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规定整理精品范本.docx
- 文档编号:9657091
- 上传时间:2023-05-20
- 格式:DOCX
- 页数:17
- 大小:23.79KB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规定整理精品范本.docx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规定整理精品范本.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规定整理精品范本.docx(17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规定整理精品范本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规定
(草案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三章工程质量监督
第四章施工安全监督
第五章信息的上传与发布
第六章纪律与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将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轨道,界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职责范围,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的主体和责任人,促进工程参建各方主体和检测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见附则),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工程。
本规定所称主体,是指法人单位.所称工程参建各方主体,是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本规定所称质量安全监督,是工程质量监督和施工安全监督的合称。
第二条对符合核发施工许可证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实施质量安全监督.
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对建设工程实施质量安全监督属于政府的行政行为。
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属于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全区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管理,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组织实施。
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按辖区由各市、县(区)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未设立监督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经考核不合格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市、县(区),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由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接实施。
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检查下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上级监督机构应当指导和检查下级监督机构执行本规定。
第五条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必须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第六条需要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先行收集证据。
监督机构可以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将所获取的证据提交至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违法违规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也可以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监督机构,由监督机构对违法违规的行政相对人调查取证后直接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在申领施工许可证之前,建设单位应持以下资料,在工程所在地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以下简称“监督登记手续”).监督机构应对资料进行核查,资料符合要求的,应给予办理监督登记手续。
(一)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合同;
(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由区外入桂企业施工或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尚须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备案证明文件;
(四)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五)施工单位项目部人员职责分工名单和监理单位现场监理机构人员职责分工名单(含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六)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上岗证书;
(七)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年审记录;
(八)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年审记录及继续教育记录;
(九)经总监理工程师审定的(无监理单位介入的项目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定),包含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的施工组织设计;
(十)本项目所含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一览表(含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十一)在拆迁场地上重建的工程或待建场地内有地下管线的工程,场地的原有管线布置图,或场地内无原有管线的证明文件;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经核查符合要求后,第(五)、(十)项的原件、第
(二)、(三)、(六)、(七)、(八)、(十一)项的复印件由监督机构留存,其余退回建设单位.
对于违反本规定未办理监督登记手续擅自开工的工程,监督机构应责令停工,并报请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处罚。
对符合补办监督登记手续的工程,经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监督机构应责令建设单位补办监督登记手续。
对补办监督登记手续的工程应审查下列资料:
(一)检测机构对已施工部位的结构安全情况作出的检测报告;
(二)补办工程监督登记手续申请书;
(三)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的评价报告;
(四)已施工部分的质量保证资料;
(五)本条第一款所列办理监督登记手续所需要的资料。
本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的电子文档,应由监督机构录入广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信息网(以下简称“监督信息网”),作为工程开工后监督人员查验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人员到位情况的依据,以及监督施工人员和监理人员履行安全职责的依据。
第八条施工现场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和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以及这些人员的职责分工应与办理监督登记手续时建设单位所提交的名单相符。
不相符的,责任方应向监督机构提交书面说明。
说明的理由成立的,监督机构应将变更后的名单重新记录在监督信息网上;说明的理由不成立的,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
对人员严重不到位的工程,监督机构应责令停止施工.
施工过程中,名单上的人员有变更的,变更方应报告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将名单更新。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工程参建各方主体及其从业人员、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厂家。
第十条除本规定指定的事项外,监督人员可以采取巡查和抽查的方式,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安全监督。
实施质量安全监督时,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本规定所称巡查,是指监督机构或监督人员对其管辖区内的工程项目实施事先不告知的抽样检查。
本规定所称抽查,是指监督人员对具体工程项目的资料和实体(或施工现场)实施的抽样检查.
第十一条质量安全监督的重点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
通过对工程项目资料和实体(或施工现场)的抽查,监督机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作出判断并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
第十二条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违规违反技术标准行为的种类和严重程度,以及工程实体存在质量缺陷的程度或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程度,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项目进行记分。
工程项目累计记分分值达到整改标准或者停工标准的,监督人员应对工程项目现场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取证,在证据确凿后发出整改指令或者停工指令限期改正.指令应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并经接件人签收。
记分分值达不到整改标准,但工程实体存在局部质量缺陷或者施工现场存在局部安全隐患的,监督人员应当发出监督通知书要求责任方限期改正。
监督通知书应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并经接件人签收。
对被责令整改或者停工的责任企业和责任人,监督机构应进行记分。
所作企业记分和责任人记分应载入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众发布.
在限期内改正不到位或拒不改正的,应追加记分。
对工程项目记分应按记分标准进行,并应经行政管理相对人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调查取证应当由不少于二名持执法证的监督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进行,所采集的证据作为对责任主体和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
调查取证包括对现场的摄影或录像、对责任人或见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的笔录,以及收集其他可以取得的证据材料。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监督机构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责任人拒绝在记分表或证据材料上签字,或拒绝签收监督人员送达的通知书或整改指令、停工指令的,监督人员可以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人员到场签字见证,证明证据材料真实有效或通知、指令已送达责任人。
第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据处罚标准,对达到记分分值的企业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对于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根据监督机构收集到其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按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各级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规定的职责,根据各自的权限、监督人员的数量、本辖区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状况、各自的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机构的年度质量安全监督计划(以下简称“监督计划").监督人员应当根据本机构的年度监督计划,制定本人的年度监督计划。
监督计划应体现差别化监督原则,对管理差、质量安全隐患多的项目多巡查,对管理好的项目少巡查。
监督机构的年度监督计划应当报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监督机构备案(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的年度监督计划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并留存备案)。
监督人员的年度监督计划应当报所在监督机构批准后实施.
年度监督计划应当包括监督对象、时间、次数、方式、主要事项等内容.
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可以按照经批准的年度监督计划编制现场监督方案,对工程项目现场实施质量安全监督。
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年度监督计划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将调整或者变更后的计划报原批准部门批准并重新备案,然后按批准后的计划实施。
第十六条监督工作应有记录。
监督记录应载明所查工程的名称、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的名称、抽查的内容及对其所作的评价、处理意见、日期。
监督人员应在监督记录上签名,并应请工地上一名行政管理相对人签名。
监督人员应各自保存自己的监督记录和所发出的通知等,并按所在监督机构的要求整理归档.
第三章 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对工程的质量管理资料,应抽查如下事项:
(一)施工许可证或有关部门签发的大型工程开工报告。
(二)人员到位及履行职责情况:
1.通过对现场工程资料签名的核查,判断监督机构所掌握的名单上施工管理人员和监理人员的到位情况.发现人员有变更或不到位的,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置;
2.通过对现场工程资料内容的抽查,判断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施工管理人员对工程质量的控制情况、监理人员对工程质量的监理情况)。
(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其企业本部对项目的检查督促情况(查验检查记录、整改通知、整改记录、整改回复)。
(四)施工图审查和备案情况。
(五)遵守国家标准规定的质量验收程序的情况,特别是各分部工程签章手续完备的情况。
(六)材料的见证取样送检情况。
(七)查阅钢材进场台帐,按进场批次查验相应批的检验报告。
(八)查阅水泥进场台帐,按进场批次查验相应批的检验报告。
(九)混凝土标准养护试块试压报告及强度统计表、混凝土同条件养护试块试压报告及强度统计表。
(十)砌筑砂浆试块试压报告及强度统计表。
(十一)基桩、地基处理的检测情况。
(十二)其他材料的检测情况.
(十三)各种外加剂的型式检验报告和质量检验报告.
(十四)判断各种检测检验报告的真实性。
(十五)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该合格证应包含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规定的全部内容。
(十六)监理机构所发出的监理通知及施工项目部的整改回复。
(十七)住宅工程的逐套验收情况。
(十八)分包单位的资质.
(十九)本辖区或本工程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对工程实体的质量控制,应抽查如下事项:
(一)有否使用假冒伪劣、以小充大、以次充好的建筑材料.
(二)有否使用无型式检验报告的砂浆塑化剂、混凝土外加剂.
(三)自拌混凝土、砂浆的计量控制情况。
(四)混凝土、砌筑砂浆试块的留置情况.混凝土试块的标准养护和同条件养护情况。
(五)混凝土的现场养护情况.
(六)有否违反技术标准的强制性条文,重点是有否违反抗震设防标准、防火标准以及其他危害结构安全的现象。
(七)有否不按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现象。
第十九条 监督人员应到场监督的事项:
(一)房屋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工程验收、主体分部工程验收、竣工验收.
(二)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工程验收、主体分部工程验收、交工验收.
(三)垃圾填埋工程的场地基础层验收、防渗系统验收、竣工验收。
(四)城市道路工程的……
(五)城市桥梁工程的……
(六)城市隧道工程的……
第二十条 检查中发现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违法违规违反技术标准行为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或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的,监督人员应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置。
检查中发现有虚假检测检验报告的,应调查取证。
除应对工程项目进行记分之外,尚应报请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出具虚假检测检验报告的检测机构及责任人进行处罚.
检查中发现工程所用预拌混凝土不具备合格证的,应责令使用人向生产厂家索取.发现预拌混凝土合格证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应责令生产厂家改正。
对使用无法证明质量合格的预拌混凝土的工程部位,应责令进行质量检测。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的施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后,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参建各方主体分别提出报告。
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各方代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竣工验收组,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污水处理厂工程的交工验收)应在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监督人员应监督验收是否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应查验以下各方提供的报告是否完整有效:
(一)《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
(二)《监理单位工程竣工质量评价报告》;
(三)《勘察单位勘察文件及实施情况检查报告》;
(四)《设计单位设计文件及实施情况检查报告》;
(五)房屋建筑工程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市政工程按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由工程参建各方主体签署的竣工验收或交工验收记录;
(六)竣工验收组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
(七)建设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验收程序符合本规定,工程不存在危及结构安全或者影响重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竣工验收组的各方代表一致认为工程竣工质量合格的,竣工验收有效,工程竣工质量合格.
竣工验收过程中所发现的不影响结构安全或者重要使用功能的小质量缺陷,应限期由施工单位修整。
修整完成后的质量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认可合格后,工程的竣工验收即告完成。
小质量缺陷修整完成的质量认可过程,监督人员可以不到场。
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由建设单位认可缺陷修整质量合格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条在竣工验收(污水处理厂工程的交工验收)过程中,监督人员发现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违法违规违反技术标准行为的,发现工程存在危及结构安全或者影响重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的,监督机构应责令责任方改正。
情况严重的,监督机构应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或交工验收)。
工程参建各方主体在竣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中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协商并提出解决方案,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或交工验收)。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机构应报请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1)未组织竣工验收(或交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3)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三条房屋建筑工程、城市道路工程、城市桥梁工程、城市隧道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污水处理厂工程在交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持有关文件,向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备案机关备案。
备案应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备案后的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工程竣工验收(污水处理厂工程的交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监督机构应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含对工程质量所进行的总体评价、各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否曾有被记录在案的事由等内容.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由监督机构的技术负责人签字认可,由监督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发,或者由监督机构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签发。
第四章 施工安全监督
第二十五条对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资料,应抽查如下事项:
(一)施工许可证或有关部门签发的大型工程开工报告。
(二)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有效期。
(三)人员到位、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有效期及接受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履行职责情况:
1.通过对现场工程资料签名的核查判断监督机构所掌握的名单上施工管理人员和监理人员的到位情况,以及是否足额配备专职安全员的情况。
发现人员有变更或配备不足或不到位的,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置;
2.核查施工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有效期及证书上的年度安全教育记录;
3.通过对现场工程资料内容的抽查,判断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施工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的管理情况、监理人员对安全生产的监理情况)。
(四)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其企业本部对项目的检查督促情况(查验检查记录、整改通知、整改记录、整改回复)。
(五)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列图纸或文件,以及针对场地现存的原地下管线所制定的专项施工方案,专项施工方案的论证、编制、审查、批准情况.
(六)施工用电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技术交底:
1.专项施工方案有否针对性;
2.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查、批准程序的执行情况;
3.须组织专家论证的专项施工方案,是否已论证;
4.判断对专项施工方案所作技术交底的真实性.
(七)安全生产检查及安全生产监理记录:
1.项目部组织的周检记录、整改通知、整改记录;
2.专职安全员的日检记录、整改通知、整改记录;
3.监理人员的检查记录、整改通知、施工单位的整改回复。
(八)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的安全证明文件及其操作人员的证件:
1.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的检测报告及其真实性;
2.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的备案证明文件;
3.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的维护保养记录;
4.施工升降机的防坠落器定期试验记录;
5.司机、司索、信号员的证件。
(九)项目部对作业人员所作安全生产教育的情况,教育记录的真实性.
(十)特种作业人员的证件。
(十一)班组安全生产管理纪录。
第二十六条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应抽查如下事项:
(一)作业人员佩带安全防护用品的情况。
(二)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的司机、司索、信号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情况,特别是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有否违法违规违反技术标准的现象.
第二十七条检查中发现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违法违规违反技术标准行为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或者施工现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监督人员应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置。
检查中发现虚假检测报告的,应调查取证.除应对工程项目进行记分之外,尚应报请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检测机构进行处罚。
第五章信息的上传与发布
第二十八条监督机构应向监督信息网上传以下信息。
(一)本机构监督人员信息一览表。
(二)本辖区受监工程信息一览表。
(三)各受监工程信息表,表中应包含以下内容:
1.链接第
(二)项中本工程的全部内容。
2.施工单位项目部人员职责分工名单和监理单位现场监理机构人员职责分工名单.人员变更应及时更新名单并上传.所有在本工程项目工作过的进入名单的人员,其工作时段信息可查询.
3.监督人员到现场的监督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上级监督机构所组织的质量安全检查信息,以及监督检查中所发出的指令、通知、各次记分和累计记分等信息。
并应简述所发现的严重违法违规违反技术标准的行为或严重的质量缺陷或安全隐患.
4.被责令整改或被责令停工的信息,以及给予所涉及的施工企业及项目经理、施工员、质量检查员、专职安全员所记的分值,给予所涉及监理企业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所记的分值。
5.整改完成、重新开工的信息。
6.已查实的使用虚假检测报告的信息.
(四)施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一览表,表中填写事由,记分分值.
(五)监理企业不良行为记录一览表,表中填写事由,记分分值。
(六)施工企业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一览表,表中填写各人的事由、记分分值.
(七)监理企业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一览表,表中填写各人的事由、记分分值。
(八)检测机构不良行为记录一览表,表中填写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为。
(九)预拌混凝土生产厂家不良行为记录一览表,表中填写预拌混凝土生产厂家不能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合格证或所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工程设计文件要求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至(九)项信息,由监督人员整理后报所在监督机构,所在监督机构核查无误后上传至监督信息网向社会公众发布。
第三十条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全区监督信息的汇总,管理与发布。
第六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工作日中从上午上班时间至下午下班时间的时段,监督机构的所有工作人员不得饮酒。
第三十二条监督机构的所有工作人员,不得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监督机构及所有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使用指定生产厂家、供应商的材料、设备。
第三十四条监督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贻误工作,造成后果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查实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查实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四)执法中应记分不记分,或者应发出监督通知、整改指令、停工指令而不发通知、指令,被查实的,由不记分或不发通知、指令的人承担责任。
造成后果的,监督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五)执法中已记分或已发出监督通知、整改指令、停工指令,受上级领导制止而引发后果的,由上级领导承担责任。
(六)调查取证不按法定程序进行,致使执法行为经行政复议或经法院裁定认定为违法的,由责任人承担直接责任,监督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七)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上传至监督信息网的信息,经向社会公众发布后被认定错误并造成后果的,责任人及监督机构均承担责任。
(八)监督机构不制定本机构年度监督计划的,由监督机构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
(九)监督人员不制定本人年度监督计划的,由本人承担责任。
(十)无正当理由,监督机构不执行监督计划的,由监督机构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
(十一)无无正当理由,监督人员不执行监督计划的,由本人承担责任。
(十二)不按本规定上传信息的,由监督机构承担责任.
(十三)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由行为人承担直接责任,监督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已按照经批准并备案的监督机构年度监督计划实施监督,已履行监督职责的,监督机构不承担责任.
(二)已按照经批准的个人年度监督计划实施监督,已履行监督职责的,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
(三)经上级部门抽调离开监督岗位,不能正常履行监督职责的,在离岗期间,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
(四)未办理监督登记手续或虽已办理监督登记手续,但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大型工程开工报告的工程强行开工建设,监督机构无法阻止的,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均不承担责任。
(五)已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发出监督通知书、整改指令、停工指令,但行政管理相对人拒绝改正或者改正不到位导致发生后果的,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均不承担责任。
(六)已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发出监督通知书、整改指令、停工指令,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无法执行而发生后果的,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均不承担责任。
(七)监督工作受到上级部门强行干预导致发生后果的,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均不承担责任.
(八)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对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的责任追究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并列入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考核的内容。
监督人员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依照和参照下列文件制定,其中第(十一)项为参照执行,其余为依照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广西壮族自治区 建设 工程质量 安全 监督 规定 整理 精品 范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