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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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
第一章导论
一、简答
1、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
答:
1)主体不同:
国际法主体是国家;国内法主体是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2)创制法律的方式不同:
国际法由组成国际社会的国家以明示的同意或默示的同意(即习惯法的形式)共同确认的;国内法是由一个国家单独创制的,并经专门立法机构制定或认可的;
3)强制实施方式不同:
国际法靠国家的自我遵守;国内法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2、简述国际法的主要渊源。
答:
1)国际条约,即国际法主体之间就权利和义务关系所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
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3、简述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方式。
答:
1)直接适用方式;2)间接适用或转化适用的方式;3)混合制,即兼采直接和间接适用两种方式。
4、简述国际法基本原则概念及特征。
答: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且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其特征主要包括:
(1)各国公认;
(2)具有普遍意义;(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5、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答:
国家主权原则;国家平等原则;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真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国际合作原则;民族自决原则;尊重人权及基本自由原则;尊重国家领土完整原则;公平互利原则,等等。
6、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与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关系。
答:
1)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从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中引申出来的;2)与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这项消极的义务相对应,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构成各会员国的一项积极义务,这两项义务紧密相连不可分割;3)这两项原则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这一联合国的首要宗旨和最高目标的前提,并为《宪章》第三世界
(1)条所设想的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提供了基础。
二、论述
1、试述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的关系。
答:
1)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2)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具有普遍约束力,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的原则,构成国际法的基础;强行法是指那些必须遵照执行不得损抑,且只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的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的法律规范。
3)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强行法,但强行法不等于国际法基本原则,即除基本原则外,某一专门国际法部门的原则或规则,也可能具有强行法性质,也是必须遵照执行的。
如关于惩治灭绝种族和其他国际犯罪的规则。
2、试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答: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指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的每项有其各自的含义,但又相互联系,构成一个整体。
第一项国家主权原则是五项原则中最根本的,它将主权和领土完整结合起来,表明两者之间的密切关系。
第二项互不侵犯原则是由国家主权原则直接引申出来的,也是后者的重要保证。
第三项互不干涉内政原则也是互相尊重主权原则的必然要求。
第四项平等互利原则是对国家平等原则的进一步发展,它不仅重申国家在形式上的平等,而且强调国家之间的实质平等。
第五项和平地相处,并以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发展友好合作关系。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首先,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宗旨和原则相符合,因而获得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承认。
其次,五项原则作为一个原则体系提出来,以和平共处作为目的,以其他原则作为措施和保证,这使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具有更为完备的内容。
最后,五项原则的表述中突出了一个“互”字,强调了国家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现了国际社会中各国之间的平等和相互依存关系,这对发展各国之间的平等合作关系有重要的意义。
高度概括了当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并被大量双边条约和国际文件所普遍接受,成为被国际社会广泛承认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
3、试论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答:
国家主权,或称国际法上的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
其内涵包括对内具有最高统治权和对外具有独立权两个方面。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实际上包含了两项国际法原则:
国家主权原则和国家平等原则。
国家主权原则的核心是各国主权平等国家主权和国家平等密不可分,《联合国宪章》将两者合并为一项原则,即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主权平等尤其包括下列要素:
1)各国法律地位平等;2)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3)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4)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5)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6)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
国家主权原则是最重要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因为国家主权是现代国际法的基石。
此外,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其他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诸如国家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等,都是从国家主权原则中派生或引申出来的。
第二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一、简答:
1、自卫权行使的条件有哪些?
答:
1)自卫权行使的前提条件须是“受到武力攻击”,即国家只有在“受到武力攻击”的情况下,自卫的行使才被准许;2)自卫的时间应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前”;3)联合国会员国行使自卫权所采取的行动应向安理会报告,并不影响安理会行使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职权;4)自卫权行使的武力限度是须遵守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
2、何为普遍管辖权?
哪些犯罪是各国有普遍管辖权?
答:
普遍管辖权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严重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管辖权,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罪犯的国籍。
至少哪些犯罪是各国有普遍管辖权的,这在国际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已获得明确公认的此类犯罪有:
公海上的海盗行为、奴隶贸易和战争罪等。
3、国家豁免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
1)一国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以外国国家财产为标的的诉讼,即外国国家不能被诉,除非经后者同意;2)国家可以作为原告在另一国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该法院可受理被告提出的同本诉有直接联系的反诉;3)即使国家在外国法院败诉,该国也不受强制执行的约束,即国家财产不受所在国法院的扣押和强制执行。
4、享有国家豁免权的主体有哪些?
答:
享有国家豁免权的主体有四类:
1)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2)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3)国家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4)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5、什么是不承认主义和艾斯特拉达主义?
答:
1)1931年“九·一八”事变,日本侵占我国东北三省后,于1932年由日本侵略军一手制造的满洲国这一傀儡政权,当时的美国国务卿史汀生对此照会中日两国政府,声明不承认用违反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的手段所造成的任何情势、条约或协定。
该声明所表明的观点被称之为“史汀生不承认主义”或“不承认主义”。
2)历史上受大国干涉之苦的墨西哥,认为政府承认会干涉一国的内政。
于是,在1930年,墨西哥外长艾斯特拉达发表声明:
星承认的给予意味着对外国内政的判断,墨西哥今后只限于继续保持或不保持与外国政府的外交关系,而不采用承认的形式。
这便是有名的“艾斯特拉达主义”。
6、国家继承的条件是什么?
答:
1)国家继承的合法性,即国家继承必须符合国际法,尤其是《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不合法的权利义务不属继承范围。
2)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联,换言之,被继承的条约和条约以外的事项必须具有一定的领土性,与领土变更无关的权利义务不丰继承之列。
二、论述
1、国家承认与政府承认有何联系与区别?
答:
1)政府承认不涉及或影响国家的国际人格,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不因政府更迭而有所改变;国家承认是承认一个新产生的国际法主体,在国际社会中,国际法主体的数量因此而有所增减。
2)政府承认和国家承认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这体现在有时国家承认和政府承认被合二为一。
具体而言,当新国家产生时,总是同时建立新政府,因而承认了新国家也就同时承认了新政府,也就承认了它所代表的新国家。
但在既存国家仅仅发生政府更迭的情况下,只发生对新政府的承认,而不发生对国家的承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前政府签订的条约、在国外的中国财产和所负的国家债务的处理原则是什么?
答:
1)在条约方面,对清政府以来的历届中国政府所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按其性质和内容逐一审查,区别对待;2)在国家财产方面,新中国有权继承解放前中国政府在中国境内外的一切财产;3)在国家债务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旧中国历届政府留下来的债务,根据其性质和情况,分别处理;4)在国际组织的代表权方面,从1949年10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理应取代已丧失代表中国及中国人民资格的中华民国政府,继承中国在一切国际组织的代表权。
第三章国际法上的个人
一、简答:
1、国籍取得的方式有哪些?
答:
根据各国的国籍立法和实践,国籍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因出生而取得一国国籍;另一种是因加入而取得一国国籍。
1)因出生的而取得一国国籍。
因出生而取得的一国国籍,又叫原始国籍,赋予原始国籍的标准主要有三个:
第一,血统主义。
第二,出生地主义。
第三,混合主义。
2)因加入而取得一国国籍。
(1)自愿申请入籍。
(2)因婚姻、收养而取得的继有国籍。
2、国籍丧失的方式主要有哪些?
答:
一个人的国籍也是可以丧失。
国籍的丧失是指一个人丧失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身份和资格。
国籍的丧失分为两种:
自愿和非自愿的。
自愿丧失国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丧失国籍。
它既可采取声明放弃国籍的办法,也可以运用申请解除国籍的方式。
非自愿丧失国籍主要是由于入籍、婚姻、收养、剥夺等原因而丧失原有国籍。
它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当然结果,或者是由于主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某一国籍的结果。
3、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有哪些?
答:
1)国民待遇,它是指一个国家在某些事项上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2)最惠国待遇,即一国(施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的国民(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法人)在该国所享受的待遇。
3)互惠待遇,这是指各国基于平等互利的原则,互相给予对方国民某种权利、利益或优惠。
4)差别待遇,它包括两种情况:
一种是外国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权利在某些方面小于本国公民或法人;另一种是对不同国籍的外国公民或法人给予不同的待遇。
4、如何确定难民身份?
答:
1)主观条件。
所谓主观条件是指当事人畏惧迫害。
2)客观条件。
所谓客观条件是指当事人留存其本国之外或经常居住地国之外,且不能或不愿受其本国保护或返回其经常居住地国。
5、简述庇护的概念和种类。
答:
庇护通常包括领土庇护和域外庇护两种。
前者是指国家基于主权,对于因被外国当局通缉或受迫害而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居留,并给予保护。
后者又称外交庇护。
它是指一国的使领馆、军舰或商船对于所在地国家的罪犯给予保护。
6、简述领土庇护的对象。
答:
领土庇护的对象主要是政治避难者,所以一般又称政治避难。
第二次世界大占后,领土庇护对象的范围又有了新的发展。
一方面,庇护的对象除了政治犯以外,还包括从事科学和创作活动而受迫害的人;另一方面,在一些国际文件中,明确将某类人排除在可以享受庇护的范围之外,如犯有灭种罪、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及种族隔离罪的人,无权享受庇护。
二、论述
1、试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引渡和庇护的法律制度。
答:
引渡:
1)引渡的条件:
双重犯罪;双重可罚性。
2)引渡的依据:
与请求国的引渡条约;与请求国的互惠关系。
3)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和政治犯不引渡原则;4)引渡请求的提出;5)对引渡请求的审查;6)引渡的执行;7)向外国请求引渡。
庇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2)对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准许在中国居留。
3)我国既不实行域外庇护,也反对另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域外庇护活动。
第四章国际法上的领土
一、简答
1、什么是领土主权?
他有哪些限制?
答:
1)领土主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和物所行使的最高的和排他的权利。
它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领土管辖权、领土所有权和领土完整不可侵犯。
2)根据一般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国家在行使领土主权时通常受到两种限制:
一种是一般性限制,即对一切国家或大多数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另一种是特殊限制,即根据国际条约对特定国家的领土主权所作的限制,如共管、租借、势力范围和国际地役等。
2、国家之间应如何解决领土争端?
答:
1)通过双方谈判,签订边界条约。
争端当事国通过谈判协商、签订边界条约的方式,来解决国家间的领土争端,不但简单、易行,而且比较合理、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一直主张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与邻国间的领土争端问题。
2)提交仲裁或国际司法程序。
通过这种方式解决领土争端,有利于实现边界的稳定性和确定性。
3、简述边界制度的内容。
答:
1)边界标志的维护。
2)地方居民的往来。
3)界河和边境土地的利用。
4)边界争端的处理。
4、简述《南极条约》规定的南极地区的法律制度。
答:
1)南极只能用于和平之目的;2)各国在南极洲享有科学调查的自由;并为此目的而进行国际合作;3)冻结对南极的领土要求;4)缔约各方有权指派观察员在任何时间进入南极任何地区进行观察;5)建立缔约国协商会议制度。
二、论述
1、试述领土变更的方式。
答:
1)传统国际法上领土取得的方式:
(1)先占。
它又称占领,是指一国有意识地占有无主地并取得对它的主权的行为。
(2)时效。
它是指一国原先不正当地和非法地占有某块领土,并且已经在相当时期内不受干扰地加以占有,以一种信念,认为事物现状是符合国际秩序的,那么该国就取得该土地的主权。
(3)添附。
这是指由于自然的因素或人为的原因而形成新的土地,从而使国家领土增加。
(4)割让。
即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领土的一部分转移给另一个国家。
(5)征服。
它是指一国以武力兼并他国的全部或部分领土,从而取得该领土的主权。
2)现代国际法上领土变更的方式:
(1)民族自决。
这是指一切处于外国殖民统治、外国占领和外国奴役下的民族,具有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与政治地位、建立独立的主权国家和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利。
民族自决既可以采取和平的方式,也可以通过武装斗争来实现。
民族自决是现代国际关系中最常见的领土取得或变更的方式。
(2)全民公决。
它又称公民投票,是指由当地居民已投票方式决定有关领土的归属。
第五章海洋法
一、简答:
1、什么是无害通过制度?
答:
无害通过的含义是:
无害是指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通过是指为了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从内水驶出或驶入内水的航行,除例外情况外,通过必须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
此外,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通过领海时,必须在水面上航行并且要展示其国旗。
2、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享有哪些权利?
答:
按照《海洋法公约》第56条的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以下权利:
1)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主权权利;
2)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
3)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等方面拥有管辖权。
3、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力有哪些?
答:
1)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2)沿海国对大陆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的权利是专属性的。
即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发其自然资源,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这种活动。
3)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4)沿海国有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3)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的行使,不得对航行和公约规定的其他国家的其他权利和自由有所侵害,或造成不当的干扰。
4、群岛水域行使管辖权受到哪些限制?
答:
1)群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间的现有协定并承认直接相邻国家在群岛水域范围内的某些区域内的传统捕鱼权利;群岛国应尊重其他国家所铺设的通过其水域而不靠岸的现有海底电缆;群岛国于接到关于这种电费的位置和修理或更换这种电费的意图的行当通知后,应准许对其进行维修和更换。
2)所有国家的船舶均有通过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但基于国家安全的理由,可以在不歧视的情况下暂停此种通过权。
3)群岛国可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以便外国船舶和飞机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在这种航道和空中航道内的群岛海道通过权。
5、对沿海国和内陆国而言,公海自由包括哪些?
答:
根据《海洋公约》第87条,对沿海国和内陆国而言,公海自由包括:
1)航行自由。
2)飞越自由。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4)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
5)捕鱼自由。
6)科学研究的自由。
三、论述
1、试述在各种不同的海域,沿海国的管辖权有何差异?
答:
海洋上的管辖权视各海域的性质不同而异。
内水和领海是沿岸国领土的构成部分,在内水和领海的一切工人、物和事件都受沿岸国法律管辖。
这些海域主要适用沿岸国的国内法,沿海国在制定法律和规章时,应符合海洋法的习惯规则和条约法规则。
在毗连区,沿岸国实施其有关海关、税收、移民和卫生等方面的法律,其他方面仍适用国际海洋法的规则,沿海国在毗连区只能就上述四个方面实施行政管辖权而没有属地管辖权,所有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在专属经济区,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资源有主权权利(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对区内的人工岛屿、结构和设施有专属管辖权,但对区内的航行、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飞机的飞越,沿海国没有管辖权。
在大陆架,沿海国只对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在公海,船舶只受船旗国的专属管辖。
公海的捕鱼、航行、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均适用国际海洋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至于群岛国的群岛水域,群岛国对水域内的资源开发有专属性的主权权利,对水域有管辖权但应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并应指定航道实行过境通行制,不对通过中的船舶和飞机行使管辖权。
2、论述沿海国行使紧追权应遵守的规则。
答:
1)紧追必须从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水域开始;2)紧追必须连续不断地进行,一旦中断,就不能再进行;3)紧追在被追逐者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的领海时必须终止;4)追逐只有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后,才可以开始;5)紧追任务只能由军舰、军用飞机或特别授权的其他公务船舶或飞机执行;6)在不应行使紧追权的情况下,在领海以外命令外国船舶停驶或逮捕外国船舶,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予以赔偿。
第六章航空法与外层空间法
一、简答:
1、空气空间具有怎样的法律地位?
答:
地球以上的整个空间分为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两个区域。
或者说,空气空间可以分为领空和公空两部分,国家领陆和领海的上空是领空,国家对其享有完全和排他的主权;领空之外是公空,各国享有飞行的自由。
2、《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
1)领土主权原则。
2)航空器分类。
航空器区分为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
3)航空器的国籍:
实行登记国籍制度,一机一籍。
4)飞行制度。
航班飞行和非船班飞行。
3、各国在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时必须遵守的原则有哪些?
答:
1)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应属全人类的事务,应为所有国家谋取福利和利益,而不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程度如何;2)所有国家可平等和不受歧视地根据国际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自由进入天体的一切区域;3)各国不得对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提出主权主张,也不得使用、占领或者任何其他方法,将其据为已有;4)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应按照包括联合国宪章在内的国际法,并为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及促进国际合作与谅解而进行;5)各国保证不在地球轨道放置携带核武器或其他类型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物体,也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在天体和外层空间配置这种武器。
4、简述宇宙航行员的援救制度。
答:
宇航员援救制度。
通知义务;援助和营救义务;归还义务。
对于获救宇航员,各国应立即将其安全送还给登记国;对于发现和寻获的空间物体,应根据请求,归还登记国。
二、论述
1、外空活动有哪些基本法律制度?
具体内容是什么?
答:
1)登记公开制度。
《登记公约》规定空间物体必须在一个发射国登记,如果有两个以上发射国,则由其协商确定一国为登记国。
登记国有义务将登记情况报告联合国秘书长,以实现空间物体状况的公开,秘书长将情况载入“外空物体总登记册”,其他国家可以查阅到空间物体的发射国国名、登记号码、发射日期和地点、轨道基本参数、一般功能等情况。
登记国对留置于外空或天体的空间物体享有管辖权和所有权,对其所载人员享有管辖权。
2)宇航员援救制度。
通知义务;援助和营救义务;归还义务。
对于获救宇航员,各国应立即将其安全地送还给登记国;对于发现和寻获的空间物体,应根据请求,归还登记国。
3)空间损害责任制度。
空间物体的发射国是责任主体;两种类型的损害责任。
空间实体对地面造成的损害,发射国负绝对责任;在地球表明以外的其他地方,不同国家的空间物体之间若发生损害事故,由存在过失的发射国负损害责任。
单独责任和连带责任。
一国空间物体造成的损害,由该国单独承担责任。
若造成损害的空间实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同发射国,则应由它们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一、简答
1、现代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有何新特点?
答:
1)国家间关系的不断发展,使外交使团的职务日益繁重和复杂。
2)国际组织的迅猛发展丰富了现代外交使团的种类。
3)现代外交领事关系法正从过去分散的状态朝着较为集中的方向发展。
2、使馆和领馆的职责有何区别?
答:
1)使馆的职责:
代表;保护;谈判;调查和报告;促进。
2)领馆的职责:
保护;促进;调查;办理护照和签证;帮助;公证和行政事务;监督、检查等。
3)使馆的职责是全局性的,侧重于两国间的公法关系;而领馆则是在各自的辖区范围内,处理民政、商务、护侨等日常性的、更具有私法特点的事务。
3、关于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依据,主要有哪些理论学说?
答:
对于外交特权豁免,在说明其正当性时,过去都曾以“治外法权说”作为依据。
根据该学说,使馆被看作是派遣国的拟制领土,因而处于接受国的领土之外,不受接受国属地优越权的支配;外交人员也同样被拟制为处于接受国属地优越权的支配;外交人员也同样被拟制为处于接受国的领土之外,不受接受国法律的拘束。
到了20世纪以后,由于与许多新的国际实践不相符合,也由于许多亚非新独立国家认为它带有令人反感的殖民主义印记,治外法权说被逐渐摒弃,而后形成了“代表性说”和“职务需要说”。
“代表性说”认为,之所以给予使馆以及外交人员以特权豁免,是因为他们作为国家代表和象征的特殊身份,特权豁免是给予其国家而非个人的。
职务需要说主张之所以给予使馆及外交人员以特权豁免,是为了保证其能有效地履行其职务。
实践中,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采取了以职务需要说为主,兼顾代表性说的立场——给予特权豁免的目的,不在于给予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使馆能代表本国有效执行职务。
4、享有特权与豁免的同时,使、领馆及其人员对于接受国负有哪些国际法上的义务?
答:
1)使馆不得以任何与其职务不相容的方式加以利用;
2)享有外交特权豁免的人员,在不妨碍这种特权豁免的情况下,都必须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3)不得干涉接受国内政;
4)外交人员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二、论述
1、国家外交机关的体系。
答:
就现代国家的一般实践看,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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