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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条件
题目: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条件
作者:
摘要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国际贸易交易中最为重要的一种合同。
它是各国经营进出口业务当事人开展货物交易最基本的手段。
这种合同不仅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有关国家的重大利益,以至影响到整个国际社会。
因此,在长期的国际交易实践中,各国形成了一系列的基本原则、规则、作法和要求。
本文主要介绍和分析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以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条件。
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章介绍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和“国际性”的判定标准;同时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进行了比较,阐述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具有的特征。
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
通过比较可见,当今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上对货物买卖合同基本上都采取“不要式原则”。
中国《合同法》也吸收了这一一原则,即合同无须按特定的形式和手续订立,当事人无论是采用口头方式、书面方式或者是以某种行为来订立买卖合同,都认为是合法和有效的。
第三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本章详细比较分析了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规则。
关键词: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要约承诺
ABSTRACT
Internationalsalescontractisoneofthemostimportantcontractsininternationaltradetransactions.Itisthebasicmeansforcountriestocarryoutbothimportandexportbusiness.Notonlyisitrelevanttobenefitsofeachparty,butalsoitisrelevanttotheinterestofthestate,oreveninfluencesthewholeworld.Therefore,inthelong-terminternationalgoodstransactionpractices,allcountrieshaveestablishedsetsofprinciple,rules,practicesandrequirements.
ThisthesisstudiedontheConditionsfortheestablishmentofInternationalsalescontractofgoods.
Itmainlyincludes:
1.Thefirstchapterintroducestheconceptoftheinternationalsalecontractofgoodsandjudgmentcriteriaofthe"international";thesametime,itcomparedtheinternationalsalecontractofgoodsanddomesticsalecontractofgoodstoexplainthecharacteristicsoftheinternationalsalecontractofgoods.
2.TheFormofInternationalSalesContractofGoodsBycomparison,wecanseethemostcountriesintheworldadopta“non-formalityprinciple”towardsinternationalsalescontractofgoods.China’s“ContractLaw”absorbsthisprinciple.Acontractcanbelegallyconcludedwithoutanyspecificformalities,whetheritisoral,writtenorthoughactivity.
3.ConclusionofInternationalSalesContractofGoods.Thispapergivescomparativeanalysisontherulesofofferandacceptance.
Keywords:
internationalsalescontractofgoodsofferacceptance
目录
摘要I
ABSTRACTII
目录III
第一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概述1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1
二、国际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比较3
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6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形式类型6
二、关于书面形式的解释7
三、关于合同形式要件作用问题8
第三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条件10
一、关于要约及其成立条件10
二、关于要约生效时间及撤回与撤销11
三、关于承诺及其成立条件13
四、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及承诺逾期撤回14
参考文献17
致谢18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条件
第一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概述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
国际货物买卖,区别于国内货物买卖,主要是其的“国际性”特征。
在众多的学说中,关于判断“国际性”的标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国境标准。
只要超越一国边境的货物买卖,就是国际货物买卖。
2.国籍标准。
国际货物买卖是具有不同国籍的当事人之间的买卖。
我国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采纳此观点。
3.营业地标准。
“国际货物买卖是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买卖。
”这是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这一标准的具体定义。
依据这三种标准,不同的学者分别从这三个角度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作出了定义。
还有的学者在定义这一合同时则是把这三个标准都作为判断的依据,即认为只要是具备其中之一的货物买卖合同,均可称之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鉴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成员国的不断扩大以及该公约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广泛应用,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普通接受了上述第三种标准,即营业地标准。
本文也采纳此标准。
由此,我们可以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作出如下定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所所在地分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为进行进出口货物交易而订立的协议。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的特征
1.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别处在不同的国家。
营业地分处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应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惯常住所地来确定。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大多数是隔地订立的。
订立合同过程中的发出要约和进行承诺的行为在不同的国家做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往往是由一方在一国发出要约,而另一方在别国做出承诺。
3.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选择,或国际贸易条约、惯例的适用规则,当事人可以选择支配他们合同关系的法律。
4.合同标的物要进行跨越国界的运输,而且时间长、风险大,往往要经过海洋、航空、铁路等的联合运输,因而一般要对标的物进行投保。
第二章国际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比较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我国国内货物买卖合同进行比较,买卖的权利、义务、归属及范围等方面都存在着异同点,首先应用的两部法律不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主要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为主,而我国国内以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条例为主。
对两者进行比较和研究,取长补短,提出一些完善我国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看法。
一、立法的比较
由于各国的货物买卖法有所不同,发生法律冲突再所难免,这对于发展国际贸易是不利的。
因此,统一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规范一直是世界各国、各种贸易团体追求的目标。
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公约》、《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公约》和《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的基础上,经过十多年酝酿起草的,于1980年通过。
截至2000年,已有56个国家批准或加人了该公约,占世界贸易额的三分之二。
我国也加入了该公约。
1.各国有买卖法的形式和内容并不完全相同
在英美法国家,没有民法和商法之分,英美法国家既没有民法典,也没有商法典,这些国家的货物买卖法大都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
在英国,具有代表性的是1893年((货物买卖法》。
美国于1906年制定了《1906年统一买卖法》,后来,由于这部法律已不能适应美国经济发展的需要,1942年,美国统一州法协会和美国法学会联合制定了一部美国((统一商法典》,其中第二编就是买卖法的法律规定。
但这部法典并不是美国国会通过,而是由民间团体起草供各州自由采用的样板法。
按照美国宪法的规定,有关贸易的立法权原则上属于各州,所以各州对于是否采用《统一商法典》有完全的自主权。
但是这部法典比较能够适应美国的经济发展,所以除了路易斯安纳州外,所有的州均已通过立法采用了这部法典。
2.在我国国内,大都把买卖法纳入民法典,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
3.国际货物买卖立法和我国国内货物买卖立法的比较
相同之处是各国只有一种买卖法,它既适用于国内货物的买卖,也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
不同之处是,我国曾将国内货物买卖法和国际货物买卖法分别立法,分别制订了《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但这种做法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我国于1999年制定了统一的《合同法》,目前我国也只有一种买卖法。
二、成立的形式要件的比较
1.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1条明确规定:
“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限制,销售合同可以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证明。
”
2.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与其他形式,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3.比较国际和我国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
相同之处,通常国际和我国国内都认同由有形的形式来证明合同的成立。
不同之处,我国在1986年12月11日加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时,对该公约中的第11条第(l)款作出保留,此规定对我们没有法律约束力。
在适用公约时,我国仅承认书面形式的销售合同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所谓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但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20条第(l)款规定,书面形式并不包括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三、数量和计量方法条款的比较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数量和计量方法的规定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虽然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中未有明确的表述,但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可以总结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数量条款,包括交货数量和计量方法,对主要数量条款的规定更加严谨,限制的更加严格。
2.我国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数量和计量方法之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条和第131条之规定,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及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及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除此之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式,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3.比较国际和我国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数量和计量方法的条款
相同之处,国际和我国国内货物买卖合同都提到了数量和计量方法。
不同之处,我国《合同法》提出的不严谨,不严格,而国际的货物买卖在规定时都很细。
第三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形式类型
合同的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表现形式。
从订立合同的角度看,合同可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两种。
所谓要式合同是指必须按照某种法定的形式或手续订立合同,而不要式合同则是指法律上不要求按特定的形式订立的合同。
现代世界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上对货物买卖合同基本上都采取了“不要式原则”,即合同无须按特定的形式和手续订立,当事人不论采用口头方式、书面方式或者是以某种行为来订立买卖合同,都认为是合法和有效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传统上是最要求书面形式的国家,一份合同能够执行,除其他要件外,还必须是书面的。
但《1979年货物买卖法》废除了书面要求,一份合同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口头的,可以都是书的、部分是口头的,甚至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行为默示。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1条规定,超过500美元价金的货物买卖合同都必须书面形式,但此规定旨在强调大额交易采用书面形式的证据效力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因为该法典另有规定,在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情况下,如果卖方己在实际上开始生产专为供应买方而制造的,不宜于卖给其它买方的商品,或合同已部分履行,这时即使价金超过500美元而没有采取书面形式的,仍可起诉至法院请求强制执行。
这实际上承让了口头合同的可执行性,而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对商事合同的规定,都不要求以特定形式签订合同,既可以用口头方式,也可以用书面方式,任何证据方式均可使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1条、第12条规定:
买卖合同,包括其更改或终止,要约与承诺,或者其他意思表示,无须以书面订立或证明,在形式上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可见该条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原则上不加以任何限制,既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亦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并且都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也不影响证据力,这一基本原则,反映出各国在合同形式问题上“以不要式为主,要式为例外”这一现代合同法的趋势,满足了国际商事交易迅捷且无纸化的要求。
由于一些国家的法律要求其对外贸易方面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公约因此特别规定了保留条款,即对此条款提出保留的缔约国,可以不适用公约对于合同形式的规定。
如我国在核准加入该《公约》时,根据当时我国的具体情况,结合国内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按照《公约》第96条的规定,对公约提出了关于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坚持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很长时期,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强调国家管理监控经济,反映到法律上来强调经济合同的书面形式。
原《经济合同法》第3条规定: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这一规定适用于一切对内的经济合同。
在国际经贸方面,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和第32条规定,涉外经济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都必须采用书面的方式。
199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合同法》广泛地借鉴了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成功经验和判例学说,并尽量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规定了一大批新的制度。
在合同形式方面,《合同法》第10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条规定表明合同的形式可由当事人选择,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皆可,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要用书面形式。
此外,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了第三种订立合同的形式,即通过当事人的行为。
《合同》第36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己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这表明我国法律承认合同的形式只是当事人意思的载体,法律更应努力促使当事人之间更多交易的达成并保证交易的安全。
二、关于书面形式的解释
各国对书面形式的解释不尽相同。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书面”或“书写”的解释,包括印刷,打字或任何其他有意作出的可见记号。
这是一种比较传统的解释。
《欧洲合同法原则》规定的“书面”形式,包括电报、电传和传真等其它可提供供双方当事人可读记录的任何通讯手段。
这是一种较为现代的解释,但其中是否包括电子数据交换(EDI)和电子邮件等以电子讯息所显示的记录未加明确。
不过,根据其解释的文字含义来看,是应该包括进去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3条规定:
“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从字面上看,本条未包括电子传真和电子邮件,这大概与公约起草时电子传真与电子邮件尚不普及有关。
尽管它们在技术上有所不同,但是它们发出的信息是一样的,都没有真实签名盖章,所以,这里的“电报”、“电传”应作广义解释,它应该包括电子传真等所有现代快速通讯系统发出的信息。
我国《合同法》对书面形式的解释则十分具体明确。
该《合同法》第11条规定: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可见,该法所指的书面形式范围较广,除包括通常所说的合同书面文件和信函外,还包括通过数据电文可有形地表现的形式。
“数据电文”这是一个电子商务方面的术语,它第一次被国际法律性文件所使用,是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中。
根据该示范解释,“数据电文”(DataMessage)原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和传真方式所进行的各种商业交易活动。
从上述对数据电文的解释来看,该示范法所指的数据电文,不仅指以电子方式传递的信息,如EDI、E-mail、BBS(电子公告牌系统),或通过Web(万维网)传输的其他信息以及采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即凡是独立于口头和传统的书面形式之外的所有数据信息都包括在数据电文之内。
这是一个十分宽泛的解释。
我国法律目前对其尚无定义或解释,笔者认为上述解释可作参考。
三、关于合同形式要件作用问题
各国法律对于合同成立的形式要求不同,还在于合同形式要件的作用不同。
对于合同形式要件的作用,两大法系有不同的观点:
大陆法系一般把它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或称要件原则;而英美法系则把它作为合同的证据,或称证据原则。
就违反法定书面形式的法律后果而言,采取要件原则的国家有的规定或解释为不具备书面形式合同不生效,有的规定或解释为不具备书面形式合同不成立。
在法国,明文规定不具备书面形式即为无效合同的主要包括:
营业资产买卖合同、房屋推销合同、发明专利的许可或转让合同,私人住宅建筑公司等。
法国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以后颁布的大量法律表明,现代立法具有重新评价形式主义的趋势,而这种趋势的目的在于保护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即由于书面合同较之口头合同更为具体,故有可能使当事人避免其轻率或受欺诈。
而采取证据原则的国家则认为,不合要式规定的契约既非无效,亦非得撤消,凡合法之契约而无法律救济,只得称之为“不能强制执行的契约”。
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1条在形式要求、反欺诈项下,明确规定: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价格达到或超过500美元的贸易买卖合同,如果缺乏充足的书面材料,表明当事方己达成买卖合同,且合同己由被要求强制执行的当事方或其授权代理人或经纪人签名,合同即不得通过诉讼或抗辩强制执行”。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订立形式要求,原则上采取了较为宽松的立法模式。
《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但是考虑到经济合同领域的实际情况,从保障交易安全,防止纠纷,便于诉讼的角度出发,仍对此保出了一定程度的保留,《合同法》第10条第2款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形式。
”这是一种较为务实的作法,但也有不足之处。
第一,对于哪些合同款使用书面形式应作明确界定。
《合同法》的这一规定过于笼统。
在实务中,当事人须查遍相关所有法规,才能有所行动,相当麻烦。
而且这也为行政机关干预合同订立的形式提供了方便,似乎有干涉当事人合同自由之嫌。
建议在合同法中加入类似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关于合同形式要求的条款,即合同价款达到或超过一定数额的应采用书面形式,否则将在法律上处于不利,这样便可使合同当事人有较为确定的决断依据。
第二,《合同法》第10条仅规定了应用书面形式的合同范围,并未规定采用该形式法律后果,即“形式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效力要件还是一个证据问题”。
这是我国此方面的一个立法空白,也是长期困扰国内学者的一个学术问题。
有学者倾向于采成立要件原则,也有学者倾向于采证据原则。
笔者认为,从意思自治及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的角度考虑,我们同样可以采用英美法系的证据原则,即仅将不符合合同订立形式要件的合同视为缺乏诉讼上相关证据的合同,而导致该合同在法律上不可救济(NoActionable)或不可强制执行(Unenforceable)。
第四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条件
一、要约
(一)要约及其成立条件
在合同法上,何为要约,各国法律一般都没明文规定。
而各国合同法学者在学理上对要约的解释也不尽相同。
按照大陆法系,合同被定义为当事人的“合意”(meetingofminds),而在英美法系,合同则被定义为“许诺”(promise)。
要约为“以一定契约之成立为目的之确定的意思表示”,这是大陆法的定义,而英美法则将要约视为当事人所作的一种允诺。
如,“要约,实际上是要约人做什么事或不做什么事的一种许诺”。
“许诺”(诺言)是英美合同法理论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如“合同是由法律强制履行的一个或一系列的诺言”。
美国的《合同法重述》也是这样下定义的:
“一个合同是这样一个或一系列许诺,违背它,法律将给予补偿;履行它法律将通过某种方式确认是一种义务”。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建议,如果其内容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承受约束意旨,即构成要约。
”据此,可以认为,无论对要约的解释有何不同,只要是一项要约就应具备缔约合同的意思表示和缔结合同的条件这两个最本质的内容。
具体地说,构成一项有效要约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首先,要约必须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缔结合同的建议,所谓特定人员是专指受要约人须为具体的或组织而不是抽象的不特定的公众。
这是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首要标志。
除联合国《公约》外,不少国家的法律或其他国际公约也有类似的规定。
如《欧洲合同法原则》规定,不是向一个以上的特定人(即向公众)提出的建议不构成发价(要约)。
但是,还有一些国家的法律未将向特定的人提出建议作为发价(要约)的要件之一。
如我国《合同法》就是如此。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未规定发价必须向一个或多个特定的人发出。
只是在其注释中强调了,发往一个或多个特定人的建议较之向大范围的公众发出的建议,更易于被推定为发价。
可见,之所以有不同的规定,是因为它们的强调点不同而己。
其次,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
在这个问题上,各国法律都有规定,但“十分确定”的含义却不尽相同。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2-201条第一款、第2-204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其要约只要具备货物名称和数量就可以视为内容十分确定的一项有效要约。
《公约》第十四条规定:
“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或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可见,各国法律和《公约》一般并不明确规定充分的主要交易条件,要约人也无须在其要约中详细载明合同的全部条款,只要达到足以确定合同内容的程度即可,这不会因此而影响合同的成立。
因为在要约对某些事项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当买卖合同成立后,可援引有关国际惯例、国内法、公约的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来填补其中的不足,这实际上就构成了完整的交易条件。
所以,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很多形式上不完整的要约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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