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职务行为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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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职务行为认定
买卖合同,职务行为,认定
篇一: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实际,就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诉讼主体的审查
(一)一般性审查
1、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应注意对当事人身份真实性、姓名或名称的准确性,以及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审查。
2、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等身份证明资料;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社团资格登记证等登记资料;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发生变更的,应以变更登记资料为依据。
3、通过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除应确定各方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外,还应查明是否存在诉状中所列诉讼主体与实际参加诉讼的主体不一致、诉状中所载明的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自然人的姓名与其身份证载明的姓名不同、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与其公章使用的名称不符的情况,以及因诉状中载明的当事人出生日期不准确而影响对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认定的情况。
4、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前,发现原告诉状中所写的被告姓名或名称与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材料登记、公章上使用的姓名或名称不一致的,应征求原告是否更正的意见,原告同意更正的,应准许其更正;原告不同意更正,且向被告送达诉状后,被告也认为原告起诉的名称与其实际名称不一致的,裁定驳回起诉。
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发现上述错误的,原、被告均同意更正的,应准予其更正;原、被告其中一方不同意更正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征求原、被告意见和进行相关更正的情况应记录在案。
5、经审查发现,原告起诉的被告或第三人为自然人,而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应书面通知该被告或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参加诉讼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起诉的,裁定驳回其起诉。
(二)应注意的问题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诉讼主体方面常遇到的难点是在认定有关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时的主体追加问题。
经初步审查,在认定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方面难以确认的,原告仅起诉单位或个人的,应询问原告是否追加被告,如原告不同意追加,则应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对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裁定;如原告申请追加,则应依法追加被告,并全面查清事实,对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作出认定,并依法对责任人作出裁判。
二、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
(一)举证要点
1、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注册资料、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在讼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有名称变更或分立、合并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2、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及从属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
(1)买卖合同;
(2)订(定)货单;(3)证明邀约、承诺生效的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4)证明口头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证据,如证人证言、实际履行凭证等;(5)证明担保合同关系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或交付定金的凭证、保函等。
3、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交、收货凭证:
交货单、送货单、提货单、收货单、入库单、仓单、运单等;
(2)货款收支凭证:
收据、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等;(3)证明拖欠货款的证据:
结算清单、欠条、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证明欠货款事实的信函等;(4)收货方提出质量异议的信函、证人证言、有关单位的证明、检验报告、客户投诉、退货和索赔的证据;(5)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或第三人履行的,则提交第三人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及相应凭证。
4、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计算清单,并注明计算方法、公式、依据等。
(二)举证责任分配:
买卖合同纠纷,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
1、对原始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及鉴定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已经提供了原始债权凭证,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应由被告申请鉴定,被告也最便于提供检材,不申请鉴定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如果被告不认可其有这枚公章,因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举证基本上属于客观上不能,则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比如查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被告对外使用该公章的证据(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欠条、文件等等);如果被告认为该枚公章是假的,与其手中公章不一致,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真实公章样本,申请鉴定。
如果被告不认可其有该枚公章,但其认可与原告间存在业务关系,也存在欠款关系,只是对数额和公章存有异议,则不能把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原告,被告应就其欠款事实进行进一步举证。
三、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
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买卖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
2、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对于付款的影响。
3、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情况:
(1)出卖人是标的物的所有人,还是合法占有人或非法占有人。
(2)财产所有关系是单一所有还是共同所有。
(3)买卖关系发生后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情况。
4、买卖关系的形成情况:
(1)双方建立买卖关系的时间、地点,有无书面协议。
(2)买卖关系的建立是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行为。
(3)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价款支付方法、权利转移时间、标的物交付日期及违约责任是否约定明确。
(4)有无规避法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行为。
(5)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是否按规定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
5、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
(1)出卖人是否按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方法将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
(2)买受人是否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接受标的物,交付价款。
(3)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原因,违约方的主观过错情况,有无不可抗力的原因。
(4)当事人有无继续履约的能力。
四、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的认定问题
合同无效的情况应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下严格适用。
从当前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出发,一般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五、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
(一)买卖合同中职务行为的认定
经初步审查,在认定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方面有争议的,以下几种具体情况应予充分注意:
1、只有业务员签字,没有注明单位名称的,或是虽然注明了单位名称,但未加盖单位公章的的情况下,如单位予以认可,则认定职务行为;如单位不予认可,则要看债权人或是业务员的举证情况,要适时引导当事人进行举证,债权人或业务员有证据证明系单位欠款的,认定为职务行为,否则只由业务员个人承担责任。
2、长期买卖业务中的负责人或采购人在离开公司后以单位名义为债权人出具欠条或帐务清单、购货清单等材料时,如单位追认,自无争议;如单位不予认可,则需债权人举证,如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则可以认定职务行为有效,如无证据证明,仅凭此条主张权利,则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
3、长期买卖业务中的负责人或采购人未离开公司,只是调离原来的部门,虽然其所出具的欠条的可信度大于离开公司后的可信度,但在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债权人仍要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
4、债权人向工地运送建筑用材料,个人给出具欠条的,如能证明债务人单位当时有该工地、材料也送至该工地、单位当时在该工地也有该职工,一般可认定为职务行为。
如向工地送的是馒头等生活用品,收到人注明某某公司但未加盖公章的,如单位不予认可,则应对该生活用品的使用时间、用量、地点、需求人身份方面具体分析,查明相关事实,如综合情况符合工地使用的,则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5.其他职务行为的认定。
(二)被告帐面记载和发票记载的名称与主张权利人不一致时的事实认定问题
实践中,时常有被告帐面记载的是欠某某单位款,业务往来时的发票也是该单位开具的,但主张权利人是个人,被告认可是与发票上记载的单位发生的业务关系,不认可与个人间的买卖法律关系。
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欠款属于个人债权的情况下,个人持有相关债权凭证,应认定个人与被告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个人有权主张欠款。
(三)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故发票应作为付款凭证。
现实生活中,发票与付款脱节的情况经常存在。
对收到发票,给对方出具了收到条,但没有注明未付款的,被告主张已给付货款或是不到庭答辩的,应考虑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原告仅凭一发票收到条主张欠款事实的,对欠款事实不能认定,有其他证据的,应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如发票收到条上注明“收到发票,款未付”字样的,则应认定欠款事实。
(四)债权转让的认定与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行为中需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享权利、互负义务,比如转让时可能涉及诸如质量、折扣、维修等方面时,能否将债权单独转让的问题。
互负义务的债权转让,一是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二是涉及可能侵害债务人的利益,应从严掌握。
如实务中,有的公司把债权转让给了第三方,第三方现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债权债务人之间可能还存在很多如折扣、维修等问题的争议,且原债权人已经濒临破产,原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后仍保留其应负之债务,但债务人实现其权利已基本为客观上所不能,这种情况下应认定单独转让权利损害了债务人利益,转让行为无效。
二是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问题
1、不能把提起诉讼视为通知的一种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转让应当通知。
未经通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自然受让人也无权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就谈不上提起诉讼可视为通知的问题。
2、通知义务的履行问题。
债权人向债务人邮寄了转让通知,但债务人不承认已收到,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对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审查,不宜过于严格,一般要求有特快专递或挂号信回执即可。
3、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
债权人应当负有通知义务,也可由受让人把加盖有债权人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代为送达给债务人,受让人直接送达自己制作的通知材料不能产生转让的法律效果。
篇二:
职务行为如何认定
职务行为如何认定?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的日益频繁和迅捷,尤其是私营和个体经济的繁荣,职务行为越来越普遍,职员或者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更有可能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从而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层出不穷。
如何确认这些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责任承担,密切关系到对受害的第三人的保护,乃至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
研究职务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民事责任承担,对于民法理论和实践具有一定意义。
从民法的视角来看,职员基于职务工作的侵权行为使得仅为双方主体的职务关系进一步复杂化,深入细致地研究职务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对于在微观上实践民法正义,更好地平衡经济组织体、职务人员和第三人的利益,当有其价值所在;职务侵权案件在我国司法判例中已占有相当比例,合理解决相关问题,对司法公平正义的维护,同样当有所作为。
基于此,本文根据民法的理论学说,针对司法操作中的种种分歧和问题,结合笔者承办的一个实例,就职务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承担,提出自己的一点见解。
一、案情简介:
A驾校在校外设立了驾驶员培训点,指派教师林某带一辆教练车在该地负责一批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实践操作培训工作,为期一个月。
某日下午下班后,五名学员邀请教练林某吃饭、喝酒,林某遂驾驶教练车辆载五人驱车二十里赴外地某饭店喝酒,深夜23时30分许,六人醉酒返回途中,林某将车驶入沟内,致乘车学员一死四伤,自己也身受重伤。
死者近亲属及四伤者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某驾校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教练林某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A驾校应当对原告人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教练林某对该案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二、职务行为的概念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A驾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就是基于法院认定教练林某与五被害人所从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外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这常常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所遇较为棘手的问题,各种案件、各种关系错综复杂,往往很难认定。
那么什么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呢?
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
《现代汉语词典》对职务一词作的解释是:
“工作中所规定担任的事情”。
顾名思义,从事工作中所规定担任的事情的行为,即为职务行为。
为了尽可能使受损害第三人得到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职务行为的外延作了扩大解释。
司法实践中职务行为如何认定?
我们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所解释的“从事雇用活动”,:
“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范围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用活动’。
”雇员基于“从事雇用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法人作为雇主的一种类型,其责任承担也适用于这一范围标准。
三、职务行为的认定。
行政法理论对职务行为的研究较为深入,学理将执行职务行为的标准分为两类:
一类是实质内容理论,又称主观标准说,即采用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判断行为的性质;另一类是外表形式理论,又称客观标准说,即以社会观念为准,凡在客观上、外形上可视为社会观念所称的“职务范围”,不论行为者意思表示如何,其行为均可认定是执行职务行为。
根据上述理论,有关学者归纳了以下标准以准确地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执行职务行为:
第一、职权标准,
即行为人是否享有职权是判断行为性质的重要标准;第二、时空标准;第三、名义标准;第
四、目的标准。
”
该案中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直接关系到A驾校作为法人单位的责任承担。
我们就林某的行为性质也从以上几个方面作以下分析:
关于职权标准。
职权,即为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
职权,也可称为职责。
工作人员是否享有单位的授权是判断职务行为的关键。
民法理论对此常以代理学说或者委任学说作为判断标准。
代理权的授予以意思表示相对方的不同,又可分为内部授权和外部授权。
前者是单位向工作人员作出授权的意思表示;后者是单位向第三人作出已授权工作人员进行民事活动的意思表示。
对内授权一般以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人管理制度中的职责描述来认定,对外授权则一般以通知、声明、授权委托书、合同等来认定。
职权通常情况下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内行使,特殊情况下也受单位临时指派而超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范围产生相应职权。
教练员的职权按照通常人的理解可以描述为:
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实施教学行为;维护、修理教练用车辆,保证车况良好;每天按时出车和交车。
因该案中练员林某受驾校指派在分教学点负责该批次学员的培训工作,林某又负有了在培训期间内保管教练车辆的职权。
依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确定,作为一家对驾驶员进行全面培训的机构,不会在教练员及学员职责中设定“可以酒后驾车或者下班后饮酒驾车”这一职权。
该案中A驾校的《学员守则》、《教练员聘用合同》等书证中都将学员请教练饮酒、教练吃请、酒后驾车等规定为严厉禁止的事项。
基于该项职权的内部授权和外部授权是明确的。
在庭审中,A驾校出示了大量证据材料,表明林某下班后驾车饮酒的行不属于A驾校授权的行为,对此教练林某及其余受害人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其他该行为经过A驾校的指示的证据。
因而,以职权标准分析,林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关于时空标准。
时空标准故名思议就是时间与空间标准,这一标准要考虑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驾校指定的训练场所在X乡镇驻地,事故发生地点在Y乡镇通往X乡镇的路上,该路途与日常训练行为无关、与教练林某的上下班路途无关、与学员的上学、放学路途无关。
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深夜11时30分,明显不属于工作时间。
因而,以时空标准分析,林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关于名义标准。
名义标准是要看该行为的实施是否以“工作”或“职务”名义实施,遭受损害的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具体到该案,林某驾车载五受害人驱车前往Y乡镇吃饭、饮酒的行为并未以职务名义实施,在形事卷宗的受害人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中,当事人均认可五受害人(学员)在下班后凑钱邀请教练林某吃饭喝酒的事实。
五受害人作为驾校学员,对于驾校不允许教练、学员驾车饮酒的管理规定明知。
因而,以名义标准分析,林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关于目的标准。
目的标准是判断工作人员所实施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雇主的利益或者为了便于履行职务或者与职务有其他内在联系。
比如说为了拓展业务,为了工作上的事情疏通关系、为了以其他途径对学员实施教育、为了创造其他利润等等。
具体到该案,林某驾车与学员饮酒的行为,不是出于以上目的,当然也不能给A驾校带来其他利益。
五学员凑钱请教练林某吃饭饮酒,是学员出于讨好教练的目的,对教练员的一种贿赂行为,目的也是学员(受害人)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实现某种利益,或者通过教练员的行为避免某种不利益,是当下社会不正当风气的一种表现,是邀请方和受邀方的过错行为。
因而,以目的标准分析,林某的行为也不属于职务行为。
综上,职务行为一般是指从事物质生产活动或者服务性劳动,是从业者以体力、技能、智力等各种方式为社会从事各种劳动,其行为具有正当性。
确定某一行为与职务行为是否有相当的关联,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因执行职务行为而引起,原则上应当在职务时间、地点范围内,非职务时间、地点则必须与职务有内在的关联。
其次,受雇人在越权或实施违
法行为时,有为雇佣人谋利益的表象,这种表象不以事实上雇佣人有无获取利益为必要。
再次,相当关联的认定是以通常人的判断为标准,应综合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况,在增加被害人求偿机会与避免过分加重雇佣人责任之间获得最大的平衡。
但如果纯粹是受雇人利用执行职务以谋取个人私利的不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如电梯管理员看到电梯内只有一名女乘客,便乘机实施强奸,医师为病人治病时乘机窃取病人财物等,则与职务行为没有关联。
该案中林某客观上实施了驾驶公司教练车辆载学员外出吃请的行为,但该行为既非在职务时间、地点范围内,也不与其职务有内在联系,更不具有为雇主谋利益的表象。
法院判决林某行为属职务行为,A驾校应承担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教练员林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
四、结论。
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很多,其活动范围也很广,如果要求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所有致人损害的行为都承担责任,就既不合理、合法也不现实。
因此,企业法人只对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谨慎地判断工作人员的行为属性,将有利于维护社会诚信、维护交易安全,维护裁判的权威。
篇三:
如何界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如何界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自动享有对外代表公司为意思表示的公司机关。
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代表公司为意思表示。
那么,该如何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呢针对这一系列备受关注的问题,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将展开深入探讨,为大家释疑解惑。
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要构成公司的代表行为,应具备以下要件:
首先,应当具有代表人的身份。
即一个自然人经由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确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经工商登记公示,即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其次,必须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
法定代表人必须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
如果不以公司名义而以个人名义进行活动,则为个人行为,而非代表行为。
最后,代表行为必须在权限范围内。
《合同法》第50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
那么,该如何界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呢
事实上,法定代表人行为与公司行为并不完全一致。
《合同法》第50条已经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行为与公司行为的不一致时的处理原则。
如何界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主要有经营活动说,法人名义说、执行职务说等学说。
(1)经营活动说
所谓经营活动说,就是以企业经营活动范围为标准,凡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企业经营活动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均应视为该企业实施的行为,并非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企业承担。
该学说不区分第三人是否善意或恶意,一律由企业承担,这与《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相背离。
(2)法人名义说
所谓法人名义说,是指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为行为,只要行为人在表面上是为了法人利益而实施且有将行为后果归属于法人之意识,无论是明示或默示,无论是其职务内行为还是职务外行为,哪怕这些行为实际上损害了法人的利益,法人均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由于所谓默示名义在现实中难以把握,对法人极不公平。
(3)执行职务说
所谓执行职务说,是指只有那些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后果,才应当由法人承担,至于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行为与其职务关系之理解,又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
广义说认为,执行职务不仅包括执行职务本身的行为,还包括与之有牵连的行为,而狭义说则认为所谓执行职务,仅仅是指执行职务本身的行为或职务活动本身。
执行职务说认为,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之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之行为,考虑的因素主要有:
(1)该行为是否以法人名义实施;
(2)该行为在外观上是否足以被认定属于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范畴;(3)依据社会普遍观念,该行为是否与法定代表人职务有适当之牵连关系。
由于广义的执行职务说比较符合平衡保护各方主体利益之要求,所以得到我国理论界的普遍认同。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判例采纳了广义的执行职务说。
篇四:
买卖合同证据搜集
买卖合同证据搜集
1、原被告自何时发生业务往来,双方是怎么联系的,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多少,出具欠条一份。
2、当事人存在买卖关系。
出具收条“今收乐化公司入库单发票一张10元”,京华宾馆在发票上盖了发票专用章。
宋喜顺共向乐华公司出具收料单及入库凭证8份,抬头均记载乐华。
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就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收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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