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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讲义2
侵权责任法
第一编侵权责任法总论
第一章侵权责任法概述
第一节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概念、特征、体系和渊源
一、侵权责任法的概念、特征
(一)关于侵权立法的的命名之争及其优劣分析
“侵权责任法也称为侵权法、侵权行为法”
2009年12月26日全国大人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实施。
这是世界上第一部以侵权法命名的法典
(二)侵权责任法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106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草案: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不等于侵权赔偿法。
(三)侵权责任法的特征
1、调整对象:
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侵权责任关系
2、渊源:
广泛
3、地位:
民法的组成部分,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
二、侵权责任法的体系——立法模式、立法结构
(一)立法模式
世界各国的立法例:
1、高度抽象化(一般化方法):
大陆法系
其基本特点:
侵权法首先确立一个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这个一般条款或者概括大部分侵权责任,或概括全部侵权责任
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
“任何人,如果其行为引起他人损害,则必须就其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对他人承担责任。
”
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
(1):
任何人,故意或过失以违反法律的方式损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任何其他权利,即应对他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823条
(2):
任何人,如果一个人违反了以保护他人为目的法律,也应对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果此种法律可能在无过失时被违反,则损害赔偿责任仅仅在有过失时始承担。
第826条:
任何人,如果故意以有悖于善良风俗的方式加害于他人,即应对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高度具体化:
英美法系
完全类型化,没有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只有各种特定的侵权法
我国的立法模式
《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
《民法通则》第106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模式:
大概括+小概括+部分类型化
《侵权责任法》
第2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规定全部侵权责任的具有高度概括性的条款
第6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7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
《侵权责任法》第四章——第十一章规定了侵权责任的类型化
我国《侵权责任法》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产品责任
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结构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结构体系上,对两大法系都有借鉴。
采用的是比较新型的方法,大体上为总则、分则的结构。
总则采用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一般性规定,分则采用英美侵权法的类型化规定
《侵权责任法》共12章,大体上分成两部分:
第一部分为第一到第三章,为总则部分。
规定了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责任构成、责任方式以及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
第四章开始为分则部分。
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规定的是一般侵权行为(过错侵权行为)中责任主体特殊的侵权行为类型,主要是替代责任,实际上是一般侵权行为的部分类型化规定;
第五章到第十一章规定的是特殊侵权责任类型
三、渊源
1、宪法
2、民法通则
3、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法
4、单行民法法规和其他立法文件——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
到目前为止,全国大人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有78部法律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其中民事法律6部,行政行政法律29部,经济法律33部,社会法律10部。
如《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航空交通法》、《原子能法》、《药品法》、《水务法》、《强制保险法》、《未成年保护法》、《妇女保护权益法》、《残疾人保护法》、《老年人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邮政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等
一般侵权责任法与特别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5、司法解释
19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民事习惯
第二节侵权责任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侵权责任法在民法中的地位
1、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
2、属于民法中相对独立的一部分,独立于债编
王利明1997年《合久必分:
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
坚持将侵权法保留在债法的学者代表:
梁慧星、徐国栋、刘凯湘等
坚持将侵权法从债法中分离出来的学者代表:
王利明、江平、魏振瀛、马俊驹、杨立新等
见《法学前沿》第五辑
二、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1、与刑法
联系:
部分犯罪同时构成侵权行为,出现两种责任重合
《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也即:
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了侵权请求权优先的原则
立法理由:
以人为本、私权优先
2、与行政法
与《国家赔偿法》的关系问题,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
历史上,其他国家立法都是将国家赔偿包含在民事赔偿中,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的国家单独制定了国家赔偿法,专门调整行政侵权和刑事赔偿。
1986年《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
“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994年通过了《国家赔偿法》,也规定了行政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既没有明确行政侵权责任包括在《侵权责任法》里,也没有明确将行政侵权排除出去。
3、侵权责任法与经济法
联系:
经济违法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行为
4、侵权责任法与劳动法
联系:
工厂事故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
过去适用侵权法处理,现在由劳动法、工伤保险法作出特殊处理,工伤事故赔偿关系中一方必须是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
5、侵权责任法与保险法
侵权损害赔偿与保险损害赔偿
联系:
都是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区别:
保险人的责任限于财产赔偿,侵权人的责任方式多样;保险赔偿须有保险合同关系存在,
第三节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适用范围)
《民法通则》第106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民事权益
所谓民事权益,是指私法上的权利或利益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对象包括两部分:
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
侵权行为侵害的不仅仅是权利,同时,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能被侵害,也不是只有权利才能被侵害
所谓民事权利是指法律为了满足民事主体的需要或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某种利益而赋予他的法律上的力。
所谓法益是指按照社会一般观念,法律应当保护的权利之外的利益
所谓民事利益是指虽然受法律保护但是尚未形成为权利的利益,包括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其典型表现为死者的人格利益、胎儿的利益等
法益的特点:
1、普遍性:
是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生活资源、生活利益在法观念上的反映
2、合法性:
它是主体应该享有的资源、利益。
法律一般应予以保护
3、弱保护性:
采取相对薄弱的保护方式,即只有当其受到侵害时才予以救济,以此表示法律的肯定态度
4、弱稳定性:
有些民事权益会上升为权利,有些会被淘汰不在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5、存在方式的隐秘性:
法律虽认可其合法性,但不是明文认可,没有明文规定其具体的内涵、外延,也即采取的是消极承认方式
权利与法益:
权利是法律类型化的利益,具有公示性、法定性
侵权法区分权利和利益的目的:
对于利益的保护给予必要的限制
《法国民法典》就侵权法保护的对象没有区分权利和利益,《德国民法典》则区分权利和利益,并设定不同的保护标准和构成要件
我国《侵权责任法》区分侵害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但是考虑到权利和利益的界限较为模糊,权利和利益的相互转化性,很难清除地划分两者,所以,对于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在保护程度和构成要件上没有作出区分
三、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内涵
《侵权责任法》采取了概括加列举的方式——18种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可见:
《侵权责任法》对于民事权利做了一定的列举,对于民事利益没有列举。
《民法通则》第117——120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
1、117条:
侵害财产权
2、118条:
侵害知识产权
3、119条:
侵害生命健康权
4、120条:
侵害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四、《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相对权问题——债权问题
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必须具有对世性,因此主要是绝对权(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不包括相对权(债权等请求权)。
侵权责任法不调整违约责任问题
传统民法认为侵害债权一概不属于侵权行为
合同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决定了侵权行为法的内容、体系及与合同法的根本区别。
由于合同债权乃是相对权,而相对权仅发生在特定人之间,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Sozia-loypischoffenkundigkeig),尤其是权利的实现须借助于义务人的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合同权利人只能受到合同法的保护。
而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能够而且必须借助于侵权法的保护才能实现,所以物权乃是侵权法的保障对象。
侵权法正是在对物权等绝对权的保证基础上,形成了自身的内容和体系。
但是这一规则已经突破。
【案例】
李某系著名歌星,其与甲演艺公司签订演出合同,约定10月20日为其演出五场。
韩某是李某之前的男友,因李某出名后就与其分手一直怀恨在心。
10月17日晚,韩某找到李某进行谈话,谈话过程中知悉李某要在月底为甲公司进行演出,遂起歹心,在李某的饮料中投放不明药品,致使其在一个月中嗓子无法发音,其与甲公司的演出合同因此无法履行,甲公司因此损失数百万元。
甲公司在知悉韩某之行为后,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韩某侵犯了该公司对李某所享有的债权,导致其遭受损失,要求韩某对该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件所涉及的核心问题就是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能够得到侵权法上的保护。
韩某的行为除了侵害李某的健康权外,是否还构成对甲公司债权的侵害?
债权内容具有相对性,但是债权本身具有不可侵性,因此,具有对世性、绝对性,因此,可以成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
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能否适用侵权法,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
侵害债权责任的构成
五要件:
1、必须有合法债权存在
2、侵害债权的行为人必须是第三人(不是债务人),只有在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构成共同侵权时,债务人才能作为侵害债权的行为人
3、第三人必须具有侵害他人债权的故意
4、合法债权受到损害不能得到履行
5、因果关系
(二)关于继承权问题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者认为,在给付之诉中隐含的确认之诉也可以成为侵权之诉的内容,因此,明确将继承权列入绝对权利的范围之内
(三)关于隐私权
(四)民事利益的范围问题——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受害人所要求民事利益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是否能够依据侵权法提起诉讼?
大前提必须是合法的民事权益,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应是一个疏漏。
【案例】
大学生王某参加参加公务员考试,在答卷结束后正欲交卷,李某突然冲出将某试卷抢夺走,并付之一炬,从而导致王某该科成绩为零,丧失录取资格。
虽然李某受到了行政法上处罚,但是王某仍对其提起了民事诉讼,认为李某侵犯了他的公平考试的权益,并要求李某承担侵权责任
这种公平考试的权益是否可以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并受到《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呢?
法律保护的法益主要基于两个基础:
道德和习惯基础:
法律基础:
其他民事法律、其他法律中的法定权利,其保护与否涉及到侵权法所保护的民事利益,在特定情况下,通过确认这些法定权利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民事利益,来对民事主体进行救济和保护。
第四节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对象——侵权责任关系
一、侵权责任关系的概念
是指因行为人自己的加害行为或准侵权行为侵害受害人的受到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而产生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前言:
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侵权之债关系还是侵权责任关系?
立法理由:
欧洲的民法典里把侵权作为债的一部分,突出了损害赔偿,突出了损害赔偿之债的功能,但是忽略了追究行为人责任或者遏制不法行为方面的功能。
二、侵权责任关系的特征
1、当事人——特定性:
被侵权人与侵权人
关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称谓,侵权法没有采取传统民法的“加害人或行为人与受害人”、“请求权主体或赔偿权利人与责任主体或赔偿义务人”的术语,采用了“被侵权人与侵权人”的称谓
(1)被侵权人的范围——请求权人的范围:
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其他请求权人
第一,直接受害人
第二,间接受害人
被侵权人的近亲属。
侵权法第18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近亲属的范围,参见《民法通则》的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关于被扶养人,侵权法没有明确作为请求权主体,我国的司法实践是将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区分开来的,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明确列为赔偿项目,当然,被扶养人也就具有请求权
第三,其他请求权人
侵权法第18条第2款: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此类请求权主体是指被侵权人近亲属之外的人
(2)侵权人的范围——责任主体的范围
我国侵权责任法将侵权责任区分为三类型:
对自己行为的责任、对第三人行为的责任、对物的责任
第一,对自己行为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行为主体就是责任主体
对自己行为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分为直接责任主体与间接责任主体,后者如网络服务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
第二,对他人行为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监护人、雇主
雇主责任分为两类:
用人单位责任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雇主责任
第三,对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分为因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与因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前者为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后者为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2、法律关系内容——财产性、人身性
3、规范——强制性
产生侵权责任关系的法律事实,主体、内容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能以其自由意志加以约定
第五节侵权行为概述
一、侵权行为的概念
(一)立法上的用语
英语:
tort,意即“扭曲、弯曲”;日语“不法行为”;德语“不许行为”
(二)立法上的概念
1、罗马法:
私犯
侵权行为的概念,直接来源于罗马法的私犯概念。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
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债务仅有一种,因为这些债务是从一种事物产生的,即侵权行为,例如盗窃、抢劫、财产上损害或人身伤害。
审判员错判、从建筑物投掷或倾注某物或悬挂物坠落、家长对家子的侵权行为负责等,均为准私犯
2、法国民法典:
在历史上第一次使用了侵权行为的概念:
第四编第二章:
“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
3、《苏俄民法典》:
不使用侵权行为的概念,而是称之为“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
4、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学理上的概念
行为人因过错作为或不作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或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而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无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二、侵权行为的基本分类
(一)广义侵权行为与狭义侵权行为
狭义侵权行为仅指加害人自己的侵权行为
广义的侵权行为还包括加害人自己的侵权行为、他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狭义的侵权行为的特点:
1、限于行为
2、限于自己的行为
3、须造成实际损害或存在实际危险
4、主观上有过错
(二)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1、构成要件特殊:
类型化与个别化。
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构成要件
2、归责原则不同
3、责任主体不同:
行为人自己责任与替代责任、转承责任。
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可能分离。
但是特殊侵权行为并不都是替代责任,如推定过错行为,因此不能将特殊侵权责任等同于替代责任
4、举证责任不同
5、责任目的不同:
制裁与补救
【案例】顾少华、朱多娣诉深圳市丽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丽新公司)
案情:
2002年5月16日,原告之女(1999年10月31日出生)独自一人在家外玩耍。
约上午9时左右,该女玩耍至离家约有五、六百米外的荔枝园,不慎落入园内的小水塘溺水死亡,经公安机关确认为意外溺水死亡。
为此,原告花去丧葬费870元。
该荔枝园国土已经被深圳市国土局征用,但是尚未开发建设,仍由该荔枝园的原所有人丽新公司管理和收益。
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致顾东平溺水死亡的小水坑所在地——荔枝园属于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丽新公司在荔枝园内开挖水坑,既无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顾东平在此溺水身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民事侵权,请求:
(一)判令丽新公司赔偿丧葬费用870元;
(二)判令丽新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6180元
丽新公司一审时答辩:
原告作为幼女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完全的过错责任;丽新公司既不是荔枝园的土地所有人,也不是经营管理人,与幼女溺水身亡事件没有任何法律上因果关系;荔枝园不属于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该小水坑的形成年代已久,不是被告施工造成的;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院认为:
原告要求按照特殊民事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理由是:
荔枝园属于丽新公司种植荔枝的果园区,并非对外开放的游乐或其他消费的公共场所,荔枝园的水塘本身不构成安全威胁,因此,荔枝园既不属于高度危险区域,也不属于正在施工作业的道路、过道或公共场所。
本案是由于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上诉理由:
本案符合《民法通则》第125条关于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
第一,丽新公司既没有在荔枝园周围设置任何禁止入内的护栏或其他标志,也没有指派专人禁止行人入内,林内有贯穿东西方向的人行通道和通往肇事水坑的小路,因此,该荔枝园属于公共场所
第二,在公共场所的水坑对公共安全具有危险性。
该水坑形成原因依法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丽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水坑是他人开挖或自然形成的,因而,依法应认定为丽新公司施工形成
第三,《民法通则》第125条所规定的致人损害的地下工作物,是指施工所形成的地下工作物,包括正在施工形成的和施工完毕后遗留的地下工作物,一审判决以荔枝园不属于正在施工的道路、过道或公共场所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同时,本案也符合《民法通则》106条关于一般过错侵权责任的规定:
本案荔枝园由丽新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丽新公司对该水坑没有采取任何安全管理措施,导致顾东平溺水死亡,其不作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且主观上有过错,完全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理论,丽新公司的不作为是离事故发生更近的原因,原告的疏于监护则是离事故发生较远的原因,相比较,丽新公司方面的原因力远远大于上诉人方面的原因力,因此,丽新公司理应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件不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
第一,荔枝园不属于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小水坑是否为丽新公司人工挖掘形成,不适用特殊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原告不能证明小水坑是丽新公司所挖掘,因此,无法律规定丽新公司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
第二,荔枝园不属于对外开放的消费场所,被上诉人(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不存在保障安全的义务,不承担一般侵权的安全保障责任
第三,荔枝园虽然不是公共场所,但是也不是禁止行人进入之地,从本案出事现场拍摄的照片来看,小水坑旁边有一废弃的枯水井,水边铺设有供人行走的脚踏跳板,说明小水坑附近有行人行走的活动区域。
该小水坑的存在会给路过附近的行人尤其是儿童构成安全隐患。
丽新公司对此负有一般的社会安全注意义务,即防止、控制后消除该危险发生的管理义务,应当将水坑围起来,或将其填平。
丽新公司不作为,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第四,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
上诉人要求支付其精神抚慰金,由于上诉人对于其幼女之死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不予支持。
判决:
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
2、丽新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共40498元的10%即4050元、丧葬费87元
3、驳回其他上诉请求
(三)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
区分的意义在于:
共同侵权行为适用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
典型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教唆人、帮助人)、共同危险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数人无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四)作为侵权与不作为侵权
作为侵权产生的前提:
侵权人负有不作为义务
不作为侵权,以不作为的方式侵权,产生的前提:
侵权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不是一般的道德义务,而是法律所要求的具体义务:
如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
区分的意义: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主体的积极作为义务的,不构成不作为侵权
特定法定作为义务的来源:
(1)法律的直接规定
如《婚姻法》规定,父母有管教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母亲对于哺乳期子女有抚养义务,亲属之间负有扶养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等等
(2)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
如修建地下工作物应负预防危险的作为义务,游泳场救护员负有抢救落水者的作为义务等
(3)行为人先前的作为
行为人先前的行为给他人带来某种危险,对此必须承担避免危险的作为义务
如某成年人带某未成年人去江河里游泳,其对该未成年就具有保护其安全的义务
【案例】方树棒、方艳雅诉方晓平、方少和、黄贵涛、方许光、方琻基案
1999年7月21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原告之子方广维与被告(六人均只有12到14岁,系在校学生)相约到东莞市厚街沙溪水库游泳(六人中只有方晓平、方少和会游泳)。
达到沙溪水库后,六人先后下水,后来,五被告陆续游到一边玩水,方广维一人在另一边游泳。
约下午四点,五被告上岸后,发现不见方广维,便在水中以及四处寻找,但是没有找到。
随后五人见不远处有一辆警车停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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