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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婚姻法中文
章:
181《婚姻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
詳題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基督教婚禮或相等的世俗婚禮以及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由1960年第1號第2條代替)
〔1876年3月1日〕1876年第3號文告
(本為1875年第14號;1893年第3號;1916年第5號(1950年第181章))
部:
1導言*L.N.10of200613/03/2006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由2005年第23號第29條增補)
條:
1簡稱L.N.10of200613/03/2006
本條例可引稱為《婚姻條例》。
(由1924年第5號第6條修訂)
條:
2釋義L.N.91of200727/08/200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AppealBoard)指根據第5J條設立的婚姻監禮人委任事宜上訴委員會;(由2005
年第23號第3條增補)
“局長”(Secretary)指保安局局長;(由2005年第23號第3條增補)
“訂明費用”(prescribedfee)就本條例所訂定的任何事項而言,指就該事項而在附表2指明的費
用;(由2005年第23號第3條增補)
“特別許可證”(speciallicence)指根據第11
(1)條批給的特別許可證;(由2005年第23號第30
條增補)
“特許禮拜場所”(licensedplaceofworship)指根據第4條特許的場所;(由2005年第23號第
30條增補)
“婚姻監禮人”(civilcelebrant)指根據第5A條委任的而其委任在當其時屬有效的婚姻監禮人;
(由2005年第23號第3條增補)
“登記官”(Registrar)指根據第3條委任的婚姻登記官及包括任何副婚姻登記官;(由2005年第23
號第30條修訂)
“登記官證明書”(certificateoftheRegistrar)指婚姻登記官根據第9
(1)條發給的證明書;
(由2005年第23號第30條增補)
“結婚證書”(certificateofmarriage)指採用附表1內表格4、表格6或表格7(視何者適用而定)
的結婚證書;(由2005年第23號第30條增補)
“預定結婚日期”(proposeddateofmarriage)指擬締結婚姻的日期;(由2005年第23號第3條
增補)
“數碼影像”(digitalimage)就一份文件而言,指儲存在電腦系統或電子媒介內的該文件的影像;(由2006年第8號第41條增補)
“實務守則”(codeofpractice)指根據第5C
(1)條發出的實務守則;(由2005年第23號第3條增
補)
“擬結婚通知書”(noticeofintendedmarriage)指根據第6
(1)條發出的通知書。
(由2005年第
23號第30條增補)
(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增補)
條:
2A若干公告並非附屬法例L.N.10of200613/03/2006
第5、5A(4)(c)、5C(3)、5D(8)(a)、5E(9)或5J(5)條所訂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由2005年第23號第4條增補)
部:
2有權主持婚禮的人士*L.N.10of200613/03/2006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由2005年第23號第31條增補)
條:
3婚姻登記官及副登記官L.N.10of200613/03/2006
(1)行政長官可不時委任其認為適合的人選出任婚姻登記官一職,並可委任副婚姻登記官。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2)上述各職不必以指名方式委任某人出任,而可按職位委任,由擔任該職位的人受任;在此情
況下,凡當時執行該職位職責的人,須當作已獲委任作登記官或副登記官(視情況而定);而凡本條例
或其他條例述明,向登記官或副登記官(視情況而定)授予權力或委以職責,則該權力或職責,須不
時當作已授予或委予當時執行該職位職責的人。
(由1926年第14號第2條代替。
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
條:
4禮拜場所的特許L.N.10of200613/03/2006
行政長官可—(由2005年第23號第32條修訂)
(a)就任何公眾禮拜場所批給許可證,藉此特許該場所作為舉行婚禮的地點;及
(b)隨時取消該特許。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由2005年第23號第32條修訂)
條:
5公告特許事宜L.N.10of200613/03/2006
每當行政長官根據第4條批給或取消特許時,登記官須在憲報公告該事。
(由1926年第14號第5條修訂;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由
2005年第23號第33條修訂)
部:
3婚姻監禮人L.N.10of200613/03/2006
(第3部由2005年第23號第5條增補)
條:
5A婚姻監禮人的委任及委任的續期L.N.10of200613/03/2006
(1)登記官可應申請而委任任何符合當其時附表4所訂明的所有條件的人為婚姻監禮人。
(2)如某婚姻監禮人符合當其時附表4所訂明的所有條件,則登記官可應該婚姻監禮人的申請,
將其作為婚姻監禮人的委任續期。
(3)根據—
(a)第
(1)款作出的委任;或
(b)第
(2)款續期的委任,
有效期為5年。
該5年有效期不受根據第5E條作出的暫時吊銷所影響。
(4)登記官須藉—
(a)向有關的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的方式作出委任;
(b)向有關的婚姻監禮人發出書面通知的方式將委任續期;及
(c)於憲報刊登公告,公布所作出的委任或委任的續期。
條:
5B要求委任為婚姻監禮人或將委任續期的申請L.N.10of200613/03/2006
(1)要求根據第5A條作出委任或將委任續期的申請須—
(a)採用登記官所指明的表格;
(b)按登記官所指明的方式呈交;
(c)附有登記官所指明或合理地要求提供的資料或文件;
(d)附有處理申請的訂明費用;及
(e)附有—
(i)委任為婚姻監禮人的訂明費用;或
(ii)將婚姻監禮人的委任續期的訂明費用,
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2)如第
(1)款的規定不獲遵從,登記官可拒絕處理有關的申請。
(3)如有以下情況,登記官須拒絕申請—
(a)申請人不符合附表4訂明的任何條件;或
(b)一項根據第5D(9)條作出的通知正就申請人而有效。
(4)如登記官拒絕某項申請—
(a)他須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i)其申請遭拒絕;及
(ii)拒絕的理由;而
(b)以下費用(視何者屬適當而定)須退還予申請人—
(i)委任為婚姻監禮人的訂明費用;或
(ii)將婚姻監禮人的委任續期的訂明費用。
(5)如—
(a)某人憑藉附表4所訂明的專業資格申請要求委任或將委任續期;及
(b)他是某專業團體的成員,而該專業團體具有規管有關的專業的法定權限,
則登記官可就申請人是否符合附表4所訂明的任何條件一事徵詢該團體的意見。
條:
5C婚姻監禮人的實務守則L.N.10of200613/03/2006
(1)登記官可發出他認為適當的實務守則,以就婚姻監禮人的專業行為提供實務指引。
(2)登記官可不時修改實務守則。
(3)登記官須藉在憲報刊登公告,公布—
(a)實務守則及其生效日期;及
(b)根據第
(2)款所作修改的詳情及其生效日期。
條:
5D婚姻監禮人委任的撤銷L.N.10of200613/03/2006
(1)如有以下情況,登記官可撤銷婚姻監禮人的委任—
(a)該婚姻監禮人不再符合—
(i)在他獲委任時有效的附表4所訂明的任何條件;或
(ii)在其委任最近一次獲續期時有效的附表4所訂明的任何條件,
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b)登記官信納該婚姻監禮人在獲委任或在其委任獲續期時(視何者屬適當而定)不符合如
此訂明的任何條件;
(c)該婚姻監禮人違反實務守則;
(d)該婚姻監禮人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
(e)該婚姻監禮人以書面要求撤銷委任;或
(f)該婚姻監禮人去世。
(2)即使婚姻監禮人的委任已被根據第5E條暫時吊銷,登記官仍可根據第
(1)款撤銷該項委任。
(3)如婚姻監禮人是某專業團體的成員,登記官可就以下事項徵詢該團體的意見—
(a)該婚姻監禮人是否不再符合—
(i)在他獲委任時有效的附表4所訂明的任何條件;或
(ii)在其委任最近一次獲續期時有效的附表4所訂明的任何條件,
視何者屬適當而定;或
(b)婚姻監禮人在—
(i)獲委任時;或
(ii)其委任獲續期時,
(視何者屬適當而定)是否符合如此訂明的任何條件。
(4)除第(7)款適用的情況外,如登記官擬根據第
(1)(a)、(b)、(c)或(d)款撤銷某人的委任,
登記官須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通知登記官擬撤銷其委任以及擬撤銷的理由。
(5)如登記官根據第(4)款向某人發出通知,該人可在該通知的日期後的14天內或登記官所容許
的較長期間內,以該通知中指明的方式向登記官作出申述。
(6)登記官在以下情況出現前,不得撤銷某人的委任—
(a)第(5)款所提述的14天期間或較長期間(如有)已屆滿而該人並沒有作出申述;或
(b)該人已作出申述而登記官已考慮該申述。
(7)如—
(a)婚姻監禮人—
(i)憑藉符合附表4第1(a)段所訂明的條件獲委任;而
(ii)他的姓名已從高等法院律師登記冊上被剔除;或
(b)婚姻監禮人—
(i)憑藉符合附表4第1(b)段所訂明的條件而獲委任;而
(ii)他的姓名已從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被剔除,
他的婚姻監禮人的委任須當作根據第
(1)款被撤銷。
(8)如登記官撤銷某人的委任,他須—
(a)在憲報刊登公告,公布該項撤銷;及
(b)向該人發出關於該項撤銷的書面通知。
(9)如登記官根據第
(1)(c)或(d)款撤銷某人的委任,他可藉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禁止該人於
登記官在該通知上所指明的期間內根據第5B條申請獲委任。
(10)根據第(9)款指明的期間不得長於3年。
(11)如委任被撤銷,就該項委任或該項委任的續期而按照第5B
(1)(e)條繳付的費用不予退
還。
條:
5E委任的暫時吊銷L.N.10of200613/03/2006
(1)如婚姻監禮人違反實務守則,登記官可藉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暫時吊銷該婚姻監禮人的委
任,暫時吊銷的期間可由登記官在該通知上指明。
(2)第
(1)款並不損害第5D
(1)(c)條的規定。
(3)如登記官擬根據第
(1)款暫時吊銷某人的委任,登記官須向該人發出關於以下事項的書面通
知—
(a)登記官擬暫時吊銷該項委任;
(b)擬暫時吊銷該項委任的理由;及
(c)擬作出的暫時吊銷的為期。
(4)如登記官根據第(3)款向某人發出通知,該人可在該通知的日期後的14天內或登記官所容許
的較長期間內,以該通知中指明的方式向登記官作出申述。
(5)登記官在以下情況出現前,不得暫時吊銷某人的委任—
(a)第(4)款所提述的14天期間或較長期間(如有)已屆滿而該人並沒有作出申述;或
(b)該人已作出申述而登記官已考慮該申述。
(6)根據第
(1)款指明的期間—
(a)可長於或短於第(3)(c)款所提述的擬暫時吊銷的期間;及
(b)不得長於18個月。
(7)如—
(a)某人—
(i)憑藉符合附表4第1(a)段所訂明的條件而獲委任為婚姻監禮人;而
(ii)其後被律師紀律審裁組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10條在某段期間暫時
吊銷該人的律師執業資格;或
(b)某人—
(i)憑藉符合附表4第1(b)段所訂明的條件而獲委任為婚姻監禮人;而
(ii)其後被公證人紀律審裁組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40J條在某段期間
暫時吊銷該人的公證人執業資格,
則在該段期間內,該人的婚姻監禮人的委任須暫時吊銷。
(8)就第2條中“婚姻監禮人”的定義而言,根據本條暫時吊銷的委任,在暫時吊銷的期間不得
被視為有效。
(9)如婚姻監禮人的委任被暫時吊銷,登記官須在憲報刊登公告,公布該項暫時吊銷。
(10)如委任被暫時吊銷,就該項委任或該項委任的續期而按照第5B
(1)(e)條繳付的費用不
予退還。
條:
5F婚姻不因婚姻監禮人的委任欠妥而受影響L.N.10of200613/03/2006
在不損害第27(3)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由婚姻監禮人主持婚禮的婚姻的有效性不因以下事項而
受影響—
(a)在登記官委任該婚姻監禮人方面有任何不妥當之處;
(b)該婚姻監禮人—
(i)在獲委任時不符合獲委任的資格;或
(ii)在其委任獲續期時不符合將委任續期的資格,
視何者屬適當而定;或
(c)在主持該婚禮時,該婚姻監禮人的委任可被撤銷或暫時吊銷。
條:
5G在委任被撤銷或暫時吊銷時交還文件予登記官L.N.10of200613/03/2006
(1)凡婚姻監禮人的委任根據第5D
(1)條被撤銷或根據第5E條被暫時吊銷,他須在該項撤銷或暫
時吊銷後的14天內向登記官交出—
(a)登記官向該婚姻監禮人發出的委任通知或委任續期通知;
(b)所有根據第8條供應予該婚姻監禮人的擬結婚通知書(包括已被註銷的通知書);及
(c)所有根據第20A條供應予該婚姻監禮人而未發出的結婚證書(包括已被註銷的證書)。
(2)如—
(a)某婚姻監禮人的委任被暫時吊銷一段期間;及
(b)該婚姻監禮人按照第
(1)(a)款向登記官交出任何委任通知或委任續期通知,
在該段期間屆滿後,登記官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等通知交還該婚姻監禮人。
條:
5H婚姻監禮人須提供資料L.N.10of200613/03/2006
(1)為就涉嫌犯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或涉嫌違反任何實務守則而作出調查及取得證據,登記
官可要求一名婚姻監禮人就該婚姻監禮人的執業事宜提供資料。
該婚姻監禮人在接獲登記官的要求
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供該等資料。
(2)如婚姻監禮人不再符合—
(a)在他獲委任時有效的附表4所訂明的任何條件;或
(b)在其委任最近一次獲續期時有效的附表4所訂明的任何條件,
(視何者屬適當而定)他須在不再符合有關條件的14天內以書面將此事通知登記官。
條:
5I發出通知的方式L.N.10of200613/03/2006
根據本部可向某人發出或須向某人發出的書面通知,須以郵遞方式寄往登記官所知悉的該人的
最新地址。
部:
4與婚姻監禮人的委任有關的上訴L.N.10of200613/03/2006
(第4部由2005年第23號第5條增補)
條:
5J婚姻監禮人委任事宜上訴委員會L.N.10of200613/03/2006
(1)現設立婚姻監禮人委任事宜上訴委員會。
(2)上訴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a)主席一名;
(b)副主席,人數視局長認為所需者而定;及
(c)成員,人數視局長認為所需者而定。
(3)上訴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及成員由局長委任,任期在委任文書中指明。
(4)局長不得根據第(3)款委任公職人員。
(5)局長須在憲報刊登公告,公布每項根據第(3)款作出的委任。
(6)上訴委員會的職能是聆訊和裁定根據第5K條提出的上訴。
(7)上訴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及成員須獲付酬金,數額由局長釐定。
條:
5K可就登記官的決定提出上訴L.N.10of200613/03/2006
(1)申請人如因登記官根據第5B(3)條拒絕其申請而感到受屈,可針對登記官的決定向上訴委員
會提出上訴。
(2)婚姻監禮人如因登記官根據第5D
(1)條(憑藉第5D(7)條除外)撤銷其委任而感到受屈,可針
對登記官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3)任何人如因登記官根據第5D(9)條向他發出通知而感到受屈,可針對登記官的決定向上訴委
員會提出上訴。
(4)婚姻監禮人如因登記官根據第5E
(1)條暫時吊銷其委任而感到受屈,可針對登記官的決定向
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5)根據第
(2)、(3)或(4)款提出的上訴,並不使上訴所針對的登記官的決定暫緩生效。
條:
5L上訴委員會的決定L.N.10of200613/03/2006
(1)就根據第5K條提出的針對登記官的決定的上訴,上訴委員會可—
(a)維持上訴所針對的決定,並據此駁回上訴;
(b)撤銷上訴所針對的決定,並以登記官本可作出的任何決定代替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
(c)撤銷上訴所針對的決定。
(2)根據第
(1)(b)款撤銷的委任,就本條例的其他條文(第5K條除外)而言,須視為根據第5D
(1)
條被撤銷。
(3)如上訴委員會根據第
(1)(b)款發出登記官本可根據第5D(9)條發出的通知,就本條例的其他
條文(第5K條除外)而言,該通知須視為根據第5D(9)條發出的通知。
(4)根據第
(1)(b)款暫時吊銷的委任,就本條例的其他條文(第5K條除外)而言,須視為根據第
5E
(1)條暫時吊銷。
條:
5M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屬最終決定L.N.10of200613/03/2006
上訴委員會就上訴所作的決定,屬最終決定。
部:
5與婚禮舉行前的程序有關的規定*L.N.10of200613/03/2006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由2005年第23號第34條增補)
條:
6擬結婚通知書的發出L.N.10of200613/03/2006
(1)凡擬結婚者,擬結婚的其中一方須以附表1表格1直接或透過婚姻監禮人向登記官發出擬結
婚通知書。
(由1926年第14號第5條修訂;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由1960年第1號第3條修訂;
由2005年第23號第6及35條修訂)
(2)擬結婚通知書須由發出通知的一方簽署。
(由2005年第23號第35條修訂)
(3)透過婚姻監禮人發出的擬結婚通知書—
(a)須附有關於將該通知書存檔及展示的訂明費用;及
(b)在符合第6A(c)條的規定下,須在預定結婚日期前的3個月內發出。
(由2005年第23號
第6條增補)
(4)擬結婚通知書不得因該通知書內的任何資料有所改變而失效,但登記官可要求結婚雙方在
該通知書上作出適當的修改。
(由2005年第23號第35條增補)
條:
6A在擬結婚通知書透過婚姻監禮人發出的情況下適用的條文L.N.10of200613/03/2006
如婚姻監禮人同意讓擬結婚通知書透過他而向登記官發出,該婚姻監禮人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
(a)在該通知書已妥為填寫和附有關於將該通知書存檔及展示的訂明費用的情況下,接受
該通知書;
(b)代登記官收取訂明費用;及
(c)將以下各項送交登記官—
(i)該通知書;
(ii)訂明費用;
(iii)根據第12條就擬締結的婚姻監理的誓章;及
(iv)(在適用的情況下)根據第14(1A)條向婚姻監禮人交出的同意書。
(由2005年第23號第7條增補)
條:
7擬結婚通知書的存檔、展示及查閱L.N.91of200727/08/2007
(1)登記官須將所有向他發出的擬結婚通知書在其辦事處存檔。
(由1926年第14號第5條修
訂;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
(2)登記官須在其辦事處展示擬結婚通知書的第I部分的副本,如他認為適當,亦可在其他顯眼
的公眾地方展示該擬結婚通知書的第I部分的副本,並須一直展示該等副本,直至他發出以下證明
書,或直至第10條所指的3個月屆滿為止。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1
年第62號附表修訂;由1911年第63號附表修訂;由1926年第14號第5條修訂;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
修訂)
(3)登記官可安排根據本條在其辦事處存檔的所有擬結婚通知書,及根據第(4)款出示以供查閱
的該等通知書的第I部分的副本,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
(由1997年第80號第73條代替。
由2006年
第8號第42條修訂)
(4)登記官須應任何人對查閱任何根據本條存檔的擬結婚通知書的要求,向該人出示該通知書
的第I部分的副本(包括採用該通知書的數碼影像列印本形式的副本)以供查閱,而該副本須與向根據
本款提出要求的任何人出示以供查閱的副本相同。
(由1997年第80號第73條代替。
由2006年第8號
第42條修訂)
(由2005年第23號第36條修訂)
條:
8表格供應L.N.10of200613/03/2006
登記官須向擬用擬結婚通知書的表格者免費供應該種表格。
(由1926年第14號第5條修訂;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由2005年第23號第37條修訂)
條:
9登記官證明書的發給L.N.10of200613/03/2006
(1)擬結婚通知書發出後,經過最少15天及不超過3個月,登記官須隨時應擬結婚任何一方的要
求,發給採用附表1表格2的婚姻登記官證明書:
(由1926年第14號第5條修訂;由1948年第20號第4
條修訂;由1960年第1號第4條修訂;由2005年第23號第38條修訂)
但如登記官信納有特殊情況宜予例外處理,則可在上述通知發出後15天內隨時發給該證明書。
(由1960年第1號第4條增補)
(1A)如—
(a)任何到期應繳的訂明費用未獲繳付;或
(b)根據第12條就擬締結的婚姻已監理的誓章或(在適用的情況下)根據第14(1A)條向登記
官交出的同意書有不妥之處,
登記官可拒絕就該段擬締結的婚姻發給登記官證明書。
(由2005年第23號第8條增補)
(1B)如有人根據第16
(1)條不准發給登記官證明書,則登記官不得發給該證明書。
(由
2005年第23號第8條增補)
(1C)如擬締結的婚姻將在神職人員主持下締結,登記官證明書須發給擬結婚的其中一方。
(由2005年第23號第8條增補)
(1D)如擬締結的婚姻將在婚姻監禮人主持下締結,登記官證明書須透過擬結婚的其中一方所指
定的婚姻監禮人發給擬結婚的其中一方。
(由2005年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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