧焊钢管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用螺旋缝埋弧焊钢管
材料、钢级、规格、标准
(1)制造能力小于L485、1016×
14.6mm的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用螺旋缝埋弧焊钢管;
(2)低压流体输送用螺旋缝埋弧焊钢管
14.6mm的低压流体输送用螺旋缝埋弧焊钢管;
(2)各类螺旋缝桩用管
A2.2直缝埋弧焊钢管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用直缝埋弧焊钢管
低压流体输送用直缝埋弧焊钢管
A2.3直缝高频焊管
(1)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用直缝高频电阻焊钢管;
(2)油气井油(套)管用直缝高频电阻焊钢管
(1)制造能力小于L415、426×
12mm的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用;
(2)低压流体输送用直缝高频电阻焊钢管
制造能力小于L415、426×
12mm的低压流体输送用直缝高频电阻焊钢管
A2.4其他焊接钢管
材料、规格
A3不锈钢管、有色金属管(铝、铜、钛、铅、镍、锆等有色金属管及其合金管)
A
A4铸铁管
续表
A5钢制无缝管件(包括工厂预制弯管、有缝管坯制管件)
(1)公称直径大于250mm的耐热钢钢制无缝管件;
(2)公称直径大于250mm的双相不锈钢制无缝管件;
(3)公称直径大于250mm,且标准抗拉强度大于540MPa的合金钢制制无缝管件
产品名称、材料、规格
其他无缝管件
A6钢制有缝管件(钢板制对焊管件)
B1
(1)不锈钢制有缝管件;
(2)标准抗拉强度大于540MPa的合金钢制有缝管件
B2
其他有缝管件
A7有色金属及有色金属合金制管件
A8锻制管件(限机械加工)
规格
A9铸造管件
A10阀门
公称压力大于10MPa,且设计温度大于425℃的特殊工况用阀门
用途、产品名称、规格
公称压力大于或者等于4MPa,且公称直径大于或者等于500mm的特殊工况阀门
一般工况的阀门和其他特殊工况阀门
A11锻制法兰及管接头(限机械加工)
产品名称、规格
A12金属波纹膨胀节
(1)公称压力大于或者等于4.0MPa,且公称直径大于或者等于500mm金属波纹膨胀节;
(2)公称压力大于或者等于2.5Mpa,且公称直径大于或者等于1000mm的金属波纹膨胀节
其他金属波纹膨胀节
A13其他型式补偿器(不含聚四氟乙烯波纹管膨胀节)
A14金属软管
A15弹簧支吊架
A16密封件(金属垫片、非金属垫片、金属非金属复合垫片、密封填料)
AX
产品名称
A17紧固件(合金钢制M14以上螺柱、螺母)
A18
元件组合装置
A18.1井口装置和采油树、截流压井管汇
额定压力大于或者等于35MPa的井口装置和采油树、截流压井管汇
其他井口装置和采油树、截流压井管汇
A18.2燃气调压装置、减温减压装置
A
额定压力大于1.6MPa的燃气调压装置
各类减温减压装置
A18.3其他组合装置
B
A19防腐蚀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涂敷防腐层、内衬防腐蚀材料、内搪玻璃等)
A20低温绝热管、直埋夹套管
A21
聚乙烯及聚乙烯复合管材、管件
A21.1聚乙烯管材
公称直径大于或者等于450mm的燃气用埋地聚乙烯管材
其他燃气用埋地聚乙烯管材
A3
流体输送用埋地聚乙烯管材
A21.2聚乙烯管件
(1)燃气用和流体输送用埋地聚乙烯电熔管件;
(2)燃气用和流体输送用埋地聚乙烯热熔管件
燃气用和流体输送用埋地聚乙烯多角焊制管件
A21.3带金属骨架的聚乙烯复合管材、管件
A22其他非金属及非金属复合压力管道元件(管材、管件、阀门、波纹管膨胀节)
材料
A23
阀门铸件
A23.1铸铜件
各种铸铜阀体
A23.2铸铁件
各种铸铁阀体
A23.3铸钢件
精密铸造的铸钢件
砂型铸造的铸钢件
A24锻制法兰、锻制管件、阀体锻件的锻坯
(1)公称直径大于250mm的耐热钢制各种锻制法兰、管件、阀体锻坯;
(2)公称直径大于250mm的双相不锈钢制各种锻制法兰、管件、阀体锻坯;
(3)公称直径大于250mm且标准抗拉强度大于540MPa的合金钢制各种锻制法兰、管件、阀体锻坯
其他锻制法兰、管件、阀体锻坯
A25压力管道制管专用钢板(钢级L360及以上压力管道制管专用钢板)
A26聚乙烯管材及复合管材、管件原料(聚乙烯混配料)
牌号、级别
(1)许可级别栏中的“A级(A1、A2、A3)级”表示该许可项目由国家质检总局审批,“B级(B1、B2)”表示该许可项目由国家质检总局委托制造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
制造单位申请的项目中同时含有A级项目和B级项目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审批。
表中同一品种(产品)的许可项目,A级许可可以覆盖B级许可,A1级许可可以覆盖A2级许可,B1级许可可以覆盖B2级许可,以此类推,但无缝钢管、燃气调压装置、减温减压装置、聚乙烯管件和铸钢件除外,不能相互覆盖。
在确定的许可产品基本范围内,A2级许可不包括A1级许可,B级许可不包括A级许可,以此类推。
(2)压力管道密封件、防腐蚀压力管道元件、低温绝热管、直埋夹套管、压力管道制管专用钢板、聚乙烯混配料的制造许可方式采用型式试验方式(AX级),单独颁发制造许可证。
(3)产品限制范围是指许可品种产品的范围,一般涉及其产品名称、规格、产品标准,部分还涉及制造工艺、材料等。
限制范围通过型式试验和生产条件确定。
许可证书无法表明产品限制范围时,可采用许可证书加明细表方式予以详细标注。
许可产品的工作压力应当大于或者等于0.1MPa,公称直径应当大于25mm。
(4)特殊工况阀门,是指用于石油天然气及化工、电站用高温(设计温度大于425℃)、高压(公称压力大于6.4MPa)、剧毒管道、低温管道(温度低于-46℃)和城镇燃气高压(公称压力大于1.6MPa)管道上使用的阀门;
一般工况阀门,是指不属于特殊工况阀门的其他压力管道用阀门。
阀门典型品种名称(包括特殊工况阀门和一般工况阀门):
闸阀、截止阀、节流阀、球阀、止回阀、蝶阀、隔膜阀、旋塞阀、柱塞阀、疏水阀、低温阀、调节(控制)阀、减压阀(自力式)、眼镜阀(冶金工业用阀)、孔板阀(冶金工业用阀)、排污阀、减温阀、减压阀、紧急切断阀、其它阀门(无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标准,用于石油、化工装置上的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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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压力 管道 元件 制造 许可 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