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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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四号)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预防和治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生态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形。
第三条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享有在安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受环境噪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责任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市、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和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市、区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结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市、区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开展环境噪声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经营活动、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等交通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噪声和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部门负责对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的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海事、渔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航空器、机动船舶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文化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需要,组织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加强声环境管理,组织开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环境噪声纠纷调解工作。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
第十条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人居环境建设要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环保部门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时,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声环境功能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声环境功能区。
第十二条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噪声预测评估研究,组织绘制环境噪声地图,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环境噪声管理和公众参与提供科学依据。
环境噪声地图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环境噪声地图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区域声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环保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环境噪声排放的建设项目或者提出环境噪声控制和削减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在红树林等自然保护区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五条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城市公共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
新建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与噪声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改建、扩建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与已有的供电等城市公共设施保持合理的距离。
第十六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服务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与噪声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不能保持合理噪声防护距离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十七条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使用降噪产品和材料;噪声敏感建筑物对外部环境噪声的隔声质量及其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业、建筑施工、交通等噪声污染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风机、电机、冲床、空压机、打磨机、冷却塔等设备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十九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应当通过合理布局固定设备、使用低噪声设备、调整作业时间、改进生产工艺等方式,并按规定配置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减振等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条工业企业应当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投入使用三个月前,向环保部门申报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在正常作业条件下发出的噪声值以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并提供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变更的,工业企业应当在变更十五日前,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同时应当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申报登记的程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控制指标、规定的方式和时段排放环境噪声。
第二十二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口不符合国家规定噪声限值标准的产品。
对国家规定噪声限值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铭牌、说明书和其他技术文件中如实载明其噪声排放强度。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生产经营场所装修工程等建筑施工作业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期间建筑施工噪声防治方案,并对施工现场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施工方案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等情况,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
第二十八条建筑施工作业可能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地和施工期限、需要使用的排放噪声的机械设备及其噪声排放强度、拟采取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登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补报或者更正。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按正常作业时间开始施工但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
(三)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弃物的;
(四)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环境噪声防治方案,合理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三十条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
(一)、
(二)项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出具的项目证明材料;
(二)所在地建设部门出具的施工意见书;
(三)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
(四)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方案。
环保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
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内容。
施工单位取得环保部门出具的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并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施工单位名称、施工时间、施工范围和内容、噪声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环境噪声投诉来访接待场所,接待来访和投诉。
第三十二条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将建筑业企业的环境噪声违法行为查处情况通报建设部门。
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业企业违反建筑施工噪声有关规定受到处罚的情况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存档,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在运行和使用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四条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对噪声源、传声途径和噪声敏感建筑物实施分层次控制,重点保护噪声敏感建筑物。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城市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内区域的声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
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室内声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的维护和保养,提高道路平整度,降低道路交通噪声。
第三十七条新建城市交通干线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干线确需穿越已建成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铺设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或者为两侧受污染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八条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在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城市交通干线之间保留一定的退让距离,临路一侧建筑用地红线退让距离不得少于十五米。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退让距离以内区域应当进行绿化或者作为非噪声敏感性应用。
第三十九条已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重铺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其他措施逐步进行治理,缓解交通噪声污染。
前款规定的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具体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噪声限值的机动车。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拆除或者闲置。
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检测制度。
第四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鸣喇叭。
第四十二条禁止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除外。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在夜间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防盗报警装置,防止或者减轻防盗报警装置产生的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机动车辆的防盗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鸣响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四十四条重、中型载货汽车以及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材料等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通行时间和路线行驶。
前款规定的通行路线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在交通路口、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以及其他交通枢纽地区进行指挥作业时,应当使用低音广播系统或者无线电通讯方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在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上播放电视、广播的,经营单位应当控制音量,避免或者减轻噪声干扰。
第四十七条铁路机车不得鸣笛,但紧急情况除外。
第四十八条机动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声响信号,在港口、通航水域航行、停泊时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四十九条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或者低空飞行时,应当遵守规定的飞行程序,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飞机噪声环境标准适用区域内建设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执行相应标准适用区域的规定。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之外的商业经营、文化娱乐、家庭活动等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五十一条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加工维修等商业经营场所和卡拉OK厅、歌舞厅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噪声的,其边界噪声值或者通过建筑物结构传播至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的等效声级,不得超过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十二条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装使用空调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等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规定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十三条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营业时间,防止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
第五十四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从事下列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的行为:
(一)使用高音喇叭;
(二)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钢材、石材、木材。
中午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装卸货物等行为的,应当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五十五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组织宣传庆典、文化娱乐、群众集会等活动排放噪声的,活动组织者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护措施,合理使用音响器材。
中午和夜间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
学校进行广播操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或者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
第五十六条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五十七条家庭室内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全天,工作日的中午、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五十八条已建成使用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内的供水、电梯、通风、变压器、空调、冷却塔、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五十九条家庭空调器的室外机组等设备应当按照规范合理安装使用,防止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六十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或者噪声敏感建筑物从事宠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七章公众参与
第六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申请公开环境噪声的相关信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
第六十二条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制定环境噪声相关决策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参与环境噪声相关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并及时反馈。
第六十三条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噪声科学知识宣传活动。
第六十四条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环境噪声防治宣传、报道,并按照规定发布环境噪声防治公益广告。
第六十五条鼓励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等多种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共同遵守。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环境噪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按照管理规约行使监督管理权。
多次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八章环境噪声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网络,逐步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交通要道、商业区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和噪声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和声环境质量报告。
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属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应当作为制定环境噪声防治规划、评价声环境质量、实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依据。
环境噪声监测点位的设置和数据采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环境噪声的技术规范。
第六十七条已建成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损毁或者闲置。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更新、维修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经批准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或者停止噪声排放。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者停止噪声排放,并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六十八条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
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延误检查。
现场检查时发现使用的设备和设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责令暂停使用该设备和设施或者限制设备和设施的运行时间。
被责令单位和个人应当暂停使用或者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设备和设施。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一)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备和设施因工艺设计缺陷或者设备和设施老化等原因造成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内或者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已建成的生产经营项目,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
限期治理期间,排放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跟踪检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依法责令暂停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和设施、限制设备和设施运行使用时间或者停产整治。
工业企业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商业经营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确需延长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保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环保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工业企业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商业经营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限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治理任务,并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保部门申请验收。
第七十条在高考、中考、市级以上庆典或者运动会等特殊时期,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对噪声排放的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一条环保部门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开本部门的噪声举报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以及查询处理情况和结果的方式。
公众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的投诉公开电话进行举报和投诉。
环保部门收到环境噪声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处理,不得推诿。
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检查、处理;现场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权处理的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或者移交处理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处理。
环境噪声投诉举报以及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因违法占道经营、无证无照非法经营等违法行为引发环境噪声投诉的,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受理并依法对该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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