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犯罪者矫正处遇的考察分析与启示.docx
- 文档编号:9321608
- 上传时间:2023-05-18
- 格式:DOCX
- 页数:21
- 大小:37.98KB
日本犯罪者矫正处遇的考察分析与启示.docx
《日本犯罪者矫正处遇的考察分析与启示.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日本犯罪者矫正处遇的考察分析与启示.docx(21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日本犯罪者矫正处遇的考察分析与启示
日本犯罪者矫正处遇的考察分析与启示
张志泉
2011-12-0716:
29:
53 来源:
《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2期
日本是法治国家,公民人权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在犯罪者处遇领域也不例外。
日本的犯罪者处遇分为司法处遇、矫正处遇和保护处遇,以教育保护与社会复归为理念,注重犯罪者的人权保障和社会的广泛参与,逐渐向轻缓、社会化方向发展。
一、基本概念的厘定
在切人正题之前,我们先对几个基本的概念进行厘清,如犯罪者、处遇、犯罪者处遇及矫正处遇等。
(一)犯罪者
日本刑事政策领域“犯罪者”的含义较为宽泛,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对象:
(1)罪犯,即指经法院审理被宣判为有罪之行为人,既包括有罪接受刑事处罚者,也包括有罪但因情节轻微等因素而免予刑事处罚者。
(2)被告人,即指因违法行为而被提起刑事诉讼者。
(3)犯罪嫌疑人,即在提起刑事诉讼前处在立案、侦查阶段的行为人。
(4)虞犯少年,是指不服管教及具有不良交际、将来有可能犯罪或触法行为的少年。
{1}(5)触法精神病患者,即指触犯法律但不给予刑事处罚而是给予强制医疗处分的精神病患者。
(二)处遇
“处遇”一词来源于英语的“Treatment”,具有“待遇”、“处置”、“处分”、“治疗”等意思,德语的“Behandlung”也是指“待遇”、“治疗”等。
{2}所以,“处遇”主要是指对人的立场、状态、人格等的矫治。
(三)犯罪者处遇
一般的讲,犯罪者处遇主要是指对宣判自由刑的犯罪者实行的处遇,即为传统意义上的“受刑者处遇”。
然而1955年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犯罪者处遇是指对成人受刑者及其他被收容者的处遇,{3}扩大了处遇的范围。
日本学者森下忠教授对犯罪者处遇的定义是:
“宣告有罪而收容于设施内的受刑者或收容于少年院的少年,为防止再犯、纠正其人格、使其社会复归,而从社会学的、刑事学的、教育学的、医疗的及心理的角度予以处置的总称。
”{4}我们从联合国会议及森下忠教授的定义看,犯罪者处遇的内涵不只是对受刑者的处遇,除受刑者外还应该包括非受刑者。
{5}受李斯特教育刑论的影响,特别是二战以后人权观念的变革,犯罪者处遇的重点已从矫正处遇向保护处遇转移,特别强调用制裁代替刑事刑罚以及应尽量适用保安处分和保护处分等限制自由的处分,以教育保护与社会复归为惟一目标。
所以,犯罪者处遇应该是为防止犯罪、以犯罪者的社会复归为目的,对犯罪者科处的司法阶段(包含司法决定前的阶段)的刑事制裁及处分、行刑阶段的矫正和保护阶段的教育及更生的处置的总称,即包括司法处遇、矫正处遇和保护处遇等三部分。
(四)矫正处遇
矫正处遇是以监狱内劳动、矫正指导为主要内容的处遇,因其是在封闭的设施(监狱)内进行,所以又名设施内处遇。
自19世纪刑事实证学派提出目的刑论及教育刑论以来,世界行刑政策沿着轻缓、人道、社会化方向发展,虽然20世纪美国等提出反社会复归思想,但对犯人的矫正、教育直至社会复归仍然是世界各国犯罪者处遇的趋势和主流。
在日本,对轻微犯罪者实施保护处遇,对重罪者实施矫正处遇。
二、犯罪者处遇的理念与原则
(一)犯罪者处遇的理念
19世纪以来,受李斯特教育刑思想及菲利“刑罚的社会制裁化”思想等的影响,世界刑事政策呈现出轻缓、人道、社会化趋势,特别是1955年日内瓦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制定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提出了“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理论以后,{6}“教育与社会复归”成为犯罪者处遇的基本理念。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是关于犯罪者处遇问题的国际指针,对世界各国的行刑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特别是该规则明确了被拘禁者法的地位与处遇目的:
“应给予基本的尊重,处遇的目的是社会复归”。
其后,世界各国行刑制度的改革都以社会复归思想作为犯罪者处遇的基本理念而被采用。
这一理念在日本的行刑中也得到了体现,如日本《刑事收容设施法》第30条:
“受刑者的处遇要与其资质及环境相适应,可自由申诉,以改善更生意欲的唤起及适应社会生活能力的提高为宗旨。
”社会复归思想强调教育改善与尽早地使犯罪者复归社会,{7}为此应尽量减少设施内处遇而尽量多地接近外部社会,提倡开放处遇。
犯罪者处遇的重点“从设施内处遇转向社会内处遇”,刑罚目的“从报应转向改善教育”,处遇模式从“公正模式”转向“改善模式”{8}1975年以后,美国等“反社会复归思想”兴起,提倡“社会内处遇转向社会内制裁”,“医疗模式转向公正模式”,废止不定期刑,{9}实施“无害化政策”等。
{10}受此影响,日本国内也围绕犯罪者处遇理念问题展开了论争。
持“公正模式”观点者以吉冈一男为代表,他发表了《犯罪研究和刑罚制度》、《监狱法改正和处遇理念》、《刑罚的犯罪处理机能》等一连串的论文,认为刑罚的本质是报应,刑罚制度作为防止犯罪的手段是以对犯罪行为的事后处理来维护社会,主张自由刑纯化论,其主张虽与美国的公正模式不完全相同,但其理论基础则有共同之处。
与吉冈一男持大体相同观点的还有提出“积极行刑”和“消极行刑”之说的石原明以及福田雅章、中山研一等。
{11}持相对观点的代表是森本益之、宫泽浩一、石川正兴等。
正如森本益之所言,近代行刑的理念是受刑者的人权保障、对人的尊严尊重等的矫正及社会复归思想,社会复归思想的根基就是人道主义,刑事政策说到底是社会防卫政策的技术化,是人道主义立场与合目的性社会防卫思想的结合。
石川正兴也同样认为,改善、社会复归理念应强调受刑者人权的保障及自由的扩张,这正是行刑目的之所在。
为犯罪防止和犯罪者社会复归之目的,国家就应对犯罪者施以相应的措施,如各种刑事处分、保安处分、保护处分、保护观察、以及起诉犹豫处分、刑的免除、执行犹豫处分等司法处遇措施。
所以,犯罪者处遇的理念派生为人道主义、法律主义、个别主义等原则,分别指向处遇人道、处遇法律化和个别化等等。
日本以该理念与原则为基础对犯罪者处遇制度进行了彻底的改革,2005年制定了关于受刑者处遇的《刑事设施及受刑者处遇法》,第二年加入了未决拘禁者处遇的内容改称《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2007年又制定了《更生保护法》,这些法律共同构成了犯罪者处遇的法律基础。
(二)犯罪者处遇的原则
世界刑事政策的法治与人道主义原则同样也是犯罪者处遇遵循的重要原则。
从联合国人权公约及联合国处遇规则看,犯罪者处遇的原则主要是人道处遇原则、公平处遇原则、法律主义原则和个别处遇原则。
第一,人道处遇原则。
《国际人权公约》B公约第7条规定:
“任何人不受拷问或残虐、不受非人道的待遇,不得被侵犯人格,不得被非法科以刑罚,特别是任何人除非自愿不得被接受医学的或科学的实验”,{12}人道处遇原则作为被拘禁者处遇的基本原则,对未经刑事程序而被剥夺自由者的处遇以及未被剥夺自由的犯罪者处遇来说应该同样被适用。
{13}第二,公平处遇原则。
《联合国处遇规则》第6条:
“诸规定必须公平适用,不得因被拘禁者的地位、肤色、性别、语言、政治信仰、财产等的不同而差别适用。
”另外,《日本宪法》第14条及《国际人权公约》B公约第26条都有此保障条款,要求所有犯罪者的处遇必须坚持公平处遇原则,要求相同的情况给以均等公平的对待。
第三,法律主义原则。
犯罪者处遇通常剥夺犯罪者的自由等基本人权,根据《日本宪法》第31条,对犯罪者自由的剥夺在程序上及实体上必须有法律依据。
另外,《国际人权公约》B公约第26条也有相应的规定:
“所有人法律面前皆平等,在法律面前具有受无差别保护的权利。
”第四,个别处遇原则,亦即根据处遇者法律上的地位给予相应的处遇。
《国际人权公约》B公约第10条第3项:
“对少年犯罪者应给予与其年龄及法的地位相应的对待。
”法的地位相应的处遇不只限于少年犯罪者而是指所有的犯罪者,特别是对被拘禁者的处遇更应贯彻这一原则。
根据日本《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被收容者分为四类:
受刑者、未决拘禁者、死刑确定者及其他各种被收容者。
联合国处遇规则的“被拘禁者”中还包括因保安处分和保护处分而被收容于设施之内者,即所谓“因处分而被收容者”。
以上各种的被收容者分别具有不同的法的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的地位与已宣告受刑者的法的地位具有根本的差异。
所以,对各种被收容者应根据其不同的法的地位给予相应的处遇,法的地位不同,受处分者的权利与义务也有差异。
三、矫正处遇的历史发展
世界矫正处遇的雏形最早产生于中世纪后期欧洲先进国家英国、荷兰等,1555年英国伦敦最早建立了布赖德维尔贫民习艺所,1596年荷兰也建立了贫民习艺所阿姆斯特丹挫木厂,主要收容乞食者和流浪者等,目的是贫民救济和发展生产。
后来由于贫困的犯罪者在收容者中占的比例越来越大,就逐渐成为刑事设施性质的惩治场所,以犯罪者的改善为目的的刑事设施就诞生了。
自由刑成为独立的刑罚是在17世纪后半期,根据英国监狱改良之父霍华德(J.Howard)的记录,当时的监狱充满暴行、凌虐、疾病蔓延,成为助长犯罪的巢窟,情状极其悲惨。
其后,罗马的桑密开莱感化监狱和比利时的根特监狱开始根据犯罪者的性别、年龄、罪质等进行分类,实施白天劳作、夜间独居,情状有所改善。
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期,由于生产方式的变革以及产业经济的兴起,贫富差距加大从而造就了无数的贫穷者,犯罪现象大量发生,但由于整个欧洲政治混乱,统治者根本无暇顾及犯罪者处遇问题。
直到18世纪末,美国根据本萨姆的构想在伊利诺州建立新的刑务所实行昼夜独居制,{14}之后不久,纽约州迫于劳动力的需要实施昼间杂居、强制作业、禁止交谈的具有沉默制特色的奥本制。
英国的流刑殖民地澳大利亚,菲利普(A.Phillip)开始了附条件恩赦的假释放制,逐渐向累进制方向发展。
具体做法是将流刑犯的收容期间分为四期,最后一期发放假释证予以假释放。
之后,A.Maconochie根据受刑者的性质、情节和劳动成绩计算点数从而缩短刑期的累进制得以确立,不久这一制度因流刑废止而转入英国本土发展为阶段处遇制,也就是“英格兰制”。
爱尔兰的克罗夫顿(Waltercrofton)将“英格兰制”加以改良,释放前6个月以上进人高度自由的中间刑务所,完成了“爱尔兰制”,爱尔兰制对1870年以后的欧美行刑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
在美国,结合不定期刑实施Elmira制,{15}1878年麻萨诸塞州立法开始实施执行犹豫附保护观察制度。
这也影响到了英国,英国试行略式裁判所(简易法庭),特别对青少年犯罪者实行不定期刑和释放后6个月监督的Borstal制。
{16}进入20世纪,美国迎来了行刑学的新时代,成立了标志处遇个别化的刑务所,如奥本刑务所、辛辛刑务所、保玛斯刑务所等,尤其是ThomasMottOsborne试行了具有划时代性质的“犯人自治”制度,这是一种追求集体疗法的处遇制度,虽然由于过于激进没有得到社会舆论及矫正职员的支持,但却开启了以后向开放处遇发展的先河。
日本的刑务所制度开始于江户时代宽政2年(1790年)的石川岛人足寄场,{17}可认为是职业学习、利于生计的处遇制度的萌芽。
现代刑务所制度的基础则是明治5年(1872年)制定的监狱则并图式,{18}以后随着1880年刑法的制定,学习借鉴法国、德国的法制,于明治41年(1908年)制定了现在的监狱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世界掀起了刑法改正和监狱改良运动,强调行刑个别主义。
日本也随时代潮流于昭和6年(1931年)制定了假释放审查规程,昭和8年(1933年)制定了行刑累进处遇令和少年行刑教育令,以科学分类、改善、社会复归模式作为矫正的基本理念。
昭和24年(1949年)制定了犯罪者预防更生法,引入了保护观察制度。
1970年以后美国矫正思想发生了转变,由改善模式转向公正模式,但日本并未受美国的影响,仍然维持犯罪者的改善、社会复归思想,即改善模式,并于2006年公布了《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统一规制犯罪者处遇问题。
四、矫正处遇的法律规制
日本监狱法的修正是以名古屋刑务所事件等一连串的恶性事件为契机,在法务大臣的行刑改革会议的提议下于2005年(2006年施行)完成的,大概实施了百年的监狱法完成了其历史使命,被《刑事设施及受刑者处遇法》所代替,2006年又增补了未决拘禁者处遇的内容,名称改为《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2007年6月1日施行),简称《受刑者处遇法》,统一规制矫正处遇问题。
《受刑者处遇法》是在1980年“监狱法修正宗旨要纲”及1987年“刑事设施法案”的基础上修正的,修正的主要目的是使刑事设施管理运营更加合理化、对受刑者人权的尊重及矫正处遇的公正实施等,进一步保障受刑者的权利,推进行刑社会化,使社会复归之行刑目标更为明确。
众所周知,由于刑务所较为封闭,基本与外部社会隔离,其运营管理及受刑者的生活状况等不为外界所知,为此日本建立了刑事设施视察委员会,负责对刑务所的管理运营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在矫正处遇方面改革过去以刑务劳动为中心的处遇而代之以改善指导和教科指导,改善指导主要是对药物依赖者和暴力团伙成员等进行教育指导,教科指导则是以受刑者科学知识的学习为重点。
另外,为能顺利地复归社会,允许外部通勤作业、外出、外宿等,以尽量多地与社会接触。
在受刑者的日常生活方面除允许自带生活物品、书籍等之外,在保健卫生及医疗水平方面也不断地予以改善,特别是增加了医师医疗、定期健康检查、每天户外运动等内容。
另外,与家人会见、书信的发送、电话联络等的限制比以前更加缓和,废止了累进处遇制度而代之以促进改善更生的“分类处遇”和“个别处遇”制度。
所以说,《受刑者处遇法》在处遇条件、处遇环境、透明度、医疗组织体制等方面都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革,以充分体现人道主义精神,提出的口号是建立“国民理解、支持的刑务所”。
这里我们讨论一下受刑者法的地位问题。
严格地讲,受刑者是指因执行自由刑而被拘置于刑事设施之内的人。
在近年倡导人道主义行刑观、科学处遇、保护处遇等思想下,受刑者的法的地位更应该得到实质的保障。
根据自由刑纯化论,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其他自由,受刑者应与一般人同样享有,当然从刑务所秩序维持和社会复归的必要性来看应予限制的自由除外。
(一)受刑者收容关系的法律性质
受刑事实证学派人道主义及教育刑罚思想的影响,受刑者法的地位的保护在19世纪以后的行刑改革中就开始得到了重视,特别是1855年克罗夫顿(W.F.Crofton)的中间刑务所制度及1882年A.Maconochie的累进制度等,通过受刑者自律意识的强化和拘禁条件的缓和来保障受刑者法的地位。
然而受刑者收容关系法的性质的现代意义则是1909年由BertholdFreudenthal开始论及的,认为自由刑的执行中刑务所收容关系属于法律关系,国家和受刑者之间的关系应该由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刑罚来说除了合目的的限制以外的自由,受刑者与一般人应同等享有。
行刑关系决不单是国家强制与受刑者服从的关系,而是国家与受刑者之间相互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关系。
对此他提出了三点意见,对受刑者权利的限制从形式上讲必须是依据法律或法规命令;行刑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亦即国家和受刑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在实质上给以精密的法律规制;为从形式上及实质上确保受刑者法的地位,必须建立相应的权利救济制度等等。
{19}众所周知,根据行政法理论的通说,在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与国民之间,国民对统治权的服从可称之为“一般权力关系”,一般权力关系以外的、国民对特别权力(特别的支配权)的服从关系可称之为“特别权力关系”。
一般权力关系与法治主义相对应,特别权力关系是为实现行政目的在必要范围内的限制,对特别权力关系服从者来说不一定处处都有法律、法规依据,有时可以是命令、强制、惩戒等,所以可以说其与强权主义相对应。
现在,关于受刑者收容关系是否是特别权力关系还没有定论,但从受刑者生活的实际情况来看法治主义原则被严格适用。
正如室井力所说:
“现行宪法下如果以法治主义及行政诉讼的一般条款为前提,刑务所收容关系不能理解为排除法律保留的特别权力关系,应该理解为特殊的公权力发动关系,即公法的权力关系”,{20}如果国家和受刑者的关系是“建筑物利用关系”的话可以认为是“特别权力关系”,然而受刑者的刑务所收容关系具有“特殊公权力发动性”之缘故,与其他一般的公权力发动关系相区别,应该积极地按宪法第3条的直接要求去把握,{21}也即受刑者具有负刑的义务但对其人权的制约不得超过此限度。
目前,此主张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但即使是认为特别权力关系也必须是基于法律只对最基本的人权予以限制为原则。
(二)受刑者法的地位的法理基础
受刑者法的地位的确立直接导致的结果是受刑者的人权保障,更广一点说是受刑者权利的保护。
关于受刑者人权的保障我们可从宪法的要求、自由刑的纯化及行刑目的的实现三方面来考察。
首先,宪法的要求。
《日本宪法》第13条、第18条、第31条规定:
“受刑者作为个人应当受到尊重,受到作为人应有的对待,所以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应给予最大限度的体现。
”其次,自由刑纯化思想。
自由刑纯化思想由正木亮教授引入日本,其主要的观点是自由刑的内容只是对受刑者人身的拘束,不得给予诸如生命、身体、名誉、财产等方面的苦痛,这一观念在1955年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也得以体现,也就是“自由刑无论在哪里也只是剥夺自由的刑罚,受刑者的名誉、财产及家庭不应受到任何侵害。
刑事设施拘禁应排除剥夺自由以外的侵害,受刑者的人权必须予以保障”{22}。
第三,从行刑目的的实现考虑,受刑者的人权保障最为重要。
我们来看朝仓京一的观点:
“强化行刑、在强权下使受刑者屈服的时代已经过去,对受刑者的严格处遇即使是保障人权前提下的公正的对待,如果受刑者不予接受的话效果也不会太好,追求受刑者处遇的效果必须得到受刑者的配合合作。
从过去行刑的经验看,强制处遇只会得到表面上的顺服,释放后的实际社会生活中会遇到相当多的问题,要得到受刑者的合作就需要使受刑者理解和信服。
为此,最初就需要注意受刑者人权的保障,受刑者的人权保障是受刑者处遇的基础,对行刑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23}所以,受刑者的法的地位必须从宪法的要求、自由刑纯化及行刑目的的实现三方面来考虑。
另外,关于受刑者法的地位问题石原明教授发表了论文《受刑者法的地位考察的方法论—将来行刑的考量》予以论述,他认为自由刑对自由的剥夺,哪些自由可以以刑罚的名义由国家来剥夺以及对自由剥夺的程度,哪些自由仍然属于受刑者等等都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为此,需要从三个方面予以考察,一是理论层面,二是历史层面,三是政策层面。
{24}也就是,现代自由刑与一般社会生活相隔离,在一定的场所共度集体生活,所以被剥夺的自由是关于社会生活的自由,是直接的对社会生活的享受。
所以,除此以外的一般人所享得的自由应该属于受刑者。
行刑既要限制自由又要保障权利,对受刑者权利的限制应该是属于“拘禁关系”的权利(亦即拘禁必须要限制的权利)和属于“处遇关系”的权利(亦即处遇必须限制的权利),并且两者要加以区分,属于“拘禁关系”的受刑者的自由是基本的原则问题,这种自由是根据法律予以限制的,具有合理、合法性。
而属于“处遇关系”的自由则极具主观性,是根据受刑者不同的个性以及个别的事例来把握的。
“拘禁关系”受刑者法的地位的基础是根据特别权力关系,是排除自由裁量的法律关系,也就是以法律作为媒介去把握权利义务的关系。
所以,行刑法是国家就拘禁关系对受刑者的权利、自由的范围、界限予以明示的法律,具有国家与受刑者之间分配权利义务的性质,是受刑者的“自由大宪章,’。
而“处遇关系”是受刑者法的地位的基础,是建议、劝导与同意、信服的关系,对全体受刑者来说应是劝导、最后使其信服。
(三)受刑者权利的限制及其界限
根据以上受刑者法的地位的基础原理,受刑者的基本权利可分为三类:
从权利性质考虑绝对不能限制、禁止的权利;根据拘禁的特殊性当然应予禁止的权利;处于两者之间的权利。
{25}绝对不能限制、禁止的权利亦即根据法律也不能剥夺的受刑者的权利,主要包括不受残虐刑罚的权利、不受奴隶般拘束的权利、思想及良心自由的权利、信教自由的权利等等,此类权利均是处遇的前提,应给予最大程度的保障。
根据拘禁的特殊性当然应予禁止的权利主要有集会、结社的权利与自由,迁徙、职业选择的权利与自由等等。
两者中间的权利即依据法律予以规定的权利,主要有言论、通信的权利与自由,学习的权利与自由以及财产权、选举权等等,对以上权利和自由应给予最大程度的保障。
五、矫正处遇制度
根据《刑事收容设施法》,矫正处遇的主要内容是刑务劳动与矫正指导。
刑务劳动是惩役受刑者必尽的义务,{26}期望通过劳动达到教育改善之目的。
矫正指导是在刑务劳动的基础上进行有针对性的、直接面向提高社会生活技能的辅导援助,重点指向受刑者回归社会后的实际社会生活。
矫正处遇的具体实施是根据每个人的处遇计划(即处遇要领)进行。
处遇要领是刑事设施首长在对每个受刑者的资质、条件等予以调查的基础上而制定的具体的处遇目标、内容及方法。
“处遇要领”是个别处遇的具体化,具体来讲是根据受刑者的精神与身体状况、经历、生活环境、职业与教育志向、兴趣、更生欲望程度等,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与技术进行面试调查及测试,再结合受刑者的愿望而制定的,通过刑务劳动及矫正指导的具体实施来实现改善更生及顺利复归社会的处遇目标。
{27}为取得更好的矫正效果,可实施“分类处遇”或曰“集体处遇”,{28}即根据受刑者的不同类型编成不同的集体分别实施处遇。
分类处遇的优点是受刑者可以就共同的问题进行讨论、相互交流,互为作用互相影响,共同提高改善更生的效果。
对于“分类处遇”,有人从受刑者处遇的基本理念出发,指出与《刑事收容设施法》第30条规定的“个别处遇”相矛盾。
对此疑问,鸭下守孝认为,“‘处遇的个别化’与‘分类处遇’咋一看是矛盾的,其实不然。
‘处遇的个别化’不只是指对受刑者进行个别的处遇,最主要的是针对受刑者的人格特性实施最能促进其改善更生及社会复归的内容及方法。
‘分类处遇’也是根据受刑者的特性进行分类实施最适合的处遇,实践证明效果是好的。
对‘处遇的个别化’不能机械地去理解,效果永远是第一位的。
”{29}
(一)刑务劳动
刑务劳动作为教育改善受刑者的手段可以进行广狭两种解释,广义的刑务劳动是指刑事设施为被收容者的就业而进行的一切经营活动的总称,所以广义的刑务劳动不限于根据法律必须进行劳作的惩役受刑者及劳役场留置者,还包括根据本人意愿申请劳作的禁锢受刑者及拘留受刑者等。
而狭义的刑务劳动是指根据《刑法》第12条第2项对惩役受刑者规定的劳动,是惩役受刑者必尽的义务。
我们所指的刑务劳动主要是指广义上的刑务劳动。
{30}。
刑务劳动与自由刑相伴生,关于刑务劳动的目的和机能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
1.关于刑务劳动的目的
刑务劳动的目的有多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务劳动是国家对受刑者劳动力的利用。
无论是自由刑萌芽时期的1555年伦敦布赖德维尔平民习艺所及15%年荷兰阿姆斯特丹挫木厂,还是古罗马时期受刑者的矿山劳动、日本佐渡金山的水替人足和战时军事作业奉公队等,{31}都可以看出刑务劳动是为达到国家或社会目的而对受刑者劳动力的利用。
对此,吉冈一男认为,“刑务所内受刑者所从事的木工、泥瓦匠等的修缮、改建作业以及炊事、洗涤等工作,可以看出刑务劳动是基于自给自足原则下对受刑者劳动力的国家利用。
”{32}第二种观点认为,刑务劳动是对受刑者的刑罚附加的苦痛。
如19世纪英国设计的“踏车”和1887年日本大阪府、兵库县等部分刑务所实施的“罪石”等,{33}不纯是为了得到受刑者的劳动,更是为了通过劳动对受刑者施加苦痛,加重刑罚报应的效果。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务劳动是补偿国家行刑的支出。
给社会造成损害的犯罪者如果不劳而食会给社会增加更大的负担,所以刑务所的运营经费应由受刑者通过劳动来负担。
对于这一观点,平野龙一教授有不同看法,他认为犯罪者被拘束自由以赎罪过所需费用也需要犯罪者来负担有失公理,至少对被害者及被害者所抚养者的义务要先于刑务所维持的义务。
第四种观点认为,刑务劳动是刑务所秩序维持的手段。
刑务劳动体制的存在对刑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日本 犯罪者 矫正 考察 分析 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