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东盟货的物贸易关系的法律协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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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东盟货的物贸易关系的法律协调
中国与东盟货物贸易关系的法律协调
——比较法新走向之考量
程信和/刘漪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山大学博士研究生
人类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日益广泛的交流和沟通所促成的全球和区域经济逐步一体化、区域内部的法律统一、各种国际性的贸易条约和调整特定领域法律关系的公约、国家间的各种双边条约等,都充分表明各个民族国家之间,整个人类社会之间越来越注重法律的协调,这是人类社会进一步发展的共同需要。
如何促进法律规则之间的协调,减少因不同层次、不同类型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给国际经济合作造成的阻滞,比较法应当堪此重任,故其研究领域和方法都要与时俱进。
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CAFTA)是中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重大步骤。
2004年11月中国与东盟国家签署了《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以下简称《货物贸易协议》)。
这份调整区域内成员国之间货物贸易关系的条约是国内法、国际法(含区域法)冲突与协调的产物,体现了国内法之间的折冲、对东盟自由贸易区(AFTA)相关规则的承继和对世界贸易组织(WTO)相关规则的适用。
结合《货物贸易协议》这一典型个案,本文力求探悉比较法研究当今的新走向。
一、中国与东盟国家对外贸易法的折冲
——国家之间法律规则的比较研究
在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下,各国已不能孤立发展,只有通过合作,减少世界经济领域内的摩擦与失衡,方能实现多方共赢。
各国政府及企业、个人之间的经济交往,直接的连接点是法律和合同。
建立自由贸易区,是通过合作谋求共同发展的有效途径。
“比较法能够促进一致,避免定性的冲突,帮助达到条约的目的。
”通过比较,各国可相互了解、沟通和借鉴彼此法律规则,在博弈的基础上做出一定的自我限制,通过条约、协议达到区域内法律规则的协调。
(一)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对外贸易法
1中国
2004年中国修改《对外贸易法》,明确提出将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该法扩大了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主体范围,自然人经备案登记也可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将对外贸易审批许可制度改为登记制;对部分货物实行自由进出口。
关税方面,从1992年起,先后7次降低进出口关税税率,2005年进口平均关税已降至10%。
在非关税措施方面,从1992年开始,7次削减部分商品的进口配额、进口许可证和进口控制管理措施。
中国对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制度进行修改,以《对外贸易法》的相关条款和《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和《保障措施条例》予以确认。
2东盟国家
东盟10国之间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平衡,对外贸易的开放与限制程度不一。
高度自由化的国家有新加坡和文莱。
新加坡以自由贸易立国,2000年最惠国关税税率为零。
文莱实行自由贸易政策,2000年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为3.1%,农产品适用零关税。
该两国一般不采用非关税措施,仅根据健康、安全和环境的要求,或纯属按照国际协定中必须履行的义务行事。
整体呈现自由和开放态势,但保留不低的关税水平和一定量的非关税壁垒的国家有马来西亚、泰国、印度尼西亚和菲律宾。
马来西亚2001年的最惠国关税税率达到9.2%;出于产业保护、数据收集和监控的需要,对少数商品实施酌情进口许可制度。
泰国2003年最惠国关税税率高达18%,最高可达60%;非关税措施相对较多,实行一定程度的进出口控制制度。
印度尼西亚目前的最惠国关税税率是6.9%。
菲律宾2004年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从5.8%上升到7.4%。
已确立自由贸易的方针但关税和非关税壁垒较多的国家有越南、缅甸、柬埔寨和老挝。
柬埔寨和缅甸虽是WTO成员国,进口关税仍属较高,非关税措施较多。
柬埔寨经济水平较低,开放时间较短,最惠国关税税率为16.4%;在非关税措施方面,实行非常复杂的进口许可证程序。
越南简单平均关税税率为15.95%,酒精饮料、香烟和汽车保持100%关税税率,非关税壁垒现阶段仍相当多。
老挝关税法规定得较为原则,商品税目仅三类,分类不明确;关税分为四类,分别适用2%-20%、3%-50%、3%-40%和2%-70%的税率;整体较高的非关税措施很多,政府外贸管制较为严格,不仅中央国家机关(商业部)甚至地方政府都可以对商品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
(二)中国与东盟对外贸易法律规则的博弈与协调
1各国对外贸易法的共同点和差异性及其影响
中国和东盟各国的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结构状况使相互之间的经济竞争不可避免。
中国实施统筹国内国外两个市场的发展战略,东盟国家实行出口导向型发展战略。
中国和东盟国家在比较优势上都以劳动密集型产业见长,产业结构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出口产品也具有较高的相关性,并都以欧美、日本为主要出口市场,各国在彼此市场以及第三方市场存在较大的竞争。
为了在经济竞争中取得有利地位,中国和东盟国家都力图创造一种充分发挥自由贸易的好处又不危及本国产业安全和秩序的制度环境,实现自由贸易和保护贸易的统一。
但各国具体做法有些差异。
新加坡和文莱实行高度自由贸易,法律设置的贸易壁垒极少,对本国产业提供的如补贴之类的支持措施也较少。
中国和泰国、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不仅保留了较多的贸易壁垒,还从宏观角度对本国具有比较优势的产业或幼稚产业予以扶持。
这些具体的政策法律手段影响着各国通过外贸获利的格局,一旦国际贸易的现实与该国的预期距离较大或与一国设置的理想状态不符,贸易摩擦便不可避免。
要在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和产业结构相似的条件下,通过竞争性的个体行动维护国别利益,必然导致制度的竞争。
基于不同国家之间的利益差别,各国希望通过自由贸易享受国际分工的好处,扩大本国就业、增加外汇收入,又不至于损害本国相关产业。
国际贸易领域成为各国博弈的场所,各国国内法通常会保持有利于本国产业安全和市场发展的贸易政策工具。
在每一个国家自由选择本国贸易政策的情况下,全球贸易自由化不可能被某一国单独执行,贸易保护政策往往是一个国家最有可能的选择。
2法律博弈、法律协调与经济合作
经济竞争导致法律的差异和冲突,而经济合作往往以统一的行动规则为前提。
比较成员国的国内法,目的在于通过平等开放的对话,达成协议或制定区域共同法促使成员国之间的相关法达到协调,为经济合作提供制度环境。
随着经济联系的加强,各国需要在比较、借鉴和沟通的基础上,考虑其他国家的法律、政策及其变化,制订、修改本国的法律、政策,作出符合本国利益也为贸易伙伴所接受的策略,此即“国家间的博弈”。
法律博弈的直接结果是达到法律协调,最终结果还是为了实现经济合作,或称经济协调。
法律协调成为经济合作要求在制度层面的反映,是实现经济合作的手段、工具和必经过程。
各国政府都处于由自由贸易产生的利益与保护特殊国内利益所构成的冲突之中。
从长远来看,进行合作,通过多边协议发展一种自由的区域经济秩序,由单边行动变为集体行动是解决法律冲突、实现各方利益的最优途径。
基于对各自最大利益的追求,各国只有经过多次的法律博弈,才能得出实现“共赢”的最为合理的均衡。
前述《货物贸易协议》正是如此。
中国和东盟国家国内法的冲突在于,各国维持不同的关税水平,保留种类、数量不一的非关税措施。
《货物贸易协议》有效地协调了各国的关税减让和非关税壁垒安排。
其中,除了给予东盟4个新成员国在时间表和降税幅度上差别待遇外,《货物贸易协议》要求缔约方分类别逐年削减被列明税目的最惠国关税,并在适当时予以取消。
对于非关税措施,《货物贸易协议》持基本否定的立场,并作出原则性规定要求各缔约国适时取消。
二、对东盟自由贸易区相关规则的承继
——区域性经济体相互之间法律规则的比较研究
比较法能提供不同地域、不同时代人们对于制度约束所作出不同反应的例证。
在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同,地域、主体或制度运作的客观现实条件相似时,比较法的作用就不再限于“增闻长智”,而是为立法者提供丰富的借鉴资料。
比较研究并非简单地促使法律调和,重要的是,通过借鉴已被证明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为新形势下的发展提供符合其需要的制度方案。
传统观点认为,比较法的主要研究对象是外国的法律制度,但在国际组织作用日益增强的今天,对国际组织所确立的规则也应该加以认真对待,这就要求扩大比较法的研究视角,从各国国内法的比较研究扩展到对国际法的比较研究。
AFTA历经十多年的运作,已做出不少制度上的尝试,取得了相当多的经验。
CAFTA与AFTA在诸多方面相似和相联,通过比较可以发现,AFTA的相关规则为《货物贸易协议》提供了可资借鉴甚至直接采用的范本。
(一)区域性经济体之间相关规则承继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必要性
联合国《条约法公约》规定:
“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
”条约即国家间的契约,国家契约的缔结和执行涉及缔约成本、履约成本、协调成本、违约成本等。
AFTA已启动十几年,达成了众多协议;其间或有矛盾暴露、摩擦出现,但经过各成员国的协调,各种法律规则基本上得到较好的执行。
基于两者的渊源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AFTA昨天的立法经历是CAFTA今天的立法现实。
承继AFTA相关规则,不但可以降低CAFTA的立法成本,而且由于已有制度历经时间的检验并有较高认同度,将有助于提高成员间履约的协调程度,降低违约风险。
2可行性
AFTA和CAFTA两者相似。
其一,成员具有高度同构性,除中国外,成员完全重合;其二,提出建立的背景相似,都是在国内经济发展、区域经济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不断发展的背景下提出;其三,目标一致,都以建立自由贸易区为目标;其四,合作范围大致相同;最后,都强调灵活性,针对国家间经济发展的差异,提出了许多具有灵活性的措施来加速、便利一体化进程。
例如,两者都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实行不同的减税时间表和幅度,对不同行业的产品实行不同的减税措施;两者都给予东盟新成员国优惠和支持。
AFTA和CAFTA两者相联。
在建设时间上,CAFTA在AFTA基本建成的基础上提出,在建设步骤上,两大自由贸易区将最终走到一起:
2010年,AFTA原6国和CAFTA内的中国与原东盟6国同步实现贸易自由化,即关税降为0%。
2015年,在两大自由贸易区内,东盟新成员国除部分敏感产品以外的全部产品的关税均降至0%。
2018年,两大自由贸易区内东盟新成员国所有敏感产品的关税均降至0%。
这就意味着,CAFTA的制度建设不必另起炉灶,AFTA模式可以成为CAFTA的基础或蓝本。
(二)《货物贸易协议》对CEPT的承继
AFTA调整货物贸易关系主要和直接的制度是《共同有效优惠关税协议》(简称CEPT),《货物贸易协议》对其承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降税模式
CEPT实行的降税模式:
一是逐年降税,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实行不同的减税时间表,发展水平高的国家减税快且幅度大,发展水平低的国家减税慢;二是分类降税,对不同行业的产品实行不同的减税措施;三是实施差别待遇,对东盟4个新成员国给予优惠和支持。
这种降税模式为《货物贸易协议》直接采纳。
应当指出的是,规则的承继并非简单移植,而是在仿效的基础上加以发展。
“早期收获计划”即是对CEPT的发展。
列入“早期收获计划”的基本为农产品,而农产品贸易历来是国际贸易中的敏感和棘手项目。
CAFTA在建立初期便基本解决了农产品贸易问题,实为一大创举。
2原产地规则
《货物贸易协议》仿效了CEPT原产地规则的绝大部分内容,这是保护相似区内关税减让成果的必然。
在原产产品及其确定、“产品特定”规则、直运和包装规则、附件、备件和工具的原产地、中立原则、原产地证及签证程序上,《货物贸易协议》与CEPT的规定几近一致。
非完全原产产品和累积标准对保护区域优惠关税适用的排他性甚为关键,《货物贸易协议》完全采纳了CEPT以增值百分比标准为主,辅之以加工工序标准和税目改变标准的规定,按照可累积的40%自由贸易区内成分标准确定产品的“国籍”。
三、WTO相关规则的适用
——世界性经济体与区域性经济体之间法律规则的比较研究
在各国自觉融入或不自觉挟裹进入全球经济体系的趋势下,法律的国际性意识应当被唤起。
比较法学者认为:
“比较法涉及的范围是世界总的法律规范和诉讼实践或非裁判实践。
”根据比较法的“功能性原则”,世界性和区域性贸易法律规则都以调整发生在国际贸易中的经济关系为对象,并以实现贸易自由化为目标,基本内容相近。
然而,两者在发生背景、目的、主体和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差异,使其具体内容不尽一致,甚至冲突,如后者的“地方性特殊需求”与前者的普适性规定之间就可能存在矛盾。
世界性经济体规则和区域性经济体规则之间同中有异,异中有同,很多区域性经济体成员亦是世界性经济体成员,世界性经济体和区域性经济体规则之间需要求同存异,达到法律协调。
比较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在于论证、设计并推动实现国际经济领域的法律协调。
比较法研究应现实所需,延伸到世界性经济体与区域性经济体的法律规则之间,《货物贸易协议》对WTO相关规则的适用和变通即是比较法这一影响的实证。
(一)《货物贸易协议》与WTO相关规则的关系
WTO规则是世界性多边贸易谈判的产物,其成员必须接受和适用。
区域经济一体化作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最大例外被WTO多边贸易体制所认可,目的是在有关国家间建立一种较为紧密的集团关系,确立优惠贸易的内部规则和制度,较快地促进相关国家的贸易自由和经济一体化。
前述《货物贸易协议》作为一种区域性经济法律规则,其内容与WTO规则具有一致性,也有差别性。
1一致性与适用
《货物贸易协议》与WTO规则都是国际贸易关系发展一定阶段的产物,两者旨在发挥保障自由贸易的功能,通过贸易自由化实现成员国的经济发展,只是前者有地域限制,后者作用于全球。
这种一致性促使《货物贸易协议》在地位上“嵌套”于WTO的制度群中,必须适用WTO相关规则,如促进市场开放的规则、维护公平竞争的规则、保护国内产业的规则。
但《货物贸易协议》毕竟有专属于本区域的目标。
为降低区域经济一体化对全球多边贸易体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预防彼此间功效相互抵销,WTO为自由贸易区设置了严格的条件。
GATT第24条第5款(b)项规定,禁止自由贸易区对非成员国设置高于或严于其已存在的关税和贸易法规;WTO《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设置专门机构对区域经济体协议进行审查,对违反规定的区域经济体成员,非区域经济体成员的WTO其他缔约方可援引GATT第22条、第23条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中止实施关税减让义务,恢复较高关税或实施较高关税以示报复。
这实质上是强制要求《货物贸易协议》适用WTO相关规则。
2差别性的影响
法律是现实社会关系的反映。
区域经济一体化与经济全球化的区别导致《货物贸易协议》与WTO规则相比,更有一些特色。
首先,区域经济一体化通过地区性小范围的优惠贸易安排来实现地区贸易自由化,障碍比经济全球化少,步伐却比后者快。
据此,《货物贸易协议》在缔约国中实施比最惠国待遇还要优惠的制度,实行比WTO更高程度的市场开放规则。
其次,相对于以跨国公司为主要推动力的经济全球化,各国政府在区域经济一体化中发挥的作用更为突出。
《货物贸易协议》包含比WTO规则更多的政治意愿,体现更高程度的政治互信。
再次,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成员国相对WTO较少,集体行动相对较易协调。
因而,《货物贸易协议》比WTO规则更为坚持自愿平等、合作共赢的理念。
《货物贸易协议》与WTO规则的同中之异,使前者在对后者的适用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此即表现为对WTO相关规则的变通适用和排除适用。
(二)《货物贸易协议》对WTO规则的适用
1直接适用和转化适用
(1)WTO原则的直接适用。
《货物贸易协议》明确规定各缔约方应遵守WTO规则,并要求直接适用WTO倡导的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
(2)WTO具体规则的转化适用。
在《货物贸易协议》中没有被特别提及或修正的WTO货物贸易多边协定条款,主要包括针对非关税措施、技术贸易壁垒、卫生和动植物检疫措施、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反倾销措施和知识产权措施这类地域性以及政治性较弱的WTO规则,在必要的修正后转化适用于该协议。
2变通适用与排除适用
(1)保障措施的变通适用。
保障措施旨在限制公平贸易条件下的进口,其作用具有双重性,既可以是自由贸易的安全闸,又因其可直接抵销关税减让和非关税壁垒的消除,而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
为预防保障措施滥用冲击区域内自由贸易,更好地维护贸易自由和贸易保护间的适度平衡,《货物贸易协议》制定了不同于WTO的保障措施条款,如更短的保障措施实施时间和期限、更严格的限制条件、更少的保障措施手段和独立的监督与争端解决机构。
《货物贸易协议》同时保留缔约国依据WTO保障措施制度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体现了对WTO规则的变通适用。
(2)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排除适用。
如前所述,自由贸易区是WTO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货物贸易协议》的优惠关税无须对区外国家实行。
(3)对中国歧视性规则的排除适用。
自由贸易区自愿平等、合作共赢的理念,更深程度、更快步伐的市场开放和更高的政治互信度,使中国市场经济国家的地位在《货物贸易协议》中得到承认,《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条和第16条以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被排除适用于中国与东盟各国贸易关系。
歧视性规则的排除,可使中国有效避免某些外国滥用救济措施,这将为自由贸易区构筑更为公平的竞争合作秩序。
结语:
从跨越一国的比较走向区域范围、世界范围的比较
通过对国家、区域性经济体和世界性经济体之间具有共同点和差异性的贸易法律规则的比较分析,可以得出以下认识:
第一,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纵深发展,使各个层次、各种类型的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趋于复杂,法律协调的要求更为迫切,期待比较法作出新的贡献。
和平与发展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主题。
在全球化深入发展的过程中,区域经济合作如火如荼,各国参与世界经济格局的立足点变得综合且复杂,需要兼顾国内市场、区域共同市场和全球大市场。
竞争与合作从传统的发生场所即国与国之间向区域与区域之间延伸,国家利益之外新生了区域的共同利益。
世界形势的变化导致大量世界性和区域性法律规则的产生,这些法律规则与各国国内法一起构成了现代社会的法律系统,存在冲突、对抗、渗透和融合的复杂关系。
现代社会倡导合作共赢,为实现多元利益,防止法律冲突对共同的国际经济行为造成阻滞,法律协调为现实所需。
各种主体应该在全球和地区范围内充分交流和协商,彼此借鉴和吸收优秀的法律成果,在具体的法律制度、执行标准乃至法律价值、理念方面达成更多共识,这就需要比较法提供更多的智力成果。
第二,比较法研究应当超越国别范围,走向区域范围、世界范围。
无论国家扮演何种角色,参与哪个层面的竞争与合作,都需要法律规则来指导、规范个体与集体行为,协调彼此关系,提供正常秩序。
只有当制度是折冲的产物,即不同法律制度达到协调时,其合法性和实效性才能得到保证,WTO规则如此,区域经济协议和多边及双边条约亦然。
在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并驾齐驱的条件下,比较法的影响将愈益增强,作用领域将更加扩大。
对《货物贸易协议》中国家因素、区域因素和世界因素的分析,揭示了法律制度的比较和借鉴是普遍的,这种比较和借鉴不再限于国家与国家之间,同时发生在区域性经济体之间以及区域性经济体与世界性经济体之间。
第三,比较法路径可以多样,但必须朝着一致的目标前进。
比较法研究可以采用多种具体方法。
在组成区域经济集团、采取集体行动的国家之间,比较法关注如何通过国内法的自我限制,在国家之间达成有约束力的协议,以实现法律协调,表现为各国国内法之间的折冲。
彼此独立或者有所交叉的区域性经济体之间法律规则的比较,主要出于借鉴的目的,研究法律之间参照或承继的可能性与可行性。
区域性经济体与世界性经济体之间法律规则的比较,在于论证、设计并推动实现国际经济领域的法律协调,主要研究法律规则之间的适用关系。
比较法的不同路径旨在追求同一目标,即通过平等开放的比较、借鉴和适用,对国家、区域性经济体和世界性经济体之间具有共同点和差异性的法律规则进行分析,探究异同,析解缘由,寻找不同法律制度间的协调:
必须一致之处,应消异趋同;无需统一之处,则求同存异。
说到底,最终是要为各种行动者提供可以接受的制度规则,为各个层面之内和之间的经济竞争与合作提供制度保障。
(原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3期,第73-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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