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识行政程序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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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识行政程序法
如何认识行政程序法
如何认识行政程序法
实体法:
是规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法
程序法:
是规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如何实现的法
程序正义是可能实现的,实体正义是不可能实现的
程序法对实体法有两大作用——保障和制约作用
立法概况
(一)《税收征收管理条例》86年国务院
(二)《税收征收管理法》92.9.4全国人大常委通过
93.1.1实施
(三)《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
2001.4.28颁布2001.5.1实施
(四)《实施细则》2002.9.7国务院
2002.10.15实施
第一章总则
(一)明确立法依据、目的、宗旨
(二)本法的适用范围
(三)确定了税收征收管理的立法、执法 权限
(四)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和权利
(五)明确了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应尽的义务和职责
《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范围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税务机关——工商税收
海关(海关法)——关税
财政机关——契税、农业税(已取消)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六条
一个平台,两级处理,三个覆盖,四个系统
一个平台:
建立一个包含网络硬件和基础软件的统一的技术基础平台,通过内网、外网、公网三个层面的应用,全面支持税务管理信息化。
两级处理:
依托统一的的技术基础平台,逐步实现相关信息系统在省级进行集中加工处理,在省以下统一进行信息采集和数据正确性保证的处理。
三个覆盖:
应用的内容逐步覆盖国税所有税种,覆盖所有工作环节,覆盖全省各级税务机关。
四个系统:
通过业务的重组、服务的优化和程序的规范,逐步形成一个包括税收业务、行政管理、外部信息和决策支持四个子系统为主要内容的税务管理信息系统。
税务人员的回避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征管法》第12条
(一)回避的环节
1、核定应纳税额
2、调整税收定额
3、进行税务检查
4、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5、办理税务行政复议
(二)回避的人员
1、夫妻关系
2、直系血亲关系
3、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4、近姻亲关系
5、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三)回避的方式
1、自行回避
2、申请回避(口头、书面均可)
3、决定回避
关于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奖励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举报奖励办法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税总局、财政部第18号)
税务机构的设置
国家税务总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
该区的市、自治区的税务局
县(市、区)税务局
税务所
稽查局——省以下
第二章税务管理
税务登记的概念
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经济活动进行登记并据此对纳税人实施税务管理的一种法律制度。
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税收管理的首要环节和基础工作。
税务登记应遵循的原则
普遍登记原则、法定主管原则、属地管辖原则、及时准确原则、不重复登记原则
税务登记制度的内容
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停、复业登记、注销税务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税务登记证的验审和换证、非正常户的处理、纳税人税种登记、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登记
税务登记
一、开业登记
(一)时间——三十日内(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
(二)地点
(三)资料
*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登记——30日(自发生扣缴义务之日起)
关于税务登记代码问题
■实施细则第十条所称“同一代码”是指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发放税务登记证件时,对同一个纳税人赋予同一个税务登记代码。
为确保税务登记代码的同一性,单位纳税人(含个体加油站)的税务登记代码由十五位数组成,其中前六位为区域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编排联合下发(开发区、新技术园区等未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可重新赋码,其他的按行政区域码编排),后九位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赋予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市(州)以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订的编码编制税务登记代码。
■征管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2003]47号
二、变更登记——30日
(①自工商或有关机关办理变更之日起;
②自发生变更情形之日起)
三、注销登记①工商注销登记之前
②15日——不需要办理工商手续
或吊销营业执照
③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注
意考虑是否涉及税务登记机关
关于税务登记证件遗失问题
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纳税人的名称、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号码、发证机关名称、发证有效期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做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征管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2003]47号
四、报验登记
(一)时间——无规定
(二)地点——经营地税务机关
(三)有关文件资料——《税务登记证》(副本)
《外经证》
(四)“长期”外出经营——税务登记
①连续12个月180日
②同一地累计——同一县(市)
关于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管理问题
纳税人离开其办理税务登记做在地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该在发生外出经营活动以前向其登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经营地或提供劳务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所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是以纳税人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
征管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税发[2003]47号
账簿凭证管理
一、账簿凭证的设置范围
二、账簿凭证设置的基本要求
15日(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
(一)设置时限
10日(发生扣缴义务之起)
(二)文字
(三)保管——10年
三、财务会计制度报送备案制度
——15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的会计记录文字问题
会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
”对于外商投资、外国企业的会计记录不使用中文的,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规定处理。
征管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税发[2003]47号
纳税申报管理
一、申报的基本要求——按期如实
二、申报的内容
三、申报的方式
(一)直接申报
(二)邮寄申报①经税务机关批准
②使用专用信封
③以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寄出)
④以邮寄售据为申报凭证
(三)延期申报税款的缴纳
1、上期实缴数
2、核定数多退少补
(四)延期申报期限——三个月
关于纳税申报的管理问题
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其申报日期以税务机关计算机网络系统收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准。
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其与数据电文相对应的纸质申报资料的报送日期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征管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税发[2003]47号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征管法》第27条
第三章税款征收
延期缴纳税款
1、延期缴纳税款的条件
①不可抗力
“特殊困难”
②当期货币资金——应付工资——社会保险费——应纳税款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实施细则》第41条
2、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权限
3、延期缴纳的期限
4、审批期限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征管法》第31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实施细则》第42条
滞纳金计算
■滞纳金=滞纳天数×滞纳税款×0.5‰
■注意:
2001年5月1日前为2‰/天,2001年5月1日后(含)0.5‰/天
■例:
某企业为营业税纳税人,税款纳税期限为每月缴纳一次,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缴纳。
查该纳税人2001年2月份的应纳营业税少缴纳5万元,后于2001年12月底补缴,请计算应加收的滞纳金(每月按30天计算)。
(20+30)×50000×2‰+8×30×50000×0.5‰=11000(元)
对纳税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计算从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
—国税发【2003】47号
减税免税的类型
按时间、范围划分——
法定减免、特定减免、临时减免
按方式划分——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税额式减免
■代收代缴(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营业税)
→法定义务
■委托代征(印花税、临经税等)
→行政委托关系
■核定应纳税额
■
(一)核定税额的对象和范围
■
(二)核定税额的方法
■(三)核定税额的程序
关联企业的税务调整
(一)关联企业的认定
(二)关联企业的纳税调整
1、调整情形——细则第54条
2、调整方法——细则第55条
3、追溯调整时限一般——3年
特殊——10年
(三)预约定价(APA)
“有特殊情况的”是指:
1.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累计达到或超过10万元的
2.经税务机关案头审计分析,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预计需调增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
3.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设在避税地的关联企业有业务往来的
4.纳税人在以前年度未按规定进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或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不实,以及不履行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义务的
税收保全措施——法第37、38、55条
(一)对临时经营纳税人的税收保全措——《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7条
对临时经营纳税人的税收保全措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7条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实施细则》第68条
(一)对临经纳税人的税收保全措施
1、适用对象——未纳入税务管理的纳税人
■
(1)应登未登
■
(2)临时经营
■(3)应报(验)未报(验)
2、程序不缴
■三种人→核定税额→责令缴纳→扣押商品
■注①
■不缴→经县以上税务局长批准,拍卖或变卖
■货物
■注②
■缴→立即解除→所得抵缴税款
■注①:
1、无需批准
2、二人以上
3、只能扣押,不得查封
4、相当于
5、商品、货物
6、限15日内缴纳税款(鲜活商品、易腐性变质商品除外)
■注②——1日内(细则第68条)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
——《实施细则》第69条
(二)对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的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条
对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的税收保全措施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条
(二)对生产、经营纳税人的税收保全措施——38条
■1、适用对象
(1)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
(2)异地经营超过180天的纳税人
■2、程序
生产经营纳税人——有根据认为有逃税行为——限期缴税(15日)——限期内有转移、
不担保
隐匿资产迹象——提供担保—————经县局长批准
冻结存款
缴解除
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限缴期届满
不缴
扣缴税款
经县局长批准
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费用
■注意:
①二次批准程序
②“其他财产”
③严格按照程序
④纳税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及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范围之内(生计用品不得保全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实施细则》第59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实施细则》第65条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实施细则》第67条第2款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实施细则》第66条
(三)税务检查中的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5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5条
(三)税务检查中的税收保全措施——第55条
■1、适用对象——生产、经营纳税人
■2、程序——无需按第38条繁杂的程序,但仍需经县局长批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保全时限——六个月
税收保全
▪税收保全的种类
▪冻结存款;扣押、查封;纳税担保;提前征收;限制出境。
▪税收保全的对象
▪税收保全的期限和范围
▪税收保全的有关条件和程序规定
▪税收保全的解除
▪税收保全应注意的问题
税收保全的有关程序规定
▪《征管法》第37条有关程序的要求
▪《征管法》第38条有关程序的要求
▪《征管法》第44条有关程序的要求
▪《征管法》第55条有关程序的要求
▪《征管法》第88条有关程序的要求
税收保全应注意的问题
▪实施保全主体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适用对象是否正确;
▪适用的条件是否完备;
▪是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是否妥善保管保全的财产;
▪解除保全是否合法。
税收强制执行
▪税收强制执行的种类
▪强制执行的对象和范围
▪税收强制执行的适用的情形
▪税收强制执行的具体要求
▪拍卖、变卖的具体规定
▪强制执行与司法的协调
▪强制执行与税款的追征期
▪税收强执行应注意的问题
税收强制执行适用的情形
▪《征管法》第37条的规定
▪《征管法》第38条的规定
▪《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
▪《征管法》第55条的规定
▪《征管法》第68条的规定
▪《征管法》第88条的规定
强制执行应注意的问题
▪强制执行的主体及权限;
▪适用对象是否正确;
▪适用的条件是否完备;
▪是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罚款执行的时间
▪财产的瑕疵
▪对未扣缴税款的追缴
■强制执行措施——第40条
(一)适用对象
注意: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2、扣缴义务人
3、纳税担保人
(二)程序
■仍不缴扣缴税款
■未缴——责令限期缴纳→经县局长批准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费用
注意:
①告诫在先
②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
③需经批准
④生计用品(个人及家属)不得强制执行
应注意的难以操作的程序
▪《征管法》第37条
▪《征管法》第38条
▪《征管法》第51条和52条
▪《征管法》第54条及细则第86条
▪《征管法》第59条及细则第89条
▪《征管法》第69条
▪细则第8条
▪细则第42条与75条
▪细则第101条
出境清税——第44条
(一)适用对象
1、欠税人
2、欠税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出境的税务条件
1、结清税款、滞纳金
2、提供担保
(三)出境限制的实施——发出《阻止出境布控通知书》
纳税担保
(一)纳税担保的种类
1、保证
2、抵押
3、质押
依据:
《征管法》第38、44、88条
纳税担保:
纳税人或第三人为按时足额履行纳税义务或者为行使一定权利,而向税务机关作出的保证。
保证形式:
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未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
纳税人或第三人没有设定抵押、质押,或没有被留置的财产,即没有设定担保的财产。
■
(一)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2、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3、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4、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
(二)纳税担保的范围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
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
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三)纳税担保的种类
纳税保证是指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
税务机关认可的,保证成立;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
■纳税抵押是指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不转移对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
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财产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
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
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四)纳税担保的期限
■关于纳税保证的期限:
■保证期间为纳税人应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即税务机关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有权要求纳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缴纳税款、滞纳金。
■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15日,即纳税保证人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保证期间内税务机关未通知纳税保证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以承担担保责任的,纳税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
■关于质押的期限: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对纳税保证人:
■纳税保证人未按照规定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纳税保证人在限期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对纳税保证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对抵押人: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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