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民法典》总则编基本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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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民法典》总则编基本规定
解读《民法典》总则编——基本规定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法典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民法典的立法目的是:
(1)民法是民事权利的“圣经”,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2)民法典保护民事权益,是通过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实现的,通过调整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构成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督促民事义务的履行,保障民事权益的实现。
(3)民法典通过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以及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使市民社会的生活秩序和财产流转秩序得到稳定发展。
(4)通过上述这些目的的实现,民法典最终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稳步发展,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得到弘扬。
我国民法典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宪法是根本大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
民法典是民法的基本法,是国家最重要的基本法,在民事领域中具有最高的地位。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民法典必须服从于宪法,依据宪法的基本原则制定和实施。
案例评析
于某诉莱州盛泰货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1]
案情:
被告莱州盛泰货运有限公司承包了平度市九店镇苗东村前水库,交给原告于某组织人抽沙。
2011年3月11日,双方结算时,被告会计郝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证明欠款若干元,欠条载明是抽沙款。
之后原告以多次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通则》第1条规定: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6条规定: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本案中原、被告从事抽沙属于违法行为,因违法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对立法宗旨的规定,民法保护的对象仅限于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因而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作出准确界定即构成了对民事纠纷加以正确裁判的重要前提条件之一。
基于此,有必要确立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标准,其中最主要的即为对合法性的判断,但由于民事利益具有相当的抽象性,因而判断起来有一定难度,需要通过司法实践予以明确。
本案中,法院根据原《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定,在判断当事人所从事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上,对原告诉请保护的民事利益的合法性作出了判断,即在当事人所从事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该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也不具有合法性,因而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
这样一来,即将对抽象的民事利益的合法性的判断转换为对相对具体的行为的合法性的判断,提高了判断的可操作性;同时,由于法律规范通常会包含特定的行为模式及其法律后果,因此在确定了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后,即能根据其法律后果来判断其是否合法,因而也提高了判断的准确性。
在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条件下,法院在裁判中即可通过判断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来判断该行为所产生利益的合法性,进而确定是否对其予以保护。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法典调整范围的规定。
民法典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这一规定的主要含义是:
(1)法律的调整对象就是特定法律所调整的特定社会法律关系。
民法典的调整对象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包括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2)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原《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只有公民(自然人)和法人,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增加了非法人组织,构建了我国民事主体三元体系。
(3)三种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
民法典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例如行政关系。
(4)民法典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民法典调整的对象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与原《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民法典将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类型的顺序做了调整,将人身关系放在财产关系之前,突出了民法典的人文主义色彩。
案例评析
何某与三门县国土某局采矿权纠纷案[2]
案情:
原告何某与被告三门县国土某局签订了一份“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原告取得三门县横渡镇白溪河道A采矿区范围普通建筑用砂的开采权和采矿许可证,许可证到期后被告与三门县水利局、三门县横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利用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将原告在白溪砂场内的采(制)砂设备强行予以拆毁。
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现原告又以被告未完全履行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的义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争点之一在于本案是否系民事诉讼调整范围。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签订了讼争的合同,一方以违约为由诉至法院,应属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
评析:
平等主体界定了民法调整内容的主体范围,在诉讼中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是确定案件是否由民事审判庭审理的重要方式之一。
但是,在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时,不能在一般意义上作出判断,亦即不能仅根据当事人之间在一般情况下所具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就认为当事人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是应当判断当事人是否以平等的身份介入到具体的社会关系当中,即在实质意义上作出判断。
本案中,虽然签订“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自然人何某和三门县国土某局,何某在一般情况下需要接受三门县国土某局的管理,这种管理具有强制性,但就本案的合同来看,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系由何某自愿作出,并不具有强制性,因而属于三门县国土某局代表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这一民事主体将其享有的矿产资源所有权这一民事权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通过收取一定的对价让渡给其他民事主体的一种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行为,故应由民法调整。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事权益依法保护原则的规定。
私权神圣原则是民法基本准则之一,指的是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地位神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这一原则的含义是:
(1)民事主体所有的民事权利都受到民法的保护。
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人格权和身份权,也包括财产权利——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和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2)不仅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受到保护,而且合法的民事利益也受法律保护。
那些地位尚未上升到民事权利的民事利益,法律以法益的形式进行保护,例如胎儿的利益、死者的人格利益等,尽管不能以民事权利的形式保护,但是法律都依法以法益的形式予以保护,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侵犯。
(3)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神圣不可侵犯。
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益,是保障其行使民事权益的前提,地位极为重要。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都要承担民事责任。
(4)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民事主体可以行使请求权予以保护。
民事主体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既享有民事权利本身所包含的请求权,也会因侵权行为而产生侵权请求权。
行使这些请求权,就可以救济自己的损害,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
案例评析
垣曲县新城镇西峰山村西中居民组与王甲、刘某、王乙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3]
案情:
原告王甲于1993年4月取得被告居民组户口,就学、生活一直在被告居民组,至今仍在被告居民组;原告刘某与原告王甲结婚取得被告居民组户口;原告王乙出生后取得被告居民组户口。
原告王甲1993年4月至2011年6月之前未享受被告居民组成员的相关分配权。
被告以原告王甲不具有合法的西峰山村西中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消了三原告享受村民福利待遇的权利。
另查明:
被告居民组成员王丙1981年与丈夫宋某离婚,原告王甲系王丙妹妹之子,其出生后便由王丙抚养,后结婚生子均在被告居民组,并与王丙共同生活在一起。
户主为王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所记载的王丙与原告王甲之间的关系为:
“子”、原告刘某为“儿媳”、原告王乙为“孙子”。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甲自幼被其姨妈收养,户口也随迁至其姨妈户口所在地,其与王丙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案涉三人户口在西中居民组,三人应具有西中居民组成员的资格,依法享有西中居民组成员享有的权利。
西中居民组以王甲与王丙之间收养关系不成立为由,否认王甲的村民资格,以《西峰山村村民自治条例》、村民会议决议为由否认三人参与分配的权利,侵犯了三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无效。
评析: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这一表述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囊括所有在民法上被明确规定的权利,以及尚未被立法明确规定为权利,但是理应获得保护的利益。
由于这一条所具有的包容性,在援引这一条作为保护某项民事权益的依据时,应当对该项民事权益的正当性和保护必要性进行充分论证。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即通过详细阐明原告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理由,论证了原告三人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保护的正当性,并依据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使这一规范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的规定。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最高原则,是指所有的民事主体在地位上一律平等,没有任何一个民事主体的地位可以高于其他民事主体地位的基本准则。
平等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前提是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因而任何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平等的实现,体现为民事主体相互之间互不隶属,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得到平等保护。
平等原则的含义是:
(1)民事主体的资格平等,即所有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凌驾于或者优越于他方的法律地位。
(3)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平等地享有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等民事权利,平等地承担民事义务。
(4)对民事主体在适用法律时平等对待,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民事主体平等地受到法律的拘束,违反法律时平等地承担民事责任,对其不得有任何偏袒和歧视。
(5)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当出现他人侵害民事权益时,法律予以平等保护。
案例评析
徐某等与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桐木村民委解放街第三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组织成员权益案[4]
案情:
原告巫某系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桐木村民委解放街第三村民小组村民,在平南县思旺镇崇秀村鱼鳞屯与原告徐某结婚并生活在该屯,先后共同生育了5个子女。
后原告徐某带其子女回到解放街三组,经被告集体同意,原告徐某及其子女加入并取得在被告的户籍。
现被告以村民会议及部分村民签名的形式,决定不让原告徐某户参与集体收益的分配。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某户籍已确定加入被告,并长期生产、生活在该组,应当认定原告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权益。
该权益不允许也不能够任意由当事人的多数表决加以剥夺。
虽然被告的村民会议讨论形式是其村民自治的表现,但其作出的收益分配决定,是对具有与其集体成员同等权益的原告不予分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同等收益分配的权利,该部分决定内容应为无效。
评析:
“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地位平等的两种重要表现。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的其他成员均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均为出租或发包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所获得的集体收益的所有权人,共同享有所有权,且这种权利的享有应具有平等性。
这种平等性一方面体现为原告和被告集体其他成员均有权分配集体收益,另一方面体现为该项权利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基于此,在被告的其他成员获得收益分配款时,原告作为与其他成员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亦应获得相应的收益分配款。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定。
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要以各自的真实意志来表达自己意愿的民法基本准则。
自愿原则的具体内容是:
(1)确立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具有最广泛的行为自由。
意思自治原则的实质,就是赋予民事主体以意思自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自己的事务,自由从事各种民事活动,确定参与社会生活的交往方式,最充分地实现自己的价值。
(2)确立民事主体自由实施法律行为,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
根据民法的一般性规定,民事主体通过自主协商而达成合意,并使其具有优先于法律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效力,据此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相互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3)确立“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则。
在私法领域,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法律未设立明文禁止的规范,民事主体即可为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事主体就可以自由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
案例评析
薛某诉北京祁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5]
案情:
案涉×号房屋系由被告北京祁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薛某向被告支付诚意金1万元,但未就×号房屋签订购房意向书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其后被告与案外人福兴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并收款定金5万元。
现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的销售人员之前已就×号房屋的购买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的销售人员又以各种理由推托,因×号房屋价格大幅上涨,被告拒绝与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自始未与被告就×号房屋签订任何书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和商品房预售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号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合同自愿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
评析:
自愿原则意味着应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意思自由加以保护,“民事主体有权依法从事某种民事活动和不从事某种民事活动”与“民事主体有权选择其行为相对人”是这种意思自由的应有之义,这就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对其他民事主体的意思自由予以尊重,法院亦应对民事主体的意思自由加以保护。
而合同行为作为最典型的双方法律行为,需要双方当事人对应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能成立,且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需要满足自愿性的要求。
在本案中,原告薛某虽然交纳了诚意金,被告也出具了针对前述款项的收据,但被告并未作出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
相较于此,其后被告与福兴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对购房价格以及认购定金作出约定,接受福兴公司向其支付的定金并为其出具收款收据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选择福兴公司作为另一方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
这是被告基于自愿原则行使其选择订立或不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合同相对人的意思自由,具有正当性,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要求被告违反其意愿与自身订立买卖合同,侵犯了被告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自由,不符合自愿原则的要求。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公平原则的规定。
公平原则,是民法针对民事权益确定的基本准则,是指对市民社会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进行分配,确定权利和义务时,须以社会公共人的公平观念作为基础,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的基本准则。
公平是民法的最高规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感在民法上的体现。
在处理民事权利冲突和利益争执的纠纷时,公平原则是最基本的衡量标准。
公平原则的含义是:
(1)基本要求是对民事利益分配关系达到均衡,以实现分配正义。
对民事主体进行利益分配,要体现公正、正直、不偏袒、公道的特质和品质,以及公平交易或者正当行事的理念,保证民法分配正义的实现。
(2)具体要求是民事主体依照公平观念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实现交换正义。
在民事利益交换中,体现民法的正义要求,不得滥用权利,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造成不公平的后果。
(3)确定民事活动目的性的评价标准,以实现实质正义。
判断民事活动是否违背公平原则,主要是从结果上判断是否符合公平的要求,如果交易的结果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除非当事人自愿接受,否则法律就应当作出适当调整。
(4)是法官适用民法应当遵循的基本理念,以实现裁判正义。
民法是最充分体现公平、正义要求的法律,法官在适用法律裁判民事纠纷时,应当严格依照公平理念作出判断,公正无私地进行司法活动,保障裁判正义的实现。
案例评析
宁夏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严某合同纠纷案[6]
案情:
被告宁夏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严某借款,无力偿还。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抵顶商品房合同一份。
约定:
乙方用案涉房屋抵顶借款及利息,原告委托被告对房屋进行销售。
后原告发现,根据吴忠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红寺堡工作站、中国农业银行红寺堡支行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收据,证明被告已将案涉房屋出售。
但双方就溢价款归属产生纠纷。
法院认为,本案应为以物抵债后原告委托被告销售房屋,关于出售房屋溢价款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抵顶商品房合同中并未就原告委托被告销售的溢价款如何分配进行约定,故应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应分得一部分。
结合本案案情,判令由被告分得超出抵顶价格部分的20%。
评析:
公平原则旨在实现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利益分配的均衡。
就本案而言,这种利益的分配即为对被告将房屋高于1340000元出售所产生的溢价款的分配,而如果单纯以房屋已抵顶给原告作为理由,并将包括溢价款在内的出售款全部归于原告,则使得交易结果有失公平。
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原告委托被告销售房屋的事实,认定前述溢价款系被告劳动所得的成果,理应由被告与原告共同分割。
这一判决结果发挥了公平原则矫正形式平等所带来的利益分配不均衡的作用,实现了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同时也体现出了人民法院根据公平观念处理民事纠纷的司法理念。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诚信原则的规定。
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民法对具有交易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活动确立的基本准则,是将诚实信用的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吸收到民法规则中,约束具有交易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活动的行为人诚实守信,信守承诺。
故诚信原则被称为民法,特别是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甚至被奉为“帝王原则”。
诚信原则的基本功能是:
第一,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包括:
(1)行使民事权利应当以诚信为本,不滥用权利;
(2)履行民事义务应当恪守诚信,守信用,重承诺;(3)与他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应当诚实守信,不欺诈、不作假,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为解释法律和合同确定准则,并填补法律漏洞和合同漏洞。
诚信原则被贯彻于民法的各个环节,通行于民法的各个领域。
在解释法律和合同时,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在法律出现漏洞、规范不足或者空白时,法官应当依据诚信原则作出补充;在合同出现漏洞时,也应当依据诚信原则进行补充。
第三,依据诚信原则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冲突。
在当事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其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
案例评析
曹某与黄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7]
案情:
原告曹某与第三人李某为夫妻关系。
第三人李某与被告黄某就案涉房产买卖达成协议。
之后,被告黄某按约将购房款支付给第三人李某,第三人李某将“绝卖房契”中约定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付被告黄某。
被告黄某于2006年12月搬入居住使用至今,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现原告以该房屋买卖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曹某与第三人李某签订的“绝卖房契”(房产转让合同)无效,并将房产返还给原告。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绝卖房契”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对讼争房屋已长期、稳定地占有、使用,应维护当事人现有生活状态的稳定、和谐,原告主张“绝卖房契”无效的行为违背了民法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对原告要求确认“绝卖房契”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评析: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
这也就意味着,司法机关在判断民事主体是否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时,需要参考的一个重要标准即为“善意”。
本案中,原告在自愿与被告签订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10年后,因征拆房屋价值上涨而以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无效,可见其实施该行为只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而这一行为将会对被告的利益造成损害,这无疑不符合从事民事活动的“善意”标准,因而也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自然不应在法律上获得支持。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
公序良俗原则,也是民法针对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活动确定的最高规则,是指以一般道德为核心,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行为时,应当尊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基本准则。
这体现了民法要求民事主体对社会和道德予以起码的尊重,在非交易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活动中,公序良俗是衡量利益冲突的一般标准。
法官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填补法律漏洞,平衡利益冲突,确保公共利益,协调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
公序良俗是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原则构成的,《民法通则》第8条将其称为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公共秩序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法律强调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无效,是从正面强调对公共秩序的维护。
善良风俗是指由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许、遵循的道德准则,是我国民法所恪守的基本理念。
公序良俗原则的意义是:
(1)实现对社会秩序的控制,补充强行法规定的不足。
(2)对意思自治进行必要的限制,实现意思自治必须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时才为适法。
(3)弘扬社会公共道德,建立稳定的市民社会秩序,从而保障市民社会的有序发展。
案例评析
王某与付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8]
案情:
原告付甲前妻尚某即原告付乙的母亲于1976年去世,原告回家祭祀时发现在尚某坟墓所在位置被告王某建起四层住宅楼。
被告在诉讼中称其住房是按照巩义市孝北村委指定的地址进行建造并向村委缴纳了3300元费用,于2011年8月左右建造四层住宅,该住宅占地面积为129平方米,在地基上共打了30多根八九米深的桩子。
另查明,被告建造住房并未办理相关规划审批许可手续,亦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坟墓是人们追忆、祭祀已逝亲属的特定场所,对后人存在重大的精神寄托。
被告将其住房建造在尚某的坟墓上,使死者亲属遭受了感情创伤和精神痛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
评析:
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序良俗时,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主要是由法官对特定案件所涉及的道德和利益是否能够达到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程度作出判断,特别是在某种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尚未被法律明确规定时,只有在论证了某种道德和利益构成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时,才能以特定行为违反了前述道德或损及了前述利益为由,对该行为在法律上给予否定性评价。
本案中,法院即通过阐明坟墓所蕴含的重大精神寄托,论证了其所涉及的道德已经构成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许、遵循的道德准则,并在完成前述论证的基础上,否定了被告在坟墓上建造房屋的行为,从而为司法实践运用公序良俗原则裁判案件提供了良好的指引。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绿色原则的规定。
绿色原则,也称为环境生态原则,是指民法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资源关系的平衡,促进人与环境和谐相处的基本准则。
规定绿色原则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在于:
任何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都须把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的基本精神,作为贯穿人格权、物权、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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