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如何强化民行检察监督效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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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强化民行检察监督效能》
《浅谈如何强化民行检察监督效能》
司法救济作为公民最后的救济渠道,不能说判决公正就已经实现了公正,它必须以公正的执行作为圆满结局。
如果执行上出了问题,同样会使人民对司法权威产生怀疑。
经过法院系统的不断努力,“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得到了部分解决,但从司法实践中看,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存在着的诸多问题正是与公正正确执行背道而驰的。
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进行有效监督刻不容缓。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关于民事行政检察抗诉程序分别只有四条和一条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具体规范,使检察机关对如何行使民事行政检察权产生困惑,给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带来了许多实际困难,笔者作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者,有着很深的体会,现从以下几个主要方面分别阐述:
一、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具体程序规范匮乏。
(一)、检察机关审理案件受调阅卷宗情况的影响比较大,审限无从掌握。
法律对人民检察院从受理立案到提出抗诉及人民法院从接受抗诉到进入再审程序的时限亦均无规定,即使检察机关内部规定了审限,但由于受到调阅卷宗等的影响,也只能规定为调阅卷宗后几个月审结,这种灵活规定有时无异于没有规定。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久拖而不能决的严重积压现象,妨碍了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顺利开展,不符合司法公正追求的效益原则。
(二)、法院审理抗诉案件的再审期限没有规定,使抗诉案件的周期长。
1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一般为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其在收到检察院的抗诉后,往往函指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进行审理,审级混乱,导致审理同期长。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要等到改判结果,往往要等上一年或更长的时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由于没有程序上的具体规定,实务中有些地方法院或是不通知检察院出席再审法庭;或者是不能就检察院出庭时如何履行监督职能统一认识,致使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时除了宣读抗诉书外,便无所事事,出现了“哑巴庭”。
检察机关内部由于对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理解和认识的不一致,在检察监督工作中的作法也不统一,有些地方检察院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也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案件提出抗诉后,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裁定后,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还有的“检察院对可以抗诉的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而人民法院则以于法无据为由或是不予受理、或是不予答复。
抗诉案件的审限太长。
按照法律规定,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适用一审程序审理的,就应当参照一审案件的审限审理,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就应当适用二审案件的审限审理。
在实际工作上,法院审理抗诉案件没有审限的限制,长期拖延,久审不决,长达数年的案件不在少数。
二、监督职权不明确,导致监督权力难行使。
法院接受监督意识不强,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统一正2确实施,但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这一监督方式,由于认识不到位,在执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不配合、不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工作,甚至人为地制造重重障碍等情况。
具体表现在:
一是原审承办人发现检察机关受理其所办案件被审查后,不积极向档案室交卷,或推诿说卷已交到档案室,用相互推诿的方式,阻扰借卷;二是抗诉案件被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后,法院迟迟不开庭,或开庭后迟迟不判决,导致案件被长期搁臵。
检察机关应如何面对这些问题,开展民行工作新局面。
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民行检察工作困难较多,立法尚不完善,如程序问题、审级问题、调卷问题等,均影响着民行检察工作的广泛深入开展。
面对立法不完善,在现有的执法环境下,如何进一步搞好民行检察监督工作成为当务之急。
(一)合理安排工作,突出重点,不断创新。
1、加大执法力度,把办理抗诉案件摆在民行检察工作的首位。
依法办理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是检察机关履行民事行政检察职责的最主要的、最基本的方式。
从敢于依法监督转变到善于依法监督,始终坚持以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为重心,狠抓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和办案效果三个基本环节,力求办理的抗诉案件数量多,改判率高,效果好。
2、在做好抗诉工作的同时,做好息诉工作。
高检院将息诉作为民行工作的六项任务之一。
这样做的目的一是让我们自己必须意识到工作的价值,对申诉案件,检察机关除了抗诉外,大量的案件是做了息诉工作,维护人民法院的正确判决,维护了稳定;第二是让外界明白,民行检察工作不仅是抗诉,还有服务大局的功能;第三是让法院3了解,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关系既是制约又是配合。
民行检察工作在做好抗诉工作的同时,要认真做好息诉工作,维护社会的稳定。
3、继续推进检察建议的开展。
这里的检察建议特指高检院xx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检察建议的第一种情形,即指对个案再审的建议。
这项工作的开展有很多成功的案例,对民行检察监督意义重大,基层院可以有了监督的手段,节约了诉讼成本,并可以证明“同级抗”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现实的。
由于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积极探索,争取得到同级法院的认可和配合。
4、注意发现民事行政审判人员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线索。
在审查民行申诉案件时,重点审查审判人员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审判程序明显违法及采信证据明显违法的案件,注意从中发现审判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犯罪案件线索,争取有突破性进展。
5、广开案源,争取提起民事行政公诉。
继续进行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件的提起公诉和支持起诉的探索和调研,借鉴外省市民行检察部门的成功经验,从调查研究入手,发现、筛选案源,主动争取各级党委、人大的领导和关注,取得国资部门、人民法院的配合与支持,在上级院的领导下,积极稳妥的开展这项工作。
6、适当运用调解手段,合理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调解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同样应借鉴到民行检察工作中。
有目的、有针对性、适当地运用这种方式,可以使当事人双方更容易接受,更为有效地解决问题。
在审查申诉案件的同时,对于有错误的裁判、或者可抗可不抗的案件,通过分析当事人的心理状态,结合实际,把握纠纷和争议的核心问题,运用有效的调解手段加以处理,以利于安定社会秩序,4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在现有条件下,就民事法律关系实体和诉讼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多做调查研究,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
在办案中,探索公开审查、律师代理申诉和简易审查结案方式等制度,使之日渐成熟、完善。
(二)通过多种途径,优化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执法环境。
1、畅通联系渠道,主动接受人大监督,努力改进民行检察工作。
针对民行工作立法不完善,检法两家分歧较大的实际条件,争取作为立法机关和享有司法监督权的人大来解决问题不失为上策。
畅通联系渠道,通过每年检察工作报告、报送检察信息、专项汇报等形式主动接受人大监督,向人大汇报工作,使人大代表了解民行工作,早日将民行立法提上日程。
2、加强与法院的联系,处理好监督与配合的关系。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核心是维护司法公正,保证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民行检察工作质量好坏,与法院的密切配合和大力支持是分不开的检察机关要处理好配合、制约与监督的关系,通过检法两家的定期会晤、联席会议制度、文件互换、类案研讨、抗前协商等多种途径改善检法两家关系,营造优化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执法环境,提高检察机关办案效率。
(三)增强民行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为适应新时期下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要通过开展多种形式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四)加强对民行检察工作的宣传,进一步扩大社会影响。
如前所述,民行检察工作开展的时间不长,其职能、地位和作用仍不为社会所普遍了解。
因此,继续作好宣传工作,让全社会了解民行检察工5作,使我们的工作效果得以体现。
一是充分利用的报纸、广播、电视台等新闻传媒宣传民行检察工作的职能、地位和作用。
二是通过报道查办的典型案例表明检察机关开展民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扩大办案效果。
三是继续以报、散发材料、法律咨询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推动民行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二篇:
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研究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汤维建
《法治研究》xx年8期
【内容提要】
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就其本质而言乃是诉讼规律、检察规律和其自身特殊规律等三方面磨合、融汇而成的,它蕴含着民行检察监督行为的理念和价值取向,也包含着民行检察监督行为的行为方式、规范和行为准则,是抽象和具体的统一。
我国目前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最为重要的是要强调三大原则:
一是全面监督原则;二是依法监督原则:
三是客观公正监督原则。
【关键词】
民行检察/检察监督/基本原则
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蕴含着民行检察监督行为的理念和价值取向,也包含着民行检察监督行为的行为方式、规范和行为准则,是抽象和具体的统一。
因此,基本原则、制度、规则和程序构成了民行检察监督法律规范的系统,我们不仅要善用制度、规则和程序之类的具体规范,而且要善于妥当地解释和适当地运用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
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都具有不可或缺的指导功能和规范功能。
那种认为只有明确无误、具有极强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则、具体制度才是民行检察监督可以依循的操作规程的观点,是不妥的、片面的,因为它没有看到基本原则的重要作用。
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所起到的作用主要有三个。
一是表征监督模式,概括地描述我国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特征。
二是指引监督立法,无论是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内容的完善抑或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以及将来出台检察院监督法,都具有指导意义,因而它具有立法准则的功能。
三是指引和规范民行检察监督行为。
一方面在具体制度和程序规则需要解释时,利用基本原则作为解释的指导思想,从而使相关的制度和程序得到合理合法的运用;另一方面,在立法出现空白之时,基本原则可以起到填补立法漏洞的功效。
因而,研究和表述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确立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法律依据
在理论研究中,要将民行检察监督的理论分为两个层次进行:
一个层次是纯理论的研究,如民行检察监督的价值论、目的论、模式论等等,另一个层次是制度性或规范性研究,包括基本原则、制度、规则和程序的研究。
前一个研究是应然层面的,后一个研究是实然层面的;前一个研究需要理论依据,后一个研究需要规范依据,因此,研究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应当给出并诠释它的规范性根据,而不能凭主观臆断、想当然地进行。
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法律载体是研究该问题的基本出发点。
在列述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法律载体之前,有必要首先明确一点,即基本原则的表达方式问题。
我国主要采法典法模式,基本原则一般有明确的列举,因而理论研究也比较便利。
但是,我国的法典法,尤其是像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这样的程序法,还不是很成熟,其基本原则的立法规定也不可能完全科学合理。
比如说,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其第一章所规定的“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其内容除任务和适用范围外,并非尽然都是基本原则。
比如说,我们经常用到的“支持起诉”原则(第15条),就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充其量仅属于在起诉和受理阶段发挥作用的具体原则。
然而另一方面又要看到,在民事诉讼法该部分未明确确立为基本原则的内容,也不一定就不构成一项真正的基本原则。
比如学术界所讨论的“诚信原则”,就应当被认同为一项基本原则,因为从其具体规范性内容中可以很显然地概括出此一基本原则。
所以,基本原则既有明示的,也有隐含的。
对研究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来说,这两个方面的因素都应当考虑到,否则就会失去全面性,或者在概括基本原则时失却精准性。
由于立法不健全等缘故,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不可能在一部诸如“检察监督法”中找到,甚至难以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中寻找得到,因此,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法律载体是不具有确定性和统一性的,这为该问题的研究带来了难度,同时也增加了众说纷纭的可能性。
然而尽管如此,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法律载体依然要加以客观地探寻。
笔者认为,其法律载体或规范性依据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对检察机关的法律属性和基本功能作出了高度概括的规定,这成为我们研究和概括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基本依据。
其主要条款包括:
第129条规定了检察机关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第132条规定了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原则;第133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的原则;第134条规定了尊重少数民族语言的原则;第13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等等。
2.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的活动原则也进行规定,包括实事求是、贯彻群众路线、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独立行使检察权、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工作等项原则。
3.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均作了原则性规定和具体性规定。
其原则性规定分别表述为: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0条)。
至于其具体性规范,如关于检察院抗诉制度的规则和程序,则也可作为抽绎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规范性依据,此不具体列述。
二、确立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应当考虑的因素
在确立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时,应当同时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
已如上述,检察机关是由宪法所确立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上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面对包括法院和行政机关在内的所有的司法和执法机关进行法律监督。
就此而言,其法律监督的职能与法律的作用领域是等同、契合的,因而也是极其宽泛的。
当然,这仅是指其可能性;此外还应考虑其必要性和现实性,尤其是现实性。
结合两方面来论,可以说,民行检察监督有着广阔的作用空间;只是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和现实条件下,需要对民行检察监督的触角把握好一个适当的度。
2.司法实践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需求度。
实践是最好的检验,实践也是最有利的依据。
民行检察监督究竟要不要进行,以及在何种范围内进行,以何种方式进行等等诸如此类问题的回答,最终都必须回到实践的层面寻找答案。
现在的民事和行政司法的实践是如何的呢。
总的来说并不乐观。
就民事诉讼而言,从诉讼一开始到诉讼的最后结束,可以说就是用一个“难”字贯穿起来的,比如说,起诉难、管辖难、举证难、送达难、申诉难、执行难等等。
这些难处的另一面就是司法的各种乱象以及与此相伴随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
行政诉讼的情况更加严重。
其原因的形成,宏观地说,就是我国的司法体制尚欠健全和完善;具体地说,就是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缺乏足够有效的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检察院的缺位就是其中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
事实上,我国司法体制的健全和完善的过程,离不开各种制约体系和监督体系的不断形成和完备,同样也离不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有效发挥。
3.尊重诉讼规律和检察规律。
任何制度的设计与构建,都要在尊重基本规律的基础上进行,否则该制度缺乏长久的生命力。
民行诉讼有其自身的规律,这些规律成为民行诉讼制度的本质特征,违背这些规律就难以构建出一个有效的民行检察监督制度。
比如说,在民事诉讼中,就有三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性原则,任何国家、任何时代的民事诉讼制度都不能违反它们,同样的道理,任何国家、任何时代的民事诉讼中的下位性制度或程序也不能违反它们或者对它们形成冲击,否则要么就会制约民事诉讼的发展,要么就会使该下位性制度或程序举步维艰,乃至动辄得咎。
这三个原则就是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
这三个原则构成了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或者说是民事诉讼基本规律的制度反映。
民行检察监督制度预设其基本原则时,也要尊重此种诉讼规律以及由此种诉讼规律所映现的基本原则。
与此同时,检察权运行也有其自身规律,这种规律同样也要在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构筑中表达出来。
比如,检察权的特殊司法属性、检察权的上下级领导体制、检察权的客观义务性等等,均对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表述构成制约。
可见,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就其本质而言乃是诉讼规律、检察规律和其自身特殊规律等三方面磨合、融汇而成的。
所以说,我们在表述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之时,实际上就是在刻画和描述民行检察监督的内在规律。
三、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分类
为了恰当地给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定位,有必要将它在两个层面上予以区分:
一是将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区分开来。
前者要在后者的基础上和框架内予以确定和认知,后者是前者的出发点,也是其基本要求。
比如,民事诉讼法中有当事人平等原则(第8条)、调解原则(第9条)、辩论原则(第12条)、处分原则(第13条)、支持起诉原则(第15条)等等。
所有这些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都当然是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对民行检察监督活动都具有约束力和规范力,民行检察监督应当遵守这些基本原则。
就此而言,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在整个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又只能是具体领域的特有原则或具体原则。
二是要将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与其他检察监督的原则区分开来。
比如,有人认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时应当确立检察一体原则、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原则、保障人权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原则等等。
这些原则就是层次更高的基本原则,对民行检察监督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和指导性。
比如,有人提出,在检察权配置时,应当遵循分工协作原则、独立性原则、符合司法规律的原则、符合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原则、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等等。
这些原则属于检察院组织构建的原则,是组织原则,而不是活动原则,因而与民行检察监督的活动原则有所不同。
再如,有人提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坚持必要性原则、及时性原则、谦抑性原则、协调性原则、循规性原则等等。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时应当恪守依法监督原则、有限监督原则、同级监督原则、制约和支持并重原则、事后监督原则、保障公正与执行效率相统一原则等等,这些原则在层次上要低于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它们分别在更加具体的民行检察监督领域中发挥作用,因而这些原则的确立和解释又要受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的支配和制约,属于具体原则。
可见,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是一个居中性的范畴体系,在其上有更加宏观的基本原则,在其下有更加微观的具体原则。
诸多性质不同的原则构成了一个原则系统,自上而下层层演绎而成,具有严密的逻辑关系和科学性,这也是一个可以独立研究的理论命题。
此外,尚应提及的一个问题是,在对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探讨中,应细分三大监督的原则性差异。
具体说来,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不应完全一致,即便有些原则,如依法监督、客观义务原则等在表述上有相似乃至相同之处,然而在具体解释和运用上却并非完全一致;尤其是有些原则完全是个殊性的,正是这些个殊性原则的存在,才使它们相互之间区别开来,否则就会造成刑民不分的局面,在实践中会出现混乱和负面效应。
不仅如此,在民行检察监督内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和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也应有所区别;只是现在一般将它们合在一起论述,笔者也暂不加区分。
总之,三大诉讼的检察监督在基本原则的表述上,既有共性的一面,也有个性的一面。
共性的一面体现为共有性原则,个性的一面体现为特有性原则。
这里所介绍的基本原则,主要偏重于民行检察监督的特有性原则。
试图通过这些基本原则的描述和诠释,反映出民行检察监督的特有规律和基本特征。
从理论研究来看,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之研究虽不丰富、深入,但已经有之。
然而从为数不多的研究来看,各种表述并非完全相同。
可以说,关于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表述,其权威性的观点尚未建立,尤其是立法对此尚无明确规定。
因而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对于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表述是探讨性的,需要根据将来的研究和实践不断地完善,使之在表述上趋于精准,并更富有权威性。
基于上述因素的考虑,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最为重要的乃是强调三大原则:
一是全面监督原则;二是依法监督原则;三是客观公正监督原则。
当然,此外我们还可以构设出其他一些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比如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原则、公平和效率相结合的原则、检察一体化原则、检察权的谦抑行使原则等等。
然而这些原则,就其内容而言,有的是被隐含在上述三大原则之中的,比如谦抑原则,就是被包含在依法监督和客观公正原则之中的,无需独立论述;有的体现得不如刑事诉讼法律监督那样明显,比如检察一体化原则,该原则在民行检察监督中也是有存在空间的。
然而,实践表明,表现在检察一体化原则中的一些含义,如职务收取权和职务转移权等等,在民行检察监督中表现得并不突出,甚至包括上命下从的规则,表现得也不明显。
这里大概便体现出了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区别于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某种特点。
因而这些原则在本文中均不予论及,至于其他的一些原则表述,则也可作上述这种分析。
由于客观公正原则笔者曾撰文论述,①这里也不加论述。
因此,在上述三个原则中,这里集中论述全面监督原则和依法监督原则。
四、全面监督原则
在检察机关所担负的民行监督职能上,有所谓“全面监督”和“有限监督”两种不同的原则主张。
有限监督的原则主张认为,检察院对民行诉讼或审判活动所实施的法律监督,应当坚持有限主义,而不是全面开花。
这种有限主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监督的程序阶段是有限的,检察院仅能进行事后的抗诉监督,除此以外的监督均不得进行。
二是即便是抗诉监督。
也仅仅只能就重要类型的案件实施监督,而不能将监督的触角覆盖于所有的案件类型。
有限主义的监督原则主要有两点依据,一是法定性依据:
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仅仅规定了抗诉监督一种形式,立法所未明定的监督形式是不能认可的。
二是可能性依据:
检察院目前实施法律监督的力量仅能够应付事后的抗诉监督,而对于其他的监督形式则是无暇也无能力应对的。
诚然,有限主义的监督原则在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起步阶段是具有现实依据的,是一种不仅合法而且务实的观点。
但衡之以发展的目光,有限主义的监督原则是一种保守的观念,它没有看到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发展规律。
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规律是:
从抗诉这种点状的监督出发,逐渐地扩散到诉讼的全过程,最终演化为全面监督的原则。
所谓全面监督的原则,就是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应当从立案到执行实施全程监督。
其基本内涵在于:
哪里有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运行,哪里就应有检察院的监督,检察监督的触角应当分布于民事、行政诉讼的全过程。
具体包括四大领域的监督:
诉前监督,包括对诉前保全的监督、提起公益诉讼的监督等;诉中监督,对诉讼全过程所实施的监督;诉后监督,对生效裁判实施的抗诉监督;执行监督,对法院执行活动所实施的监督等等。
提出全面监督的原则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实践依据的:
首先,宪法对检察院的职能定位和权力分工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全面推行提供了根本依据。
其次,无论民事诉讼法抑或行政诉讼法,均规定了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或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
这是全面监督原则赖以成立的诉讼法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这里的“诉讼”显然既包括了诉讼的结果,也包括了诉讼的过程。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审判”似乎不包括执行,但实际上“审判”的概念在民事诉讼法的总则和分则中的使用含义是有区别的,总则中的“审判”就包含了“执行”。
这一点既可以在民事诉讼法立法史的变迁中得到说明,同时在总则的其他规定中也可以获得佐证。
比如《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该条文中的“审判经验”,自然也包含“执行经验”。
再次,全面监督原则具有政策依据。
xx年12月5日,中央印发了《中共中央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发[xx]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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