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居民购买房产和租赁的鼓励和限制政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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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居民购买房产和租赁的鼓励和限制政策
对居民购买房产和租赁的鼓励和限制政策(刘礼)
关于开展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试点工作的意见
武房改办[2000]2号
各区房改办、财政局,有关试点单位:
根据我市房改工作安排,现就部分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为全面贯彻《武汉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推动全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开展,拟通过在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先行开展职工住房情况登记,建立职工住房档案,测算住房补贴,发放住房补贴等工作,探索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具体程序和办法,使这项工作尽快全面展开,帮助职工形成现实的购房支付能力,切实启动个人住房消费。
二、试点单位:
试点区:
江岸区、江汉区、桥口区
试点单位:
市规划局、市统计局、市档案局、市计生办、市委党校、市劳教局等。
三、试点方式:
1、市房改办、市财政局组织工,作专班,对试点单位进行指导。
2、试点单位成立有分管领导任组长、房管(房改)、财务、工会、人事、纪检等部门参加的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小组。
3、试点区房改办、财政局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制定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选择部分行政事业单位试点。
4、试点单位和试点区,要开展宣传动员,组织职工进行住房情况登记,建立住房档案,并做好住房补贴的测算和核定工作。
四、试点时间安排
(一)试点单位:
3月31日,召开试点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动员会议;
4月1日至10日,各试点单位筹备动员;
4月11日至25日,试点单位职工住房登记;
4月26日至30日,试点单位职工住房登记汇总,建立职工住房档案;
5月1日至15日,试点单位进行职工住房补贴测算,制定单位补贴方案;
5月16日至20日,试点单位上报职工住房补贴方案,填报《职工住房补贴资金核定表》;
5月2l至31日,市房改办审批单位住房补贴方案、市财政局审批单位住房补贴资金;
6月,试点单位开始按规定发放住房补贴;7月,扩大试点,逐步推开。
(二)试点区:
4月上旬,召开匡房改委工作会议;4月中旬.区房改办、区财政局测算区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砧需求,明确划转资金渠道;
5月底以前,制定区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
5月至7月,指导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开展货币化分配工作试点。
8月,试点单位开始按规定发放职工住房补贴。
五、其它事项:
各试点单位要按工作步骤要求,尽快成立工作专班,组织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试点的相关工作,并将试点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及时向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反映,确保房改工作稳步推进。
二○○○年四月三日
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关于重申市、区房产交易、房屋权属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通知
武房法[2001]317号
各区房产局、局直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房产行政管理,适应房产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杜绝因管理职责交叉引发的矛盾,市局决定重申原武房法[2000]205号文的规定,请各单位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范围进行工作。
现通知如下:
一、房产交易管理
(一)市房产交易中心的职责范围:
市房产交易中心受市房产局的委托,负责办理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房产的交易立契审核手续:
1军队房产(包括武警、军工企业、属军队建制的其他单位和地方人武部移交的房产);
2涉外房产(含港、澳、台);
3公务员住宅小区房屋;
4武汉城市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住宅统建办公室、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长江公路桥拆迁还建开发公司、武汉市汉口机场迁建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机场综合开发总公司、武汉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武汉市住宅开发公司、武汉扬子房地产实业公司、武汉华中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武汉市九头鸟房地产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三家企业及其下属公司开发经营的房屋。
5市房产局批准交办的房产交易案件。
(二)各区房产局的职责范围:
1负责办理所在行政区域内除市房产交易中心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诚心诚意的交易立契审核手续;
2负责办理市房产局批准交办的房产交易案件。
二、房屋产权登记管理
(一)市房产登记发证中心的职责范围:
市房产登记发证中心受市房产局委托,负责办理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房屋的登记发证和授权委托书明确的相关工作:
1军队房屋(包括武警、军工企业、属军队建制的其他单位和地方人武部移交的房屋);
2涉外房产(含港、澳、台);
3公务员住宅小区房屋;
4武汉城市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住宅统建办公室、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长江公路桥拆迁还建开发公司、武汉市汉口机场迁建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机场综合开发总公司、武汉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武汉市住宅开发公司、武汉扬子房地产实业公司、武汉华中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武汉市九头鸟房地产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三家企业及其下属公司开发经营的房屋。
5市房产局批准交办的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案件。
(二)各区房产局受市房产局的委托,负责办理所在行政区域内除市房产登记发证中心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房屋的登记发证和授权委托书明确的相关工作;
2负责办理市房产局批准交办的产权登记发证案件。
三、房产抵押管理
(一)市房产登记发证中心的职责范围:
市房产登记发证中心受市房产局委托,负责办理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房产的抵押登记发证及授权委托书明确的相关工作:
1军队房产(包括武警、军工企业、属军队建制的其他单位和地方人武部移交的房产);
2涉外房产(含港、澳、台);
3公务员住宅小区房屋;
4武汉城市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住宅统建办公室、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长江公路桥拆造还建开发公司、武汉市汉口机场迁建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机场综合开发总公司、武汉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武汉市住宅开发公司、武汉扬子房地产实业公司、武汉华中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武汉市九头鸟房地产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三家企业及其下属公司开发经营的房屋及在建工程。
5市房产局批准交办的抵押案件。
(二)各区房产局的职责范围:
1各区房产局受市房产局的委托,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除市房产登记发证中心抵押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房产的抵押登记发证及授权委托书明确的相关工作;
2负责办理市房产局批准交办的抵押案件。
四、有关执行措施
(一)市、区交易、权属管理部门应将各自的职责范围作为行政执法内容予以公示。
对于非本单位管理的职责范围内的业务,如当事人提出申请,应告知或移送有管理职权的单位办理。
(二)市、区交易、权属管理部门对依照本规定办理的业务案件,应在办完交易立契、权属登记手续后的六个月内,将依照本《通知》不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交易、权属业务档案移交给有管理职权的单位存查。
(三)因企业改革等特殊原因需要超越职责范围办理的,拟办理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报请市房产局批准同意。
属于市房产局交办的案件,承办单位凭批准(或交办)的文书,先做好该项业务涉及有管辖权的交易、权属管理单位的查证联系工作,再办理有关手续。
承办单位应在办完手续后的一个月内,将业务档案移交给有管理职权的交易、权属管理单位存查。
(四)市、区交易、权属管理部门在一年内擅自超越职责范围办理交易、权属登记手续的,市局将宣布该交易、权属管理行为无效。
发生一次越权管理行为的,市局将提出警告;发生两次越权管理行为的,市局将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通报范围包括市、区人民政府;发生三次越权管理行为的,市局将责令其进行整改或解除委托关系。
整改中,市局要求越权办理的单位进行清查整顿,分清领导人和工作人员的责任,写出自查报告由市局作出处理后,向全市通报。
(五)因不及时移交档案导致管理失控或出现行政执法过错,以及越权办理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由有过错的单位承担;给管理相对人或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有过错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六)因工作人员的过错未能及时移交档案或超越职责范围办理交易、权属登记手续的,除其所在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外,还应依据《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对有过错的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收缴个人行政执法资格证件,直至实施行政追偿。
(七)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市、区房产交易、房屋权属管理分工的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此前各单位已受理、尚未办结但依本《通知》不属于其管理职责范围的案件,受理的单位必须在本《通知》执行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并将档案资料移交给有管理职权的交易、权属管理单位。
二个月不能办结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办理。
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和沌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职能分工另行制定。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市物价局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规范房屋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武汉市物价局文件
武价房字[2002]74号
市物价局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规范房屋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市房产管理局,各区物价局:
现将《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规范房屋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房服[2002]7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武汉市实际,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房屋转让中属交换、分割的,分别按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根据鄂价房服[2002]77号文中的第三条规定的房屋交易手续费标准计算,由交换双方或分割后的承受人减半缴纳。
二、住房租赁手续费标准:
(一)建筑面积在30平米以下的,每套每次50元;30平方米以上的,每套每次80元。
(二)一套房屋中有几间房分别出租给几个人承租人的,应分别计算。
三、存量房买卖合同工本费每本1元。
四、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交易场所实行明码标价,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五、接此通知后,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六、凡在2002年3月1日以后办理房屋交易手续的,按鄂价房服[2002]77号文件规定及本通知执行。
附《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规范房屋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武汉市物价局
二0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武汉市房产管理局、武汉市民政局关于贯彻《武汉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房指[2002]199号
各区房产管理局、民政局:
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制度,是解决弱势群体住房部题重大措施,是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现就贯彻实施《武汉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武政[2002]87号),作如下通知:
一、思想上要高度重视,工作上要密切配合
各区房产管理局、民政局要把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实施住房保障工作作为大事来抓。
要明确领导分管,落实工作责任,选拨得力干部,切实将这项惠及百姓,涉及稳定的工作抓紧抓好。
二、要搞好宣传培训
各区要召开有区属部门和房改单位参加的动员会议,并通过多种途径,大力宣传对最低收入居民收入居民家庭实施住房保障的重大意义及操作办法。
同时,要组织有房改、做到统一思想,统一下策,统一操作办法。
三、要按各自职能和工作程序做好工作
各区房产管理局要按规定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最低书入居民家许住房保障的计划分解、资格审查、落实到户等工作。
各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民政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居民家庭的调查摸底和受理初审工作,并按《办法》的要求,及时掌握并通报享受住保障家庭的经济收入变化等情况。
各社区居委会和单位要负责做好申请家庭的现住房情况和人口状况的核实工作。
四、严格执行政策,严肃工作纪律
按照《办法》规定的政策,坚待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好住房保障家庭资格审查和保障措施的落实工作。
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最低收人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政[2002]8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武汉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改善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的居住条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的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对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的认定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监督;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住房保障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住房保障的方式包括租金核减和,配房租赁等。
租金核减是指对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现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计收租金,其与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由产权单位予以核减。
配房租赁是指对符合条件的家庭调配一处廉租住房供其承租使用。
用于配房租赁的廉租住房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低于8平方米,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为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50%。
第五条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现承租的住房为公有住房。
第六条申请租金核减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户籍证明、承租公有住房的证明等材料;
(二)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所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对其申请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房屋产权单位给予租金核减;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申请配房租赁的家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三年以上,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年以上;
(三)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
第八条申请配房租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配房租赁的家庭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
明材料:
1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困难证明;
2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3户籍证明及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身份证件。
(二)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配房租赁的家庭所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对其申请审查完毕,并定期将审查结果在申请配房租赁的家庭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报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配房租赁的家庭并说明理由。
(三)对已登记的家庭,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轮候原则,确定实行配房租赁的家庭。
轮候期间,申请配房租赁的家庭的住房状况、经济收入和家庭人口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退出轮候。
第九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二全市住房保障资金、廉租住房房源及需求情况,每年向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配房租赁计划。
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下达的配房租赁计划予以公告。
第十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排序等公开方式有计划地实行配租廉租住房,对符合条件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等特殊困难家庭应优先纳入实施范围。
第十一条租赁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订立《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照房产行政:
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缴纳应由其承担的租金等相关费用。
原住房为公有住房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出,并交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继续用于配房租赁。
第十二条实施住房保障的资金采源包括:
(一)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的住房保障专用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的专用资金;
(三)配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
住房保障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置、兴建、维修以及管理等,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配租廉租住房的房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购置的存量住房等;
(二)政府依法收回、收购土地上的住房;
(三)政府出资兴建的住房;
(四)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退出的原公有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通过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住房。
购置、兴建廉租住房的有关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状况、经济收入和家庭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的基本状况进行复核,发现不再具备享受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报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2个月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分别按照下列
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通知房屋产权单位终止租金核减;
(二)对享受配房租赁的家庭,终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限期退出廉租住房,因正当
理由不能退出的,经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续租,住房租金按公有住房标准租金收取;逾期不退的,住房租金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
曾经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腾退原公有住房的,对原住房与现住房的面积差额部分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六条申请租金核减或配房租赁的家庭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租金核减或者租赁廉租住房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并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通知房屋产:
权单位终止租金核减;
(二)对享受配房租赁的家庭,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追缴廉租住房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额。
第十七条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不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住房保障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意见。
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转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房地局(建设局):
现将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建设厅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建设厅(局):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助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
(一)项1至4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
(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七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法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
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
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公布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以及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按照价格管理权的政府价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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