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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解析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解析
AnalysisoftheCrimeofOrganizingandLeadingPyramidSelling
摘要
本文运用刑法学理论以及一些研究成果,对组织、领导传销罪进行了系统的解析,研究的目的是想通过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质的分析,对该罪犯罪构成要件的阐述,通过比较研究方法,全面、系统地揭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容易混淆的其它罪名的区别,以便科学地指导刑事司法活动。
第一部分是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入罪问题的研究。
第二部分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进行了界定,明确了传销的概念和特征,区别了传销与直销行为。
第三部分是论述该罪的主体问题。
第四部分笔者对于“情节严重”的相关要素进行了分析。
第五部分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一些罪名进行了辨析。
关键词: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传销,直销
Abstract
Thisdissertationbasesoncriminaltheoriesandsomeresearchfindings,itanalysesthecrimeoforganizingandleadingpyramidsellinginordertoclearthecomponentandtomakefinedistinctionswithothers.
Part1isaboutwhyorganizingandleadingpyramidsellingshouldbecrime.Thesecondpartdefinesorganizingandleadingpyramidselling,clarifiestheconceptandcharacteristicsofpyramidselling,distinctesbetweenpyramidsellinganddirectsales.Thethirdpartdiscussesthesubjectofcrime.Atthefourthpart,writeranalyses"gravityofthecircumstances".Partfivediscussesthedifferencesofthiscrimewithothers.
KeyWords:
AnalysisoftheCrimeofOrganizingandLeadingPyramidSelling,PyramidSelling,DirectSelling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解析
绪论
多层次直销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进入中国,由于当时中国市场机制不健全,法律规定不完善,多层次直销活动逐渐发展成为传销活动,传销活动不仅给参与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造成中国市场秩序的混乱,给社会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崛起,传销活动在中国也变得日益猖獗,从“传销教父”杨玉勇到黑龙江“3.01”特大传销案,从“3.1蝶贝蕾”传销案到亿霖传销案,我们看到了无论是采取行政手段还是经济手段都不足以遏制传销活动的发展和肆虐,以往通过法规的形式对于传销活动的规制已经不足以遏制传销活动的泛滥,传销活动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成为必然。
国外很多国家对于传销活动进行了立法,美国有州立法和联邦立法进行双重规定,日本《无限连锁会防止法》不仅禁止开设、运营无限连锁会的行为,也禁止职业劝诱和劝诱他人加入无限连锁会的行为,韩国《直销法》为我们的传销立法提供了借鉴作用,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进行传销刑事立法是大势所趋。
可喜的是,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畴,采取刑事手段对传销活动予以制裁,在中国传销立法进程上又迈进了一步。
中国对于传销罪的立法不同于国外的相关规定,只对于组织者和领导者进行了相关的刑事立法,同时我们应该看到,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予以制裁的合理性,由于中国关于传销活动的刑事立法刚刚出台,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该如何适用存在着模糊的界限,这无疑会引起我们在法律适用中的困惑,笔者试图通过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相关要件进行分析来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对相关的罪名进行辨析,以明确此罪与其它罪名的界限,使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的适用,全文的创新之处在于对于组织、领导传销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解析,并对于犯罪主体进行了非常明确的阐释。
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入罪问题
一、国内外关于传销的立法
(一)域外关于传销的立法规定
1.德国关于传销的立法规定
德国将传销行为称为“级差式顾客招徕”或“雪球系统”,[1]德国对于传销活动的规定主要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
该法对于传销行为进行了刑事处罚,以通过这种严厉的刑罚规定来保护消费者避免受到招徕者的侵害,从而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2.日本关于传销的立法规定
日本将传销行为称为“老鼠会”,日本政府在1978年制定了《无限连锁会防止法》,该法禁止开设、运营无限连锁会的行为,也禁止职业劝诱和劝诱他人加入无限连锁会的行为,将上述行为入罪,并规定了罚金刑和自由刑。
3.韩国关于传销的立法规定
1995年韩国制定了世界上最为系统的直销法:
韩国《直销法》,该法成为直销立法的典范,对于直销行为进行了详细系统的规定。
《直销法》对于各种直销模式,特别是多层次直销模式较为详实的规定为各国的直销立法提供了借鉴。
4.台湾地区关于传销的立法规定
台湾在上世纪90年代初期颁行了《公平交易法》,该法禁止了多层次传销活动中参加人的劳动报酬主要基于拉拢人加入,而非基于产品销售的行为。
台湾地区对于传销行为的规定是较为详实具体的,这对中国的传销立法和司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作用。
(二)中国关于传销的立法演进
中国对于传销的立法经历了四个阶段:
无法律规制阶段、严格限制阶段、全面禁止阶段和传销行为入刑阶段。
以前中国对于传销行为的规定只是停留在行政处罚阶段,这对于中国打击传销活动非常不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首次规定了对于传销犯罪的刑事处罚,该批复明确规定对于情节严重的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按照非法经营罪进行处理。
这一规定为我们对传销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这一规定同时遭到了法律界严重的质疑,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直接将一种行为升格为犯罪似乎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关于传销行为入刑的呼声愈来愈高,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正式将传销犯罪纳入了刑事制裁的范畴。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入罪的评析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应该由刑法规制
中国当前传销活动频繁,传销的手段越来越多,也变的越来越隐蔽,组织更为严密,危害性也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传销活动中去,这其中包括农民、工人,还包括一些大学生和高级知识分子,传销已经成为社会的一大恶疾。
刑法存在的目的在于保护刑法法益,“所谓刑法法益是指受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和价值。
”[4]刑法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当某种社会关系用其它法律调整可以起到行之有效的作用的时候,就没有必要用刑法来调整,只有当用其它法律不足以对某种行为进行规制时,就必须发挥刑法的作用了。
传销活动之所以被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在于组织、领导传销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行政调整和民事调整对其已经不见成效了。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严重侵害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严重违背社会道德。
传销组织带有“邪教”特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假如传销活动无限制的发展下去的话,最终会动摇社会的诚信价值观念,更严重的会引发亲戚朋友之间的信任危机。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应该独立成罪
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中国刑法中没有关于传销犯罪的专门规定,对于传销犯罪主要是按照非法经营罪进行定罪处罚的。
这种处罚依据的是《批复》,《批复》首次规定对于传销行为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01年6月9日,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经开庭审理,以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决两被告,一个为有期徒刑4年并罚款2万元人民币,另一个为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罚款4万元人民币。
”[5]该案例是中国第一次对于传销分子按照非法经营罪进行惩处,开启了用非法经营罪对于传销行为进行定罪处罚的先河,用非法经营罪规制传销行为,为中国用刑事手段规制传销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在一定时期内起到了打击传销活动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传销活动的形式变化和中国经济形势的发展,用非法经营罪规制传销犯罪活动的弊端也渐渐显示了出来,因此将传销行为独立成罪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界定
一、传销活动的界定
(一)传销的概念和特征
1.传销的概念
传销这个词为中国所独有,其最初是指多层次直销的经营模式,是直销方式的一种,后来多层次直销在中国发展出“金字塔”销售来诈财,中国政府开始对传销行为进行规制。
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中国的传销概念不仅包括国外的“金字塔”式的销售,还包括“团体计酬”方式的多层次直销模式,《禁止传销条例》规定了三种传销方式:
一是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它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它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是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它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是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它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我们通常将该三种传销模式简称为“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和“团体计酬”。
笔者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研究范围内所讨论的传销不包括“团体计酬”的方式,其具体的原因在下文中做进一步详细的论述。
2.传销的特征
(1)传销人员通过传销活动来牟取非法利益。
(2)传销活动具有欺骗性。
(3)传销组织具有层级性。
(4)参与人数众多。
(5)地下性。
(二)传销与直销的辨析
为了进一步明确传销行为,我们需要将相关概念进行一下辨析。
中国相关立法在传销概念的使用上曾经出现过混乱,广义的直销包括单层次直销和多层次直销,单层次直销就是直接的销售,是狭义上的直销,例如我们常见的雅芳的销售模式,而多层次直销就是采取“团体计酬”模式进行的销售,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下线的方式进行的产品销售,中国《禁止传销条例》中对传销进行了界定,包括“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和“团体计酬”三种方式,笔者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研究范围内所讨论的传销不包括“团体计酬”的方式,其具体的原因在下文中做进一步详细的论述。
为了明确的辨析直销和传销的方式,我们需要做以下的比较分析。
1.单层次直销和传销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是否以产品销售作为企业营销手段。
单层次直销经营的目的是进行产品销售,以销售产品作为公司收益的来源,而传销是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的方式获取利润,不具有产品销售的目的,产品的销售只是其获取利润的幌子,脱离产品传销行为仍然能够独立存在,很多企业甚至没有产品;第二,报酬的分配方式。
单层次直销企业的销售人员的收入与劳动付出成正比,多劳多得,少劳少得,销售人员按照销售数量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而传销人员的报酬是按照发展下线的人数,也就是人头数来获得报酬的,发展的下线人数越多,报酬越高,与销售产品的数量没有直接关系,上线的报酬一般来自下线所缴纳的费用,而并非来自产品的销售利润;第三,是否收取“入门费”。
单层次直销企业的加入者不需要缴纳高额的“入门费”,也不需要强制性的购买一定数量的商品才能加入组织;而传销活动中,传销人员要想加入,必须缴纳高额的“入门费”或者强制性的购买一定数量的商品,一般需要花费几千元不等;第四,是否有退货保障机制。
单层次直销企业一般都有保障消费者权益的退货保障机制,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的一定期限内如果不满意或者反悔的话可以进行退货;而传销所销售的产品一般不可以退货或者退货条件十分得严苛,以致于消费者实际上很难退货;第五,销售人员之间有无上下线的关系。
单层次直销企业员工之间无上下线的层级关系,成员之间地位平等,产品的进货没有中间商的介入,所有销售人员直接与厂家联系,统一从供货商或者厂家进货,各负盈亏;而传销组织人员之间存在上下线的层级关系,下线跟上线直接联系,直接听从于上线的安排,不直接与供货商或者厂家联系。
2.多层次直销与传销的区别
多层次直销实际上就是采取“团体计酬”的方式进行的营销,它与“金字塔”式的传销是不同的,多层次直销是基于几何倍增学理论发展起来的一种营销方式,多层次直销对于企业的迅速扩大经营是具有重要作用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多层次直销容易演变成非法的“金字塔”式的传销,以此来诈取钱财,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也是中国一直以来将大多数国家认为合法的多层次直销纳入非法范畴的原因,在此,我们应该对于两者进行甄别。
多层次直销与传销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第一,是否收取高额的“入门费”。
第二,经营者的收入不同。
多层次直销人员的报酬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根据自己的销售业绩取得的劳动报酬,另外一部分是通过发展的下线的业绩获得的提成,对于其组织者而言,收入主要来源于产品的销售,而传销是通过发展下线的人数获得报酬,而不是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销售业绩,对于其组织者而言,收入不是来源于产品的销售,而是加入者缴纳的高额“入门费”;第三,是否具有真实的经营行为。
第四,销售的产品不同。
多层次直销企业一般销售的为货真价实的产品,而传销产品一般质量低劣,功能被夸大,价格虚高,甚至几倍于市场价格,有的甚至都不具有产品;第五,是否有退货机制。
(三)“团体计酬”行为方式的排除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七)》对于传销行为方式的规定与《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三种方式不一致。
《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规定: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罚的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
”此处我们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传销活动包括哪些,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传销活动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传销活动具有层级性,传销人员内部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形成一个金字塔结构;其次,传销人员的增长速度是呈现几何递增式发展的;最后,传销活动具有欺骗性,传销通过收取入门费、拉人头的方式敛财,金字塔式的传销结构注定了处于金字塔底端的加入者不能收回其成本,传销的本质是一种欺诈。
“一般认为,《刑法修正案(七)》中的传销活动同时包括了《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中的上述三种形式的传销活动。
”[8]但是在笔者看来《刑法修正案(七)》中的传销行为是不包括“团体计酬”这种方式的。
其原因如下:
第一,“团体计酬”的方式是上线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的,“团体计酬”的报酬实质上取决于下线的销售业绩,而非下线的人数,也就是说将“团体计酬”理解为间接的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是欠妥的。
第二,按照《禁止传销条例》中规定的三种传销方式,我们可以将传销划分成两种类型:
一类是未经批准的以经营为目的的非法传销(违法的多层次直销,简称为经营型非法传销),另一类是以诈取新加入成员入门费为目的的非法传销(简称为诈财型非法传销)。
[9]第一类就是“团体计酬”,第二类就是“拉人头”和“骗取入门费”,经营性传销行为,也就是“团体计酬”的方式不具有欺骗性,而《刑法修正案(七)》对于传销活动的界定中也揭示了传销活动的性质:
骗,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七)》中对于传销活动的界定只包括了诈财型传销,即“拉人头”和“骗取入门费”的方式,而不包括经营型传销,即“团体计酬”的方式。
第三,“团体计酬”这种多层次直销方式在国外大多是一种合法的经营方式,中国将其视为非法,多是出于政策的考虑。
《刑法修正案(七)》之前,根据《批复》的规定,对于“团体计酬”这种多层次直销方式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笔者认为基于政策的考虑,这种安排是合理的:
首先,“团体计酬”是一种经营方式,存在真实的经营行为,目的是通过销售获取利润,只是这种经营方式容易转变为传销行为,因此政府为了规范市场秩序,对其予以了限制,而并不是其经营手段本身存在诈骗的性质,因此将“团体计酬”的方式纳入非法经营的范畴更为合理。
二、组织、领导行为
(一)组织行为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组织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者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者整体性’”。
[10]根据刑法传统理论,所谓“组织”是指召集多人为首发起或者实施招募、雇佣、拉拢、鼓动多人成立某种组织的行为。
[11]组织行为不仅仅限于成立传销组织的行为,假如把组织行为仅仅界定为为传销组织进行注册使之成为独立的法人组织,创建传销组织基本架构,为传销组织起名,确定传销产品以及确定组织的运营方式和报酬的发放体制等等一系列组织、设立行为是不够的,这种解释将组织仅仅局限于传销组织的发起,不符合我们的立法本意,因为它大大缩小了刑法所打击的范围,有的传销组织只由一人发起,但是随着组织的扩大,传销人员的膨胀,许多非发起者也参与其中,对于传销活动的开展所发挥的作用不小于传销组织的发起者,笔者认为,基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将组织行为分为两类:
一是为了成立传销组织而进行一系列活动,包括为传销组织起名,进行正常的公司注册,确定公司的章程,创建传销组织的基本架构,确定传销活动的基本运作方式和报酬给付依据,为传销活动制订计划,确定传销活动所依托的商品或者服务,筹集活动费用等一系列行为,这些行为使传销组织成为一个独立经营、独立运作的经济实体;另外,还存在一类组织行为,就是为了实施传销活动和发展、维持传销组织活动,而招揽、拉拢有进行传销活动意图的人加入传销组织,进行组织有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这里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简单的发展下线的人虽然也实施了鼓动、招揽的行为,但是由于这种发展下线的行为不是系统的统率性的发展人员,不具有组织性,所以不能将其界定为组织行为。
(二)领导行为
“所谓‘领导’是指对组织的成立以及组织的活动实施策划、指挥和布置的行为。
”[12]“领导是指在传销活动中处于统率、支配地位的人对于传销活动进行的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等。
”[13]如果我们对领导活动进行宽泛的理解可能会造成打击面过大而违背立法的初衷,传销组织具有层级性的特征,每个传销组织都有不同数量的层级,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五级三阶制”,很多传销组织都采用这种方式,在“五级三阶”中,传销组织最底层外的其它阶层的人大部分会有独立的策划、决策、协调的行为,因为每一个传销人员都是一个独立的个体,为了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都会独立的对自己发展下线的活动进行一番策划,如果我们字面的来理解“领导”的含义,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而且从实际情况来说也是不符合的。
笔者认为,领导应该是在传销活动中对于传销活动的整体的进程进行的策划、指挥和协调等行为,而非对于具体的传销活动进行领导,领导行为包括高层次的领导行为和低层次的领导行为,高层次的领导行为控制着传销活动的整个大方向,把握着传销活动进行的方式;低层次的领导行为主要包括执行制度和方案,对于自己活动范围内的传销活动进行部署、指挥和协调工作,是对于一定范围和某一方面进行的策划、指挥的行为。
三、设立传销组织
中国《刑法修正案(七)》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传销活动的存在要依托于传销组织,也就是说只有成立传销组织才能开展各种传销活动,实践中存在的传销活动也是如此,而且很多传销活动的开展首先是通过合法的手段注册成立一个公司,以合法成立的公司为掩护开展各种形式的传销活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设立传销组织性质的认定问题,因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惩处的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而不是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行为,对于设立传销组织的行为当然不能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既遂)来惩处,那么这种设立行为是不是就不能作为犯罪来惩处呢?
笔者认为,对于此我们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来区别对待。
(一)设立传销组织的目的是进行传销活动
即传销组织正在设立但还没有进行传销活动的过程中传销活动被查处的。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对于设立传销组织的行为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预备犯进行定罪处罚。
(二)合法组织转变为非法传销组织
即组织设立的目的是想从事合法的经营交易活动,后来转变为从事传销活动,这种情况下,如果合法组织的设立者也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则对于组织设立者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即可,对于设立组织的行为不需要进行评价;如果组织的设立者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处理呢?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由于合法组织的设立者并没有进行传销活动的意图,对于传销活动也未进行实际的参与组织行为,因此对于组织的设立行为则不能按照预备犯罪进行定罪处罚。
(三)传销组织没有通过合法注册登记等方式成立
前两种都是在传销组织以公司形式设立的情况下讨论的,假如传销组织并没有通过合法注册登记等方式成立,而只是通过地下宣传、招募人员的方式私自设立的,那么这种情况下,设立传销组织的情况该如何评价呢?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传销组织的设立过程也就是传销活动的开展过程,传销活动的组织者也就是传销组织的设立者,两者具有同一性。
仅仅设立者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参与是无法称其为传销组织的,组织的设立需要有传销人员的加入和不断发展,这样才能构成“传”的形式,而传销人员加入与发展的过程也就是传销活动开展的过程,组织者一边拉拢人员加入形成庞大的传销组织,一边通过产品或者服务的销售来实施传销活动,传销组织的设立过程与传销活动的开展实际上是同一个过程,我们很难将设立传销组织的行为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进行划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设立传销组织的行为实际上也就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既遂)定罪处罚。
肆、主体问题
一、组织者与领导者
按照《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传销活动中组织者与领导者才构成犯罪的主体,那么,如何界定组织者和领导者的范围便成为我们进行罪名解析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在集团犯罪中,我们判断组织成员中哪些是组织者、领导者,根据分工就能够进行界定,这些犯罪组织中成员人数一般不是很多,而且一般每个人负责的工作明确,根据每个人的分工不同、角色的不同就可以分辨出来组织成员在组织中的地位,所以组织者、领导者的范围比较容易界定。
但是传销组织的情况则不一样,传销组织具有严密的层级性,而且人员庞大,对于哪些人属于组织者、领导者很难进行界定,在中国以往的经验中,除了“金字塔”最底端的人员不予以打击外,其余人员都予以严厉打击,但一般是进行行政处罚,《刑法修正案(七)》本着集中精力打击首要分子的原则只规定了对于组织者、领导者的惩处,因此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应该重新进行界定。
(一)组织者
根据上文的论述,我们将组织行为分为两类:
一是为了成立传销组织而进行一系列活动,包括为传销组织起名、进行正常的公司注册、确定公司的章程、确定传销活动的基本运作方式和报酬给付依据、制定活动计划、确定传销商品、筹集活动费用、招募骨干成员等一系列行为,使传销组织成为一个独立运作、独立经营的团体,这种组织成立的组织者一般只包括组织发起人、合伙人之类的,这是对于组织者传统意义上的解释,即成立传销组织的人才能成为组织者;另外,对于为了实施传销活动而鼓动、招揽有进行传销活动的意图的人加入传销组织的行为人也称为组织者。
组织者即包括处于传销组织顶端,对整个传销活动起组织作用的人,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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