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文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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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文本
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甲方:
乙方:
工会委员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企业的稳定和发展为目的。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依法就劳动合同管理、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也可以就工资、劳动安全卫生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等事项签订单项集体合同。
第二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必须遵循合法、平等、互利和合作的原则。
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以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第三条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管理的基本制度,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法定基本形式。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民主管理制度。
企业工会是职工民主管理的组织者,职工代表大会一般由企业工会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权力机构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否则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四条职工依法享有对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状况的知情建议权;对涉及自身利益和企业劳动关系重要事项的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权;对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情况的检查监督权;对企业管理工作和管理人员的评议权。
第五条集体合同是规范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受到法律保护,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规定的标准,企业的规章制度与本合同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六条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依法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发动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企业应尊重工会,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企业制定和修改各项规章制度,讨论或研究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意见。
第八条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九条企业按每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对于企业无正当理由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工会有依法申请处理的权利。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的工会活动。
第二章劳动报酬
第十条企业按照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工资分配原则,结合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依法确定本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
第十一条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甲乙双方在企业规定的加薪月前一个月,根据国家工资增长指导线、企业上年度工资水平和生产经营状况、人工成本、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及其他相关因素,通过平等协商确定当年度的工资调整方案。
企业每年的工资增长水平,不得低于当年度红山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工资增长指导线的下限线。
具体工资的增长幅度每年经双方协商另行签订协议。
第十三条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加班加点的规定,企业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基数为元。
第十四条职工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婚假、丧假、产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的工资待遇,应按照不低于本人休假(参加社会活动)前一个月的平均日工资发放。
第十五条职工在试用期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在岗人员按规定享受中班、夜班津贴,有毒有害岗位津贴,高温、低温等津贴,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并随职工本人工资发放。
第十七条职工保险、福利方面的待遇标准和处理办法:
一、企业须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二、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按实列支职工福利费;
三、企业可以为表现优异、有突出贡献的职工办理各类补充保险。
四、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企业每年从留利中提取部分用于职工劳动分红,具体分配原则依据职工的年度考核状况确定。
第十九条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年度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延长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高空、有毒有害等特殊岗位津贴;个人最低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劳动保护、保险福利待遇、以及非货币性收入等,企业应按规定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企业每月定时以货币形式支付职工工资,不得无故克扣和拖欠职工工资。
未经法定程序工资支付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视为拖欠,应及时补发。
凡欠薪二个月的,企业应与工会协商,签订偿还协议。
欠薪三个月及以上的,应向有关部门报告。
无故拖欠的,应发给劳动者本人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由劳动部门责令企业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企业在因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等原因停工、停产期间,应按不低于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职工生活费。
第三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执行国家规定的平均每月工作时间167.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二十四条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无论实行哪种工作制,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第二十五条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和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求职工和工会的意见,并依法支付职工相应的工资报酬。
对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提出改正意见。
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在一般岗位上的职工,企业依法执行国家的休息休假规定。
第二十七条职工连续在本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二十八条企业职工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十天(元旦一天、春清明节一天、端午节一天、中秋节一天、春节一天、劳动节一天、国庆节三天)。
部分职工依法享受的假日(妇女节半天、青年节半天)。
全体职工享受的节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
部分职工享受的节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日,则不补假。
第二十九条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的,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年内可累计使用。
确需增加工作日的,由工会与单位协商。
其工资和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章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三十条企业贯彻“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卫生管理体制。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的目标是:
一、重伤、死亡率为零;
二、一般工伤事故发生率小于1%;
三、杜绝火灾事故、职业病危害发生;
四、做好食品饮食卫生工作,杜绝食品中毒事故发生。
第三十一条企业要建立与企业生产经营相符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和符合本企业特点的与国家法律相符的各类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台帐。
针对企业特点,明确安全卫生保护的薄弱点,重点做好防火、防爆、防尘工作。
第三十二条企业要建立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明确各自职责。
根据企业的特点,每年举办适应性的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努力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或报告,检查和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企业对新进厂的职工,必须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调换新工种的人员,应当经重新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做到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职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与职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应当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第三十六条企业要提取必需的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的专项经费,用于劳动安全卫生的投入和管理。
对特殊设备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企业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法”,对事故易发点,统一设置标牌,加强监控力度。
第三十八条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教育职工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安排职工定期进行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十九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和其他影响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时,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报告上级有关部门和工会。
在特殊情况下,工会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企业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四十一条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保险费,并将交费情况定期向职工公布。
第四十二条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工伤医疗期未终结前,企业不得与之解除劳动关系。
其医疗期、工伤期间的有关待遇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工伤职工医疗期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应退出劳动岗位,保留劳动关系;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不得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企业应按规定发放伤残津贴,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企业应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的,企业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四条企业按规定使用福利基金,并按实列支、专款专用,积极改善职工的活动娱乐设施和住房、医疗、就餐等集体福利条件。
第四十五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女职工特殊保护
第四十六条企业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四十七条企业不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解除其劳动合同,或无故将其转为待聘和富余人员。
女职工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
第四十八条企业进行承包、租赁、转让、兼并时,对能胜任本职生产和工作的原单位的女职工,不无故拒绝使用或聘用。
第四十九条企业严格执行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五十条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制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休假。
第五十一条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结合企业实际,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合适的其他工作。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需要进行产前检查,应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不得按病、事假、旷工处理。
第五十二条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女职工,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给予工间休息1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提前休产前假60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基本工资的80%。
第五十三条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正常生育者,给予产假98天,其中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
二、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
三、怀孕3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如患者流产时出血较多,体质较弱的,经单位批准,可酌情增加5至10天;怀孕满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女职工,给予产假42天;7个月以上,产假90天。
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1至2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的工作量。
第五十四条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2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
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6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婴儿满1周岁后,经医疗单位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
第五十五条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上班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6个月的哺乳假,其工资不得低于基本工资的80%。
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作为出勤,不影响其晋升工资。
第五十六条对经诊断为患有症状严重的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经医疗效果不显著,且不适应原工作的,应暂时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五十七条每两年分批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及时治疗妇女疾病。
普查妇女病按公假处理。
第五十八条单位按《赤峰市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按支付妇女病普查费、孕期检查费、生育费、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
第七章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十九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的义务,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六十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培训经费,承担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
企业未对职工进行培训、不得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第六十一条企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的学习,以及职业技术等级或者技术职称的评定。
第六十二条企业对特殊岗位的职工进行培训,可签订培训协议,有关事项按培训协议执行。
工会对培训协议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八章劳动合同管理
第六十三条企业使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录用。
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二份,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六十四条签订劳动合同必须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合同终止的条件以及违反合同的责任。
企业制定劳动合同文本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
鼓励企业和职工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十五条劳动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但不得在试用后订立合同。
试用期的约定必须符合有关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合同期限内。
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解除和终止、管理和争议及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按《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企业应当告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职工,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企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六十八条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其劳动合同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合同期限顺延至规定的医疗期满为止。
第六十九条工会协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督促双方依法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企业应当主动告知工会有关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情况和资料,并向全体职工公示。
第七十条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七十一条企业应依法调整,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或者工会非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经职工推荐的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期限。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
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九章奖惩与裁员
第七十二条企业制订职工奖惩规定,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规定要有明确、具体的界限,具有可操作性。
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七十三条企业处分职工,应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处罚决定要预先告知职工本人。
工会有权对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第七十四条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
协助企业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因企业的原因造成集体劳动争议的,应慎重考虑引发原因的合法性,即:
程序和标准的合法性,防止简单、草率,偏重处罚职工和激化矛盾的做法。
第七十五条职工享有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人身权利。
禁止企业及其管理人员采取下列方式侵犯职工的人身权利:
1、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的方式剥压、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
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强迫职工劳动;
3、殴打、侮辱、体罚职工;
4、非法搜查职工的身体;
5、扣留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和档案资料;
6、其他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企业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的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
法律有规定的人员不得裁减。
第七十七条企业的裁员方案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后,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听取意见。
第七十八条企业应按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年限给予其一次性经济补偿。
其标准:
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于相当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职工离开企业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七十九条企业在三个月内,与占全部职工10%以上或一次性与三十名以上的职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严格按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执行。
第十章集体合同期限、变更、解除的程序
第八十条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即行终止。
第八十一条对本合同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也无明文规定的,须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第八十二条签订本合同的任何一方,就本合同执行情况和变更提出协商要求时,双方应在七日内进行协商。
协商一致进行变更或修订后七日内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
第八十三条在下列情形下,双方应协商变更本或解决合同:
一、企业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第八十四条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续订的要求。
第十一章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合同规定,应根据责任大小,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八十六条因协商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第八十七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十八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不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或在调解、仲裁、诉讼期间采取过激行为(如怠工、罢工、停工、闭厂等),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政府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九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本合同即行生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
第九十一条生效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自其生效之日起有协商代表及时与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甲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乙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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