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与船舶所有权登记.docx
- 文档编号:8980699
- 上传时间:2023-05-16
- 格式:DOCX
- 页数:13
- 大小:24.54KB
物权变动与船舶所有权登记.docx
《物权变动与船舶所有权登记.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物权变动与船舶所有权登记.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物权变动与船舶所有权登记
物权变动与船舶所有权登记
【内容提要】我国海事司法界通常认为,应当凭船舶登记或船舶所有权证书确定船舶所有人。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颇值得反思。
根据我国的物权法,本文从分析我国船舶物权变动模式入手,分析了船舶登记的效力,提出了“不能仅凭船舶登记确定船舶所有人,对未登记的实际所有人也应予以保护“观点。
本文同时还分析了传统观点的不足和产生的原因。
【关键词】物权变动船舶物权船舶所有权船舶登记登记的公信力
在海事审判中,经常会涉及船舶所有人问题。
我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或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如何理解该规定,我国海事司法界传统上认为,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如果未经登记,该变动仅在当事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当事双方以外的任何人。
在审理船舶侵权案件时,我国海事法院一般都是根据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登记判断船舶所有人。
只有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才有权向侵权方主张诉讼权利;没有登记的所有人不能向侵权方主张权利。
那么,这种观点和做法是否符合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和《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本文根据我国的《物权法》,从研究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模式入手,探讨船舶所有权变动与登记关系,通过分析登记的效力,提出了“不能仅凭船舶登记确定船舶所有人,对未登记的实际所有人也应予以保护”的观点。
本文还对我国传统观点的不足之处和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初步剖析。
一、我国船舶物权变动模式
1、物权变动的模式
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属于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包括物权共享关系的发生、变更、转让和消灭。
买卖是物权变动最常见的原因。
那么,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何种情况下可转移至买方?
对这个问题,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对不同性质的财产,则有不同的答案。
概括说来,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四种模式:
债权意思主义,即只要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成立、生效,标的物的所有权就由卖方转移至买方,无需对外公示。
实行该制度的国家以法国为代表。
物权意思主义,即所有权的变动,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要有专门的物权契约,而且还必须公示。
德国实行的是这种模式。
公示要件主义,即所有权的变动不但需要当事人在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需要物权的公示。
不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实行该制度的国家以瑞士为代表。
公示对抗主义,即只要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发生物权移转,但不公示不对抗第三人。
实行该制度的国家以日本为代表。
所谓物权公示,是指将物权的享有或物权的变动情况向社会公开宣示。
一般说来,动产的公示是占有或交付,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是登记。
船舶、车辆和飞机物权的变动一般也采用登记的公示方式。
2、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物权法,有关物权变动的主要法律是《民
法通则》。
该法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显而易见,我国的所有权变动模式不同于上述任何模式。
有学者认为,我国采用的是“意思主义和交付主义相结合”的模式。
根据该法规定,我国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可以说是,“有法依法;无法依合同;无合同依交付”。
我国《物权法》采用了与《民法通则》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
该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我国物权法还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须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不动产物权变动依据登记,动产物权变动依据交付。
当事人仅有意思表示,没有登记或交付的行为,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而完全摒弃了债权意思主义。
《物权法》采用了物权变动合同与物权行为相分离的原则。
物权变动合同一般是指与买卖、赠与、抵押等物权变动有关的合同。
物权行为是指以转移、设立物权为目的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登记或交付。
我国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而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根据该规定,物权转让合同与物权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
只有转让合同,没有物权行为,物权不发生变动;物权变动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基础,而物权行为才是物权变动的标志。
我国的物权变动无需专门的物权契约,但必须有专门的物权行为,即动产必须交付,不动产必须登记。
没有物权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登记和交付既是物权行为,同时也是公示行为。
可以说,根据我国的物权法,物权变动必须公示,不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由此可见,我国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是“公示要件主义”。
3、我国船舶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船舶是一个建筑物,但它是移动的,这种移动不仅不会损害其价值,而且正是通过这种移动才实现其价值。
那么,船舶到底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我国传统的海商法教科书认为,由于船舶的价值很大,并且主要用作运输工具而不是用作交易的对象,因而具有将其按不动产处理的条件。
船舶登记及船舶抵押权的设定等,都是将船舶按不动产处理。
“船舶按不动产处理”一直是我国海商法界的通说。
新颁布的《物权法》未采用这种通说,而是将船舶物权问题列入该法第二章第二节即“动产交付”。
由此可以推断,根据《物权法》,船舶物权应当按“特殊的动产”处理,而非按“特殊的不动产”处理。
船舶物权的变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适用动产的一般原则。
我国《物权法》对船舶物权采用的立法模式与日本民法典有点类似。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日本《民法典》第178条和第179条也规定,不动产不登记,动产不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通常认为,日本是典型的“公示对抗主义”。
似乎可以说,我国船舶物权变动也是采用的“公示对抗主义”。
但如果细分析起来,我国船舶物权的变动与日本的物权变动又有所不同。
日本的物权变动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其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立及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它采用的是“公示对抗主义”。
而我国船舶物权的变动是依交付作为船舶物权变动的根据。
如果说日本的对抗主义是建立在“债权意思主义”之上,那么,我国的对抗主义则建立在“交付主义”之上。
另一点不同是,对公示的要求不同。
在日本的公示对抗主义下,物权变动的只需一种公示方式,要么交付,要么登记,二者的效力不会产生冲突。
而我国船舶物权的变动则有两种公示方式即交付和登记。
受让人通过交付的公示方式取得物权后,还需要登记公示,不登记,不对抗第三人。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船舶物权采用的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而是一种“折衷主义”,即“交付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模式。
二、我国船舶物权登记的主要法律特征
我国的船舶登记有两种,一种是船舶所有权登记,另一种是船舶国籍登记。
船舶国籍登记虽然也涉及船舶所有权问题,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对船舶进行行政管理,确定对船舶的管辖权,而不是为了船舶物权变动公示。
因此,只有船舶所有权登记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船舶物权登记。
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这里讨论的是,依照《物权法》船舶物权登记应具有的法律特征。
至于我国现行的有关船舶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否符合物权法规定,不是本文重点讨论的范围。
笔者认为,船舶物权登记与不动产登记相比较,至少应具有以下三个重要特征
第一,船舶物权登记不是船舶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主要区别在于,动产物权变动是“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船舶属于动产,其物权的变动也应当以交付为依据。
至于买方是否办理登记,卖方是否办理注销登记,但并不影响船舶物权变动。
第二、船舶物权登记不是一种法律的强制要求。
在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下,登记与否影响的只是物权的保护程度,并不影响物权变动,法律并不强制权利人进行物权登记。
我国的法律也是如此。
我国物权法规定,船舶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该规定也可以看出,船舶物权登记是船舶物权人自由选择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一项法律义务,法律并不强制当事人必须登记;船舶物权是否登记,影响的只是该物权的对外效力,并不影响当事方之间的对内效力;没有登记的船舶物权,法律也予以有限的保护,即“善意第三人”可以不承认未登记的船舶物权。
我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变动“应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笔者认为,这里的“应当登记”应该是“最好登记”的意思,而不是“必须登记”。
否则,无法解释“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海商法倡导人们在船舶所有权发生变动后进行登记,不遵守该倡导的后果是,不得对抗第三人,而不是“不登记,不予保护”。
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登记是取得船舶国籍登记的必要条件,未进行所有权登记的船舶将无法取得船舶的国籍登记,这实际上是强制船舶所有人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不符合我国《物权法》和《海商法》的规定。
如何协调我国的船舶物权登记与船舶国籍登记的关系,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第三、船舶物权登记具有证明和对抗的效力,不具有公信力。
所谓公信是指法律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事后证明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交易的法律效力。
登记对抗主义与公示要件主义的最大区别,就在于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
在公示要件主义模式下,登记的物权是确实发生变动后的物权,因此登记最大限度的体现了的物权真实性、有效性和唯一性。
因此,在这种模式下,法律赋予登记以公信力。
而在公示对抗主义模式下,物权的变动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登记与否并不影响物权变动。
这种模式下的登记制度是一种“契约登记制”,即登记机关只是依据契约所载的内容予以登记,对登记的内容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
在这种模式下,登记仅具有“对抗力”,不具有“公信力”。
根据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所有权登记也是以申请人取得船舶所有权为前提,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主要是“有关船舶的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登记机关的审查也是一种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
我国的船舶登记制度实际上也是一种“契约登记制”。
因此,不应赋予登记以“公信力”。
此外,从物权公示的角度来看。
一般物权的变动,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需一种公示方式即可,动产为占有,不动产为登记。
因此,占有可以推定动产所有人,登记可以推定不动产的所有人。
但对船舶而言,其物权公示方式则有两种:
占有和登记。
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两种公示的冲突,比如,一方通过交付取得了船舶的所有权,另一方虽然已不再享有所有权,但仍未办理注销登记。
在此情况下,仅凭占有推定船舶的所有人,显然会否定登记效力。
而若仅凭登记推定船舶所有人,则会否定占有的效力。
笔者认为,对船舶物权而言,占有和登记的效力不是“推定权利正确性的效力”,而是一种“证明效力”和“对抗效力”。
占有的证明效力表现在:
当船舶不存在物权登记时,占有本身可以证明占有人为权利人。
对这种证明,第三人可以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当船舶存在物权登记时,登记可以同时具有“对抗效力”和“证明效力”。
登记的“对抗效力”,表现在:
对那些不了解船舶所有权实际变动情况、善意从事法律行为的第三人,可以根据船舶物权登记确定船舶所有权的归属,未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不得以其拥有实际所有权而对抗该第三人。
登记的“证明效力”则表现在:
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可以通过登记或登记证书证明其所有权,第三人提供不出相反证据的,不得否认登记的所有人为权利人;未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可以否定登记记载的所有权,从而主张自己的所有权和索赔权。
三、对海商法传统认识的反思
笔者认为,完全依据船舶登记确定船舶所有人的传统观点和做法,不符合物权理论和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在实践中也会产生许多问题。
传统观点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符。
我国《物权法》将船舶界定为“动产”,
并且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按照我国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在动产买卖的情况下,动产的物权应当自交付时起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船舶作为动产,其物权当然是通过交付发生变动的效力。
法律既然承认买方通过交付可以取得船舶的所有权,对这种所有权就应当给予保护。
我国物权法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际上体现了对未登记的所有权也给予保护的原则,只是这种保护不是一种充分的保护,而是一种有限的保护。
我国的传统观点虽然也承认买方通过买卖可以取得的所有权,但因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理解为“未经登记,合同之外第三人可以不承认其物权”。
这实际上采取了一种“不登记,不予保护”的态度。
此外,传统观点将海商法规定的“第三人”理解为当事双方以外的任何人,也是对“第三人”的误解。
任何法律保护的只能是善意行为,不可能保护恶意行为,《海商法》也是如此。
海商法对第三人虽然没有界定,但也并不意味着该法可以保护恶意第三人。
因此,对这种传统观点,曾不断有人提出过挑战。
只是未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和研究。
现在《物权法》将第三人的范围界定为“善意第三人”,实际上是进一步明确了法律保护善意的原则。
传统观点不符合船舶登记的意义。
前已述及,我国对船舶物权采用的是“交付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登记具有对抗的效力和证明的效力,用“登记具有公信力”理论难以解决船舶物权的归属。
完全按登记确定船舶所有人实际是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不登记,不承认所有权”,而不是“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传统观点不符合物权公示的目的。
根据物权法理论,物权变动之所以要公示,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通过物权公示使物权关系得以透明,使第三人拥有一种判断物权种类、物权内容以及物权人的途径,保证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不致遭受损害。
按照台湾着名学者王泽鉴的说法,物权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其得丧变更需足有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始可透明其法律关系,以“减少交易成本,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物权变动既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则信赖此项表征者,纵令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信赖之人,也应予以保护。
因此,公示的主要目的,第一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第二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船舶所有权变动之所以需要登记公示,其主要目的也不外如此。
按照传统观点,对未登记的所有权,除了买卖双方以外,任何人可以不予承认,在实践中会为恶意第三人和侵权人逃避责任提供借口,实际上是保护了恶意第三人。
传统观点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
依照传统观点,买方取得的船舶所有权未办理登记的,船舶遭受侵害后,将不享有诉权。
这样便会产生三个问题。
第一,对实际所有人是否公平?
根据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船舶的变更登记有个审查核准的过程。
如果在登记过程中发生船舶侵害,仅仅因登记未完成而不承认其所有权,将对该所有人有失公平,不符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已经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注销登记怎么办?
根据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变更登记以卖方已经办理注销登记为前提。
如果卖方已注销登记,而新的所有人尚未办理登记,该船舶将处于无人登记的状态。
我国海事法院已受理过这样的案件。
按照传统观点,如果船舶受到碰撞或侵害,未办理船舶登记的买方不享有诉权,因为该买方并未办理变更登记。
卖方显然也没是有诉权。
卖方虽曾登记为该船舶的所有人,但该登记已注销。
依此逻辑,所有未登记的船舶,受到侵害后都得不到保护。
这样是否会造成一种无序的社会状态?
第三,登记的船舶所有人都享有诉权吗?
如果卖方依据买卖合同取得了价款,且将船舶交付给了买方,在此情况下,卖方对船舶也不再享有任何利益。
如果仅仅因为他是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就允许其通过诉讼而获得额外的赔偿利益,这样的结果是否会构成不当得利,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
更何况卖方将船舶转让后一般不会再关注该船舶,仅仅因为他是名义上的船舶所有人就硬要赋予或强加给其索赔权,这样理解法律是否符合逻辑?
传统观点不利于保护船舶的实际所有人。
我国的船舶登记是依“船舶所有人”的单方申请进行的,这就难以保证登记的正确性和准确性。
现实中存在的某些现象也说明了这一点,如船舶的所有人购买船舶后,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登记在挂靠单位的名下;有的将船舶共有登记为一人所有。
甚至有的利用委托关系通过伪造登记申请材料,将别人的船舶登记在自己的名下。
在此情况下,登记不能反映船舶所有权的真实状况,完全依登记确定船舶所有权人,显然不能保护真正的所有人。
此外,登记只是取得或变更的所有权进行“宣告”,并不决定船舶所有权的变动。
没有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也是法律认可的合法物权。
根据《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该物权也应当予以保护,不受他人侵犯。
如果仅凭登记确定所有权,显然,无法保护真正的船舶物权人的合法利益。
笔者认为,完全以船舶登记确定船舶所有人的传统观念,是对海商法规定的“登记”和“第三人”的误解,既不符合不符合海商法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我国物权法的规定。
四、对海商法理解偏差的原因分析
我国海事司法界之所以完全依登记确定船舶所有人,笔者认为原因至少有三,一是海商法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缺陷,二是对船舶属性的认识不够准确,三是对船舶登记的效力认识不够准确。
与《物权法》相比,海商法在立法技术上确实存在一定的缺陷。
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该条在立法技术上主要存在两个缺陷:
一个是“应当登记”,另一个是“第三人”。
含有“应当”的法律规范有两种,一种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
在这种规范中,应当具有“必须”的意思;另一种是倡导性的法律规范。
在这种规范中,应当则具有“最好”的意思。
该条规定的“应当登记”到底是“必须登记”,还是“最好登记”?
在法律适用上,容易产生歧义,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再则,对“第三人”没有限定。
这个第三人到底包括哪些人?
是“当事双方以外的所有人”,还是“善意第三人”?
该条规定得并不明确。
相比较来说,《物权法》规定的就更为清楚、简洁,明确规定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
这样不至于使人产生误解。
传统观点对船舶属性的认识不够准确。
由于海商法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缺陷,海事法官在适用该法的时候,必然将从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对法律进行探讨。
而研究物权法理论,必然涉及船舶到底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问题。
按照我国的传统观点,如果把船舶视为不动产,其所有权的变动则应依登记为准。
如果视为动产,则以交付为准。
因此,如何确定船舶物权的属性,对海事法官判断该物权的归属将会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
由于我国此前并没有物权法,法律只规定船舶所有权变动与房地产所有权的变动都需要登记,而对船舶的物权属性并没有规定,同时海商法学术界和司法界对船舶的物权属性和两种登记效力的差别缺乏系统的研究,这就很容易得出“船舶按不动产对待”的结论。
由于对船舶属性的定性不准确,导致船舶物权变动认识上的偏差当属自然。
对船舶登记的效力的认识不够准确。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一直没有物权法典,对船舶物权登记与不动产登记到底有何区别,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对不动产,法律一直实行的是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具有公信力”为我国的通说。
该通说对实行登记生效的不动产物权来说是正确的,但对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的船舶物权来说,显然不够准确。
我国海事司法界之所以会出现“船舶所有权的转移以船舶登记为准”权威意见以及扩大化地理解海商法规定的“第三人”,很重要的一个因素,是受到了不动产登记的影响,认为船舶物权登记也具有“公信力”。
五、虚假登记,能否对抗第三人?
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船舶所有权登记可能有真有假,有虚有实。
研究虚假登记能否对抗第三人,对船舶侵权诉讼中确认船舶所有人的索赔权利和赔偿义务以及确认依据虚假登记进行赔偿的效力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虚假登记”是指已经不具有船舶所有权或根本不具有所有权,而在船舶登记簿或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为船舶所有人,如原船舶所有人、登记的名义所有人或欺诈登记的所有人。
那么,这样的所有权登记,能否对抗“第三人”或“善意第三人”?
我国海商法并没有规定。
按照我国的传统观点,即使虚假,也应承认。
笔者认为,该观点对确定海事侵权纠纷中船舶所有人的义务是正确的,但对确定船舶所有人的权利则值得探讨。
船舶登记是依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的,这种登记,既是登记申请人主张船舶权利的对外宣示,也是登记的所有人自愿承担船舶义务的公开承诺。
笔者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诺应当履行,登记的所有人不能以所有权登记虚假为由,拒不承担法律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此外,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所有权变更或消灭后,所有权人本可以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既然未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即视为登记的所有人承诺继续履行船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我国的有关法规和国际上有关的公约之所以在船舶损害赔偿制度和油污损害赔偿制度中,明确规定依船舶登记确定赔偿责任人,其道理也许就在于此。
但然,登记的所有人赔偿后,不影响其向实际责任人行使追偿的权利。
依船舶登记确定船舶侵权的责任人,有利于保护受害方的权益,有利于维护登记的严肃性,有利于制裁虚假登记。
但是,依据虚假登记确定船舶所有人的权利,则有违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登记的前提是要有“取得”船舶所有权的事实。
只有取得了所有权,才能允许登记;不具备取得的事实,不能登记。
登记的效力应建立在所有权合法、真实的基础之上。
不具有权利的人,不能仅仅因为登记而赋予其权利。
因此,对虚假登记不应赋予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是否虚假,应当依据证据,不能靠推测。
船舶登记是国家有关机关依据专门的程序进行的,这种登记的记载和登记证书的颁发经过国家的正式认可。
这种认可建立在登记的所有人一般已经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基础之上,并经过了登记机关的审查,因此,登记应当具有非常强的证明效力。
在诉讼中,若当事人未提供充分可靠的相反证据,不能否认登记的所有权,法院应当依据船舶所有权登记确定权利人。
第三人或有关案件当事人如果认为登记虚假,应当提供证明虚假的充分证据,比如证明船舶登记后确实发生了船舶买卖的事实,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船舶买卖合同、支付凭证和船舶交接记录等。
否则,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通过本文的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我国物权的变动的基本模式是“公示要件主义”。
但对船舶物权而言,采用的则是“交付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模式;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应当依据交付;船舶登记仅具有对抗的效力和证明的效力,不具有公信力;对未登记的船舶所有权,法律也应当予以保护,保护其不受他人侵犯;船舶登记可以作为确定船舶侵权赔偿义务主体的依据,但不能作为确定船舶所有权的最终证据。
不具有船舶所有权但已经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第三人如果不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具有所有权,应当将该登记所有人视为船舶所有人。
注释与参考文献
在2001年7月20日的《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认为,“对根据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船舶租购合同等合法方式接受船舶,但没有依法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委托建造方或者买受方,其与合同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但其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出的船舶所有权主张或者抗辩,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和保护”。
如汕头港务公司诉巴拿马利得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罗文辉、姜洪帮诉钦州市钦南区水运三公司、李国庆、孙宝生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着《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权变 船舶 所有权 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