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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必看民法分则详细笔记
第一讲物权概述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的特征如下:
▪
(一)物权的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
▪权利人概念的特点在于:
▪1、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可以将各种民事主体纳入其中。
▪2、在《物权法》中权利人包括了自然和法人,但不局限于这两种主体。
▪3、采取权利人的表述,也符合我国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经济形态.
(二)物权的客体主要是特定的物
▪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物,所谓特定物就是指具有单独的特征、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
▪二是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和不动产都是有体物。
因而,物权法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
▪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的规定,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照其规定。
▪这意味着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无体财产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
(三)物权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是权利主体对物的直接支配
▪所谓直接支配,
▪1从客观上看,支配是指权利人对于物的控制状态,某人意识到某物的存在,但没有对该物进行实际的管领和控制,并不构成支配.
▪2从主观上看,是指物权人对物可以以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支配,无须得到他人的同意.
(四)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的排他性具有多重含义,主要是指物权具有对世效力.
第二节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特有的功能和作用。
▪物权因其种类不同,各类物权所具有的效力是各不相同的,但各类物权都具有某些共同的效力,正是由于这些效力的存在,使物权表现出与其他权利不同的特点.
一、物权具有排他效力
▪1、所有权的排他性
▪2、他物权的排他性
▪3、对世效力
▪4、不可侵害性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
▪1、对外的优先效力
▪在同一标的物之上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优先。
2、物权的对内效力
▪同一物上有其他物权并存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物权设立的时间先后确立优先的效力。
▪3、同一物上既存在某种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又存在不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原则上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优先于不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
▪4、同一物上既存在着某种物权,也存在某种兼具物权性质和债权性质的权利时,前一种物权应当优先于后一种物权的效力。
三、追及的效力
▪所谓追及的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通到什么人手中,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
▪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无论何人非法取得所有人的财产,都有义务返还,否则,就是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
▪不仅所有权,而且担保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辗转到何人之手,都不能影响这些权利的存在。
四、物权请求权
▪法律为保障物权人对物所享有的充分的支配权,赋予物权人以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权利。
▪此种权利在民法上称为物权请求权。
第三节物权的分类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因此物权可以分为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其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一、所有权和其他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享有的对其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指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财产的权利。
▪所谓其他物权,又称为他物权、限定物权、有期物权,它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由非所有人在所有人的财产上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以及在特殊情况下依法享有的一定的处分权
▪我国物权法将其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它在法律性质上有如下特点:
▪1、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
▪2、权利主体是非所有人,除所有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主体。
▪3、权利的内容是受限制的,不完全的。
二、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
▪从物权客体的不同形态上可以将物权区分为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
▪所谓动产物权是指以动产为客体的物权。
▪所谓不动产物权是指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
▪所谓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主要是指在权利之上设立的物权。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
▪1、通常在动产之上只能设立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甚至在传统的物权法中,动产只能出资而不能设定抵押,动产之上一般不能设立用益物权,而不动产则可以设立用益物权;
▪2、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上,动产采取交付,不动产采取登记方式。
至于权利质押的设立和变动,也要采取法律规定的相应方式才能设立。
第二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或当事人任意创设。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这一规定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
▪第一,物权的种类必须由法律设定。
▪所谓物权的种类法定,是指哪些权利属于物权,哪些不是物权要由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
▪包括两层含义:
▪1、物权的具体类型必须由法律法律明确确认,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
▪2、种类法定既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法定物权之外的新种类物权,也不允许当事人改变现有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
▪第二,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
第二、物权内容法定
▪1、物权的内容必须要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
▪2、内容法定就是强调当事人不得作出与物权法关于物权内容的强行性不符的约定。
二、公示原则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物权法第6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三、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原则,就是指对于通过法定的公示方法所公示出来的权利状态,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为真实的权利状态,并与权利人进行了交易,对这种信赖法律就应当予以保护。
公信原则表现为两方面的内容
▪
(一)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其为真正的权利人。
▪
(二)凡是因信赖登记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
四、平等保护原则
▪1、法律地位的平等
▪2、适用规则的平等
▪3、保护的平等性
第三节物权的变动
▪所谓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在市场经济社会,最常见的就是基于双方法律行为即合同行为进行物权的变动。
因而各种交易都可能导致物权的变动。
一、基本问题
▪
(一)物权的设立
▪所谓物权的设立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物权设定的类型和条件,而通过法律行为和其他方式创设某项物权。
设立过程是物权从无到有的发生的过程,
▪从权利人的角度也称物权的取得。
▪物权的创设包括所有权的取得和他物权的设立。
▪原则上所有权只存在取得而不存在设立。
(二)物权的变更
▪物权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两重含义.广义的物权变更包括发物权主体、内容、客体的变化;
▪狭义的变更不包括物权主体的变化,主要指物权内容和客体的变更。
(三)物权的转让
▪物权的转让就是指当事人基于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移转物权,从而使物权的主体发生变化。
▪物权的转让是最典型的交易形式。
▪除法律另有规定物权的转让都应当办理移转登记。
(四)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暂时地或永久地消灭物权。
▪就设定物权与变动物权而言,属于物权关系变动的范畴,应当由物权法加以调整。
▪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的要求,违反物权法定将导致设定与变动物权的行为无效,物权不能有效的设立与变动,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物权法15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当事人基于合意或者其他法律行为,并在完成一定的公示方法之后,完成一定的物权变动,称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一)合意
▪合意是依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基础。
▪由于双方当事人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是物权移转的基础,因此在学理上也常常将物权变动的合意称为基础关系。
▪所谓合意是指当事人就是否设定物权以及物权的内容等方面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以单方法律行为也可以作为物权变动的方法。
(二)公示
▪物权的变动必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式来完成。
▪公示就是将物权变动公诸于世,或者是说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向社会公众显示。
▪公示是以合意为前提的。
三、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变动
▪
(一)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概念
▪我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了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
▪所谓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指因为法律规定的原因,如继承、法院生效判决、征收等事实导致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由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变动只是例外的一种现象,因此需要法律作出特别规定。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物权变动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
▪2、必须有特定的事实或者事实行为发生
▪3、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4、此种物权变动只是物权变动的例外现象
(二)非基于物权变动的几种情况
▪1、关于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1)必须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裁决
▪(2)必须是针对物权的设立和变动作出的判决和裁定。
▪(3)必须是要针对特定的动产而作出的判决和决定
关于物权法28条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①人民法院的判决和仲裁委员会的裁定一旦发生效力,就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
▪②由于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原权利人尽管在登记薄上被记载的权利人,但实际上已经丧失了权利.
▪③在没有办理登记之前,新的权利人不得处分物权。
▪④对登记的对抗效力。
2、继承和受遗赠取得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
3、合法建造房屋、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
▪第三十条规定:
“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
▪(1)必须有合法的建房手续
▪(2)必须要已经建成房屋
▪(3)房屋建成以后应当办理登记,但没有办理产权
4、征收
▪所谓征收,就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利用公权利强制性地将集体或私人所有的财产征归国有,或者对集体或私人财产权施加某种限制。
▪根据物权法28条规定,一旦有关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下达征收令,该决定生效以后,就发生物权转移的后果。
三、物权的公示
▪基于物权的法律特性,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物权法》规定以交付登记作为物权的公示方法。
(一)动产交付
▪1、交付的含义及形态
▪交付,即占有的移转。
动产交付,即动产占有人将该动产移转于他人占有的行为。
▪现代法上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类型。
1、现实交付
▪即动产占有的现实移转,其本意为实物交付,即标的物本身的交付,但现代法上承认拟制交付。
▪所谓拟制交付,是指当事人并不现实地移转动产的占有,仅是将该动产的物权凭证(如仓单、提单)移转给另一方占有,以替代实物交付并发生与实物交付相同的效果。
▪简言之,拟制交付即以动产物权证券的交付替代动产的交付。
2、观念交付
▪所谓观念交付,是指动产并不发生占有的现实移转,而是采取某种变通的方法代替实际交付,交付虽未实际发生,但在观念上已经完成。
▪允许观念交付体现了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符合交易便捷和效率的要求。
▪观念交付有以下三种形式:
▪(1)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的受让人或取得人在物权转让、设立前因委托、租赁、使用借贷等关系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时,让与合同生效或质押合意成立即视为交付,此种交付称为简易交付。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
▪物权法承认简易交付,是因为在受让人或质权人已占有标的物的情形下,要求进行现实交付并无实际意义,而承认交付自让与合同生效或质押合意成立时完成则简化了交易过程。
(2)指示交付
▪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代替交付,称为指示交付。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
▪指示交付贵在简便易行,只要受让人愿意接受,并无其他弊害发生,故对第三人的范围没有设限的必要,不只对现在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对于将来其他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也包括在内。
(3)占有改定点
▪所谓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特别约定,标的物让与后仍由出让人继续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则交付视为于让与合意成立时完成。
▪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
▪在占有改定情形下,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合意:
▪一是物权让与的合意;
▪二是标的物由让与人租赁或借用人而继续占有的合意;
▪此时物的实际占有(直接占有)并未实际发生转移,而物的所有权则发生了移转,受让人取得的只是标的物的间接占有。
▪占有改定避免了两次现实交付的烦琐,提高了交易效率,故为立法所肯认。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是指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登载于特定的薄册或文书之上的活动。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各种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通过登记予以公示,物权登记对于各种不动产一体适用。
但基于某种特殊原因或立法政策,不动产物权登记在适用上也存在若干变例:
▪一是国有土地和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无须登记。
▪二是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准不动产”应为登记
(二)不动产登记的类型
▪1、初始登记
▪2、变更登记
▪3、更正登记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4、异议登记
▪第十九条第二款: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5、涂销登记
▪6、预告登记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7、他项权利登记
(三)不动产登记与物权变动
▪公示要件主义的几种例外
▪1、登记作为生效要件
▪第九条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2、登记作为对抗要件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登记作为处分要件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1)因公权利行为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
(2)因继承或受遗赠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因事实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讲所有权
第一节所有权概述
▪一、概念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财产所有权的特征:
▪
(一)财产所有权具有内容上的完整性
▪财产所有权是完整的物权。
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所有人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整权利,而其他物权只是具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
▪但财产所有权人享有上述四个方面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所有人必须要实际地行使各项权能,他可以将四项权能中的一项或数项权能分离出去由他人享有并行使,从而更好地实现其意志和利益。
▪这种权能分离的方式,不仅反映着社会经济活动的客观要求,而且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民事主体在物权法律关系中的利益。
▪
(二)财产所有权具有权利主体上的特定性和义务主体的不特定性
▪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不需要任何其他人的协助,便可通过自己的行为,直接实现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
▪而所有权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即该关系中的义务人是除所有人之外的任何不特定的民事主体。
▪这些义务人均负有不作为的义务,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不得对所有权人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否则便构成侵权。
▪由于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因此财产所有权又被称作“对世权”。
▪(三)财产所有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
▪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可以依法排斥他人的非法干涉,不允许其他任何人加以妨碍或者侵害。
对所有权而言,必须严格实行一物一权主义,即在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不能形成双重所有权。
▪而他物权则在实行一物一权方面并不十分严格,同一物之上可以成立数个物权(如一个所有权与一个他物权或者数个他物权)。
▪当财产所有权受到不法占有或者侵害时,财产所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赔偿损失。
▪(四)所有权具有弹力性
▪所有人在其所有的财产上为他人认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虽然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权都能与所有人发生分离,但只要未发生所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所有人仍然保持着对于财产的支配权,所有权并未消灭。
▪当物上所设定的其他权利消灭,所有权的负担除去的时候,所有权仍然恢复圆满状态,即分离出去的权能仍然复归于所有权人,这称为所有权的弹力性。
▪(五)所有权具有永久性
▪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全面支配不仅表现为支配范围的全面性,还表现为对支配时间的无限性.所有权随标的的存而存在,不能预定其存续期间.
▪而其他物权可以有一定的存续期限,存续期限届满,权利即归于消灭.
▪所有权又称为无期物权,他物权又称为有期物权.
(三)财产所有权的权能
▪财产所有权包括四项权能,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1、占有和占有权
▪ 占有是主体对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
▪占有是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控制。
▪对物的控制也称为对物的管领,它需要借助身体与物发生一种外部的接触。
▪但是,占有人必须具有占有的意图,占有人事实上控制或管领了某物。
▪占有尽管是主体对物事实上的控制状态,但并非在法律上没有意义;相反,占有常常形成一种法律关系。
▪占有人因占有可能取得占有权甚至所有权,即使不能形成权利的占有,在法律上也可获得保护,故占有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 根据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某物,可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有权占有,是指基于法律或合同的规定而享有对某物进行占有的权利。
▪此种对物可以进行占有的权利,在法律上又称为本权。
▪本权主要包括依合同取得的合同债权(如因保管、租赁合同等而取得对物的占有)、物权(如所有权、用益物权)等。
▪在有权占有的情况下,占有背后通常有本权。
占有和本权的关系表现为当本权受到侵害时,保护占有则具有保护本权的作用。
另一方面,本权可以强化占有,保护本权当然可以维护占有人对物的合法占有。
▪总之,在有本权的情况下的占有,称为有权占有,亦称正权原占有。
▪所谓无权占有,是指无本权的占有。
如窃贼对赃物的占有,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以后对租赁物的占有。
▪2、使用权
▪使用,是指民事主体按照财产的性能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或生活的某种需要。
▪在任何社会经济形态中,人们占有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都不是目的,占有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物的使用价值或增值价值。
▪所以,不论是所有人还是非所有人,他们占有财产,最终是为了对财产有效地利用或从中获得经济上的利益。
▪这种利用财产的权利,就是使用权。
法律上有所有权的人有当然的使用权,但享有使用权的人,并不一定有所有权。
▪3、收益权
▪收益,是指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基于财产而产生的物质利益。
收益权是指从财产上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权利。
在民法上收益主要是指孳息。
▪所谓孳息是指财产上产生的收益。
▪孳息分为两种:
▪
(1)天然孳息,是指原物因自然规律而产生的,或者按物的用法而收获的物,如母鸡生蛋、树上结果。
天然孳息可以是自然的,也可以是人工的(例如从羊身上剪下的羊毛等)。
但是人工产生的物必须不是对出产物进行改造加工,例如将牛乳制成乳酪,就不是天然孳息。
▪
(2)法定孳息,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由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如出租房屋的租金、借贷的利息。
法定孳息是由他人使用原物而产生的。
▪自己利用财产得到的收益以及劳务报酬等,不是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在没有与原物分离之前,只能由原物所有人所有。
▪在孳息(天然的、法定的)产生以后,如果法律或合同没有特别规定,则就由原物所有人所有。
▪如果原物已移转占有,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也可以由产生孳息时的合法占有人所有。
▪但是,占有人必须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收取孳息。
原物所有权移转以后,对孳息的取得权也随之移转,物的原所有人无权请求新所有人返还物的孳息。
▪4、处分权
▪所谓处分权,就是所有人对财产(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进行消费和转让的权利。
▪对财产的消费(包括生产和生活的消费)属于事实上的处分,对财产的转让属于法律上的处分,两者都会导致所有权的绝对或相对消灭。
▪所以,处分权决定了财产的归属,它是所有权区别于他物权的一个重要特征。
▪物权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
▪处分权是由物具有交换价值决定的,法律上的处分意味着物的转让。
▪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财产所有权的核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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