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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伴随着融资租赁合同投放金额的快速增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呈现高发态势,经过梳理人民法院近几年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例,可以发现,审理的争议焦点集中于融资租赁合同违约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案例有哪些呢?
下面是的融资租赁合同案例资料,欢迎阅读。
融资租赁合同案例篇1
【案情简介】
原告:
环宇邮电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
天津市同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2006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从新锐公司购买总价值为650000元的富士数码冲印设备Frontier340,由新锐公司负责向被告交付设备,原告向新锐公司支付货款,即使购销合同是以原告作为购货方与新锐公司签订的,原告只承担根据购销合同规定向新锐公司支付设备货款的责任,除此之外,购销合同规定的其他所有责任、义务,均由被告承担并履行,原告对设备不作任何陈述和保证,并且原告对设备的任何瑕疵不负任何责任,与设备的瑕疵相关的任何索赔应当在被告与新锐公司及其关联方之间直接解决,而不得牵涉原告;在租赁期满、被告支付完全部租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留购价格100元,原告向被告发出设备转让证书,将设备所有权转让给被告;租赁期限4年,租金总额为694043.52元(共48期),被告预付租金260000元以冲抵后期租金,被告需支付租赁手续费45205.33元,本息均等1个月支付一次,第1期至第30期各为14459.24元,第31期租金为266.32元,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时,应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利息,对于被告不能付款、停止付款、不能履行规定的条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租金、损失金额、留购价格。
同日,原告与新锐公司签订富士数码冲印设备Frontier340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新锐公司负责将设备交付给最终用户,交付地点为天津市,合同总金额为65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2月22日向新锐公司支付了货款650000元,新锐公司于2006年4月向被告交付了富士数码冲印设备Frontier340一套,被告出具了设备验收报告,并支付给新锐公司预付租金和手续费共计305205.33元,新锐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原告。
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期租金,剩余租金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起诉。
原告起诉称:
2006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我方向被告指定的供货方北京数码新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锐公司)购买被告指定的富士激光数码冲印设备,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向我方交纳租金。
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向新锐公司支付货款,新锐公司于2006年4月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验收,被告亦按合同规定支付给我方260000元的预付租金。
此后,被告仅支付我方前七期租金,其余租金至今未付,故我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343729.21元,给付留购价格100元,支付违约金32053.8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没有支付剩余租金的原因是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富士激光数码冲印设备的进口证明文件,现要求原告提供富士激光数码冲印设备的进口合法文件。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供货方新锐公司支付了设备款,被告亦收到了设备,并进行了验收。
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在交付预付租金后,仅支付了部分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拖欠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留购价格及利息,与法不悖,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提供设备的进口合法文件,因我国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在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也约定,原告对设备的任何瑕疵不负任何责任,与设备的瑕疵相关的任何索赔应当在被告与新锐公司及其关联方之间直接解决,故原告没有义务提供设备的相关进口文件,被告应当要求供货商新锐公司提供,原告应当协助,法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同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环宇邮电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三十四万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二角一分及留购价格一百元;
二、被告天津市同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环宇邮电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 利息三万二千零五十三元八角三分。
【争议焦点】
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有瑕疵时原告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
所谓融资租赁合同,是承租人选定出卖人和租赁物,出租人卖得该物并交付承租人,承租人支付价金并根据约定享有返还租赁物或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之选择权的合同。
可以看到,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出租合同构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效力的简单相加。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职能。
融资租赁合同既不同于银行等信用机构单纯融资的信贷合同,也不同于注重在物的使用价值的一般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的过程体现了货币资金与商品资金对待转移的过程。
本案中,原告是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也是买受人;被告则为承租人;新锐公司是卖方。
针对的产品是总价值为650000元的富士数码冲印设备Frontier340。
原告作为出租人需要履行的义务有:
按照被告的要求出资购买设备、向新锐公司支付租赁物的价金;负有不变更买卖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条款的不作为义务。
被告作为承租人需要履行的义务有:
租赁物的接受、验收、通知义务;租赁物的使用、保管、维修义务;交付租金的义务;支付损害赔偿金的义务。
可以看到,在本案中原告购买了设备并向新锐公司支付了设备款,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方履行了租赁物的接受、验收、通知义务,却并未完全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
因此,在合同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方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本案中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和相应利息,其要求是正当的。
被告方未支付剩余租金的原因是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富士激光数码冲印设备的进口证明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可以看到,在产品有瑕疵时,出租人并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
综合看来,本案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在产品有瑕疵的情况下,出租方并不需要承担责任。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
在融资租赁合同下,三方都应履行好自身的义务。
在产品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承租人应及时向出卖人而不是出租人进行索赔或更换,出租人并不承担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融资租赁合同案例篇2
前言
上海黄浦、外滩竞辉、金融领航、万象更新。
黄浦、卢湾两区撤二建一以来,黄浦法院在区委领导下,在区人大以及上级法院的监督、指导下,充分发挥金融审判职能作用,准确把握司法服务金融发展的功能和定位,为保护金融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创建良好的法治环境。
特别是2014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施行和2015年8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68号】发布之后,针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频发的现象,结合我院审判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多样性、复杂性和艰巨性的特点,为更加充分地发挥金融审判职能作用,引领和规范黄浦区融资租赁行业的有序发展,进一步培育融资租赁行业这一金融新高地,有必要对融资租赁合同案件进行汇总和研究。
最近,我院特地对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审判进行了挑选、分析和梳理,合成一个案例集,供审理融资租赁案件的法官、金融监管机构的人员、融资租赁公司工作人员以及相关行业人员进行对比、研究和参考。
目录
1、承租人破产对合同解除权之影响
2、第三人代付约定之法律性质的认定
3、出租人要求加速支付全部租金的法律要件
4、融资租赁出租人对诉讼请求的选择权
5、名义留购价制度下融资租赁物残值的司法判定
6、回购型融资租赁中保证金性质甄别及回购价格的确定
7、租赁期内租赁物完成物权登记不能对抗所有权约定
一、承租人破产对合同解除权之影响
【要旨】
遇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应根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解决合同解除相关法律后果问题。
【案情】
2010年5月15日,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租赁甲租赁公司所有的钻孔机五台,乙公司须每月向甲租赁公司支付租金。
后因乙公司多次拖欠租金,甲租赁公司遂于2012年9月14日诉至法院,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判令乙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
2012年9月19日,乙公司向浙江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并获受理。
甲租赁公司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合同于2012年11月19日(破产申请受理后两个月)解除,要求乙公司返还系争租赁物,并确认甲租赁公司对乙公司享有截至合同解除之日止逾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债权。
乙公司辩称,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系争《融资租赁合同》应于2012年9月19日(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解除,因此甲租赁公司主张的逾期未付租金和逾期利息都应当计算至该日止。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虽然乙公司在甲租赁公司起诉之前已欠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之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但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视为解除合同。
而乙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其与甲租赁公司均未通知对方解除或履行合同,因此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应为破产申请受理日后的二个月,即2012年11月19日,相应地,法院确认甲租赁公司对乙公司享有计算至该日的逾期未付租金和逾期利息的债权。
但在计算逾期利息具体数额的问题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法院确定逾期利息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时(2012年9月19日)止。
【提示】
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人逾期未付租金导致出租人依据法律规定要求承租人支付剩余全部租金时,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租人的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则融资租赁合同在何时解除、出租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租金及相关利息应如何计算成为此类案件的审理难点。
又因为案件牵涉到破产受理法院和融资租赁纠纷案件受理法院之间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协调,对于此类问题的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案判决认为,当出租人未选择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下,依据《破产法》第18条规定,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被法律赋予了对所有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选择是否继续履行的权利,同时规定了两个月的除斥期间。
当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未通知出租人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则法律视作承租人解除合同。
对于出租人是否享有解除权问题,理论争议较大,法院认为若承租人存在违约事由,出租人依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相应的,融资租赁的租金应计算至推定的合同解除之日,但租金的利息计算,依据《破产法》第46条规定,利息应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停止计算。
二、第三人代付约定之法律性质的认定
【要旨】
区分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的关键在于是否有明确的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
【案情】
2012年9月13日,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回租合同》,约定:
甲租赁公司根据乙公司的要求,购买乙公司所有的一系列设备并回租给乙公司,转让价款为231万余元,乙公司则须按期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和36期租金共计267万余元。
丙公司向甲租赁公司出具《款项代付说明》,表示其代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系争《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
嗣后,甲租赁公司按约向乙公司支付了租赁设备的货款,并由其签收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
后因乙公司欠付租金,甲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融资回租合同》,乙公司返还租赁设备、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并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丙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认可,因其向原告出具的《款项代付说明》仅表示委托付款关系,并不代表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丙公司向甲租赁公司出具的《款项代付说明》的法律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甲租赁公司依据丙公司向其出具的《款项代付说明》,要求丙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丙公司认为该《款项代付说明》的文字表述“代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系争《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仅表明存在委托付款关系,不能证明其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
从丙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款项代付说明》的性质和内容来看,丙公司作为系争《融资回租合同》的第三人,有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但并无加入系争债务关系、与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意思表示已经转化为债务转移。
故债务承担的主体仍是乙公司,而丙公司仅仅是履行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需向甲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判决丙公司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请。
【提示】
在金融类案件中经常出现合同关系外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愿意就债务人的款项代为支付的承诺书,但对于第三人此类表述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在理论和实务界均有不同看法。
本案在处理该问题上树立了一个较好的审判思路。
首先在法院主动释明基础上,要求甲租赁公司明确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转让、并存的债务承担、抑或是保证。
其次,待请求权基础明确之后再对该主张是否成立进行判定,法院应从当事人书面文件的文义分析出发,结合合同履行具体情况准确界定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结合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特征,对每个案件中第三人的表述作出准确厘清和界定:
债务转让中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在法律地位上具有替代性,若原债务人依然处在合同关系中履行合同义务,则不宜认定为债务转让;保证的意思应当明确而不应推定;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高度类似,也应当有当事人明确意思表示。
本案中,甲租赁公司主张第三人丙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保证,而丙公司出具的《款项代付说明》中并无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无需向甲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出租人要求加速支付全部租金的法律要件
【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如未按约支付每月租金,则构成违约,承租人得要求其加速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全部租金。
【案情】
2006年1月12日,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租赁甲租赁公司DC1255+X15机器设备一台,首付款为8万元,租期分为12个月,每月支付租金6000余元,乙公司如有任何延迟支付的租金,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延迟付款利息,乙公司须每月支付该到期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延迟利息;如果乙公司未按期向甲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租赁公司可以向乙公司收取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
同年6月28日,供应商交付了设备,乙公司验收后向甲租赁公司出具设备接收确认书,但乙公司除支付8万元首付款和三个月租金2万元之外,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甲租赁公司支付其他到期租金,故甲租赁公司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5万余元,支付暂计至2007年10月31日延迟付款利息8000余元,以及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延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的到期租金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二计付)。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乙公司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甲租赁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乙公司支付合同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和延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判决乙公司支付甲租赁公司租金5万余元、支付至2007年10月31日延迟付款利息8000余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未支付的到期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月的百分之二计算)。
【提示】
融资租赁集贸易和金融两个领域的功能于一身,承租人以分期归还租金的形式换取大额资金的期限利益,因此租金成为出租人的利益关注点,当承租人出现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形态时,作为以租金作为收益和合同目的的出租方来说,未按期收到承租方支付的租金即意味着合同目的的落空,要求提前支付全部剩余租金通常成为出租人最乐意采用的救济方式。
与一般合同违约救济一样,出租人要采取提前收取未到期租金这一救济方式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承租人构成实质违约,并且该违约对出租人造成重大损害;承租人未支付到期租金的行为呈一种连续状态,或者是承租人声明将不会支付今后所有的租金;法律有相关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约定。
本案中,首先,乙公司除支付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以及前三个月的租金外,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月的利息,构成违约事实;其次,乙公司的违约处于持续的状态;再次,《融资租赁合同》对于提前收取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有明确约定,且《合同法》第248条也有明确规定,故提前支付租金有法律和合同基础。
综上法院判决甲租赁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加速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租金。
四、融资租赁出租人对诉讼请求的选择权
【要旨】
融资租赁承租人出现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时,出租人对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租金并取回租赁物,或要求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具有选择权。
【案情】
2005年10月18日,原告甲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甲融资租赁公司根据乙公司的指示购买相应设备,租赁给乙公司使用。
在租赁期限结束后,除非承租人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租期届满时以100元的价格留购设备,否则所有设备所有权仍属于甲融资租赁公司。
如发生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补救措施:
终止协议;宣布任何租赁协议项下所有到期款额立即应付并偿付约定迟延利息;在承租人违约日宣布自违约日之日起至适用期限届满之日的任何租赁项下全部未到期租金为到期应付;无须通知承租人即可进入设备所在地取回设备。
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发生拖欠租金的违约情形,甲融资租赁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并要求乙公司支付截至2007年2月8日止的到期租金206万余元,未到期租金188万余元(包括100元的留购款)及计算至2006年9月20日止违约金6万余元。
被告乙公司辩称,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乙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将租赁物返还给甲公司,并对2006年9月20日后的剩余未到期租金不再支付。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后是否可向被告乙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未到期的租金。
本案中,承租人在接受原告租赁设备后,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
根椐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就本案融资租赁性质而言,出租人目的并非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承租人违约不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出租人依合同赋于承租人优先购买租赁物的权利,按合同租赁期届满要求承租人以支付留购款较小代价方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主张于法不悖。
据此,法院判决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融资租赁公司到期租金206万余元和违约金6万余元、未到期租金188万余元;并支付租赁设备留购款100元,同时取得上述租赁设备的所有权。
【提示】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或者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租金并收回租赁物两种处理方式。
要求出租人对于收回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赁物作出选择,虽有效避免了双重获利情形,却使出租人在追索利益时因选择的或然性,而导致最终获偿效果不同。
因此,2014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言下之意在于,出租人在诉讼时可以根据个案情形不同,首先选择一种诉讼策略,若不能获偿,待前案法律程序彻底终结后,可再行选择另一种诉讼策略。
这种制度安排,其一避免了出租人在一案中双重获利的可能性,其二避免了出租人因为选择或然性致使债权落空风险加大的问题。
由此又产生了关于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或取回租赁物的选择权归属何方的问题。
一般来说,除去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形式,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的本质上是一种融资服务,其目的也是为了获得资金所带来的收益,而非获取租赁设备所有权。
在承租人发生违约情形时,赋予出租人设备收回权,仅是为保障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安全性。
因此,承租人违约后,支付全部租金或取回租赁物两种处理方式的选择权应该归属出租人更合理。
名义留购价制度下融资租赁物残值的司法判定
【要旨】
融资租赁业务中,对租赁期届满后,若承租人不存在承租人违约或违约行为已得以救济的,承租方可以象征性的名义留购价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的约定,并不等同于合同法第249条中“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约定情形。
【案情】
2009年8月26日,原告甲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租赁甲融资租赁公司所有的某型号太阳能电池生产线二条,租赁期限3年,乙公司须每季度向甲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
其中,合同附件《租赁交易明细表》载明:
“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或违约行为已经得以救济的,承租人可以100元的名义货价留购租赁物件。
”后由于乙公司拖欠最后一期租金未支付,甲融资租赁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判令乙公司返还系争租赁物并支付逾期未付租金等。
乙公司辩称,乙公司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仅余最后一期未支付,且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义上约定了承租期满后租赁物的100元留购价,但该约定实质的意思是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乙公司所有,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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