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委托贷款管理规定三篇.docx
- 文档编号:8747684
- 上传时间:2023-05-14
- 格式:DOCX
- 页数:14
- 大小:22.91KB
银行委托贷款管理规定三篇.docx
《银行委托贷款管理规定三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银行委托贷款管理规定三篇.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银行委托贷款管理规定三篇
银行委托贷款管理规定三篇
篇一:
银行委托贷款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委托贷款业务行为,防范和化解该类业务风险,维护我行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作为委托人(目前不接受个人委托)提供资金,由受托人(如无特别说明,本规定中“受托人”即指我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第三条委托贷款不属于授信业务,属于收费性质的中间业务,各行要切实做到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第二章贷款要件
第四条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只能由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确定,不得由委托人以外的第三者指定借款人。
受托人不得代委托人指定借款人,或者为委托人介绍借款人。
借款人的资格须符合《贷款通则》的规定。
第五条委托贷款用途须符合《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投向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得用于国家限制、禁止支持或重复建设的项目。
在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方面,与对自营贷款的要求相同。
第六条期限与利率、费率
(一)委托贷款期限按照《贷款通则》规定执行。
(二)委托贷款利率及借款人违约金的计收由委托人决定,但须符合《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3)各行要根据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及成本核算等综合因素,制定本行委托贷款手续费收费标准,报总行备案。
第七条委托贷款是否需要担保及担保条件由委托人确定,但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部门分工
第八条风险管理部门职责
(一)制定、修订本行委托贷款业务规章制度、实施细则,并监督检查内控制度执行情况。
(二)对委托贷款业务的合规性、合法性及贷款文件的完备性、有效性进行审核。
必要时按尽职调查和风险评审机制进行报批。
(4)对本行委托贷款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控。
第九条公司业务部门职责
(一)统筹本行委托贷款业务的营销工作。
(二)接受委托贷款客户申请并进行合规、合法性初审,报风险管理部门审核。
(三)与委托人、借款人签订三方均认可的委托贷款合同。
(5)根据委托贷款合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收取手续费。
(6)建立委托贷款台账,定期与财会部门进行核对。
(7)协助委托人做好委托贷款回收工作。
(七)如我行对借款人有自营授信业务,应加强对委托贷款运行状况的跟踪,避免造成我行自营授信业务出现逾期、损失等情况。
第十条法律部门职责
(一)制定、修订、审核并监督实施委托贷款合同文本。
(2)对业务部门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给予咨询、指导。
(三)支持与委托贷款有关的涉及我行权益的法律诉讼,协助业务部门解决有关的法律纠纷。
第十一条财会部门职责
(一)制定、修订委托贷款账务管理办法。
(二)按照单独核算、双线监控原则,设置相应科目,印制会计凭证和借据,统一规定本行委托贷款会计核算办法,按月与公司业务部门核对台账,与风险管理部门沟通会计信息。
第四章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委托人及借款人向我行申请办理委托贷款时,应向公司业务部门提交有关资料(详见附件)。
以后申请新的委托贷款时,如附件所列材料已向我行提供且无变化的可不重复提供,但公司业务部门必须查实确无变化,并在向风险管理部门申报时签署书面证明意见。
第十三条公司业务部门应对委托人/借款人资格、贷款投向、资金来源的合规/合法性等进行综合审查,与委托人、借款人商定委托贷款合同条款及业务操作流程,提出初审意见报风险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风险管理部门应设专门岗位负责审核委托贷款业务,审核重点为:
业务流程是否合理、法律文件是否完备、条款是否合理、委托人/借款人资格、贷款用途/条件、资金来源是否合理合法、能否保障我行不承担任何形式的授信风险。
第十五条对于具体的委托贷款业务,风险管理部门如认为有必要,可交由本行尽职调查人员进行尽职调查,按尽职调查和风险评审机制进行报批。
第十六条公司业务部门收到委托贷款批准通知后,应向委托人和借款人发送通知书,与其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签订前须报送法律部门作最后审查,经由法律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签订),并根据委托人授权,要求借款人落实担保手续及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各行须制定本行委托贷款业务审查程序和各级人员审核权限规定,报总行备案。
第五章授权管理
第十八条各管辖分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须先报请总行审批业务办理资格,之后在当地人民银行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对经总行批准获得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资格的管辖分行,总行对其委托贷款业务的授权管理方式为全额授权。
即:
取得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资格的分行,其办理的委托贷款无论金额大小,均无需上报总行,由分行自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各管辖分行如需对辖内机构转授权,应将转授权对象及方案报总行风险管理部审批。
第六章委托贷款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司业务部门对发放的委托贷款建立台账,并定期与财会部门核对,同时报备风险管理部门,由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对该业务进行监控。
第二十二条各行要加强对委托人和借款人的账户管理,与委托贷款有关的账户应与其他账户分别监控。
办理委托贷款时必须遵循委托资金先存后贷、先拨后用的原则,不允许账户透支。
第二十三条各行公司业务部门应参照我行制定的委托贷款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人、借款人协商确定合同条款,但不得对合同示范文本中确定的受托人除外责任或免责条款作实质性修改,以保障我行权益。
对合同的任何修改,均不得与合同文本中受托人的除外责任或免责条款相冲突或减损其效力。
实际业务采用的合同内容如与我行委托贷款合同示范文本有不同之处,须由本行法律部门审核确认。
本行无法律部门的,报上级行法律部门审核确认。
第二十四条各行须在委托人的授权之内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且仅限于“代为发放”和“协助收回”(范围限于以下两款的规定),不承担任何原因形成的任何形式的责任或风险,以保护我行权益。
(1)代为发放:
根据委托人的指令,代其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
1.委托贷款合同生效后,委托人与借款人应在我行分别开立账户,该账户仅限于办理与委托贷款相关的汇款、转账、收款(本、息)、付费等业务。
2.受托人在核实委托资金确实到达指定的委托人账户后,按委托人要求将委托资金划至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账户。
如委托人要求采取借款人出具提款通知方式办理贷款发放业务时,在核实委托资金确实到账后,应将借款人送交的提款证明及所附资金用途证明送委托人书面确认后,才可办理资金划转业务。
借款人在提款通知书上加盖的印鉴和签章须与在受托人和委托人预留的样本相符。
(二)协助收回:
1.出具委托贷款利息清单,通知双方当事人。
2.借款人未及时还本付息时,根据委托人指令发出催收通知单。
第二十五条除外责任
(一)受托人不负责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财务状况以及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等,且不发表任何意见。
(二)受托人不负责审查担保人资信状况、押品状况以及押品的监管等工作,且不发表任何意见。
(三)贷款催收工作及保全工作由委托人负责,受托人仅限于协助其出具并代为邮寄利息清单和贷款催收通知单。
1.借款人/担保人地址变更后没有通知受托人,受托人不承担未寄达责任。
2.无论同城还是异地,以邮寄凭条作为寄出凭证。
无论借款人/担保人是否收到邮件,受托人已寄出的催收单、利息清单的复印件及寄出凭证均作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证明依据。
3.委托人要求邮寄后查询借款人/担保人是否收到有关单据,受托人可在能力所及范围内予以协助,并做好记录。
相关费用由委托人支付或计入手续费之中。
(四)无论委托人是否收到贷款本息,受托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1.委托人无权要求受托人代为垫款。
2.委托人应承诺:
(1)委托人应保证受托人免受由于委托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过失,造成借款人的损失而向受托人提出所有的索赔、要求、诉讼以及与此有关的各种补偿、损害、成本、费用、损失和责任等;
(2)委托人同意放弃受托人执行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委托人及其代表的任何通知、指令的内容造成借款人的损失而向受托人提出的任何索赔、要求、诉讼及其他权利主张。
第二十六条手续费收取方式
受托人有权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委托人不应附加任何前提条件。
对于不足部分,受托人有权从委托资金账户中直接扣收。
对于委托人提出的委托贷款手续费只能从借款人处收到的利息中扣收的要求应坚持抵制。
第二十七条各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如为代扣代缴税款义务人的,须严格执行税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委托人应付税款的法律义务。
第二十八条委托贷款的资料保存和档案管理,按照《中国银行信贷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其中,利息清单、催收催报通知单、邮寄收据等属于我行代委托人监管的法律凭证,应作为二级档案重要凭证管理。
第七章综合风险控制
第二十九条严禁各行办理假委托贷款业务
(一)在委托贷款合同之外各行不得与委托人及/或借款人再签订其他任何改变委托贷款性质、违反我行关于委托贷款业务有关规定的合同/协议。
(二)严禁以包括但不限于发放自营贷款方式代借款人偿还/垫付委托贷款,严禁各行为委托人垫款。
(三)严禁向委托人就其存入的委托资金账户的资金出具存单、签署存款合同。
第三十条为规避政策性风险,受托人在办理委托贷款时,对委托资金来源要采取必要的审查措施。
对于资金来源有疑点的客户及未经有效授权的客户,应拒绝代为发放委托贷款。
严防委托人以委托贷款形式隐匿、转移非法资金。
第三十一条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原则上委托人/借款人应在受托人业务辖区内。
对于委托人/借款人不在受托人业务辖区内的委托贷款,须遵守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相关金融法规,并报备上级行。
第三十二条办理代集团公司理财式委托贷款业务,应设计好业务流程,注意防范操作风险,并可与集团客户整体授信方案一并汇总审核。
同时,要加强对集团内部各公司委托资金来源的监控,防止客户逃废银行债务。
第三十三条委托人、借款人、担保人为我行授信客户的,各管辖分行应同时加强对委托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办理的自营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避免造成我行自营授信业务出现逾期、损失等情况。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按照我行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制订、解释和修改。
(3)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国内的所有分支机构和总行业务部门。
我行此前制定的有关委托贷款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抵触者,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
委托贷款报批材料清单
一、公司业务部门须提供的资料
(一)委托贷款报批请示(原件)
(2)委托贷款评审报告
(3)委托贷款审查概要表
(4)委托贷款合同
二、委托人应提供的资料
(一)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工商企业法律身份证明文件,下同)
(二)委托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需提供有权人的授权文件
(3)委托人为工商客户的,须提供公司合同、章程、董事会相关决议和授权书
(四)委托人预留的印鉴和有权签字样本
(4)受托人要求委托人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委托贷款借款人应提供的资料
(一)贷款申请书(应包括贷款用途的说明)
(2)借款人身份证明
(三)借款人公司合同、章程、董事会决议和授权书等
(四)委托人要求的其他文件
篇二:
银行委托贷款管理规定
1、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办法》规定,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
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委托人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
而现金管理业务项下的资金归集、划拨,及住房公积金项下商业银行受托发放贷款不适用本办法。
2、委托贷款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合规,银行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办法》要求确保委托贷款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商业银行就当对委托资金来源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并且明确了不得用于发放委托贷款的资金类型。
2.1.《办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交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证明文件,并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审查,对委托人的资金正常收入、资金实力等进行测算(第九条)。
该条款课以商业银行对委托贷款委托人更严格的审查义务。
2.2.《办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第十条)。
据此,能够用于发放委托贷款的资金基本上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实务中常见的银行理财、信托计划、资管计划、有限合伙(作为私募基金备案)等性质的资金,严格意义应当属于“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商业银行不得接受用于发放委托贷款。
这也与近期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的相关要求保持一致。
3、委托贷款资金用途必须明确,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办法》规定,委托资金用途应符合有关规定,不得用于以下方面:
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第十一条)
上述规定体现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政策要求,委托贷款资金用途主要应为一般性的生产经营目的,而不得用于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及其他非法或禁止领域和用途。
4、委托贷款业务要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加强风险隔离《办法》规定商业银行要加强风险隔离和业务管理将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严禁以下行为:
4.1.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
4.2.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
4.3.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4.4.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
4.5.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
4.6.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
4.7.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
4.8.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第十九条)
银行应注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办法》规定履行相应的通知和协助义务,不得有上述禁止行为或其他超越受托人的权限的行为,防范被卷入纠纷的风险。
5、银行未按规定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或未按照监管统计制度报送委托贷款明细信息,将被采取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商业银行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或未及时准确向监管部门报送委托贷款业务信息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将对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实施处罚。
6、《办法》其他注意事项
6.1.制度及系统
《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制定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第六条);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确保该项业务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第二十四条);建立委托贷款业务统计制度,做好业务分类统计、汇总分析和报送(第二十五条)。
因此,分行业务条线管理部门应按照办法的要求对相关的制度及系统进行完善。
6.2.合同文本
《办法》规定委托人、借款人和商业银行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采用担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担保人就担保形式达成一致后,两方应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
委托贷款业务开展应使用总行统一制式的委托贷款合同,因业务需要使用非统一制式合同的,须经总行审查同意。
6.3.收费
《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第十二条)。
篇三:
银行委托贷款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第四条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
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第五条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责利匹配、审慎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业务管理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合理确定部门、岗位职责分工,明确委托人范围、资质和准入条件,以及委托贷款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等,并定期评估,及时改进。
第七条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应具备以下前提:
(一)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
(二)委托人或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应出具其有权机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第八条商业银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要求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一)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
(二)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
(三)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确保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第九条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审核,重点加强对以下内容的审查和测算:
(一)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是否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
(二)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二)银行的授信资金。
(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
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
(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
(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合同中应载明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委托贷款采取担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担保人应就担保形式和担保人(物)达成一致,并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要求委托人开立专用于委托贷款的账户。
委托人应在委托贷款发放前将委托资金划入该账户,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委托贷款。
商业银行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同委托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协助监督使用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
对于本息未能及时到账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十八条委托贷款到期后,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或委托人的书面通知,终止履行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并进行相应账务处理;委托贷款到期后未还款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为委托人依法维权提供协助。
第三章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
(一)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
(二)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
(三)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四)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
(五)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
(六)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
(七)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
(八)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制度要求记录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反映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二者不得轧差后反映,确保委托贷款业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商业银行存量授信客户的,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XX或超授权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制定统一制式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因业务需要使用非统一制式合同的,须经总行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登记资金来源、投向、期限、利率以及委托人和借款人等相关信息,确保该项业务信息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商业银行应及时、完整地在征信系统登记委托贷款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委托贷款业务统计制度,做好委托贷款业务的分类统计、汇总分析和数据报送。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定期分析委托贷款业务风险,并组织开展业务检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中国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严重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后,应严格按照相关监管统计制度要求,准确报送委托贷款明细信息。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向监管部门报送委托贷款业务信息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银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银行 委托 贷款 管理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