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买卖合同欠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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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买卖合同欠条
没有买卖合同,欠条
篇一:
买卖合同中欠条问题
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经常出现因为买方无钱可付而由买方向卖方出具欠条的情形,这些欠条中又有很多没有约定还款日期。
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一旦涉诉,买方以诉讼时效加以抗辩的情形较多。
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这种情形处理不尽一致,或对买卖合同中形成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有两种情形,两种情形对诉讼时效的处理截然不同。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两种情形作出两种不同的回复,其中最高人民法院(XX)民二他字第35号答复常被审判实务部门忽视。
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即法复(1994)3号。
其答复内容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
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
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继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此复。
另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XX)民二他字第35号答复,其答复内容如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奥高法民一请字(XX)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借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
(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
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答复适用情形显然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适用的情形是:
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包括根据买卖合在同或者交易习惯货物交付后需即时给付货款由于买方无钱可付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欠款条的情形。
这种情形下,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XX)民二他字第35号适用情形是:
双方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包括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或者约定付款日期而付款日期未到而
出具的未定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及根据交易习惯无需即时给付的情况下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
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应从卖方向买方主张权利时起算。
篇二:
对买卖合同中无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的认定
对买卖合同中无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的认定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经常出现因为买方无钱可付而由买方向卖方出具欠条的情形,这些欠条中又有很多没有约定还款日期。
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一旦涉诉,买方以诉讼时效加以抗辩的情形较多。
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这种情形处理不尽一致,或对买卖合同中形成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有两种情形,两种情形对诉讼时效的处理截然不同。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两种情形作出两种不同的回复,其中最高人民法院(XX)民二他字第35号答复常被审判实务部门忽视。
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即法复(1994)3号。
其答复内容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
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
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继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此复。
另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XX)民二他字第35号答复,其答复
内容如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奥高法民一请字(XX)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借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
(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
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答复适用情形显然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适用的情形是:
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包括根据买卖合在同或者交易习惯货物交付后需即时给付货款由于买方无钱可付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欠款条的情形。
这种情形下,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XX)民二他字第35号适用情形是:
双方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包
括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或者约定付款日期而付款日期未到而出具的未定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及根据交易习惯无需即时给付的情况下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
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应从卖方向买方主张权利时起算。
篇三:
买卖合同欠条诉讼时效的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杨军从事生猪饲料经营,被告曹甫锋、杨东云夫妇为养猪需要,多次从被告处购买生猪饲料。
原告杨军提供了三份供货材料,其中XX年8月3日,被告曹甫锋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
“今欠料款贰万壹仟陆佰叁拾捌元整(21638元整),已付壹万元整(10000元)。
”欠条下方有“付壹万元整(10000元),XX年2月12日”内容。
该内容系被告曹甫锋在XX年2月12日支付了10000元货款后,在欠条中注明。
XX年9月1日,被告杨东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
“伍仟壹佰叁拾捌元(5138元)”。
XX年10月5日的收条一份,内容为:
“收到5303元,胡建国”。
该条是被告曹甫锋不在家的情况下,其邻居胡建国代被告曹甫锋收的猪饲料。
【案件焦点】
在买卖合同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法院判决】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杨军作为出卖人,其义务是提供货物,被告曹甫锋作为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相应的价款。
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即被告曹甫锋履
行付款义务的期限为其收到货物的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XX年10月5日被告曹甫锋最后一次收到原告杨军的货物时开始计算。
XX年8月3日的欠条中另有“付壹万元整(10000元),XX年2月12日”内容,表明被告曹甫锋在XX年2月12日履行了部分债务,上述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原告杨军请求法院保护该部分债权的最后期限为XX年2月12日前。
原告杨军提供起诉书中显示的时间是XX年10月16日,原告杨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曹甫锋辩称的原告杨军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
被告曹甫锋辩称欠款已经还清,只是欠条没有收回,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不予采纳。
对该债务被告曹甫锋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杨军的诉讼请求。
杨军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杨军向三被上诉人供应饲料,在双方之间成立的应为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XX)民二他字第35号答复,在买卖合同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也无证据证明双方
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
(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诉人杨军向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因此,上诉人杨军上诉称,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由于双方对于货款未约定利息,所以在权利人杨军主张权利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三被上诉人依法应于上诉人杨军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自XX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
至于被上诉人曹甫锋称其已经支付货款的答辩理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XX)信浉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曹甫锋、杨东云、胡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杨军货款2207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XX年12月20日开始至货款还清为止)。
【邹超律师总结】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的借条,诉讼时效期间和支付利息的起点应当从出借人向借款人催告后不还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而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和支付利息的起点应当是债务人出具欠条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
篇四:
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
起诉状
原告:
x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
天津市xxx号,电话:
xxx
被告:
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xxx
地址:
xxx电话:
xxxx
诉讼请求:
1、
2、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xxxxx商行的业主,被告长期从原告处采购xxxxx等货物。
双方口头约定,货物的采购货款为月结形式,每次原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给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出具其自制的入库单为结算凭证。
从XX年6月1日被告开始不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至XX年11月24日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时止,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xxxxx元。
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货款事宜。
XX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欠货款XX元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协商,被告的采购经理朱旭东才于XX年x月x日以被告名义出具了欠原告货款的欠条一张。
此后,原告凭此条不计其数的找到被告索要欠款,均被被告以过段时间偿还为借口推辞。
因原告系小本经营,又遇被告的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xxxxx元。
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篇五:
起诉状买卖合同追讨欠款
民事诉状
原告:
被告: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10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4800元(以欠款310000元按8%计算);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自XX年10月份起多次向被告出售服装,被告在收到原告供货后一直拖欠货款,累计至XX年1月20日合计欠款人民币350097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款单上签名确认。
后被告付还部分货款,并出具欠条,确认累计余欠款人民币310000元,并承诺于XX年2月18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清,将承担总欠款的8%的违约金。
现欠款已到期,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篇六:
货款欠条产生的争议纠纷性质
案情】
1995年,被告吴xx经营酒店,所需烟酒等多是与原告购买。
1998年初酒店因管理不善停业。
期间被告欠下原告赵xx货款9490元,后被告于1998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
“今欠赵xx玖仟肆佰玖拾元整。
(9490元)”。
落款为吴xx。
欠条中未具还款日期。
后被告分两次共偿还原告XX元。
至今尚欠7490元。
双方在交易时亦无约定付款时间。
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吴xx一直未偿还749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辩称:
一、原告所述的欠款性质是属于货款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
1995年,我与前夫经营酒楼,当时原告经营批发店,平时我们酒店的烟酒等都是和原告购买。
二、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是1999年,也是原告知道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部分违约时间。
买卖合同履行中债务人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
是债权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
[1994]3号明确指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写欠条的次日开始重新计算。
”双方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
综上,原、被告之间是货款支付纠纷,适用的时效为2年,从写下欠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而余下的货款,原告并没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争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经审理后,存在以下两点争议:
1、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货款纠纷2、原告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争议焦点一:
对本案案由的定性问题。
被告认为属于货款纠纷,原告认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对此,经过开庭审理后,原、被告对欠条产生的依据即是基于买卖关系而出具无异议,欠款实为所拖欠原告的货款。
原、被告之间经过交易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据此,法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买方)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由此所引起的欠款纠纷,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认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
对争议焦点二:
对于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首先,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即当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义务的请求权之前,权利人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就无从起算。
本案中,原告述称其一直在不断向被告催促还款、而被告则辩称自还原告XX元后就未见原告来催促过,而就此,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
并且,欠条也不能证明债权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事实,而仅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XX元的偿还时间亦无证据证明,故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和时效中断问题因无事实依据,法院对此无法认定。
此外,在本案,被告基于买卖法律关系而向原告出具欠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情形下,并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
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
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
在此情况下,对债权人而言,是法律赋予其行使收取价款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
因此,被告认为将此规定的买受
人应当付款的时间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属理解法律错误。
其次,被告认为,其于1998年2月27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原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被告所提供的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
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该批复的适用前提是双方曾约定了付款期限,而本案双方并未有此约定,故不适用本案。
所以,被告对于以出具欠条为由,认为诉讼时效中断,自收到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欠缺依据。
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据为未约定付款期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权利人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特殊诉讼时效规定。
本案债权人赵xx在债务人吴xx出具欠据之日起20年内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权人赵xx于XX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诉,并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故被告吴xx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490元。
对于原告提出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故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篇七:
买卖合同纠纷
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李彦军诉称:
原告生产、经营民用建筑类楼板。
XX年5月份,被告武喜军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商村承揽民房建设工程需用楼板。
双方经口头协商订立买卖楼板合同。
按约定,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规格为×(米)的楼板251块,约定单价为57元/块,货款总计为14300元。
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为:
被告每完工一层楼房,为原告结清一层楼板的货款,但被告始终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
XX年5月28日,经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
“欠条收到251块楼板,李彦民厂里米,14300元整。
武喜军”。
该欠条中“欠条收到251块楼板,李彦民厂里米”部分系原告之妻书写,但其中“14300元整。
武喜军”部分系被告武喜军亲自书写并捺指印。
但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予清欠货款。
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3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武喜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
“欠条收到251块楼板,李彦民厂里米,14300元整。
武喜军”,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3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证人吴XX出庭作证(证人吴XX系随车货运人员),用以证明其曾随原告一起为被告武喜军运送楼板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另外,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武喜军的户籍证明。
庭审质证中,被告武喜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向原告及证人出示被告武喜军的
户籍证明,原告李彦民及证人吴XX均指认户籍证明中头像系楼板收货人武喜军头像,亦即本案被告武喜军。
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人吴XX的证言,本院综合分析认为,欠条中关于楼板数量、规格、货款总额等信息可以与原告的陈述互相印证,而欠条中送货人及收货人及欠条出具人又与证人吴XX的证言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吴XX的证言予以采信。
【法院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李彦民生产、经营民用建筑类预制板。
XX年5月份,因被告武喜军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商村承揽民房建设工程需用楼板,双方经口头协商订立买卖楼板合同。
按约定,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规格为×(米)的楼板251块,单价为57元/块,货款总计为14300元。
双方另约定:
被告每完工一层楼房,为原告结清一层楼板的货款,但被告始终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
后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
“欠条收到251块楼板,李彦民厂里米,14300元整。
武喜军”。
之后,被告仍未予清欠货款。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300元。
【法律分析】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本案中,原告李彦民与被告武喜军之间
系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武喜军在原告李彦民履行完交货义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篇八:
关于买卖合同中欠条诉讼时效的理解与适用
欠条、结算单是我们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欠款金额最直接的证据,但往往很多当事人应最高院关于欠条诉讼时效有两个批复,分别为:
一、《法复[1994]3号》,标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
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
二、《[XX]民二他字第35号》,标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
(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
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
上述两个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一)《法复[1994]3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与《法复[1994]3号》相关,该解释提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也即是说,《法复[1994]3号》将“出具欠条”(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解释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因而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
据此理解,《法复[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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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有 买卖合同 欠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