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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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桂工商处字〔2017〕10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
广西河池市西环路128号
负责人:
韦耀天
注册号:
(分)451200000004457(1-1)
成立日期:
2005年12月24日
经营范围: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财产保险业务。
2013年12月19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本局对河池市保险行业涉嫌垄断行为立案调查处理。
经本局领导批准,对河池市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及相关保险企业,达成实施垄断协议一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河池市保险行业协会组织河池市7家保险企业签订《河池市摩托车保险业务自律协议》(以下称《自律协议》),组织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
经查明,2008年7月~2013年3月,河池保险行业协会以规范市场经营,防止恶性竞争为由,组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等7家保险公司召开会议。
相续还组织当事人在内的相关保险公司召开会议,商议有关保险公司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宜州市、都安县、大化县、巴马县等地开展销售两轮摩托车交强险业务的相关事宜,并就指定保险代理公司、市场份额、操作规程、业务费用、违约处理等方面达成共识并签署《河池市金城江区摩托车摩托业务自律协议》、《宜州市摩托车委托代理协议》、《巴马县摩托车保险业务统一承保自律公约》及其配套的《巴马县摩托车保险业务统一承保委托代理协议》、《大化县摩托车保险业务统一承保自律公约》及其配套的《大化县摩托车保险业务统一承保委托代理协议》、《都安县县摩托车保险业务统一承保自律公约》及其配套的《都安县摩托车保险业务统一承保委托代理协议》,并统一委托广西正泰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设点、统一签单,统一收取保费,任何协议外的保险机构或其他保险代理公司不得再进入宜州市开展相关业务,类似协议于2013年相继在河池市管辖的都安县、大化县推广。
现查明,当事人在河池保险行业协会的组织下,与河池市具有竞争关系的6家保险企业达成并实施了《河池市金城江区摩托车保险业务自律协议》、《宜州市摩托车委托代理协议》、《宜州市摩托车委托代理补充协议》、《巴马县摩托车保险业务统一承保自律公约》、《巴马县摩托车保险业务统一承保委托代理协议》、《大化县摩托车保险业务统一承保自律公约》、《大化县摩托车保险业务统一承保委托代理协议》、《都安县县摩托车保险业务统一承保自律公约》、《都安县摩托车保险业务统一承保委托代理协议》,相关协议将河池市各区域的摩托车保险业务分割成相应份额,具体如下:
1、金城江区摩托车保险业务分配方案:
人保财险27%、太保财险25%、大地财险12%、安邦财险9%、平安财险9%、都邦财险9%、华安财险9%;2、宜州市摩托车保险业务分配方案:
人保财险宜州支公司33%、太保产险宜州支公司28%、安邦产险宜州营销服务部13%、平安产险宜州营销服务部13%、大地产险宜州营销服务部6%、都邦产险宜州营销服务部6%;3、巴马县摩托车保险业务分配方案:
人保财险巴马支公司44%、太保产险巴马保险咨询服务点21%、安邦产承做巴马营销服务部16%、大地产险巴马保险咨询服务点9%、华安产险巴马保险咨询服务点10%;4、都安县摩托车保险业务分配方案:
人保财险都安支公司30%,太保产险都安支公司34%,安邦产险都安营销服务部13%,平安产险都安营销服务部11%,华安产险都安支公司12%;5、大化县摩托车保险业务分配方案:
人保财险大化支公司40%,太保产险大化营销服务部26%,安邦产险大化营销服务部17%,华安产险大化保险咨询服务点17%。
根据协议的规定,金城江区、宜州市、都安县的摩托车交强险统保业务由广西正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依据《河池市金城江区摩托车保险业务自律协议》、《宜州市摩托车委托代理补充协议》、《都安县摩托车保险业务统一承保委托代理协议》负责具体操作执行。
大化县、巴马县由广西明明白白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依据《大化县摩托车保险业务统一承保委托代理协议》、《巴马县摩托车保险业务统一承保委托代理协议》负责具体操作执行。
当事人在统一签单点安装出单系统后,随即安排专人与代理公司交接摩托车保险单、保险卡,并定期核对保费收入。
另查明,河池保险行业协会于2009年4月30日下发的关于取消《河池市金城江区摩托车保险业务自律协议》的通知(河保协〔2009〕11号),2014年3月10日下发关于取消《大化县摩托车保险业务统一承保自律公约》的通知(河保协〔2014〕6号),2014年3月11日下发关于取消《巴马县摩托车保险业务统一承保自律公约》的通知(河保协〔2014〕8号),2014年3月11日下发关于取消《都安县摩托车保险业务统一承保自律公约》的通知(河保协〔2014〕9号),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及各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代理公司均承认仍按原协议规定的内容继续实行摩托车统保业务,并未停止。
经统计,当事人2013年摩托车交强险共统保销售705台,收取保费85,950元。
经查证,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注册号451200000004457(1-1)、《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机构编码:
000159451202001)等证件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13年12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竞争字〔2013〕200号文件,该文件授权本局立案查处本案,证明本局具有案件管辖权。
3、《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证明本局履行了立案审批程序。
4、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任负责人韦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实当事人是经过协会同意才能参加金城江区统保业务的事实。
5、本局向当事人调取的保费收入统计表。
证明当事人上一年度(2013年)摩托车交强险销售额为85,960元。
6、当事人提供的《桂保监得〔2011〕127号》、《安邦产险桂人事〔2013〕26、27号》、法定代表人韦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当事人为负责人的身份情况。
7、本局对协会秘书长及其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5份,一是证明当事人是在协会的组织和协调下参与都安县、大化县、巴马县摩托车统保业务的事实;二是证明当事人参加的金城江区摩托车统保业务属于垄断协议所指的协同行为的事实。
8、本局对另6家保险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9份,证明各保险企业在协会的组织协调下,签订《的金城江自律协议》与当事人实际参与的金城江区摩托车统保业务保持一致。
9、本局对广西正泰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分公司负责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代理公司按照当事人的市场份额,在具体承保过程中实施份额调配的事实。
10、本局向协会调取的相关资料:
2008年第二次车险委员会会议记录、河保协发〔2008〕26号报送《河池保险行业协会自律协议有关情况汇报》的报告、保监发〔2008〕111号关于做好机动车辆保险承保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河保协发〔2009〕7号关于印发河池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专业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纪要的通知、河保协发〔2009〕11号关于取消《河池市金城江区摩托车保险业务自律协议》的通知、河保协报〔2013〕11号河池保险行业协会关于评估清理自律协议情况的报告。
一是证明协会在明知相关协议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情况下,仍继续实施相关协议并组织相关保险公司签订新的垄断协议的事实;二是证明当事人参加的金城江区摩托车统保业务仍属垄断协同行为。
当事人在河池保险行业协会的组织协调下,签订的《金城江自律协议》、《宜州补充协议》、《都安代理协议》、《大化代理协议》、《大化自律公约》、《巴马代理协议》、《巴马自律公约》,不仅限制摩托车保险市场的竞争,而且损害了的投保人等消费者的利益,社会影响大。
其一,分割销售市场的行为破坏竞争秩序,影响经济运行效率。
尽管划分市场份额有利于防止各保险企业采取非正常手段争揽业务,但是,这种做法会使业绩不好的企业依赖规定的份额,不积极参与竞争;另一方面,服务好的企业不能突破分配份额开拓市场,从而也严重损害企业的竞争力。
其二,限制了投保人的选择权。
协议实施期间,各保险企业统一停办摩托车保险业务,只能在指定的代理公司出单,限制了投保人的投保渠道,增加投保人不便。
其三,损害了保险代理商的利益。
其他保险代理商拥有从事摩托车保险业务的机会并从中获利,但协议实施期间,各保险企业统一停办了摩托车兼业代理业务。
因此,《金城江自律协议》、《宜州补充协议》、《都安代理协议》、《大化代理协议》、《大化自律公约》、《巴马代理协议》、《巴马自律公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的“分割销售市场”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五条第
(一)项所禁止的“划分销售商品的数量”的垄断协议。
本案当事人与具有竞争关系的5家保险企业达成并实施的《摩托车自律协议》具有垄断协议的法律特征:
第一,协议签约单位均为河池市保险行业协会产险理事会成员单位,属于经营同种业务的独立经营者,相互之间在河池市区域内具有明显的竞争关系。
第二,在协会的组织协调下,5家保险企业签订了以划分摩托车市场份额为内容的书面协议即《金城江自律协议》。
第三,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性质,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协议规定由代理公司统一设点、统一代理签单,取消各保险企业的自主签单权。
其二,协议明确了一系列措施,以保障“分割销售市场”执行:
一是规定所有摩托车保险业务必须由代理公司办理保险手续,取消各保险企业的签单权;二是规定保险企业不能委托其他部门销售摩托车交强险;三是制定严格的处罚制度,以保障“分割销售市场”的执行。
使其与原本具有竞争关系的5家保险企业结成利益联盟,对计划额度形成依赖,丧失参与竞争的动力和积极性,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摩托车保险市场竞争的法律特征。
本案当事人未能参与《金城江自律协议》签订,但其后作为新加入协会会员之一,并自觉跟从开展摩托车统保业务的行为也属于实施垄断协议行为。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的“分割销售市场”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五条第
(一)项所禁止的“划分销售商品的数量”的垄断协议。
构成“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法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十条第三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的规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垄断协议的法律特征。
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构成垄断经营行为。
依据执法人员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当事人无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法定事由,应该在正常幅度内给予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经营行为,应予处罚。
2016年10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桂工商经检告字〔2016〕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3号)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1、责令停止达成、实施分割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行为;2、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2013年摩托车交强险保费销售额(85,960元)的5%处以罚款,计人民币肆仟叁佰元整(¥4300.00元)。
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五象广场支行(地址:
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北路58号广西建设大厦,帐户: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帐号:
45001604663050500966)缴纳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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