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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振瀛《民法》]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会损害其用途或价值的物,不动产主要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定着物。
9.民事法律行为[P159]
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
[民通54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10.无效的民事行为[P195]
无效的民事行为,指因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的、当然、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魏振瀛《民法》]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不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11.可撤销的民事行为[P197]
所谓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指民事主体形式撤销权消灭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
区别于完全
有效的民事行为,在法律赋予当事人一方以撤销权,该当事人据此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民事行为,或者不请求撤销而请求变更其内容。
[魏振瀛《民法》]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及意思表示不自由,导致非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不使之绝对无效,而是权衡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赋予表意人撤销权的民事行为。
12.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P200]
所谓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其确定的民事行为。
[魏振瀛《民法》]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其成立时有效或无效处于不确定状态,尚待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同意(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
13.条件[P181]
所谓条件,指当事人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
[魏振瀛《民法》]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的成就或不成就,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附款。
14.期限[P187]
所谓期限,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
[魏振瀛《民法》]期限是当事人以将来确定事实的到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附款。
15.代理[P210]
法律上所称代理,指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所代的另一人。
[魏振瀛《民法》]代理是指当事人依据代理权,以被代理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16.表见代理[P232]
所谓表见代理,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合同法]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魏振瀛《民法》]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法律规定本人应负授权责任的无权代理。
17.复代理[P224]
代理人为处理其权限内事物之全部或一部,而以自己的名义授权他人代理之代理,为复代理。
[魏振瀛《民法》]本代理是指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将其所享有的代理权转托他人而产生的代理,故又称复代理、转代理。
18.时效[P237]
所谓时效,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
19.诉讼时效的中止[P248]
所谓诉讼时效的中止,又称时效期间不完成,指在时效期间行将完成之际,有与权利人无关的事由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其请求权,法律为保护权利人而使时效期间暂停计算,待中止事由消灭后继续计算。
[魏振瀛《民法》]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而使权力人无法行
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参民通139条]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20.诉讼时效的中断[P249]
所谓诉讼时效的中断,指在有法定事由发生时,此前已计算的时效期间全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灭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魏振瀛《民法》]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参民通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简答:
1、民法的本质特征[P30-P36]
一、民法为市民社会的法
二、民法为私法
三、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四、民法为实体法
2、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的原因[P62]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即发生、变更、消灭,绝对不是无缘无故的,须有一定的原因,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称为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分为两大类,即自然事件和人的行为。
法律上所称自然事实,指人的行为之外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一切客观情况。
自然事实又分为两种,即状态和事件。
状态指某种客观情况的持续,例如人的下落不明、精神失常等。
事件指某种客观情况的发生,如人的出生、死亡,自然灾害的发生等。
法律上所称的人的行为,指人有意识的活动。
民法上的行为可分为合法行为、违法行为及其他行为。
合法行为指符合民法规定,至少不违反民法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分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违法行为指违反民法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包括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
其他行为是除以上两种行为之外的行为,包括防卫过当,紧急避险。
3、自然人人格权的性质[P92]其一,人格权为非财产权。
人格权是以主体不可分离的人格利益为标的,而人格利益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人格权属于非财产权。
其二,人格权为支配权。
人格权之权利人得直接支配其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之干涉,因此属于支配权。
其三,人格权为绝对权。
人格权的效力可以对一切人主张,因此属于绝对权。
其四,人格权为专属权。
人格利益存在于主体自身,与主体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因此,人格权属于专属权。
4、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P103-105]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各国民法均以成年作为自然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
法律赋予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使其能够不依赖他人而独立实施法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其民事活动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精神病人须
由法院作出其无民事行为的宣告。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受到限制,介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包括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5、我国监护人的职责[P108]
其一,保护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其二,保护被监管人的财产。
其三,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民通意见]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
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6、自然人宣告失踪的条件和法律后果[P109]宣告失踪条件:
其一,须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两年
其二,须利害关系人申请
宣告失踪法律后果:
一、确定财产代管人
二、代理人的职责
[民通二十、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7、自然人宣告死亡的条件和法律后果[P111]宣告死亡条件:
其一,须失踪人离去向来之住所或居所而下落不明,既不能判定其尚生存,也无法证明其一死亡。
其二,须失踪期间届满。
其三,须由利害关系人申请。
宣告死亡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发生与事实死亡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即以被宣告死亡人原住所地为中心的一切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均归于消灭。
8、法人成立的条件[P139]
一、须经设立。
法人成立须经由设立人设立,对于中国现行法对于非营利法人和营利法人采用不同的设立原则,据有关规定依法设立。
二、须有法律依据。
无论何种性质的法人在中国设立,均须有法律依据。
三、须经登记。
在中国,法人成立原则上必须经过登记,方能取得法人资格,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9、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P168]1)一般生效要件,是指一般法律行为所共有的生效要件,一般生效要件有四项:
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须意思表示真实;
标的须合法;
标的须可能和确定。
2)特别生效要件,是指特定法律行为所特有的生效要件。
如死因行为,以行为人死亡为特别生效要件。
10、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具体情形[P197]撤销权的产生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事由。
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撤销的事由包括欺诈、胁迫、趁人之危、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
11、我国代理权发生的原因[P218]
(一)依法律规定当然发生
(二)依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指定发生
(三)依本人授权行为发生
(四)依“外表授权”而发生
(五)依某种紧急情况而发生
12、诉讼时效中止和诉讼时效中断的区别[P249]其一,发生中止的原因属于与当事人无关的客观情况,而发生中断的原因系当事人的行为,亦即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
其二,在时效期间中止,中止以前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为有效,应与中止原因消灭后继续计算的时效期间合并计算;
在时效期间中断,中断以前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为无效,中断原因消灭后重新计算时效期间。
其三,在时效期间中止,中止原因应发生在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才能发生中止效力;
在时效期间中断,中断原因无论发生在时效期间的哪一段,均发生中断的效力。
三、论述题
1、论述我国民事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P231]
连带责任是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各个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
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
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各个责任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由而拒绝。
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请求予以补偿。
我国民法通则工规定了4个连带责任,分别是:
(1)
【第65条第3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
【第66条第3款】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3)
【第66条第4款】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4)
【第67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人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由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参: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及其法律适用----王仲修》
连带责任指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共负同一债务并对该债务负全部清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它有以下几个特征:
1、债务人为两个以上;
2、各债务人共负同一债务;
3、各债务人对该债务均负全部清偿责任;
4、各债务人之间存在内部追偿关系。
连带责任它主要发生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主要发生在以下几中种法律关系中:
一、代理关系代理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的起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行为。
代理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
因此在实践中极易产生连带责任代理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66条和67条,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主要有:
1、被代理人的委托书授权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3、第三人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越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与“代理人”实施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第三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4、代理人知道被代理人委托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行为,或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论述民法基本原则[P43]
(一)原则的意义
对于原则一语有各种各样的意义。
可以是非法律的一般规范,从这种规范可以到处法律规范,也可以使作为法律规定的一般条款,还可以是即使在法律文本中没有写明亦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法的一般原则。
对于原则在法律上的功能而言,可以作为法律条文理解和解释的基准,也可作为与普通法律条文同样的作用。
关于原则的分类,按照日本学者星野英一的意见,可分为如下几类
其一,关系法律全体的原则,普通法与特别法关系的原则。
其二,作为制度的根据在学问中所主张的原则。
例如私法自治原则。
其三,表明民法典内在的基本价值的原则,例如一切人权利能力平等。
其四,比较纯粹的法技术的原则。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首先,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阵,集中体现了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特征,在民法与其他法律划了一条界限。
其次,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而且是一切民事立法应遵循的行为准则。
再次,民法基本原则也是对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依据。
最后,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法院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并且是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
(三)我国民法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2)合同自由原则
3)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公序良俗原则
6)权利滥用原则
《浅谈民法的基本原则理论及适用-朱炳炜》
3、论述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P232]
《简论表见代理-张海燕》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之为民事行为,该项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本人的法律制度。
《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一款规定: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48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
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
”
上述规定是针对狭义无权代理而言的,即在无权代理人从事了无权代理行为以后,本人享有是否追认无权代理的权利,相对人也有权催告本人是否予以追认。
因此说,在本人未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做出追认之前,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
关于表见代理的性质,有的学者认为表见代理既然是无权代理一种,其效力不应当与有代理权的有效代理完全等同,而应原则上适用有关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将表见代理作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赋予本人以追认权,同时给予相对人以撤回权。
在相对人不行使撤回权的情况下,“代理行为”的结果属于本人。
这样便对表见代理(这种并非各方完全自愿行为)的结果归属设定了一定的条件,起到了一定的缓冲作用,为当事人提供了知情后的再选择机会。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
但在表见代理中只赋予本人追认权而无否决权,赋予相对人以撤回权,这实际上等于只赋予了相对人在表见代理中再选择的机会,而本人追认权行使与否与最终结果关系不大。
如果相对人不计较本人之过错,不坚持其行为的效果,双方可达成一种解除之合意也未必不可。
因此,笔者认为一旦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此时的该行为便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
4、论述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方法[P189]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了合同解释规则: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款的真实意思。
(一)法律行为的解释,应从文义解释入手。
所谓文义解释,指通过对法律行为所使用的文字的含义的解释,以探求法律行为所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以上我国合同法125条所规定的文义解释应作同样解释。
(二)所谓整体解释,指对合同各个条款作相互解释,以确定各个条款在整个合同中所具有的正确意思。
以上我国合同法125条所规定的整体解释,亦应做同样理解。
(三)所谓目的解释,指解释法律行为时,如果法律行为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为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法律行为为目的的解释。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了目的解释。
(四)所谓习惯解释,指法律行为如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参照当事人的习惯解释,以我国合同法125条所规定的习惯解释为甚上。
(五)所谓公平解释,指解释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平原则为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法律行为当然也应遵循。
我国合同法第41条针对格式合同条贯规定了公平解释。
(六)所谓诚信解释,指解释法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为现代民法上知道当事人形式权利履行义务之基本原则,也是知道法院或仲裁庭正确解释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诚实信用为一切民事活动所应遵循之基本原则。
合同法第125条明文规定了诚信解释规则。
以诚实信用原则,法律行为所使用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法律行为内容有漏洞不能妥善规定当事人和权利义务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的妥当解释。
附:
《简论表见代理》(张海燕)
《浅谈民法的基本原则理论及适用》(朱炳炜)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及其法律适用》(王仲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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