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七大突破(共6页)36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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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七大突破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修改决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
将第三款修改为: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
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
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
&;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
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
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劳动保障部门&;和第三十九条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XXXX年8月1日起施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七大突破
与原《条例》有关规定相比,新《条例》主要有七大突破:
一是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提高了100%。
原《条例》规定,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40个月、20个月、10个月工资。
新《条例》则分别将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一次性抚恤金提高到80个月、40个月、20个月工资,均翻了一番。
这主要是为了褒扬烈士、弘扬正气、鼓舞部队士气。
烈士是国家授予的崇高政治荣誉。
烈士的牺牲精神,是激励全国军民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强大动力。
如果标准偏低,无法体现国家对烈士及其家属的精神激励和物质抚慰。
同时,按新《条例》的规定进行测算,全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一次性抚恤金年总增幅约为XXXX年万元左右,国家财政也可以承受。
二是增加了批准烈士的条件和程序。
原《条例》对烈士的批准条件和程序未做规定,实际做法是执行XXXX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
从实践的情况看,《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现已不能完全适应军队评烈士的需要,据此,新《条例》增加规定:
对具有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以及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此外,对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现役军人,新《条例》规定,也按照烈士对待。
三是建立了各类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
对于烈属、牺牲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新《条例》规定: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对于残疾抚恤金,新《条例》规定: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
&;与原《条例》笼统、模糊的规定相比,新《条例》从根本上消除了抚恤补助标准调整的&;不确定性&;,充分体现了新《条例》确立的&;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四是调整了残疾等级设置、评定范围和抚恤金。
新《条例》把原《条例》确定的残疾军人&;四等六级&;的伤残等级划分修订为&;一至十级&;,这将有效解决近年来出现的因军地残疾等级不统一,在企业工作的残疾军人有关待遇难落实的问题。
将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患精神病纳入评残范围,是新《条例》对现行政策的重要突破,可以有效解决精神病患者长期滞留部队,严重影响部队战备训练和正常工作的问题。
新《条例》还放宽了补办评残范围,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只要&;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就&;可以评定残疾等级&;,取消了原补办评残残情须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的等级限制。
残疾军人抚恤也不再按照在职、在乡区分保健金和抚恤金,实现了等级相同、待遇相同。
五是确定了各类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
随着医疗保障体制的改革,优抚对象原享受的公费医疗和其他医疗待遇难以落实,权益受到损害。
新《条例》适应形势发展,确定了各类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
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属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对于其他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新《条例》明确,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条例》还明确提出,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六是扩大了对军人的优待。
军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优待,是原《条例》规定的对军人的主要优待。
为进一步体现国家对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的关怀,新《条例》明确: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优先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新《条例》还增加规定,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
对军人家属参军、上学以及军属的优待金等问题,新《条例》也按现行做法做了原则规定。
七是明确了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的法律责任。
原《条例》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的法律责任并未明确,新《条例》则做了详细规定。
新《条例》明确了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的法律责任,对于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优抚对象的各种违法行为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行政责任,都做了详细规定。
这突出了法规的严肃性,为确保国家各项抚恤优待政策的落实提供了法律依据。
同时,新《条例》赋予县级民政部门监督和处罚权,必将对维护广大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产生深远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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