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大公法所编公法研究第3卷朱新力 苏苗罕 行政计划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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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大公法所编公法研究第3卷朱新力苏苗罕行政计划论
行政计划论*
朱新力苏苗罕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一种国家管理社会手段的行政计划由来已久,只是在早期其制定无需法律根据,内容比较单一,因而较少受到关注。
但是,各国的国家职能在二十世纪尤其是二战以后极大扩展,在更广泛的领域为公民提供“生存照顾”。
与此同时,国家也要面对资源稀缺性和社会利益日益分化的现实,这就导致在众多行政领域必须依靠计划的制定来确定各自的共同目标,以此为指引开展行政行为以实现行政的前瞻性和有序性。
行政计划并不同于我们通常理解的传统“计划经济”下作为控制经济社会生活的几乎全部手段的计划,它作为现代行政活动的重要手段,在土地管理、房地产开发、环境治理、道路交通等诸多领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而我国对行政计划尚未展开深入细致的研究。
本文意在通过对行政计划学理与实践的考察和探讨,以期为推动我国行政计划的法治化提供一些有益的镜鉴。
二、行政计划的涵义界定
何为行政计划,各国的立法迄今未能给出明确的构成型的定义法条,有的只是描述型的法条。
因为行政计划在各种层次和领域以极不相同的形式出现,因此很难以立法明确行政计划的调整范围。
在日常用语中,“计划”是指对未来要达到的目标所采行拟议性的方案,包括要采用何种步骤,以及如何进行这些步骤。
前面再加上“行政”二字加以限定,与工作计划、生活计划、学习计划等其他类型相区别。
但是仅作这样的理解,得到的仍然只是一个很粗略的界定。
这就使得从学理上对行政计划的概念加以把握成为必需。
有学者从静态和动态两方面分析了行政计划的涵义——“从静态上讲,行政计划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为了在一定期限内实现其行政目标而设定的规划及其为达成此目标的实施程序和方法;从动态上讲,行政计划是指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属于非强制行政行为。
”这种从静态和动态两方面进行概括的方法,将行政计划归为非强制行政行为,却忽略了拘束性计划的存在。
日本学者原田尚彦认为行政计划是行政主体在实施公共事业及其他活动之前,首先综合地提出有关行政目标,事前制定规划蓝图,以作为具体的行政目的,并进一步制定实现该综合目标所必须的各项政策大纲的活动。
而见上崇洋则认为,行政计划是指谋求行政计划化,规定应达到的目标及其实现的顺序以及为实现目标所表示的必要手段的行政方针行为的总称。
可见,“目标设定性”与“手段综合性”是他们共同关注的行政计划两大要素。
德国学者也持类似的见解,如沃尔夫等人就认为行政计划包含特定行政上的目的和实现该目的的行为这两方面,计划行为是指为了以最好的方式实现根据现有条件确定的目标而进行系统准备和理性设计的过程,是为了实现特定的制度设计而协调各种不同的,甚至是冲突的利益的过程。
而计划则是指预先确定的目标及有关必要实现手段的主观设计,是有关安全、简便和迅速地实现预定结果的草案,是计划行为的结果。
在我国的台湾地区,长期受德国法濡染的学者也多持类似的观点。
上述行政计划定义,其实并无本质差别,只是着眼点有所不同——或强调行政计划的目的设定性,或强调行政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的过程性,或强调行政计划的行为性。
但共同之处在于,不单从计划文本或计划行为的角度进行分析,而是对这两者进行有机的结合。
或许正因为此,我国学者杨临宏认为行政计划本身“是一个目标、过程和行为的综合体,不能仅仅立足于其中一个方面来片面认识。
它是指行政主体为保证行政权的有序行使,而对将来一定时期内所要完成的行政工作及完成该项工作所必须的方法、步骤和措施等进行的设计与规划的指标体系和行为体系的总称。
”这里所指的“指标体系”和“行为体系”,与从计划文本和计划行为两个角度进行解读的进路已相当接近。
同时也可以看出上述几种行政计划概念的定义,仍是不尽如人意——“更像是法律事实的单纯描述,而不是法律上的概念界定”。
基于这一现实,我们只能尝试从基本特征的角度对行政计划现象作一把握。
而对行政计划的特征,学界已形成一定的共识:
(1)主体应仅限于行政主体,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依据一定的职权作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活动;(3)具有面向未来性,系针对未来的事项在预测的基础上所作出;(4)内容一般偏向政策性与抽象性,非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做出的;(5)是一种综合的指标体系或行为体系而非一个孤立的行为,即为达成事先确定的目标或理想就方法、手段、措施等所进行的设计规划活动。
行政活动只要符合上述特征,即可归入行政计划。
但是这里所论述的特征还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即对一大类庞杂现象概括和描述后所贴上的集合标签。
要完整准确把握其性质及相关法律问题,有赖于对各种计划形态作类型化分析,这就是行政计划的分类问题。
三、行政计划的类别划分
基于行政目的的多样性,行政计划文本也相应地在形式与内容上呈现多样化的特点。
法律上还没有甚至将来也无法对其规定统一的法律形式,因而“如何把这一范围内极不相同的计划用任何形式予以分类,就成为一项急切的工作”。
这里所指分类的对象主要是从结果意义或文本意义上所理解的行政计划。
所幸的是,各国的行政法学者已经开始了这项工作。
有从根据计划对象将行政计划分为经济发展计划、城市建设计划、教育发展计划、环境保护计划等类型;有根据计划持续时间的长短将其划分为长期计划(7年以上)、中期计划(3-7年)、短期计划(1-2年)、年度计划和临时计划等类型;有根据计划涉及领域的大小的分类——综合计划、特定计划等;也有以行政计划的内容为标准,将其划分为行政立法计划、行政执法计划和行政组织建设计划。
以上几种分类的不足之处在于,并无法由此明确各自在法律效力上的差异。
从现实意义和操作价值上,更主要的分类还是以下一些:
(一)以法律上的拘束力/拘束效果为标准的分类
这种分法,因学者观察拘束力的角度有所不同,而在同一标准下出现了几种不同的形式。
一种分法是二分法,即将行政计划划分为拘束性计划和非拘束性计划(我国学者也有将其称为强制性的行政计划和指导性的行政计划),前者是指由法律承认的对国民权益具有直接法律拘束力的计划,如城市建设规划;后者则是指对国民权益不具有直接拘束效力,只具有指导意义,行政相对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遵守的行政计划,如政策计划、科技振兴计划等。
一种分法是三分法,即将行政计划区分成拘束性计划、影响性计划及建议性计划等三种。
拘束性计划是指对计划涉及的对象具有拘束力,受到拘束力的对象可能是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人员,也可能是行政机关外部的公民。
拘束性计划具有行政法法源的效果,同时会涉及拘束人民的权利,必须适用法律保留的原则,以法律的方式或是经法律明白授权由行政机关规定,方可实行。
建议性计划是指提供信息、判断、预测等信息,提供人民或社会参考,完全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仅供作建议之用的计划,也可称为“信息性计划”。
建议性计划以提供信息为主,全部是以行政事实行为的方式出现,同时也可能以行政指导的方式出现。
而影响性计划则是介于上述两者之间的类型,它虽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又不是仅仅具有建议性而已,而是具有一定诱导性的计划。
对于影响性计划,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并不受计划的拘束,但在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该计划而导致利益受损时,可以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得到补救。
还有一种最为精细的分法即四分法,将行政计划作如下划分:
⑴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计划,具体又细分为阻止性计划、创设性计划以及具有普遍约束从属效力的工程计划;⑵影响性质的计划,旨在助长推动某项工作;⑶具有内部约束力的计划,典型的如不同层次的土地计划、预算案等;⑷信息性计划或远景计划,这类计划不产生约束力,但却提供了一定的信息和预期,典型的如中期财政计划、地方发展规划、社会计划等。
四分法的主要实益在于:
一是明确计划是否具有可诉性,对一项强制性的行政计划,如果内容已经有相当具体,具有行政处理的特征,那么相对人就可以提起撤销之诉。
反之,如果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拘束力,相对人即使因为依该计划行事而遭受损失时,也不能对其提起诉讼。
二则是是否需要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般来说,如果行政计划具有外部的拘束力,就需要有法律依据。
(二)上位计划与下位计划
通常在某个行政领域,行政机关既要制定全面的同时也更具有方针性质的计划,也要为实现由此规定的目标而制定具体实施的计划。
一般来说,前者称为上位计划,后者称为下位计划。
两者多以基本计划和实施计划的对应形式出现。
例如,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上级政府制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下级政府制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间就属于上位和下位计划的关系。
两项计划如果是在同一领域内的上位计划和下位计划,那么法律上往往要求两者之间具有统一性,即下位计划的制定必须是在上位计划的基础上进行。
(三)政策计划与狭义的行政计划
在各国的社会生活中,政府为了实现各种目的而时常需要以行政计划的方式提出政策。
这种通过设定国家政治上的总目标,而成为政治和行政方针的计划就是政策性计划,它是政治过程中的行政计划。
如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由国务院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就是政策计划的典型。
与之相对应,狭义的行政计划是指以已经设定的政策目标为前提,为具体实现政策目标而制定的计划,因而也有称之为实施政策的计划。
如国家经贸委为了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四个五年计划纲要》所制定的《“十五”工业结构调整规划纲要》。
一般来说,各国均对政策计划更强调民主的统制,如需要立法机关的审查批准才能生效。
而对狭义的行政计划,行政机关则享有更广泛的计划裁量权。
但是,这种分类的实益正日趋式微,现代行政权扩张导致行政权与立法权之间的界限模糊,相应地,行政计划与立法和统治领域内的计划间的区别也日趋相对化。
“截然划分政治计划与行政计划是不可能的,因为各级计划常常相互交织。
”
四、行政计划的法律性质
行政计划虽已成为现代行政法的重要课题,但它并不是国家活动的一种独立的法律形式,在实定法上也找不到对其性质的统一界定。
学界对此历来也是聚讼纷纷。
根据对现有的学说的粗略归纳,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行政处理说
该说认为,行政计划以一般人为对象,关系到超个人的一般公共秩序,可能类似于立法行为。
但是,由其产生的权利限制等效果却不是抽象的,比法规的效果来得更为具体强烈,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讲,又更类似于行政行为。
行政计划所具有的相当广泛的政策性、专业技术性的裁量等特点,并不能成为否定计划的行政处理性质的依据。
(二)内部行为和抽象行为说
也有学者认为,行政计划具有内部行为和抽象行为的性质。
这种观点在我国具有相当普遍性,在已有的行政计划立法中也是更多地体现这种定位。
但是事实上,相当多的行政计划也存在外部法律效果,其内容也可能会针对特定具体事项。
(三)从属行为说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计划是一种较新的行政活动方式,但其本身并没有独立的自身固有的目的与价值。
它只是为了具体实现某一行政行为时,事先所作的规划或设计行为,具有从属于某一行政行为的特点。
“它是为了协助该行政行为,使它能充分发挥功能而存在的。
……行政计划仅立于协助的地位,如果不实施,即使计划作得再好,也是枉然的。
行政计划作成时,并非它的任务的结束,而是实施的开始。
”但是,仅仅因为行政计划常常是某一行政处理过程的中间一环,就否定了其存在的独立价值,这是不符合计划行政的现实的。
(四)行政手段说
行政手段说又有两大分支:
一是将行政计划是作为与行政契约和行政指导相并列的一种非权力行政手段。
。
另一种则是将行政计划与行政立法相并列。
行政计划虽与行政立法一样具备政策性和抽象性,但它“不像行政立法那样具备了何种要件便采取相应的行动,即不是所谓一般性假设命题(条件假设)式的规定,而是在以具体的现实情况为基础的,……对具体的行政目标予以设定的活动。
”因此,当计划对公民权利有拘束效果时,被认定为权力行政;当计划不直接影响公民的权利时,则被视为非权力行政活动的一种。
(五)区别对待说
这种学说拒绝对行政计划的性质作一般化的认定,而主张依据其具体表现形式中存在的法律关系加以确定。
“计划并非国家活动的一种独立法律形式;准确地说,计划可以纳入各种传统的法律形式之中……计划的法律性质只能根据单个计划的审查。
”客观地说,要对现代行政中以极不相同的形式出现在所有层次和领域中的行政计划作出一般认定,是相当艰难的,所以目前主流学说倾向于认为,应对不同行政计划的法律性质,加以区别对待。
五、计划行政与法治主义
在秩序行政向服务行政转型的今天,行政计划因有助于保障行政整体性和前瞻性的要求,而得到了广泛的运用。
与此同时,以官僚制为前提的行政计划的盛行也有使“依法律行政”蜕变为“依计划行政”的危险。
这就需要在施行计划行政的背景下,继续践行法治主义的原理。
(一)计划裁量权与法律规制
行政计划的制定者拥有着广泛的裁量权,其原因有三:
其一,行政计划不是为过去服务而是为现在和将来服务,行政机关必须在调查分析现实状况和预测未来事项之后才能制定出行政计划,而未来的事项往往是不确定的;其二,行政计划制定过程中夹杂着广泛的政策裁量判断因素,是行政机关用来实现一定政策的手段和工具;其三,基于现代行政的专门技术性、即应性和灵活性等特性,也需要由行政机关自由决定行政计划的范围、限度和方式等。
正如德国联邦行政法院院长所云,“行政计划如果欠缺(内容上的)形成自由,将导致自我矛盾”。
正是因为行政机关对计划的类型、文本和计划行为都有着相当广泛的裁量权,因此就更有必要从计划文本和计划行为两个角度,来对计划裁量权加以规制。
1.从计划文本角度对计划裁量权的规制
首先,可以通过制定各种作用法(规制规范)对制定行政计划中的裁量行为进行制约,针对各个计划的内容和功能,尽可能设置相应的规定。
如建设部就于2002年8月29日颁布施行《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作为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对这类事项的计划裁量进行一定程度的“压缩”。
其次,以颁布裁量基准的形式由行政机关进行自我拘束,也不失为规制计划裁量权的一种可能进路。
例如福建省泉州市自2002年7月1日起试行《泉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对城市用地的分类与适建范围、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建筑间距与建筑退让红线控制等方面作了规定,此举的意义是“标志着泉州市城市建设审批和建筑工程的规划裁量将更加严格。
”
最后,计划文本的内容还需符合“应予衡量原则”的要求,即计划制定机关有义务权衡计划所涉及的公共和私人利益。
在台湾地区,立法要求行政主体在制定行政计划时必须依照一定的“计划指导原则”,对相关利益加以权衡。
计划确定机关是否对各种相关利益加以权衡,行政法院可以对此进行审查。
计划确定机关如果没有对相关利益加以权衡(权衡欠缺),或者没能权衡重要的公私利益(权衡不足),或者对有关利益作了不合比例的高估或低估(权衡失度),计划裁量就有瑕疵。
在德国,行政法院可以审查计划制定机关所考虑利益的完整性及其理解的正确性,以及这种权衡是否符合基本原则等问题。
2.从计划行为角度对计划裁量权的法律规制
首先,可以对其行为主体及其计划制定职权加以限定来对计划裁量权加以法律规制,即已有组织法上相应根据(根据规范)的行政主体才可制定行政计划,并且不得超越其职权制定行政计划。
这在我国的《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已经有所体现,如对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计划的制定机关和制订权限等所作的明确规定。
其次,行政计划也是一系列行为动态发展的过程,关注其制定过程是否符合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同样能在相当程度上弥补实体法规制的不足。
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常因欠缺专门知识而无力审查行政计划的实体内容,在无明显的裁量瑕疵及违法的情况下,就会尊重计划制定机关所作的决定。
现实行政活动中,对行政计划的程序规制需要考虑其过程性的特点,将它所经过的程序划分几个主要阶段,分别进行规范。
可以大致将行政计划的程序分为计划的草拟、确定、公布、实施和变更等几个必经程序。
但是,纵观各国立法,大多只是选择比较重要的步骤,而非所有的程序加以调整。
例如德国197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只是将较无争议的部分行政计划纳入法案之中,并且只是对诸如听证、裁决、确定和变更等几个主要的计划阶段予以规制。
日本行政程序法颁布时,删除了曾经在1983年草案中出现的计划确定程序,转而由单行法来规制行政计划的制定程序。
我国台湾地区1990年的“行政程序法(草案)”,对行政计划程序的四个步骤作了规定,即拟定计划、计划书公开、听证和不服裁决的救济。
但在最后出台的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中也只用了两个条文对行政计划加以规定,而授权行政院另外制定对有关此类计划的拟订、确定、修订及废弃的程序性规定。
反观我国现有的行政计划相关立法,如《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土地利用年度管理办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等法律和部门规章,都不同程度地对行政计划的问题有所涉及。
但其中并不多见的程序性规定,也更多地着力于对内部流程作业手续的规定,如《土地管理法》对土地规划的制定、审批、调整、实施等程序所作的规定。
这种程序装置更多的强调行政结构内部的权力配置,而欠缺对立面设置、意见交涉等基本程序要素,相对人没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行政计划的制定过程,只有服从行政计划的义务。
更谈不上以程序规定来控制计划裁量权。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推进计划程序的法治化:
(1)规定完整的行政计划程序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只对行政计划的听证和确定裁决程序作了一定的规定。
相比之下,台湾地区由学者研究起草的1990年《行政程序法(草案)》对行政计划的拟定、确定、实施、变更、废除和法律救济等环节一一作了规定,更加全面。
当然,行政程序法是一般行政程序的基准法,为各种行政行为规定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而对于范围广泛、形式多样的行政计划来说,应规定大多数计划所应共同遵循的程序要求,而由一些相关的单行法作为补充。
而不能像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那样,只针对小部分的行政计划事项如大型建筑计划作了规定。
(2)强化行政计划的公开制度
行政计划可能引起外部法律效果,和公民的福祉产生密切的关联。
因此行政机关应向公众公开有关拟定行政计划的过程和结果,拟定的行政计划和正式的行政计划书等信息,并说明拟定和确定行政计划的理由,允许公众查阅有关相关文件和材料。
随着近年来我国各地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工作的推进,“阳光规划”的理念日渐深入人心。
在广州、深圳、上海、成都和杭州等地已制定的信息公开规定中,都明确了政府公开规划信息的义务,但在未来拟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或《行政程序法》中,还应对计划公开的救济制度予以完善。
(3)在行政计划制定过程中引入公众参与机制
行政计划通常会影响到不特定多数的相对人的利益,在行政制定程序中引入公众参与机制,采纳不同意见,既体现行政的民主性又可以保证行政计划的科学性,所以各国行政计划立法往往对此作了规定。
至于公众参与的方式,则可以多样化,如咨询委员会、听证会、舆论调查、由居民、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书等。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采取何种公众参与方式应依规划的层次而定。
在德国,行政计划的公众参与最常见的形式就是听证会,它也是计划确定的核心程序。
根据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3条的规定,规划承担者应将其规划提交听证机关,由其组织实施听证程序。
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第164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行政计划有关一定地区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设施之设置,涉及多数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数不同行政机关权限者,确定其计划之裁决,应经公开及听证程序,并得有集中事权之效果。
”而在英国,有关结构规划编制中的公众参与采取“公众评议”而不是公众听证的方式,更多地关注整个地区发展而不是考虑具体利益得失。
在结构规划呈报主管部门批准时需要附上公众评议的内容。
而在地方规划的编制过程中,也依照所处的不同阶段分别采取磋商、公众咨询和公众听证等方式。
在我国,行政计划的实践中已经开始部分引入公众参与机制。
以城市规划为例,则是始于1973年1月桂林市政府率先将《桂林市城市总体规划》向市民公开展览征求意见。
但是,真正推广还是在90年代中期,一些大中城市如上海、杭州等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重新开始推行以展览、咨询、征询意见为主的公众参与活动。
此外,除了普通市民的参与,近年来上海、深圳等地还建立了规划委员会制度以吸收专家参与。
但我国的行政计划公众参与中还存在着诸多有待完善之处,如目前的公众参与以宣传为主,缺乏实质意义的参与;只注重的个人参与,忽视社会团体的介入;缺乏合理的组织机制和缺乏立法支持和制度保障等。
(二)行政计划中的权利保障
对行政计划从文本和行为两个角度进行法律规制固然必不可少,但是如果仅仅停留在这一层面,而不建立一套完整的权利保障体系,将仍不足以保证计划的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免受行政计划的侵害。
以下的案例可以证明这一点:
2002年,温州发生了一起因规划引起的行政诉讼。
事情的起因是被告瓯北镇人民政府从1990年起在12年间对建设规划作了5次大变动,平均两年就变动一次。
在2002年7月,该村的交通干道破土动工,村民们发现即将盖起的大楼,将把双塔路上的控制红线完全占据,把砻坊巷通往双塔路的出口完全堵塞。
居住在巷子里的近百户村民,要想到双塔路就必须绕很远的路。
永嘉县瓯北镇浦西村百余位村民遂状告瓯北镇人民政府和永嘉县规划建设局违反《城市规划法》,侵犯了他们的通行权。
该案可引发我们思考的是:
对已经制定的行政计划是否允许变更或废除?
又如何为公民因信赖既定行政计划而蒙受的损害提供保护,提供怎样程度上的保护?
对行政计划来说,一方面有助于人民了解行政机关未来将采取的措施,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相应的安排,其发挥作用的基础是公众对行政计划的存续产生信赖;另一方面又具有面向未来性,是在调查现状的基础上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事情,而未来的因素又不具有可控性,如果社会关系已经改变,或者事后发现判断是错误的,导致继续执行计划失去意义甚至违反目的,就应当允许其变更,这也是计划的“生理现象”。
这就需要努力在行政计划的灵活性与稳定性之间寻求平衡。
对此,德国法上的应对之策是在对计划裁量权施加法律约束的同时确立一系列计划保障给付权,使公民得以在特定情形下寻求救济。
具体包括:
(1)过渡措施和补救措施请求权。
根据这种请求权,已经按照计划采取了相应的处置、因计划消灭而遭受财产损失的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为此采取过渡措施或者通过适应性帮助。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5条第2款即规定:
“计划确定之后发生不可预见的影响,或者依计划确定之设施事后始影响他人权利的,关系人可请求行政机关设置防护措施,或建立和维护上列设施,使其免受损失。
计划确定机关应当以决定形式命令计划拟定主体承担上述义务。
该措施或设施不适当或与计划不一致的,关系人得要求给予适当的金钱补偿。
”
(2)计划存续请求权。
这项权利的目的是维持计划,反对计划的变更和废除,客观上可起到限制行政机关变更行政计划的效果。
但是,为了避免个人的信赖利益就会始终优先于变更计划的公共利益,而损害行政计划的灵活性价值,德国法上并不承认一般的计划存续请求权。
具体来说,如果行政计划作为法律作出或者通过法律确认,应当遵守联邦宪法法院根据信赖保护原则提出的法律真溯及力和假溯及力的界限;如果计划作为行政行为作出,可以按照行政行为的废止规则予以变更或者废止;而其他情况中的计划废除或者变更则属于主管机关的计划塑造自由,只有在行政机关受特殊许诺或者合同协议约束的情况下,其变更才受限制。
(3)补偿请求权。
它是指因计划变更或不履行行政计划而受到不利影响的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给予补偿或赔偿的权利。
德国的《建设法典》第39条以下规定,公民对具体建设计划的变更享有补偿请求权。
黑森州原《计划法》规定,对州区域计划和地区计划的变更,乡镇享有补偿请求权。
但是这些都是针对指令性计划而言的,对于指导性计划,德国法律只规定了对“错误通知”的损害补偿请求权。
(4)计划执行请求权。
这项权利针对的是行政主体不实施自己所制定的行政计划或者采取违反计划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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