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筑节能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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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筑节能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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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筑节能条例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编
编辑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将陆续制定一批地方性法规。
为了保证宣传、实施我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便于我市各级人大代表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广大公民以及各方面了解和查阅这些法规,我们将陆续把制定公布的重庆市地方性法规编辑成单行本内部发行。
本书在编辑过程中,得到了各有关方面的大力支持,在此谨表谢意!
编者
2007年11月
目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
关于《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草案)》的说明
重庆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重庆市
建筑节能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
(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
(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实施方案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第34号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已于2007年11月23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1月23日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
(2007年11月23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的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和材料,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建筑节能宣传教育,普及建筑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建筑节能意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能源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经委、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规划、土地、房产、质监、财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建筑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发挥社会中介组织在推进建筑节能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地方建筑节能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按法定程序发布。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节能技术性能认定公告制度,及时制定、公布并更新推广使用目录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目录。
第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应用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或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
第三章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在改建、扩建时涉及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方案设计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方案设计进行审查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形、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
初步设计阶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项目热工计算书,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落实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技术措施。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
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市和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和构配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进行查验,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不得使用。
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材料、部品,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节能要求、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建筑工程质量监管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
在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用材等资料和其他与能效测评有关的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能效测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对资料齐备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建筑能效测评工作。
经测评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根据测评结果发给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作为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依据;经测评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应当出具建筑能效不合格意见。
对资料不齐备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相关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筑能效测评和建筑能效标识、证书的发放。
建筑能效测评不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能效标识在建筑物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建筑照明工程应当选用节能型产品,在保证照明质量前提下,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电耗。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效水平、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三条 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五年。
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四章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四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技术可行,经济合理;
(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三)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
(四)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要求和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提出全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分步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重点。
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七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竣工后,建筑物所有权人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能效测评。
经测评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根据测评结果发给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
第二十八条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进行维护、检修、监测及更新置换,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政府鼓励有关专业化公司为公共建筑的空调运行和维护提供专业化服务,实现公共建筑空调系统的节能运行。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建筑节能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既有公共建筑的运行节能管理,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立和完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运行节能监管体系;
(二)制定公共建筑用能设备运行标准以及采暖、制冷、热水供应、照明能耗统计制度;
(三)对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四)制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限额;
(五)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制度。
第五章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从节能专项资金和有关专项资金中安排专门经费,用于支持下列建筑节能工作: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的推广应用;
(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四)绿色建筑的推广应用;
(五)促进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产品的产业化。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给予优惠或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绿色建筑以及更低能耗建筑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第三十三条 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符合建筑节能产业发展方向的高效节能技术、产品,可享受国家和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相关优惠政策。
建筑节能产品经认定符合国家和本市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或者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报告的;
(三)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单位采购的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
(五)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
(六)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七)施工单位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材料、部品,未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八)施工单位使用能耗指标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的;
(九)监理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效水平、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合格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责令改正,处建筑项目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建筑能效标识在建筑物显著位置予以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伪造的节能建筑能效标识或者冒用建筑能效标识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未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项目热工计算书,或者在施工图设计阶段未落实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技术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建筑节能检测机构不执行国家和本市标准、规范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十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 建筑节能检测机构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鼓励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自用住宅建筑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草案)》
的说明
——2007年7月24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市建委主任于学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对《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能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经济发展的血液和动力。
建筑使用能耗在全社会总能耗中占有很大比例,2006年全国能源消费总量24.6亿吨标准煤,建筑用能占全社会总能耗的27%以上。
据预测,按照国际经验和我国目前建筑使用能耗水平发展,到2020年,我国建筑用能将超越工业用能成为用能的第一领域。
重庆地处夏热冬冷地区,气候特点是夏季高温闷热,冬季潮湿阴冷,居住舒适度差。
目前为止,我市绝大多数建筑均未按建筑节能要求设计建造,属高能耗建筑,室内环境质量达不到最低的舒适度要求。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普遍采用空调、电暖气改善室内舒适度,能源浪费现象非常突出。
随着建筑业的进一步发展,建筑使用能耗还将急剧增长。
因此,开展建筑节能对于推动我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
国家对节约能源工作高度重视,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以及大量的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明确指出:
“大力发展节能省地型建筑,推动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严格实施节能50%的设计标准,直辖市及有条件的地区要率先实施节能65%的标准”。
最近,国务院又印发了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要求严格建筑节能管理,加快立法工作。
我市虽然制定了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但立法工作相对滞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仅对建筑节能作出了原则规定,无具体操作细则,建筑节能基本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因此,结合重庆实际尽快制定建筑节能条例,通过法制手段,加强对民用建筑的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起草过程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是市人大和市政府2007年立法计划实施项目。
早在2005年,市人大城环委、法制委就会同市建委和市政府法制办认真开展了调研工作,形成了《重庆市建筑节能发展战略研究报告》。
2006年,市建委与市人大城环委、法制委、市政府法制办联合成立了起草小组,起草了《条例》(初稿),经反复修改后形成《条例》(送审稿),于2007年3月再次上报市政府。
随后,市建委配合市政府法制办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是召开了有市发改委、市经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科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质监局和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参加的部门论证会;二是召开了有市政府法律顾问、立法评审委员、建筑专家等参加的专家论证会;三是通过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市政府法制网公开征求了广大市民的意见;四是邀请了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城环委共同进行研究论证,反复修改,形成了《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该草案已于2007年7月2日经市政府第10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建筑节能增量成本
建筑节能是国家能源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国家节能降耗减排目标的重要举措,是缓解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矛盾,实现国家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据测算,实施建筑节能目前每平方米增加造价100~150元,占建筑建安成本的5%~7%左右,不会对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产生大的影响。
而且,在建筑的使用过程中,消费者还可通过电费节约在3~7年内收回前期投入,并在建筑全寿命使用周期内获益。
建筑节能带来的长远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远远超过建筑节能增量成本的投入。
同时,增量成本问题还将会因以下原因降低:
一是全面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后,将极大促进建筑节能产业的规模化发展,节能材料、产品生产成本将进一步降低;二是开发建设单位为增强市场竞争力,通过强化内部管理,降低管理成本和不合理利润,使建筑节能的增量成本尽可能不体现在房屋一次性售价中;三是通过税费优惠等激励措施也会进一步降低建筑节能增量成本。
(二)关于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建筑节能设计及审查
1.民用建筑工程在方案设计阶段,将确定建筑单体的朝向、体型系数、遮阳、外墙颜色和建筑群的布局等技术指标,这些指标都对建筑使用能耗有较大影响,若不考虑,将不利于有效控制建筑使用能耗。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明确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建筑能耗核定,满足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出具建筑能耗审核意见书。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未取得建筑能耗审核意见书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民用建筑工程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初步确定建筑的围护结构,包括门窗类型、屋面、外墙结构形式等指标。
这些都将对建筑的能耗产生较大影响。
现行国家和地方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均将围护结构的节能技术要求规定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贯彻到设计过程中。
3.民用建筑工程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将根据初步设计要求,明确实施建筑节能技术的具体措施,是施工单位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的主要依据。
所以,必须确保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得到有效的落实。
因此,草案在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就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同时对方案设计审查和施工图设计审查方面也提出了相应要求。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需要说明的是,草案并未新设行政许可。
(三)关于建筑能效测评及标识制度
建筑建设管理是典型的全过程控制。
对建筑节能的控制仅限于设计阶段、施工阶段是不够的,实际工作中,完成设计、进入施工阶段后,时有建设、施工单位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不严格执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而降低建筑设计质量、规避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因此,建立建筑能效测评及标识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明确要求在建筑上加快实施强制性能效标识制度。
而能效标识必须以能效测评为基础。
《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强化新建建筑执行能耗限额标准全过程监督管理,实施建筑能效专项测评,对达不到标准的建筑,不得办理开工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准销售使用。
《建设部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也明确规定:
“设区城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推进节能建筑性能测评工作。
”因此,草案规定:
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能效测评。
经测评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根据测评结果发给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第十八条)。
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销售、使用。
(第十九条)
以上规定仅针对新建建筑,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是否申请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以及是否进行能效测评,草案规定由所有权人自主选择。
(第二十七条)
虽然能效测评有一定的成本,但为减少该制度推行的阻力,草案规定:
“建筑能效测评不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第四款)
(四)关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目前,我市城镇既有建筑大约3.38亿平方米,其中95%以上属高能耗建筑。
据统计,我市城镇居住和公共建筑的空调制冷采暖能耗每年高达66.44亿千瓦时,约占我市全年总用电量的26%左右。
在冬夏季空调使用高峰期其用电量可达到全市用电量的40%左右。
因此,实施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对实现建筑节能的工作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据调查,我市市级机关办公楼能耗密度为每平方米每年132千瓦时,年人均耗电量2598千瓦时,是城镇居民的10.6倍,农民的36倍。
因此,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该作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重点。
虽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非常重要,但考虑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经济成本、所有人的权利等因素,草案规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遵循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原则;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重点。
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同时规定: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五)关于激励措施
由于实施建筑节能将导致建设成本适当增加,建设单位从自身利益出发,缺少自觉严格执行的积极性,影响到建筑节能的实施效果。
有必要通过一定的激励措施来推进。
因此,草案规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给予优惠或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六)关于行政处罚听证额度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66号)规定:
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
同时明确,行政机关需执行高于上述标准的,要报市政府同意;法律、法规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于建设行政管理所涉及对象和违法行为的特殊性,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设定的罚款额度和举行听证的额度都比较高,如: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
在作出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行为罚款十五万元以上、城市规划区外的罚款五万元以上的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又如: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
依法作出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因此,草案结合建设行政处罚实际,参照地方已有立法经验,将处罚听证额度规定为10万元以上。
(第三十八条)
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草案)》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7年7月24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于2007年7月17日召开第21次全体会议,专题审议了《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草案)》是非常必要和十分紧迫的
节约能源是缓解能源约束,减轻环境压力,保障经济安全,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和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
在全社会总能耗中,建筑使用能耗占有很大比例。
据测算,我市住宅及公共建筑的供暖空调能耗已达66.44亿千瓦时左右,约占全市全年总用电量的26%。
在冬夏季空调使用高峰期,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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