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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银行是否有权要求丙银行付款?
案例三
涉外票据被伪造纠纷案
原告:
某中国银行
被告:
某工商银行
某合作公司
1995年12月24日,合作公司与香港商人陈某约定:
合作公司用400万港元从陈某手中购买香港某银行(A)开出的050760号和050767号本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60万和240万港元。
陈某在上述两张本票的收款人空白栏内填入合作公司后,合作公司当日即持票到某工商银行(B)办理兑付(贴现)。
由于该行与香港银行(A)无直接业务关系,便建议合作公司到中国银行(C)办理兑付。
同月25日,工商银行(B)与合作公司一起到中国银行(C)办理兑付业务。
中国银行(是香港某银行在海外的联行)(C)审查后,认为该两张本票票面要件相符,密押相符,便在本票上盖了“印押相符”章,合作公司与工商银行(B)分别在两张本票后背书鉴章。
中国银行(C)即将500万元港币划入工商银行(B)账内,工商银行(B)又将此款划入合作公司账户。
合作公司见款已入账,在认为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将400万元人民币划到陈某指定的账户上。
中国银行(C)工作人员在划出500万元港币后,便把两张本票留作存根归档,至1996年8月22日,有关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后,方从档案中取出这两张本票,并向香港某银行提示付款。
同月30日,中国银行(C)接到香港银行的退票通知书称此两张本票系伪造,拒绝付款。
中国银行(C)即日向工商银行(B)退回本票并说明理由,要求其将500万元港币归还。
工商银行(B)接票后当日即函复中国银行(C)请求控制合作公司在中国银行(C)的港币账户。
此时陈某已不知去向。
中国银行(C)以工商银行(B)与合作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分析:
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案例四
某服务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甲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乙支行
某饲料厂
1996年7月5日,服务公司为偿付与某食品加工部货款,签发金额为人民币382.2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的账转支票一张(号码为IXIII0547631),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了支票。
7月7日,有人持该支票到被告饲料厂购买饲料,此时,该转账支票的大小写金额均为人民币7382.20元,并且未有任何背书。
被告饲料厂收下支票当日,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内盖下自己的印章作为背书,再以持票人身份将支票交给中国农业银行甲支行某营业部,由该营业部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乙支行某营业部从原告服务公司银行账户上划走人民币7382.20元,转入被告饲料厂账户。
同年8月初,原告服务公司与开户银行对账时,发现账上存款短缺7000元,经双方核查,发现该转账支票金额与存根不同,已被更改。
经协商无果,原告服务公司向法院起诉,称转账支票金额已被涂改,请求确定该票据无效,并判令被告饲料厂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382.20元;
支票金额有明显涂改痕迹,两农业银行被告未按规定严格审查,错划款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饲料厂辩称:
收下支票后经财务人员审核,没有发现有涂改或可疑之处,又是通过银行按正常途径收款的,自己无责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甲支行辩称:
银行对转账支票的审核手续为印鉴是否相符、日期是否有效以及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经审核,该三要素符合。
而发生存根与原件不一致的情况,责任不在银行。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乙支行辩称:
收票时经手人仔细审阅,支票大小写金额均无涂改痕迹,故自己无责任。
本案中应由谁承担责任?
案例五
2002年初,广东某二轻公司与海口市某发展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联营合同》,约定发展公司向二轻公司借款600万元,建行海口某分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二轻公司出具了担保书。
其后,二轻公司签发了以江西某肥皂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同年6月底的6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还同肥皂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一并提交给工商银行某县支行请求承兑,双方签订了《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
接着,该行承兑了该汇票。
后收款人肥皂厂持票到农业银行江西某分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二轻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约定,将此款悉数借给发展公司。
汇票到期后,工商银行拒绝付款给贴现行江西农行,理由有二:
第一、工商银行是在受二轻公司欺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进行的承兑,承兑行为无效;
第二、根据人民银行1997年《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规定: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需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的规定,江西农行在贴现时未审查肥皂厂的增值税发票,属于违规贴现,因此,江西农行不享有票据权利。
双方发生争议。
江西农行起诉到法院,要求工商银行承担票据责任。
根据以上资料分析,工商银行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1、江西农行与工商银行之间是否存在票据关系?
2、工商银行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3、如何认定江西农行贴现行为的法律性质?
4、江西农行是否仍享有票据权利?
600万元
发展公司建行(担保人)
(出票人)(收款人)
二轻公司肥皂厂
工商银行农业银行
(承兑人)(贴现人)
案例六
2003年,卖方意大利A公司与买方中国B公司谈妥一笔业务。
买方中国B公司以CIF术语、即期L/C付款方式,向意大利A公司进口耐高温高压阀门一批,价值28万美元,装运期为2003年7月。
在货物装运前,后经买卖双方协商,将支付方式改为D/P150atdaysaftersight。
卖方于7月28日将货物装船,目的港上海。
8月1日,卖方意大利A公司将全套货运单据(包括正副本海运提单、检验证书、商业发票、保险单等)连同汇票,并附托收申请书,送交托收行意大利都灵C银行。
卖方意大利A公司委托该行收款,但在托收申请书内并未明确交单方式,即并未明确是D/P还是D/A,只说明请托收银行将单据转交中国买方B公司,并规定:
请当地代收行在中国买方B公司付款以前,通过托收行C银行与卖方A公司先行联系,听候卖方A公司的进一步指示。
托收行C银行在寄单时,也没有将卖方的汇票附在寄出的单据内。
托收行在给代收行江苏D银行的托收指示书上,关于付款方式一栏,明确注明:
Promissorypaymentat150daysaftersight。
代收行D银行收到寄来的单据后,通知买方B公司,经审核单据无误。
后来经买方B公司要求,凭B公司出具给代收行D银行的保函,代收行D银行将全套单据交给买方B公司。
保函的抬头是代收行D银行,内容是B公司先将单据取走,保证到期准时将全部货款付给D银行。
B公司凭从D银行借到的单据,将货物从上海仓库提出。
买方B公司保函的最迟付款时间是2004年1月15日。
但买方B公司在到期后,并未支付货款。
D银行几次催促B公司付款,都被B公司以货物质量与合同条款不符为由拒绝。
D银行也只能不了了之。
2004年2,卖方A公司通过委托上海一家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将代收行D银行告上法庭,要求D银行支付全部货款,并赔付相应利息。
卖方A公司的理由是:
托收委托书及托收指示书上明确规定,支付方式是Promissorypaymentat150daysaftersight,但代收行D银行擅自将单据交给买方B公司,违反指示,导致货款无法收回,对此D银行应负全部责任,并赔偿A公司所有损失。
D银行则反驳:
作为代收行,D银行没有任何责任。
因为它是根据托收指示书办理业务,托收指示书上明确“Promissorypayment”,即“承诺”付款,只要付款人承诺,银行即可以将单据交出。
D银行先将单据交给B公司,并未违反托收指示书。
因此,D银行没有过错,更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资料分析,D银行是否应负赔偿责任?
案例七
一、背景资料
A公司与国外客商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该合同约定按照UCP500的规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
此后,B银行收到一份经国外银行保兑的不可撤销的自由议付信用证,在检查印押无误后,通知了A公司。
A公司以不熟悉信用证结算的操作程序为由,口头委托B银行给予具体指导。
但是始终未对信用证条款提出任何修改意见。
A公司出货后提交了有关单据,向B银行请求议付。
B银行审单时发现信用证中要求使用CMR(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运输单据,于是电话查询承运单位,在答复所附动输单据是CMR单据后结束审单,将单据寄住国外保兑行索汇,同时向A公司提供了为期3个月的出口押汇。
A公司收到押汇,向B银行提交了内容为:
“该笔押汇实属贵行预垫资金,如贵行以信用证与国外保兑行结算中出现不属贵行业务范畴内的意外情况,我公司愿承担该款的偿还责任”的书面承诺。
后单据遭保兑行以运输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为由拒付。
此后,A公司未能偿还到期的出口押汇,B银行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按书面承诺返还出口押汇款项。
赔偿相应利息以及其它经济损失。
A公司辩称:
B银行作为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该公司(出票人)出示外国银行拒付的证明,已经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
而且根据UCP500规定,合理谨慎地审单是银行业务范围内应尽的职责。
B银行没有按照这个规定合理谨慎地审单,以致单证不符被控付,应当承担责任。
因此该公司只有在“出现不属于贵行业务范围内的意外情况”时,才应当履行退还押汇的承诺。
二、案情分析:
1.出口押汇是B银行在接到A公司的议付申请并审查了A公司的所有单据后付出的,这是不是L/C中的议付行为?
2.议付是否有追索权?
案例分析应注意的问题:
1.本案例中,应该明确出口押汇与议付的关系
2.本案例中,B银行为出口商所做的是押汇融资还是议付融资
3.押汇业务中,押汇者与押汇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4.议付业务中,议付行与要求议付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议付的基本条件要求
案例八
1995年3月间某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向巴基斯坦B.C.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贸易。
6月5日对方开来信用证,有关部分条款规定:
“……350setsofDinnerSet,Price;
USD.35.0OpersetC&
FKarachi,shipmentfromQingdaotoKarachiShippingMarktobe‘B.C./38lAND451/karachi’only.”(350套西餐具,价格每套35美元,C&
F卡拉奇。
从青岛装运至卡拉奇,运输标志仅为“B.C/38lAND451/KARACHI”.)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上述信用证条款,在装运后即备齐单据向议付行交单。
未料到单寄至国外,开证行提出拒付意见;
“第XXXXX号信用证项下单据存在如下不符点:
1.你提单及发票等单据上表示的运输标志与信用证不符。
信用证规定“B.C./38lAND451/KARACHIonly”,你提单及发货票等单据的运输标志为“B.C/38l&45l/KARACHI”。
2.我信用证规定价格条款为USD.35.0Operset,C&FKarachi,你发票上表示价格条件为USD35.00perset,CFRKARACHI。
3.包装单上运输标志栏表示;
“Asperinvoice”,系依据哪一个发票?
漏发票号码,应表示出依据第XXXXX号发票。
根据上述单证不符,我行无法接受。
单据暂代保管,请告处理意见。
”
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接到上述开证行拒付意见后,经研究认为开证行所提出的完全是挑剔性意见,即于6月18日作出反驳:
“你6月25日电悉。
贵行提出关于第XXXXXX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所谓不符点问题,我们认为:
1.你信用证规定运输标志:
“B.C./38lAND451/KARACHI”,我提单及发货票等单据的运输标志为:
“B.C./38l451/KARACHI”。
所谓不一致,即“AND”与“&”之别.何况“&”即“AND”的编写符号,两者没有什么差异,不能算为单证不符。
2.关于价格条款中贸易条C&
F,根据国际商会第460号出版物《1990年国际贸易条件解释规则》规定,C&
F术语己被CFR所代替,C&
F不复存在,所以我发票将C&
F改为CFR,这是正确的。
3。
包装单上运输标志表示“Asperinvoice”,你行认为未表示发票号码,无法依据是哪一套的发票。
我们认为本信用证项卡的发票只有一个(信用证又是不许分批装运),再无其它发票,所以“Asperinvoice”中的发票当然是指本套单据中唯一的发票,表示或不表示号码都是没有区别的。
开证行拒付理由是否正当?
所提不符点是否单证不符?
案例九
案情:
A进出口公司与西班牙B公司成交一笔出口贸易,在国外开来的信用证中,有关部分单据条款规定:
“Signedcommercialinvoiceintriplicate.
Certificateoforiginduplicate
Onesetofnon-negotiabledocumentsmustbehandedovertothecaptainofcarryingvessel.……”(签字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
产地证明书一式两份;
一套副本单据须递交给装运货物船只的船长;
……..。
)
A公司按规定于2月6日装运货物后,于2月8日将信用证项下的缮妥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付手续。
议付行经审核单句,认为单证相符,议付后于2月9日向开证行寄单。
2月22日,议付行收到开证行拒付电称:
“第XXXXX号信用证项下你方第XXXXX号单据经我行审核,发现如下单证不符:
(1)我信用证要求签字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而你方所提供的商业发票,第一份签字,其余两份没有签字。
(2)我信用证产地证书一式两份,你方却将产地证书联合在商业发票上,我申请人无法通关。
(3)我信用证要求向船长递交一套副本单据随船长带来,你方是否已办理,亦未提交有关此项证明,故无法落实该信用证条款。
根据以上不符点,我行无法接受单据我行暂代保管,听候贵方处理意见。
A公司接到开证行上述拒付电后,即核对原留底单据,认为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对方提出的不符点不成立。
于25日通过议付行向开证行复电:
“你22日电悉。
关于第XXXXX号信用证项下单句所谓不符点,我们认为:
(1)关于商业发票,你信用证规定一式三份,我们认为三份单据中第一份为正本,其余两份为副本,根据《UCP500》第20条C款第I项规定,银行将接受未签字的副本单据。
同条第II又规定:
信用证要求多份单据时,可以交付一份正本,其余用副本单据来满足。
所以,我方提交的商业发票符合要求。
(2)关于产地证书,你信用证既没有规定不接受联合单据,也没有对签发单据的出具人有所要求。
根据《UCP500》第21条规定:
当要求提供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中应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如果信用证中没有规定单据的出单人,银行应接受所提供的单据。
(3)对于要求提交给船长一套副本单据问题,我已照办。
但你信用证并没有要求提供证明落实该条款的单据,根据《UCP500》第13条C款规定,此项要求为非单据化条款,我方可以不予理会。
根据以上情况,你所谓的不符点是不成立的。
请按时付款。
电发出后,未见开证行回复。
于30日A公司却接到买方来电称:
联合在商业发票上的产地证书在海关无法办理通关手续,货物仍扣在港口保税仓库中,要求立即传真一份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的产地证书,以便提货,并即付款。
A公司经研究后,接受对方要求,即向国家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产地证书。
事后对方也照额付了货款而结案。
开证行提出的上述不符点是否是单证不符?
A公司从中应吸取那些经验教训?
案例十
l997年4月,我国T公司向荷兰M公司出售一批纸箱装货物,以FOB条件成交,目的港为鹿特丹港,由M公司租用H远洋运输公司的货轮承运该批货物。
同年5月15日,该合同货物在青岛港装船。
当船方接收货物时,发现其中有28箱货外表有不同程度的破碎,于是大幅在收货单上批注“该批货物有28箱外表破碎”。
当船方签发提单,欲将该批注转注提单时,卖方T公司反复向船方解释说买方是老客户,不会因一点包装问题提出索赔,要求船方不要转往注收货单上的批注,同时向船方出具了下列保函:
“若收货人因包装破碎货物受损为由向承运人索路赔时,由我方承担责任。
”船方接受了上述保函,签发了清洁提单。
经过一个月的航行载货船到达目的港,卸货时收货人M公司发现该批货物有40多箱包装严重破碎,内部货物不同程度受损,于是以货物与清洁提单记载不符为由,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1.收货人是否有权向承运人索赔?
2.收货人能否向发货人提出索赔?
3.若承运人赔付后,能否向发货人索赔?
案例十一
美国西雅图某进口商从非洲刚果进口一批可可共10吨,合同采用CIF价格条件,由卖方向刚果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保险责任期限从刚果出口商的储货仓库起,直至西雅图美商的储货仓库为止,但该批货物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的途中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风险损失。
当美国进口商凭刚果出口商转让的保险单向刚果保险公司提起索赔时,遭到刚果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是在风险发生时,买方未持有保险单,对货物也无所有权,所以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提起索赔。
后来买方向法院起诉。
运用保险业务有关知识对本案例进行分析。
1.明确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的不同
2.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3.货物出险后,投保人等关系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应具备的条件
4.CIF价格条件下,进出口商风险、责任的划分
案例十二
1999年,非洲某国A公司就购买1000台冰柜进行国际招标,我国B公司按有关规定投标并中标,随即与A公司正式签约。
合同约定:
B向A提供某规格型号冰柜1000台,总额CIF某非洲目的港37万美元,由卖方办理保险。
付款方式为:
货款的80%采用即期信用证方式支付,20%待合同全部货物到达目的港验收无误后,在60天之内付款。
合同同时还约定了招标书和投标书都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享有同等效力。
在招标书中的保险条款规定:
投标人对投标产品的保险期限在货物到达买方仓库后不能少于60天。
B公司在签订正式合同后,将货物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发出,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
经过陆海一个半月的运输,货物于6月20日抵达了目的港,全部货物平安卸下海轮,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时,货物数量及产品外观质量均与提单相符。
接着由买方指定的运输公司汽车承运,将合同货物转运到A公司租用的仓库内。
入库后,库方出具了“清洁仓库收据”,指明了“货物数量与合同相符”。
至此,全部货物完成了“仓至仓”的运输全过程。
如果按通常的外贸程序,这笔交易基本完成,只待收回尾款。
6月21日,B公司突然收到A公司发来的传真:
货物在仓库中被盗,丢失冰柜180台。
传真要求B公司派人查验,同时还传来了仓库出具的现场察验证明,部分包装破损照片以及公证材料等,要求B公司赔偿。
B公司转将有关材料递交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该批货物被盗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责任?
案例十三
案情:
我L进出口公司于2000年3月与英国B公司按CFR条件签订一份出口帆布手包的合同。
主要内容如下:
NameofGoodsandSpecification:
100%COTTONCANVASBAGSArtNo.99-01-505
Quantity:
8000DOZ
Packing:
INCARTONS
Shipment:
TobemadeonorbeforeAug5,2000fromTianjintoLiverpoolwithpartialshipmentandtransshipmenttobeallowed
Insurance:
tobeeffectedbythebuyer
Payment:
D/Pat60daysaftersight
……
根据合同规定,L进出口公司向H海运公司办理订舱。
H海运公司接受承运后进行配载,派车运载空集装箱到L进出口公司的生产厂家进行装箱。
由于L进出口公司业务繁忙,业务员没有到生产厂家亲自验装。
货物装箱完备后,H海运公司直接将已装货的集装箱运到堆场,然后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运到目的地。
L进出口公司及时将装船通知以电传方式告知B公司,随后进行制单,委托银行托收货款。
一个月后,B公司来点,向L进出口公司索赔,原因是帆布包有很大的刺激气味,影响销售。
L公司B公司的索赔电后,立即查找原因。
经查,从生产到包装,没有使帆布包产生刺激性气味的条件与可能,遂断定,帆布包的刺激性气味是运输过程造成的。
同时,L公司对进出口合同进行分析,根据《INCOTERMS2000》,CFR指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转移到买方。
于是,L公司认为,在运输途中导致帆布包产生刺激性气味的风险由B公司承担。
L公司进一步分析认为,CFR条件下,由买方办理保险,如果买方办理了相关险别的保险或没有办理保险,则损失由买方自己承担。
因此,L公司认为,B公司不应向L公司索赔,并回电向B公司进行陈述。
第二天,B公司再次来电称,根据《INCOTERMS2000》,卖方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是卖方的基本义务。
经查,帆布包之所以产生刺激性气味,是由于集装箱油漆未干透所致。
在CFR条件下,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因此,买方向卖方索赔是完全有理由的。
经过双方反复磋商,L进出口公司进一步对合同进行分析,最后该批货物以卖方折价20%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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