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国家赔偿决定_3篇(共4页)21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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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国家赔偿决定
不予国家赔偿决定范文一
申请人:
文道才,男,68岁。
身份证号码:
XXXX年XXXX年XXXX年XXXX年90。
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北极宫村8组,系常德市武陵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原道才饮食店负责人。
申请人文道才于XXXX年1月17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赔偿申请,要求武陵区人民政府赔偿给申请人所造成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近15年共90万元,造成经营自主权即经营场地灭失的相应赔偿金、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近15年从未间断的上诉、投诉、控告、检举、维权等所花费其他损失XXXX年0元。
申请人文道才认为:
1、原常德市糕点厂属国营企业,是受原常德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XXXX年原常德市人民政府撤销升为地级市,武陵区人民政府继续行使其职权。
2、常德市糕点厂将过期临时建筑出租给申请人使用,该行为违反了城市规划法,且已经常德市规划局确认为违法;后又强令拆除申请人所租用门面。
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并造成了申请人经济损失。
3、申请人于XXXX年8月至今一直进行上访、投诉、控告、检举,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其赔偿申请时效没有过期。
4、申请人提交了前期维权在交通、住宿、餐饮、误工等花费的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查,XXXX年3月7日、8日,申请人文道才先后与原常德市糕点厂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租得门面用于经营餐馆。
XXXX年6月24日常德市城市规划局以临时门面已超过批准期限,市政府决定修建万琦天桥,该门面影响市政工程建设为由,向原常德市糕点厂下达了《临时建设掀起拆除通知书》([96]常城规监字第002号),要求原常德市糕点厂限期拆除该门面。
7月2日原常德市糕点厂书面通知申请人要求拆除门面,7月底该门面被拆除。
申请人认为原常德市糕点厂是受原常德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其将过期临时建筑出租给申请人,并强令申请人拆除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遂于XXXX年1月17日申请行政赔偿。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是: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及原常德市人民政府)并未曾授权委托原常德市糕点厂行使行政职权。
原常德市糕点厂也未对申请人违法行使具体行政行为。
原常德市糕点厂向申请人出租门面、要求申请人拆除门面等相关行为系民事行为,不属于行使行政职权。
二、申请人文道才的申请时效已经过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未能在时效期间内向本机关提交,因此,本案已经超出赔偿请求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对申请人文道才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
申请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依法可于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月二日
不予国家赔偿决定范文二
赔偿请求人王XXX年;XXX年;,无业。
赔偿义务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张永伟。
委托代理人方明。
委托代理人包大进。
赔偿请求人王XXX年;XXX年;于XXXX年9月23日以被错误羁押及判决为由,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其赔偿王XXX年;XXX年;被羁押376天的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XXXX年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各方面损失60万元,合计人民币XXXX年59元。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XXXX年11月21日作出〔XXXX年〕金婺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王XXX年;XXX年;故意伤害案二审发回重审后撤回起诉、撤回案件、撤销案件,是因为轻伤鉴定标准发生变化,按新标准鉴定后,王XXX年;XXX年;的故意伤害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
(一)项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王XXX年;XXX年;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王XXX年;XXX年;不服,于XXXX年12月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要求:
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赔偿的国家赔偿决定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支付因错误判决导致王XXX年;XXX年;被羁押376天的国家赔偿金XXXX年9元及精神抚慰金和各项损失费60万元。
年月日
不予国家赔偿决定范文三
赔偿请求人:
唐伏明,男,XXXX年7月17日生。
赔偿请求人唐伏明于XXXX年5月11日以执行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赔偿请求人唐伏明被拘留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唐伏明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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