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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适应原则研究排版完成51
本科毕业论文
题目:
罪刑相适应原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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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教育与职业教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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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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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
2013年月日
罪刑相适应原则研究
[摘要]由于罪行相适应原则在我国起步时间较晚,所以在我国其没有一个系统的理论体系,使得其指导作用不能够进行充分发挥。
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罪行相适应原则不仅具有深远的思想渊源,而且经历了各家学术纷争。
由此罪行相适应的原则的起源、发展和完善都是深受西方思想的影响,同时我国的刑法的发展也将这方面的原则充分的体现了出来。
[关键字]罪刑相适应原则;报应主义;功利主义
Crimeadapttotheprinciplesofresearch
[Abstract]crimesadaptprinciplesinChinastartedlate,soinourcountrydonothaveasystemtheoreticalsystemmakesitsguidingroleisnotabletogivefullplay.Asoneofthebasicprinciplesofthecriminallaw,thecrimefittheprinciplenotonlyhasfar-reachingideologicalorigins,butalsoexperiencedvariousacademicdisputes.Thustheoffenseprincipleofadaptingtheorigin,developmentandimprovementofareinfluencedbyWesternthought,andatthesametime,thedevelopmentofChina'sCriminalLawtheseaspectsoftheprincipleoffullyreflected.
[keyword]CrimeandPunishmentAdaptprinciples;retributivism;utilitarian
目录
一、西方启蒙思想家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主张5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早期思想渊源5
(二)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主张5
二、古典刑事学派与罪刑相适应原则6
(一)报应主义与罪刑相适应原则7
1.康德与罪刑相适应原则7
2.黑格尔与罪刑相适应原则8
3.宾丁与罪刑相适应原则9
(二)功利主义与罪刑相适应原则9
1.贝卡利亚与罪刑相适应原则9
2.边沁与罪刑相适应原则9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10
致谢11
参考文献12
一、西方启蒙思想家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主张
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不同思想家的理论中有着不同的体现,主要体现的还是罪刑之间相均衡的思想,其内涵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的涵义是,对一个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他的犯罪行为的轻重相当,轻罪轻罚,重罪重罚;而更重要的另一方面的涵义是,刑罚的调控应当适度,不能过轻或者过重,是刑罚的恶和犯罪的恶相当。
对这方面涵义的表达能够运用我国古代思想家荀子所言,“罚至重而刑至轻,庸人不知恶矣,乱莫大焉。
”充分地说明了刑罚的度的掌握,否则只会造成相反的后果。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在适用中的问题
(1)刑法理论缺陷
我国刑法由于历史的原因,其所固守的传统理论存在诸多的缺陷,有待进一步发展完善。
根据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是决定刑罚轻重的两个基本要素。
在犯罪主观方面,我国刑法总则明确地分为两种即故意、过失,该两种又各有两类即故意分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而过失分为疏忽大意过失、过于自信过失。
除此之外,我国刑法并未将故意与过失之间的中间罪过状态、故意与过失的复合罪过状态等作为相对独立的整体加以规定。
在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必须明知犯罪客观方面构成的事实,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换句话来说,对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事实,行为人必须有认识,否则就不符合“故意”的原理。
这一原理,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得到普遍承认。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认为,构成要件具有规制故意的机能,反过来说,构成要件显示了故意认识内容,即故意认识内容就是构成要件的要素。
因此,成立故意犯罪时,行为人对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所有客观要素必须均有认识,否则不成立故意犯罪。
(2)刑事立法粗疏
自1949年建国以来,直至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我国在立法技术上指导方法是“宁疏勿密”的原则,总是担心条款规定过细会束缚手脚,往往强调灵活性、高度概括性。
不可全然否定“宁疏勿密”这个原则在一定历史条件和社会背景下有可行之处,但经过多年来贯彻实施刑法的实践证明,这一原则导致诸多问题,法定刑罚幅度过大,难以适当量刑。
我国刑法广泛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设置,虽然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设置有科学、合理又便于操作的优点,但其前提应当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同种犯罪档次要细化分类,二是各档次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不能过大。
然而,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则存在各分档过粗现象,有的犯罪法定刑格次在两个以上、刑种三个以上,由此造成法定刑幅度过大、伸缩性很宽,量刑难以平衡、统一、公平。
如我国刑法中大量出现“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内容。
(3)罪刑裁量失衡
刑事审判平衡指导性文件缺乏。
最高人民法院自新刑法颁实施以来,就量刑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非常少,而为数不多的量刑问题司法解释中,也一般是对法定刑适用标准以及刑法弹性量刑标准适用的规定,如《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对于法定刑内具体裁量的标准、规则及定量分析作出指导性解释的几乎没有。
此外,判例的指导作用长期以来一直缺乏,虽然近年来加强了判例的编撰和发布来指导审判活动,但是刑事判例仍有许多不足和缺撼。
例如,目前判例仅是指导审判工作的参考,其效力定位不明,判例的指导作用自然难以发挥;还有判例编撰方法不科学,未能形成体系,编撰目的和方向不清晰,涉及量刑问题的判例很少,且仅停留在一般指导的层面。
加之我国历经多种不同的“严打”、“专项斗争”等特殊时期,为突出打击重点,不同时期的严打指导性文件直接导致了量刑波动。
2、古典刑事学派与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得到思想家们的全面的发展是在19世纪前后,在继承了前期思想家们理论的基础上,使得罪刑相适应得到了极大地发展,进而逐渐奠定了其在刑法中的基础地位。
以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报应主义学派和以贝卡利亚、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学派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了解释和发展。
即使他们的思想内容存在着较大的差别,但是其思想理论的研究还是给罪刑相适应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思想基础。
(一)报应主义与罪刑相适应原则
犯罪和刑罚的关系的论辩是报应主义思想的核心,对两者的因果关系说明了其存在必然的联系。
刑罚作为惩罚犯罪的惟一手段,它不仅能够使得受犯罪侵害的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得以恢复,同时亦可以使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理念得以实现。
而本文所要论述的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不同思想家的理论中的体现,所将会重点论述康德、黑格尔、宾丁三位思想家。
1.康德与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康德的思想观点中的体现则是其报复刑论,因为其自身本就主张自由意志理论,进而认为报复刑论只是针对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而言,并没有涉及到其他任何的目的要求。
康德十分强调根据刑罚与犯罪的对等,即强调根据犯罪情况决定惩罚的方式和程度,并由此得出结论:
“任何一个人对别人所作的恶行,可以看作他对他自己作恶。
因此,也可以这样说:
‘如果你诽谤了别人,你就是诽谤了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是杀了你自己。
’这就是报复的权利。
”康德的绝对报应的刑罚目的观点,映在刑罚的价值尺度上,就是主张“等量报复”论。
他强调,罪刑相适应,就是刑罚与犯罪的平等或对等。
对犯罪的惩罚的方式和尺度是什么:
公正的正义可以把它作为原则和标准,这就是平等的原则。
所以由于公正的存在那么就不会导致刑罚的失衡。
这是康德在理解罪刑时所主张的原则。
康德主张人生来就拥有平等的权利,在刑法中,这种人人平等的权利也同样得到了体现,对犯罪行为进行公开、公正的审理,只有这样才是体现公正、平等的原则。
同时其也意味着,犯罪危害的程度与相得到的刑法是相对的,同样说明了犯罪与刑法的对等性。
因为道义责任论的基础是刑罚对犯罪的报应,而报应必然意味着与侵害的对等。
犯罪与刑法的对等性具备客观和确定的特点,犯罪的危害性往往人们比较容易能够判断出来,根据这个原则,我们可以明确地决定在质和量两方面都公正的惩罚。
所以,这一尺度应当成为支配公共法庭的唯一原则,法庭的判断犯罪时,应当只将其罪行作为判断标准,不应当考虑其他因素。
康德理解的犯罪与刑法的对等性主要的标准是重于两者在侵害方式,重点的是危害结果上的对等。
所以其报复刑理论主要强调的是其犯罪行为的惩罚也需要同等的刑罚,但是其理论主张使得两者之间很难够进行平衡,从而使得其陷入一个同态报复的境地。
2.黑格尔与罪刑相适应原则
黑格尔的罪刑论对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主要是在于其提出的绝对报应刑论,将罪刑和刑罚之间的关系也作出了辩论。
他认为,法的评价标准应当是理性化的。
人违反理性标准是对作为客观实在的否定,作为这一否定的动的反动或反坐即是刑罚,即否定之否定。
这否定形式也正是辩证法的质量互变、对立统一的基本形式。
他还认为,不能将犯罪跟刑罚的关系看做简单化,不能纯粹的用刑罚来对待犯罪,从而达到善的关系。
如果单纯的将犯罪当做是一种危害的话,不能只是因为自己的一种危害的存在,因此要用这一种危害,这种说法并不合理。
在这个观点上,比较争议的就是;犯罪应予扬弃,是因为它触犯了刑法,而不是因为它制造了一种危害。
所以他对于犯罪的认知不是其表面对于刑法的违背,而是分割了其法。
犯罪和刑罚之间的关系是比较简单化的,我们可以概括为;侵犯了作为法的法就是犯罪。
犯罪触犯了法,就应当对其进行惩罚。
“犯罪行为不是最初的东西,肯定的东西,刑罚是作为否定加于它的,相反地,它是否定的东西,所以刑罚不过是否定的否定。
由此将罪行的侵害后果进行了摒除,这是现实中法的目的”,刑罚的作用就是对犯罪行为的扬弃,使得法的原状得到了恢复。
黑格尔在自身的刑罚理论中充分地说明了犯罪行为人自身存在着刑罚的认知,由此从这个角度出发,形成了具有自身价值观的罪刑理论。
由于黑格尔主张犯罪是对法的否定和扬弃,而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这种否定之否定,使得被犯罪所破坏的法秩序得以恢复。
对于康德所持的等量报应的主张,黑格尔对此持明确的否定态度,并认为这种事实等同观念容易导出刑罚上同态复仇的荒诞不经的结论。
他主张犯罪与刑罚的“等同”,是价值的等同,不是侵害行为特种性状的等同。
也就是说,他的这种等同的价值观使得他的刑法论充分的体现了刑罚和犯罪行为产生的本质的相同性,所以也能够称他的理论为等值报应刑论。
3.宾丁与罪刑相适应原则
法律报应性主义中,宾丁对于罪行相适应原则的体现主要是对法律秩序的维护,使得自身的代表地位得到了充分的论证。
规范学说认为,规范与法规有严格的区别,犯罪行为可以理解为是一种违反规定的行为,而并非是违法了法规;规定是法规的前提,因此,不违规范就不会构成犯罪。
他还认为,刑法的内容必须要跟犯罪危害的程度成一定的关系,也就是犯罪危害程度的大小决定了对其量刑的大小。
法律秩序由于犯罪所受的损害大,犯人由刑罚所受的痛苦也应当大;相反,犯罪所受的损害小,其得到的刑法处罚也就小。
(二)功利主义与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行相适应原则在功利主义的体现则是主张有效地预防未来的犯罪,而不是一味的恢复已经被破坏了秩序。
对此我国又将功利主义分为规范功利主义和行为功利主义,两种主义分别有着相应的代表人物,而下文中将是论述规范功利主义,其代表人物是贝卡利亚和边沁。
1.贝卡利亚与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行相适应原则的首次论证则是由贝卡利亚提出的,它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的问世也使得学术界中打破了无书论述罪行与刑罚问题的局面。
贝拉利亚在这部著作中,首次系统地论述了刑罚的预防犯罪的作用。
“刑罚的目的既不是摧残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
阻止犯罪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他认为,严酷的刑罚会造成两个同预防犯罪宗旨相违背的有害结果。
首先,不容易使犯罪与刑罚之间保持实质的对应关系。
其次,严酷的刑罚会造成犯罪不受处罚的情况。
所以对于那些残酷的刑罚他本人是坚决反对的,并且他认为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就是刑罚的必然性和确实性。
2.边沁与罪刑相适应原则
继贝卡里亚之后,英国功利主义者边沁更深入地阐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他认为,“孟德斯鸠主要强调了罪刑相适应的必要性,贝卡里亚强调了它的重要性,”而他们都没有能进一步说明这种相适应的衡量标准。
所以为了在一定程度上来定性分析罪行相适应原则,边沁对此有着自身的规则来对这种原则进行衡量。
(1)通过提高刑罚的力度,使得人们对其产生畏惧,进而抑制自身犯罪的动机。
“为预防一个犯罪,抑制动机的力量必须超过诱惑动机。
作为一个恐惧物的刑罚必须超过作为诱惑物的罪行。
”[18]在此,他与贝卡利亚的的观点有所不同。
贝卡利亚强调,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就足够了,过于严厉的刑罚会带来有害的后果。
而边沁却认为:
“如果一个刑罚不能够得到充分的惩处,那么其造成的后果将比原来的刑罚更重。
”
(2)通常刑罚的确定性和严厉性之间的关系时相对的,两者相互影响。
刑罚规范的确定性和结果的必然性,这是预防犯罪最直接的两个因素。
所以为了能够使得犯罪的行为进行减少,可以通过其刑罚严厉程度的加大来实现。
(3)罪行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性能够使得罪犯在犯罪的过程中考虑到其行为的后果性,进而在罪行较轻的阶段就能够制止自身的行为。
边沁认为,“对不同之罪的相同之刑经常会促使人们犯重罪。
”当一个人有能力和愿望犯两个罪行时,可以说它们是相联系的。
重罪重刑在一定情况下有一定的威慑作用,能够让那些罪犯慎重得考虑自身的行为,避免更重的刑罚出现。
(4)一般比较严厉的惩罚措施都是针对罪行比较严重的罪犯,期望能够减少这些罪行的产生。
(5)针对一些犯有相同罪行的罪犯可以根据其情节的考虑来缓解其罪行,而不是盲目地定罪。
边沁认为,相同的含义之刑不是相同的实在之刑,即绝对公平不同于实质公平。
年龄、性别、智力、以及许多其他的情节,都应该成为调整对相同之罪的刑罚程度的考虑因素,以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质要求。
上述所提出的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给罪行相适应的原则的内涵得到了完善,并且提供了参考标准来进行衡量其原则。
3、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我国刑法在建立时就充分体现了其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不论是在总则还是在分则中,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进行全面的贯彻。
总则中主要体现在对不同犯罪形态刑罚的不同规定,对共犯的不同的刑罚规定等;而分则中,则主要体现在类罪、罪名排列和法定刑配置等方面。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第二,犯罪人员必须在意识上具备共同故意犯罪的特点。
也就是说,犯罪人员都能够正确的认识到他们共同的犯罪以及所带来的危害之间的关系,并且他们希望这种犯罪行为的发生的心理态度。
第三,犯罪人员需要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在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规定,在量刑中,应当对共同犯罪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以及所起到的作用进行分类,一般可以分四种;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罪行相适应性的原则在这几种犯罪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因为教唆犯本身就具有特殊性,所以对其的划分并没有按照其产生的影响后果来进行,其他三种犯罪形式则是通过这样的方法进行划分的。
罪行相适应的原则的运用在我国建立刑法体系的时候就充分的体现出,一般是按照侵犯权益的大小来设立每一章的内容。
分则中的每一章所规定的各节犯罪和各种具体犯罪的罪名,也基本上是按照各自侵犯的社会权益的大小程度不同来进行排列的。
例如,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之所以将故意杀人罪列为本章之首,就是因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一种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较之于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更大。
所以故意杀人罪在每章的排列中一般是排在第一位的,同时也充分地体现出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致谢
本研究及学位论文是在我的导师XXX教授的亲切关怀和悉心指导下完成的。
他严肃的科学态度,严谨的治学精神,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深深地感染和激励着我。
从课题的选择到项目的最终完成,郑老师都始终给予我细心的指导和不懈的支持。
两年多来,XXX教授不仅在学业上给我以精心指导,同时还在思想、生活上给我以无微不至的关怀,在此谨向XXX教师致以诚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
在此,我还要感谢在一起愉快的度过大学生活的各位同门,正是由于你们的帮助和支持,我才能克服一个一个的困难和疑惑,直至本文的顺利完成。
在论文即将完成之际,我的心情无法平静,从开始进入课题到论文的顺利完成,有多少可敬的师长、同学、朋友给了我无言的帮助,在这里请接受我诚挚的谢意!
最后我还要感谢培养我长大含辛茹苦的父母,谢谢你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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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黄波.包庇犯罪研究[D].南昌大学2010
[9]曾光.假释适用中的问题、成因及对策[D].湘潭大学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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