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协商条例草案第一稿67.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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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协商条例草案第一稿67
无锡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
(第一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以下简称工资协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资协议定义】本条例所称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就本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企业工资协议,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工资薪金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工资集体协商原则】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应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相适应。
第五条【职责和管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指导,推进工资集体协商的开展。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不设区的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地方总工会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对违反本条例的工资集体协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协商请求权】协商双方有权向对方依法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共同决定用人单位工资分配。
企业对职工一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合法要求,不得拒绝。
第七条【工资集体协商的强制性要求】 企业的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劳动定额标准、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应当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
第八条【工资集体协商结果的效力】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的职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职工工资,不得低于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的工资标准。
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约定的工资标准适用于所有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得因用工形式的不同而对被派遣劳动者区别对待。
第九条【工资集体协商工资总额税前扣除】企业依法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的职工工资总额是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按实扣除。
第二章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条【协商代表组成】集体协商由企业委派和职工推选的协商代表进行,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十名,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协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确定,但不得短于三年。
女职工或劳务派遣工超过二十人或不足二十人但超过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或劳务派遣工代表。
第十一条【协商代表及产生程序】企业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
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
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由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过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第十二条【协商代理人】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的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代表职责】协商代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职工方代表】区域、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民主推荐,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一般由区域、行业工会主席担任。
第十五条【集体协商指导员】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并参与工资协议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职工方代表履职期间的待遇】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期间视作提供正常劳动。
第十七条【职工方代表的权利保护】企业要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创造条件,不得因职工方代表履行职责而给予不公正待遇,不得无故调动其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
第十八条【代表更替】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更换协商代表。
职工方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或造成空缺的,应在十五日内按本条例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十九条【职工方代表义务】职工方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应严格遵守企业的各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条【职工方代表履职期间的劳动关系】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届满。
第三章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协商的内容】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某项或者多项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职工和一线职工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工资支付办法;
(四)本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五)津贴、补贴及奖金等分配办法;
(六)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支付办法;
(七)劳动定额标准和计件单价;
(八)加班、加点工资;
(九)病、事假和女职工特殊保护待遇;
(十)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
(十一)公积金缴纳的比例;
(十二)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十三)工资协议期限;
(十四)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十五)履行工资协议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六)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十七)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十八)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平均工资增幅的要求】 本企业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企业应在工资指导线基准线到上线的区间内确定平均工资增幅。
本企业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市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低于上年度全市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企业可以在工资指导线下线到上线的区间内确定平均工资增幅。
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市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平均工资增幅不得突破基准线。
第二十三条【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的要求】 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应协商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
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和计件单价,应是90%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四条【本企业最低工资】 经济效益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应当协商确定高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本企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五条【工资集体协商的参考因素】 协商确定工资、保险福利等内容应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章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协商请求的提出】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对方应当自接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同意协商的应约定协商开始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协商期限要求】职工和企业方均同意协商的,双方应当在协商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商完毕。
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订立工资协议文本草案。
企业工资协议文本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并通过。
第二十八条【上报上级工会的程序性要求】企业工会应当在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开始之前五个工作日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上一级工会可以指派人员对职工协商代表进行业务培训、指导,并对集体协商的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协商材料的提供】企业应当在协商开始前的五个工作日,向职工协商代表提供与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条【年度协商和即时协商的要求】职工和企业方在每个自然年度应当至少开展一次工资集体协商,也可以就部分内容即时开展集体协商,并签订专项工资协议。
订立的专项工资协议为年度工资集体协商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无法协商一致的处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总工会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双方的争议进行协调。
第三十二条【企业工资协议的变更】企业或职工一方认为需要变更已经签订的工资协议的,均可以在同一自然年度内向对方提出再次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程序后,可就有关内容进行变更。
第三十三条【企业工资协议的终止或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或者解除企业工资协议:
(一)企业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企业工资协议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企业工资协议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企业工资协议约定的终止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区域、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四条【协商主体】区域工会、行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本区域、行业内企业的代表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五条【双方协商代表】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工会、行业工会选派或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
首席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企业方协商代表、首席协商代表由其所属的行业协会(商会)组织行业内企业推选并公示后产生。
未建行业协会(商会)的,应当在行业所在区域相应一级的工商业联合会指导下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中中小企业的代表数量不得低于总数量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六条【协议生效的程序】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达成的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工资协议草案应当得到区域、行业内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通过的工资协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也可以由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分别与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七条【协议的适用范围和效力】区域、行业的工资协议对本区域、本行业内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行业的工资协议本区域、本行业内的企业可以在区域、行业工资协议的框架下与本企业职工方展开二次工资集体协商,其确定的劳动报酬标准不应低于区域、行业工资协议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八条【协商的周期及续约】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每年应进行一次。
双方可在原区域、行业工资协议期满前3个月内,向对方书面提出重新签订或续订的要求,并发出协议要约。
第六章工资协议的审查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企业工资协议的审查】工资协议签订后,企业(区域、行业)应当在十日内将工资协议文本以及有关资料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主体资格、工资协议的内容和协商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企业(区域、行业)。
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工资协议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企业(区域、行业)和职工方对异议部分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四十条【企业工资协议的公布】企业(区域、行业)应当自工资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四十一条【协商双方对工资协议的监督检查】企业(区域、行业)应成立由双方协商代表等人员组成的监督检查小组,负责对本企业(本区域、本行业)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共同研究,协商处理。
企业(区域、行业)应当将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每半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一次。
第四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的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工资协议的的订立、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四十三条【争议的内容】 平等协商和签订工资协议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二)对工资协议约定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标准有异议的;
(三)对协商和签订工资协议的程序有异议的;
(四)在协商和签订工资协议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的。
第四十四条【争议的协调处理】平等协商或者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双方均未提出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协调处理。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和职工协商代表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四十五条【争议协商不成的处理】 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拒绝协商的责任】企业拒绝、拖延、搪塞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提出的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相关条款法律责任】企业未执行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未按时限要求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法律责任】企业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一线职工的定义】本条例所称一线职工是指除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职工。
第五十条【参照执行范围】全市非公益性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条例的生效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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